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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1:01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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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卫生局 市公安局 等


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卫生局 市公安局 市科委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生产、销售放射性物质和产生致电离辐射的设备、应用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致电离辐射装置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应用单位)。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工作。市卫生防疫站(放射卫生防护所--下同)为市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各区、县卫生防疫站执行市卫生防疫站交付的监督任务。卫生、公安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监督检查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应用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辐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须有市卫生防疫站和市公安局参加。
第五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和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须经市卫生防疫站和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发给生产、销售或应用许可证。新建生产、销售单位凭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应用单位须凭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当年核准的应用许可证,向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销售单位办理订货。需在核准的使用量以外增加订货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批准,发给临时特许证,方可办理增加订货。生产、销售单位不得接受无许可证、特许
证单位的订货,不准办理超剂量订货。
第七条 加速器、核检测仪表、X射线机及其它能产生致电离辐射的产品,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取得防护性能合格证后,方可出厂或销售。购置上述产品,须凭应用许可证。从外地或国外购入上述产品的,须报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后,方可应用。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应用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防止对人体造成伤害。特殊照射和排放,必须事先将计划报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环保局。国家规定的放射性同位素用量,属二类以上的应用单位(不含二类医疗单位),每年就向市环保局、公安局和市卫生
防疫站报告向外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的总量、主要核素的含量、排放方式,并作出对公众的潜在影响分析。
第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应用单位停止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时,须将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妥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经审查同意后,由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必须按规定包装。自行运输的,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时,托运单位须先自行检查包装外的辐射水平,经市卫生防疫站剂量检查合格后,运输单位方可承运。严禁携带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乘坐各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运
输途经本市需中转停放的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承运单位应专库储存、严格管理,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应用单位须设置专用源库,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制度。发生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丢失时,丢失单位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公安局和市卫生防疫站。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应用单位应设立卫生防护组织,负责本单位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和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每年向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报告工作情况。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十人以上的单位,建立剂量安全小组,不足十人的单位设立
剂量安全员。个人剂量监测,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放射性工作人员就业前的体检和定期体检,由市卫生防疫站负责统一安排。受照射剂量接近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水平的,每年体检一次;低于十分之三的,每二或三年体检一次;一次外照射超过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或一次进入体内的核素超过年允许摄入量一半的,应及时安
排体检,并予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1、警告并限期改进;
2、责令停业整顿;
3、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吊销生产、销售、应用许可证。
以上各项可以合并使用。罚款三千元以上和吊销许可证的,报市卫生局批准。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放射性事故的,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颁发的《北京市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实施细则》即行废止。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科委



198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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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9日 市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馆管理,切实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馆,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馆、饭店、招待所、公园、度假村等内设的游泳、戏水场所。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场馆的业务主管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游泳场馆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对全市游泳场馆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并负责审批和主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开办的游泳场馆及大型游泳场馆;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审批和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游泳场馆。
  卫生、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馆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游泳场馆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到体育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成都市游泳场馆申办表》,经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全市游泳场馆建设的总体布局初审同意后,持申办表分别到规划、卫生和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许可证。
  设置有水上游乐设施的应到成都市劳动局申办《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开办游泳场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前条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后,其游泳场馆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核发开办许可证:
  (一)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40厘米。
  (二)泳池设有两个高度150厘米以上的救护观望岗,4个以上出入池扶梯,救护器材(即救生圈、救生杆、救生绳、氧气袋和水上急救设备)摆在明显位置,取用方便。
  (三)设有跳台或跳板的必须持有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核定批文。
  (四)开办夜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五)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其宽度不少于200厘米,出入口宽度不少于300厘米;设有双门的,其单门宽不少于150厘米。
  (六)检验票证、维持秩序等各项制度均有专人负责。
  (七)设有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柜。
  (八)有广播宣传设施、游泳宣传牌、警告牌和《游泳人员须知》牌。


  第六条 开办许可证由成都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年审验证制度。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馆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各项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和确定的责任人名单须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严格控制每场游泳人数,不得超员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二)建立救护制度。配备的救护人员不得低于游泳人员的1/150;救护人员须持有市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救护人员合格证》,并在游泳开放期间持证上岗、统一着装。
  (三)健全入场验票、验证制度。每年度《游泳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体检盖章后生效。坚持凭《游泳证》购票,凭《游泳证》和游泳票入场游泳。
  (四)健全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人员入场。维护秩序的管理人员应当佩带证件。
  (六)发生治安案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须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同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教练员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持证上岗。教练员所带学员数量,每班不得超过25人。游泳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救护。


  第九条 法规、规章对游泳场馆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劳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游泳场馆的开办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开办许可证而开办游泳场馆的,责令限期补办;超过期限仍未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游泳活动。
  (二)在岗救护人员未取得《救护人员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可按其人数处以每人1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备救护器材或配备的救护器材失去效能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员售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一年内累计发生两人以上溺水死亡事故的游泳场馆,可暂扣或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劳动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卫生、公安和劳动安全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罚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游泳场馆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42号

印发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改委(粮食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粮食工作政府责任制,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书》规定的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粮食安全责任。

三、考核方式

市人民政府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届任期的中段和任期届满前(即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对其之前的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工作进行两次考核。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的8月底前,就本行政区域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填写《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表》,报送市发改委(粮食局)。

(二)评审。由市发改委(粮食局)组织市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农业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和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就本单位负责考核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对各区(县级市)填报的《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表》进行评审。

(三)抽查。由市发改委(粮食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农业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和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四)通报结果。由市发改委(粮食局)汇总全市考核结果,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通报全市。

四、考核等级及奖惩办法

(一)考核等级。采用“定性+定量”的考核办法,将考核结果分为达标、不达标两个等级。各项考核指标均符合要求的,评为达标单位;一项以上指标不符合要求的为不达标单位。

(二)奖惩办法。市人民政府对任期内两次考核结果均为达标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其任期届满前予以一次性表彰;对不达标者进行通报批评。

五、考核要求

(一)实事求是。考核工作要及时、真实、全面,防止瞒报、弄虚作假等行为。

(二)落实责任。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粮食工作政府责任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市有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监督检查。

(三)建立和强化政府粮食安全问责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为考核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对不履行职责,粮食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对粮食市场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表
     2.广州市有关单位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