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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淘汰三十五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21:54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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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淘汰三十五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的规定

卫生部


首批淘汰三十五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的规定
1991年12月20日,卫生部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部长令(第18号),推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进步,提高我国临床检验工作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医疗卫生服务,经科学研究、试点和专家反复论证,决定淘汰35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淘汰旧技术、利用新技术是推动科学技术发展的1项重要的技术政策工作,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积极创造条件,做好新旧技术更替。要认真组织好宣传工作,使广大医药卫生工作者进一步增强依靠科技进步,积极采用新技术和适宜技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观念。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首批淘汰和替代的临床检验项目及方法
(一)淘汰的检测项目、方法
1.麝香草酚絮状试验;2.硫酸锌浊度试验;3.马尿酸试验;4.高田氏反应试验;5.尿兰母试验;6.血清肌酸试验;7.酚四溴酞磺酸钠潴留试验;8.脑脊液胶金试验;9.脑磷脂胆固醇絮状试验。
(二)淘汰及相应可替代的检测项目、方法
淘汰项目、方法 可替代的项目、方法
10.血清蛋白结合碘测定 T3T4及其他甲状腺功能测定
11.黄疸指数测定 总胆红素测定
12.凡登白试验 直接胆红素测定
13.血清β一脂蛋白测定 甘油三酯、总胆固醇、高密度脂
蛋白胆固醇测定
14.血清非蛋白氮测定 血清尿素氮测定
15.血红蛋白血液硫酸铜比重试 血红蛋白测定

16.尿胆红素碘环试验 重氮法、尿试纸法、Harrison法
17.血清(浆)葡萄糖铜还原测定 葡萄糖氧化酶测定法、已糖激
法 酶、邻甲苯胺法测定
18.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 赖氏比色法、酶法测定
(ALT/GPT)金氏测定法
19.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 赖氏比色法、酶法测定
(ALT/GPT)酮体粉测定法
20.血清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 赖氏比色法、酶法测定
(AST/GOT)金氏测定法
21.血清白蛋白盐析测定法 溴甲酚绿结合法
22.血、尿淀粉酶温氏测定法 碘淀粉比色测定法、苏木杰比
色测定法
23.血清梅毒克氏试验 性病研究实验室试验VDRL
24.血清梅毒康氏试验 不加热血清反应素试验USR
25.血清梅毒瓦氏补体结合试验 快速血浆反应素环状卡片试验
RPR
26.尿妊娠蟾蜍试验 免疫学方法测HCG
27.血清钾四苯硼钠比浊测定法 火焰法、电极法测定
28.血清钠比浊、比色测定法 火焰法、电极法测定
29.血清甲胎蛋白对流免疫电泳 酶标法

