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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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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淄政发〔2002〕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在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优待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优待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应相当于当地上年度一个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之后,给予适当优待,保障他们的生活水平略高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对孤老优抚对象适当给予优待照顾,使其生活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
  革命烈士家属抚恤金与优待金之和要达到所在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2倍。
  进西藏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优待金标准的1.5倍增发。
  对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适当优待,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优待金2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5%;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0%;
  (四)荣立三等功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优待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获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 优待金由乡镇政府优先安排,足额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七条 优待金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八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时限为二年。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当年起给予优待;优抚对象户口变迁的,由户口迁出地发给当年优待金,自下年度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优抚对象死亡的,自下年度起停止优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家属不享受优待:
  (一)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在乡享受抚恤金、定补金的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的,停发优待金。
  第十条 农村中的烈属、残废军人、老复员军人,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
  烈军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出资、出劳义务照顾。
  现役军人、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均不承担筹劳任务。
  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
  第十一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挤占优待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精神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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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8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六条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八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第十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

  第十一条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章作战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作战工程,包括坑道、永备工事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等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在作战工程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工程部署、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情况,由省军区或者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连片划定。

  第十五条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不影响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七条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禁止阻断入出作战工程的通道。

  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师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得在作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不得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

  第四章军用机场净空的保护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军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证军用飞机(含直升机)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飞行场地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种植植物,设置灯光或者物体,排放烟尘、粉尘、火焰、废气或者从事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的使用效能。

  第二十二条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了解当地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计划,提供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技术咨询。

  第二十三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擅自修建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军用机场侧净空保护区域内原有自然障碍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五章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杆塔)、电线(缆),变压器、配电室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电(光)缆,管道、检查井、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各类无线电固定台(站)天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是指专供军队使用的地面或者地下、水下输油、输水管道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计量站、处理场、油库、阀室、标志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下简称军用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工作,坚持巡查和测试检查制度;必要时,可以组织武装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军用管线沿线群众实行军民联防护线,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等形式,保护军用管线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地下军用管线应当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永久性标志,易遭损坏的路段(部位)应当设置标志牌。水下军用管线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十二条军用管线的具体保护要求以及军用管线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以下简称军用电磁环境),是指为保证军用无线电收(发)信、侦察、测向、雷达、导航定位等固定设施正常工作,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军用电磁环境的具体保护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第三十五条地方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对军用电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论证。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以及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不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予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掌握军用电磁环境保护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边防设施和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边防设施,是指边防巡逻路、边境铁丝网(铁栅栏)、边境监控设备、边境管理辅助标志以及边防直升机起降场、边防船艇停泊点等由边防部队使用、管理的军事设施。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边防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边防设施。

  第四十条边境地区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或者修建道路、管线、桥梁等项目涉及边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需要迁建、改建边防设施的,应当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迁建、改建的边防设施的位置、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遇有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一)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人员离开军事禁区;

  (二)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交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破坏作战工程封闭伪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或者将作战工程用于堆物、种植、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的,由城市规划、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迁建、改建作战工程、边防设施或者擅自移动边防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6 号

  《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2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收购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鲜乳质量安全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意识。
  第六条 收购、贮存、运输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在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本行政区域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自治区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书;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第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检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改建、扩建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虫害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乳;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乳;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根据生鲜乳的生产成本、流通费用、企业加工费用、旺淡季生产需求、质量差异等因素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第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生鲜乳等级标准,向社会公布生鲜乳收购价格。对相同等级标准的生鲜乳实行相同的收购价格,不得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并应当及时兑现奶资。
  第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无生鲜乳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输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生鲜乳准运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第二十二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者不得将其生产、收购、运输的生鲜乳与饲料、饲料添加剂、农药、兽药及非食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混存混放,避免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三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可以组建本企业的物流公司或者牵头组建第三方专业物流公司,对生鲜乳运输车辆实行企业规范化管理。有条件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现代化信息监控系统,加强对生鲜乳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草原牧区的生鲜乳收购站原则上选择距离公路两侧20公里以内、奶畜饲养相对集中的区域设立。
  第二十五条 草原牧区的生鲜乳收购站应当集中定点收购生鲜乳,逐步取缔个体流动奶车和个体收奶站。
  收购生鲜乳实行同等同价,不得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
  第二十六条 草原牧区的奶畜散养户应当在挤奶前后对挤奶设备进行净化和消毒。奶畜散养户应当配备手推式挤奶器等机械化挤奶设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草原牧区建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封闭隔离、人畜分离、集中挤奶的方式,实现标准化规模养殖。
  鼓励草原牧区奶畜散养户进入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二十八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生鲜乳收购站应当通过签订合同或者订单的方式,与草原牧区奶户建立长期稳定的生鲜乳收购关系,同时向奶户公布收购标准、收购量和收购价格。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检测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检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在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的过程中,发现生鲜乳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及时封存、检测。经检测确定生鲜乳被污染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导致乳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4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