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扶持力度,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区)政府应依法保证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经费和科学事业费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3-5个百分点的比例稳定增长。至2007年,市、市(区)科技三项经费和科学事业费占财政实际支出的比重应分别达到3%、2%以上。财政安排的上述科技经费重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三条 市、市(区)要加大财政投入,多渠道吸纳民资、外资,壮大市、市(区)两级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规模,以项目研发、贷款贴息、贷款担保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四条 在本市注册的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70%以上的,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并可在税后按当年总收益的3%-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七条 经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2年内缴纳所得税及从第3年起缴纳所得税超过征收的部分,入库税收地方留成由同级财政部门扶持企业发展。
第八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工程技术中心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机构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产业化项目的投资额达到其投资总额的70%以上、并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经省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农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销售之日起2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技术项目的科研用地,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免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以及相关收费,契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且不作为企业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其增值税不实行即征即退。
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软件产品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可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软件产品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二条 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所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所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90%的比例扶持企业发展,10%纳入市、各市(区)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省财政贴息的火炬、星火等科技计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市、各市(区)按1:1比例给予配套贴息。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可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政府净收益部分。
第十五条 企业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仪器、设备,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及其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在本市参与转化项目投资,其成果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申办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市外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比照市区技术改造“绿卡项目”的优惠条件,减免地方性规费。
第十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校、所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的利润,地方所征收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3年内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在规定的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和科技中介服务企业期间,其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以及各种社会保险由其创办的企业负责;离岗创业人员在2年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的,应保障其重新上岗后享有与同工作年限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与退休待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承担政府科研项目形成职务科技成果后1年内,单位可先以无偿方式许可成果完成人离岗实施成果产业化,无偿使用期为2年,在该期间成果完成人可优先购买成果的产权;形成职务科技成果1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单位可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前提下,允许科技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70%属创办企业实施人。高等院校横向科研课题完成后的节余经费,允许用于转化该项科技成果而兴办的科技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成果完成人可享有该注册资本金对应股权的80%。
第二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让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以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企业转让技术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进行高新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应将转化成效作为重要条件。应用性研究开发成果尚未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的,不予受理申请市级鉴定;未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项目,不予受理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成果拥有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可以按其贡献大小从成果转让收入或成果作价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比例可达到30%。
第二十四条 引进市外高新技术成果落户本市转化并产生效益的,从产生效益之日起2年内,由企业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按该项目纳税地方收入部分的20%对引进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有关部门审定,产品属于国家鼓励发展、且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填补本市空白的,内销比例可不受限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政策有调整的,本规定相关条款将相应进行修改。过去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对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报告的答复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报告的答复意见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你公司送来的《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的报告》收
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中大龄下岗职工安置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
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和《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
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都明确要求,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
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的提前退休行为,严格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因此,兵工三线困难企业中男45周岁、女40周岁人员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不
能享受提前退休政策。但考虑到兵工三线困难企业的特殊性,建议对这部分大
龄下岗职工采取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即“协保”)的方式妥善安置。即实行
一次性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其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
受养老保险待遇。“协保”期间职工生活费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负担,企业确有
困难无力负担的,集团公司应积极帮助协调解决。
二、关于落实下岗职工优惠政策问题
即将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明确提出,各地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将中央企业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
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和地方要切实负起责任,共同做好中央企业下岗
职工的再就业工作。《通知》中明确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中央企业下
岗职工。因此,对你们提出的关于落实下岗职工专项贷款和贴息、减免有关税
费等优惠政策问题,我们将在《通知》下发后,抓紧指导地方及时认定中央企
业下岗职工,为他们发放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相关证明,做好中央企业下岗
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三、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到就近中小城市自谋职业给予一
定的异地安置费问题
《国务院关于印发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7号)中
明确规定“符合以下范围和条件的企业关闭破产后,对其职工实行异地安置:
‘三废’治理任务较重,职工所受核辐射剂量已严重超标、目前尚有一定核辐
射剂量的核工业矿冶企业;职工生活区地处地震断裂带、水源枯竭等自然条件
恶劣地区的企业,地质灾害严重、防治成本过高、严重影响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地区的企业;已列入三线脱险搬迁企业名单,但未实施搬迁且整体关闭破产企
业”。对下岗职工到就近城市自谋职业给予一定的异地安置费问题,目前国家
尚无明确政策。
四、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问题
国发〔2002〕7号文件明确指出:“选择部分军工企业作为全国国有企业
分离办社会职能的试点。分离企业办社会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企业承担;对多年
亏损而又不能关闭破产的企业,中央财政视情况给予支持。地方政府应对接收
军工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给予支持”。目前,国家正在逐步推进企业分离办社
会职能,如偏远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一般是依托企业进行,包括档
案管理、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党组织关系、医疗卫生服务和日常管理等。我
们正在抓紧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包括偏远地区企业退休人员养
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直接进入社区进行管理,社区不健全的地方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代管或建立专门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五、关于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举办经济实体等方式安置下岗职工问
题
即将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
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一定条件的,可给予税收减免优惠。根据这
一政策,目前,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总工会及我部正在
进一步研究制定《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
实施办法》,将对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
作出具体规定。这些政策出台后,可指导企业采取积极措施,分流安置富余人
员。企业在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兴办经济实体等方式安置下岗职工时,
由于涉及解决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换问题,应特别注意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劳动
关系调整方案,方案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切实做好职工
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