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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5:21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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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从一九八六年开始实施的第一个普及法律常识五年规划,已经取得了明显效果。但是,距离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在认真总结第一个五年普法经验的基础上,从一九九一年起,实施普及法律常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坚持依法办事,促进依法治国和依法管理各项事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顺利实施,为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促进国家的政治稳定、经济振兴和社会发展,特作决定如下:
一、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要以宣传、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核心,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法律的基本知识;同时要有针对性地选学民事的、刑事的和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的有关内容。各部门、各单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学习和熟悉同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密切相关的经济等方面的专业法律知识。各地区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选学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第二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各级领导干部、执法干部、宣传教育工作者和青少年。高级干部更要带头学法、守法,依法办事,为全国人民作出表率。
三、要从培养新一代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高度,在大、中、小学以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法制教育必修课程,编好大、中、小学不同水平要求的课本,充实法制教育内容并列入教学计划,切实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要在第一个五年普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学校的法制教育,努力实现法制教育的制度化,切实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法律素质,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
四、在学习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法用法相结合的原则。在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中,要把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各项事业,切实列入各级领导的议事日程;要订好规划,抓好落实,有针对性地、严肃认真地开展执法情况的调查,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学法的成果要切实落实在依法办事上,并将这一点作为考核学法成绩的一项主要标准。
五、深入持久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各项事业的依法管理,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积极开展依法管理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决议实施的领导和检查,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199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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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了解权、申辩权;不服行政处罚的,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处罚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具有行政处罚职权;
㈡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㈢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㈣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㈤不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㈠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提供的物品和服务。
㈡文明执法,仪容整洁,言谈举止文明礼貌,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㈢忠于职守,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敷衍推诿,不得徇私枉法。
㈣遵守纪律,罚没财物一律上交,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逐步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
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㈢市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决定授权的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㈣依照本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第八条 授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依法成立;
㈡具有与行政执法工作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㈢执法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专业技术能力;
㈣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法规、规章授权,指定所属工作部门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委托的权限不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㈡接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具备与委托职权相应的条件;
㈢委托其他组织罚款处罚的权限不超过200元;
㈣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应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的权限和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委托职权;
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㈢不得将委托职权再委托;
㈣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但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或改正,直至撤销委托;发生行政赔偿的,委托机关有权向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追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为查明情况收集证据时,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阅后或向被询问人宣读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物品措施的,限于下列情形:
㈠被扣押、查封的物品为违法行为主要证据的;
㈡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使行政处罚难以执行的;但扣押、查封的物品价值应与被处罚数额相当;
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采取扣押、查封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扣押、查封物品时,应同物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共同清点。持有人拒绝参与清点的,执法人员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清点。
对扣押、查封的物品应开列清单,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和其他必需事项。由查扣人、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将清单送达持有人。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查扣人应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由两名以上查扣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自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被扣押、查封物品作出处置决定;对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在一周内作出处置决定。对不予没收、销毁的物品,应自作出处置决定之日起3日内,归还持有人。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且解除扣押、查封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机关可责令持有人交纳相当于扣押、查封物品价值的抵押金后由其自行保管或处置;属于鲜活或时令性强的物品,持有人拒绝交纳抵押金而扣押、查封的物品又不易保管的,行政执法
机关应将物品及时委托拍卖。
法律、法规、规章对扣押、查封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㈠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证件。有统一制服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受委托组织的人员,应出示委托证明或委托机关颁发的证件;
㈡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
㈢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申辩;
㈣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㈤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执行期限、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行使权利的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法律、法规中规定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上应写明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字样。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该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处罚:
㈠罚没金额在50元以下的;
㈡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无争议,罚没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具体处罚数额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场处罚时,适用下列程序:
㈠向被处罚人出示证件;
㈡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㈢收缴罚没款、物,向被处罚人出具罚没票据或现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逐步实行决定行政处罚与收缴罚没款分开执行的制度。受处罚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执法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市财政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应将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收缴、上缴列入审计范围,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六条 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处罚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
送达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须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应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或所在工作单位签收;本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将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2日

关于开展新闻记者证核发情况自查工作并重申有关规定的紧急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新闻记者证核发情况自查工作并重申有关规定的紧急通知

新出报刊司[2009]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报刊管理部门,中央各新闻单位:

今年新闻出版总署统一换发全国新闻机构记者证以来,换发工作深入开展,为防止出现新闻机构填报虚假材料、不符合条件人员冒领记者证等问题,现就严格审核相关条件,并对已领取新闻记者证情况进行全面自查紧急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各地新闻机构要严格按照《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关于2009年换发新闻记者证的通知》、《关于期刊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有关通知》、《关于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单位申领新闻记者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申领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及其主管单位负有严格审核的义务,须对申请人资格仔细审核,严格把关;要求准确完整提交申请材料,确保申请材料真实准确;要求从严掌握记者证发放范围,坚决不给本单位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申请、办理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必须将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所有名单在本单位内部及所属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公布举报电话;对新闻记者证丢失、损坏等情况,须及时注销并刊登作废声明;对人员离职等情况,须确保收回新闻记者证,并及时注销;新闻机构每年还应定期将新闻记者证新申领人员情况和记者证注销情况在本单位内部和所属媒体上公示。

二、立即开展全面自查工作

(一)自查时间

所有拟申领、正在申领及已领取新闻记者证的新闻机构,均须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就申报材料及领取证件情况深入开展自查工作。

(二)自查内容

1.是否向不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申领或发放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广告、发行、经营、技术等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机构提供稿件或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特约记者,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提供稿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人员;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非新闻性报纸、期刊以及无新闻采访业务的其他期刊工作人员;在新闻采编活动中因违法违纪受过严重处罚的人员以及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

2.是否存在拟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涉嫌违法正在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等情况。

3.申领新闻记者证之前是否在本单位及媒体上公示拟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名单。

4.是否存在新闻记者证丢失、损坏,未及时注销并刊登作废声明等情况。

5.是否存在对调离采编岗位或离职人员的新闻记者证,未及时收回并注销等情况。

6.是否对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收取费用或押金。

(三)整改落实

1.对尚未提交相关申报材料的新闻机构,发现存在问题的要立即纠正。

2.对已提交申报材料但是尚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须在发现问题后一周内将情况上报申领记者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后,撤销相关申报材料,不予核发新闻记者证。

3.对已领取新闻记者证的新闻机构,发现存在禁止申领情形的,须在一周内将记者证收回注销,并向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三、全面检查,依法严肃处理

1.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向各新闻机构传达,并提出具体管理要求。各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记者证发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对重点地区或单位予以抽查,对违法违规案例要予以公开通报。

2.新闻出版局必须在对方已经提供公示证明材料(如本单位内部公示情况的照片,所属媒体刊登公示的报纸、刊物、网页等),并签订《新闻记者证管理承诺书》(见附件)后,才能发放新闻记者证;对已经发放新闻记者证,但是未提供公示证明或未签订承诺书的,要限期补交或补签。

3.新闻出版总署、中纪委驻总署纪检组将于近期组织专项检查,同时对部分省区进行随机抽查,对违反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填报虚假材料或违规发放新闻记者证的,将取消该新闻机构记者证核发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报刊社主要负责人责任,对涉及的相关当事人将通过媒体公开通报,对公务员和党政领导干部违规领取记者证的除公开通报外,同时将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特此通知。

附件:新闻记者证管理承诺书

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报刊司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