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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7:08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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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做好本市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发挥预算在经济建设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开展审计工作的原则)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政、税务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预算管理;有利于实现各
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支出资金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预算级次的划分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对其他有关情况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为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支出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六条 (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审计时间)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重要事项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的特定审计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九条 (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后,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起草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报送审计机关的有关资料)
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各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各单位汇总编制的决算草案;
(五)其他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对违反预算和财政收支规定行为的处理)
对本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并就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对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制发的有关财政、税收、财务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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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的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生产性内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内资、外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计征,开发区可采取适当办法返还,使企业实际纳税率不超过15%;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的所得?
岸钣氚矗保担ニ奥式赡伤盟暗牟疃睿敌凶ㄏ罟芾恚舾笠涤糜诜⒄股屠┐缶?
第四条 新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非生产性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且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
涌蓟窭哪甓绕穑谝荒昝庹髌笠邓盟埃诙旰偷谌臧矗保担サ乃奥始醢胝魇掌笠邓盟啊#保车谖逄?开发区内企业收购区外产品,经实质性加工且增值20%以上的,视同开发区内企业的产品,享受开发区有关优惠税率。
第六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可按比本行业综合折旧率高二至三个百分点实行快速折旧。
第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可实行销售承包责任制,承包人员的工资、奖金和业务活动费用,可视不同情况按销售额或回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上述费用可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用税后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由开发区管委会退还该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的40%。
第九条 凡符合开发区投资重点的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不超过5%税率征收。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税务局会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0日

台湾海峡两岸直航船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运输部


台湾海峡两岸直航船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海船舶[2008]5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命及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促进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便利人员往来,依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航海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船舶(以下简称直航船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航实施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要求,依照本办法对直航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船舶和船员

  第四条 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航运公司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直航船舶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第五条 直航船舶应持有符合船籍港规定的有效船舶证书和文书。

  在申请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时,直航船舶的船舶证书和文书应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六条 直航船舶应至少满足近海航区等级的要求。

  在大陆登记直航船舶应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技术条件复核。

  第七条 直航船舶应按船籍港的要求配备适任船员,直航船舶的船员所持的适任证书应满足船籍港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直航船舶进出两岸对方港口期间只悬挂公司旗。

  第九条 直航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遵守当地的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十条 直航船舶进出港口应配备满足航行安全要求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及时报告船舶动态,接收航行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直航船舶拟进入大陆港口,船方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代理人应在直航船舶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抵达港的口岸查验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港。

  第十二条 直航船舶进出大陆港口,船方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代理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查验手续。

  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进出港查验手续可以同时办理。船舶领取出港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港口的,应重新办理出港手续。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直航船舶进出港查验手续时,必须查验下列证书和资料:

  (1) 船舶登记证书;

  (2) 船舶检验证书;

  (3) 船员适任证书(包括其他特殊培训证书);

  (4)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5) 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于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

  (6) 《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7) 安全监督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证书。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手续,并通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直航船舶进出港申请、许可和查验使用专用单证格式和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直航船舶进出中国大陆港口可申请引航。但有下列情形时,应申请引航:

  (一) 直航船舶的船长首次到港;

  (二) 按内河航行规定需要引航的船舶;

  (三) 因安全原因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引航的船舶。

  第十六条 直航船舶在港内进行安全作业、危险货物和防污染作业应遵守港口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直航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遇险、发生故障、船员或旅客患急病、避风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进港的或者需要进入非直航港口临时停泊的,应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直航船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直航船舶应主动接受、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直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应依照有关船舶安全检查程序规定并参照船籍港有关船舶、船员管理规定和标准实施。

  对在台湾登记的直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后,由具有授权的人员另纸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条 直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一) 处于不适航状态;

  (二) 船舶证书、船舶配员及其船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船籍港有关规定的;

  (三) 发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且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 未缴付应承担的款项,又未提供适当担保者;

  (五) 按照规定应禁止进、离港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直航船舶需要进行临时技术性检验,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直航船舶及其船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直航船舶应熟悉所到港口的防抗台风、搜救、水上污染处置等突发事件应急要求,并按照要求做好防范措施和应急反应。

  第二十四条 直航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防止损失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搜救中心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直航船舶和参加事故救助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 直航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按规定向事发地或第一个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直航船舶”,是指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业务,使用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船舶。

  第三十条 属于两岸资本且经许可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外国籍船舶,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进出大陆港口按照外国籍船舶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两岸资本并在香港登记的经许可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船舶,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进出大陆港口参照港澳航线船舶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航的船舶,按照《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