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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48:17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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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1)5号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制订的《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营运者、经营者的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与合理流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
第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原则:
(一)坚持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
(二)坚持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不得承担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
(三)坚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可以开展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经营,促进国有资产形成合理的结构和经济规模。
(四)坚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并与所投资企业建立资产纽带关系。
(五)坚持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发展国有经济,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与授权经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营运机构的出资者,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项政策、规定;制定本市国有资产营运的相关政策、规定。
(二)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和重大事项。
(三)决定营运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增减资本等事项。
(四)委派和更换营运机构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五)对营运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营运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
(六)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营运机构进行调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重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批准营运机构授权范围内使用的国有土地资产转增为国家资本金。
(七)需要国有资产授权主体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程序:
(一)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国有企业需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请示;
2.拟设立营运机构的方案;
3.拟设立营运机构的章程草案;
4.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营运机构出具的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核准文件及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材料;
5.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运机构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其他有关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营运机构及其组建方案和章程。
(四)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持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和公司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
(五)市人民政府与营运机构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协议。

第三章 营运机构
第七条 营运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营运的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运作,组织形式一般应当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体形式可以是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控股公司或者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等。
第八条 营运机构的经营形式为单纯型营运机构和混合型营运机构。单纯型营运机构,是指营运机构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全部或者部分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股权),从事国有股权经营并进行股权投资,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混合型营运机构,是指营运机构既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又通过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股权),从事国有股权经营并进行国有资产的投资,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九条 设立营运机构的条件:
(一)依据《公司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
(三)授权营运机构占有、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一般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四)营运机构与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建立清晰的产权关系。
(五)营运机构有一定的决策能力、资本营运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营运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一)营运机构的权利:
1.依法持有和使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2.对所投资企业分立、重组、改制以及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定;
3.在遵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前提下,自主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水平;
4.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入有支配权;
5.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二)营运机构的义务:
1.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制订营运机构的发展战略规划,执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调度的规定;
4.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总体要求,逐步将所投资企业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
5.维护所投资企业法人财产的合法权益;
6.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7.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营运机构与所投资企业的关系:
(一)营运机构所投资企业,是指营运机构作为出资人,与其有资产纽带关系的企业,其中由营运机构控股的企业为营运机构所投资控股企业。组织形式一般为公司制企业,对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企业,应制定规划,限期改制为公司制企业。
(二)营运机构对所投资企业依法享有出资者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三)营运机构对所投资控股企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制定对所投资控股企业经营者的奖惩办法;可以试行年薪制、股份奖励及股份期权等。
(四)营运机构不得侵犯所投资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干预所投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直接处分所投资公司制企业的法人财产。
第十二条 营运机构的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授权经营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营运机构的组织管理机构。
(三)授权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四)营运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本经营方案。
(六)营运机构的资产收益和收缴办法。
(七)营运机构的激励和约束办法。
(八)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营运机构企业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基本状况。
(二)授权经营的基本内容与可行性分析。
(三)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持有和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拟授权企业的名单及持有和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包括境内、境外)。
(四)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及其所投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管理体制。
(五)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的具体措施。
(六)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审计及其投资收益管理办法。
(七)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对所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
(八)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预期要达到的经济目标与发展规划。
(九)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文件与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与考核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主体。市人民政府向营运机构派出监事会、财务总监,确定并通过专门的监管机构,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和分工监督的原则,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监事会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三)检查营运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营运机构财务,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检查营运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六)检查营运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或者任免建议。
(七)委托审计部门对营运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制定营运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及奖惩办法,并对营运机构进行考核。
(一)根据财政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公布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标准值,制定考核指标,并与营运机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二)对营运机构经营业绩完成情况,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和不良资产比率等指标为主进行综合考核。
(三)营运机构经营业绩的评价依据:
1.聘请会计(审计)事务所出据的审计报告;
2.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督分析报告;
3.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的要求,决定对营运机构主要经营者的分配和奖励,具体形式可以是年薪制、利润分享等。
第十八条 营运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授权主体负责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二)在资本营运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在产权变动、重大投资和资本营运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向其他企业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投资收益等形成的资产。
(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作为授权主体,将其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授权给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
(三)国有资产营运,是指国有资产出资者和由其投资设立的营运机构配置、运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行为。
(四)国有资产监管,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和分工监督的原则,对授权营运机构经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管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的问题,由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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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7年4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直接或间接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履行经济行政部门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企业负担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开展企业负担监管工作;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发展和改革、审计、交通、公安、农牧、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法增设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合法依据。
  涉及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
  涉及企业集资的,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活动进行统筹安排;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活动由其上一级机关统一部署。
  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查处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条 涉及收取企业费用的部门或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必须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三)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
  (四)必须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应当编制全区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性基金、附加项目和标准目录,并予以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正并公布。
  收费项目未列入目录,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了规定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二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抽取样品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获得企业相关信息、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地产、交通工具、无偿要求企业提供能源,或者向企业变相摊派财物和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强迫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报销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旅游、交通、餐饮、会议、医药、购物等费用;
  (五)强迫企业刊登广告、有偿报导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迫企业参加以赢利为目的的会议、学术研究等活动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强迫企业参加以收费为目的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鉴定等活动;
  (八)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明确规定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
  (九)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十)强迫企业集资、提供赞助、捐献财物、提供办案经费;
  (十一)强迫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
  (十二)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违法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站,以及其他举报、投诉方式。


  第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举报,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署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查处的情况答复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举报事项,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举报者,同时抄送上级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备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管辖的投诉、举报事项,由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查处或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查处。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三)没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的;
  (四)未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对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三)违法抽取样品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将获得企业相关信息、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六)有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妨碍企业负担监管部门、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案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向企业调用物资和人员,事后应当偿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负担的行为,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


  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tif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1764186.files/n11767920.tif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11]88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
  第六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申请退税,逾期不得申报。申请退税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必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必须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八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九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研发机构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建立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台账,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的起始时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必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所得税法规定的办法计算。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下发前,研发机构已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在2012年4月30日前申报退税,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退税;研发机构已取得的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准予在2012年4月30日前申报退税,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在函调确认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办理退税。
  对按照《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规定已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其采购的国产设备适用本办法,不需重新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