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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9:44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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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去年蔬菜产销体制改革,路子是对的,取得了显著成绩,发展趋势很好。但是,必须指出,今后改革任务
仍然很重,在蔬菜这样一个非常敏感、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领域搞改革,难度很大。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蔬菜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坚定不移地把产销体制改革深入进行下去,切实把城市蔬菜生产、供应工作抓细抓好,努力保持价格基本稳定,为巩固、发展大好
形势作出新贡献。



198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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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银川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6日
         银川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是指对周围环境间接或直接排放污染物的宾馆、饭店、旅馆、餐厅、饮食(加工)摊点、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电子游戏厅、照相扩印社、理发店、洗染店、浴池、服装加工点、民用构件加工厂、机动车修理厂等营业场所进行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由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营业地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一)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新建居民住宅楼底层不得从事有污染的餐饮业。在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前已在住宅楼底层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凡污染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达不到治理标准的责令搬迁;
  (二)禁止在距离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医院、疗养院、党政机关100米区域内,学校200米区域内兴办产生较大异味、恶臭或高噪声、高振动的加工厂(点)和娱乐场点。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炉灶必须使用液体燃料、气体燃料或型煤等清洁燃料,禁止原煤散烧。烟尘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饮食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和设施,并设置专门的排放烟囱。烟囱高度和位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禁止在商业区行人街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散热装置;
  (五)污水排放城市排水管道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排水管网进水标准,严禁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六)将污水直接排放周围地表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许可后,方可排入;
  (七)固体废弃物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清运,防止二次污染。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划行政部门批复之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向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凡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到市环保局审验《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交纳排污费。
  饮食娱乐服务业在营业中,应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按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对污染超标且扰民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通知书,被限期整改、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期完成整改、治理。


  第十二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和治理,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申报和审验,并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逾期未缴纳或拒绝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使环境保护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失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救济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全市的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第五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享受失业救济: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企业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企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八)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按照规定的比例,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定而转入社会失业的职工。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主要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供失业保险金机构核定保险费数额。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总额无法统计或工资总额变动较大的单位,按每人每月四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一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单独建帐、建卡,专项管理。职工在离、退休前未领取过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转移。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年度支出大于征收时,可动用历年节余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依法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和标准如下: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再增加二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在按上述规定计算救济金发放期限时,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部分。
对重新就业又转为失业的,其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可以累计计算工龄,失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每月低于六十元的,按六十元发给。
失业职工领完规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三至六个月。
第十四条 对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自救费。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五元,包干使用。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因病需住院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
(二)工龄五年以上的(含五年)不足十年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
(三)工龄十年以上的(含十年),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部分。
职工失业期间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与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失业职工因违法犯罪致伤致残者,不享受医疗费补助。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并按照殡葬改革有关规定办理丧事的,发给丧葬补助费五百元;同时根据职工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抚恤费、救济费。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元。
第十八条 职工在失业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学习、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介绍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按照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二十五分别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工作。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原所属单位应在签发失业证明文件后十五日内,将失业职工档案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后三十日内,持失业证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迁往本市以外居住的,失业保险机构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取得联系,办理失业救济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在指这的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预留帐户,及时足额地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欠缴、少缴者,从逾期之日起,除补缴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凤台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