30.血清甲胎蛋白单扩散法 酶标法
31.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对流免疫 酶标法
电泳法
32.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单扩散法 酶标法
33.国际上已废除的细菌名称 “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中规
定的细菌分类名称
34.药敏试验中“轻度敏感”和“极 采用“耐药”、“中度敏感/中介
度敏感”的报告方式 度”、“敏感”3个等级报告方式
35.血红蛋白沙利氏目测法(县及 氰化高铁血红蛋白测定法
县级以上医院淘汰)
二、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开展医学检验的医疗卫生、医学科研、医学教育等单位。
三、自卫生部部长令开始实施之日起,不准再使用已淘汰的检验项目、方法出具检验报告。
四、各单位可根据人员素质、技术水平、仪器、试剂等具体条件,从本《规定》推荐的可替代方法中任选一项替代,凡采用的现行检测方法优于推荐的取代方法者可继续使用。
五、执行本《规定》是医院质量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要纳入医院评审作为考核检验工作的依据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六、以前公布的《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等,凡与本《规定》不符之处,均以本《规定》为准。
七、本《规定》所淘汰的检验项目、方法的技术方面解释权归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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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6〕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安全生产检查的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发挥监督检查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有效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查分为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行业管理部门和各级政府组织的安全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及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四条 检查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原则。市政府主要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和辖区内中、省直企业的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
  (二)依法行政原则。具有安全监管行政职能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各自的主体法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三)注重实效原则。安全生产检查应深入生产一线和作业现场,针对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和部位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切忌走过场、搞形式。
  (四)“主体”配合原则。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政府部门应通过查管理、查责任制、查法规落实,促进企业查操作、查流程、查现场施工等,坚持标准化,堵塞漏洞。
  (五)“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要依法处置,记录备案,限期整改,跟踪问效,督办落实。
  (六)服务企业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安全检查过程中,要立足于服务企业、帮助企业,不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以检查促安全,以安全促生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及其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活动,不得妨碍和干扰正常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定期对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隐患,做到安全检查经常化、制度化。对自查中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上报、建档,并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春季和秋季组织两次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各县、区和市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大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每季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可与重要节假日、重要时期的安全工作一并部署,同时进行。
  第八条 市政府临时性安全专项检查是指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及其安全主管部门、省政府及其安全主管部门部署和不定期组织的重要节假日、重点时段、重要时期前后开展的专项检查活动,具体安排临时决定。
  第九条 安全大检查与专项检查在时间上接近重合时或在行政区域上重合时,应避免重复,要相互兼顾进行。
  第十条 市政府组织的安全大检查分为若干检查组,由市政府领导带队或由市政府领导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带队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安全检查一般内容是查领导履职、查管理制度、查现场隐患、查事故处理。
  (一)查领导履职。检查各级领导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工作履职情况,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和解决安全管理、安全投入,隐患整改等问题;是否真正关心职工的安全和健康,落实员工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规定;是否认真实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抓好各项工作部署和落实。
  (二)查管理制度。检查各级领导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是否做到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各级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安全机构是否健全;职工群众是否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活动,群众安全组织网络是否建立并真正发挥作用;检查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并得到贯彻落实;对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培训、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三)查现场隐患。深入生产现场,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条件、作业环境、生产设备及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和人的操作行为等是否符合安全文明生产的要求。查找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等安全生产事故的因素,并下达整改意见书,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在贯彻边查边改原则的同时,对以前查出的事故隐患是否按当时登记的项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进行整改。
  (四)查事故处理。检查各类事故是否按规定及时报告、认真调查、严肃处理,并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综合评议”等方法进行。
  (一)听取汇报。听取有关人员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询问有关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到现场实地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和各种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查看各种安全资料、台账等基础工作。
  (三)综合评议。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评议,形成检查意见,做出综合评价,并进行反馈交换意见,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检查组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时,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重大事故隐患书面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数据库,将掌握的重大事故隐患录入事故隐患库,实行挂号督办。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对检查出的隐患进行跟踪管理,实行销号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凡对查出的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由检查单位和部门按照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处罚后,生产经营单位对所查的隐患仍不整改的,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理。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秦政办 [2007] 1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秦皇岛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秦皇岛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秦政办[2005]134号)即行废止。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秦皇岛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高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水平,建立长效管理养护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村公路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49号)《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公路发(2006)40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冀政办(2006)16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县道、乡道和村道管理养护。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群众参与的原则进行;做到分级负责、有路必养、群专结合、确保长效。
第二章 管理养护机制及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主要负责组织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筹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执行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指导、监督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下达县道养护资金使用计划,审核乡、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
县级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组织筹集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制定出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确定乡(镇)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负总责。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检查考核乡(镇)政府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及农村公路设施的保护工作。乡、村公路建议计划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政府下达。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指导乡道、村道的管理和日常养护工作。拟定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乡(镇)政府落实农村公路养护制度、目标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须设置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并明确一名乡(镇)长负责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在现有编制中明确具体管理人员。按照县级政府确定的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等方面的具体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协助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公路养护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市交通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乡、村公路养护模式可采取:(一)安排专人进行养护;(二)“一事一议”按养护里程、路面状况分包到户进行养护;(三)村干部、党员分片包段的方法轮流进行养护;(四)出义务工或以资代工的形式进行养护;(五)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市场化运作等形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有资质的专业养护队伍进行养护;(六)政策允许的其它养护模式。
第六条 汛期和雨雪时期,要做好预防措施,及时进行抢修,保障公路畅通。遇到重大灾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沿线机关、厂矿、军队、群众进行抢修。
第七条 公安、工商、城建、国土资源、农机、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搞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三章 养护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养护内容。
(一)小修保养: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分日常养护和小修工程。其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的保洁,排水构造物的清淤、疏通,路基、路面及沿线设施轻微损坏的修补。
(二)中修工程: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其内容主要为:整段整线在原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下面层,局部路面严重病害处理,桥涵、防护构造物较大损坏的维修。
(三)大修工程: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其主要内容为:整段整线在原等级范围内翻修补强,重新铺装高级或次高级路面,在原有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上面层,桥梁的加固、严重损坏的维修。
第九条 对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要加强检查、保养、维修与加固,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保证乡村公路安全畅通。
乡(镇)政府要对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汛期要加强检查。发现桥梁、涵洞重要部件存在明显损坏或不良地质路段存有安全隐患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要采取限制交通或报请县(区)政府断交绕行等措施,及时修复。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对于遭受洪水、地震、超载车辆通过以及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四、五类桥梁和不良地质路段进行特殊检查,及时向县(区)政府报告,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措施,督促、指导乡(镇)政府尽快修复,保障畅通。
第十条 养护质量标准。县道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乡道、村道养护要做到:
1、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
2、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通畅、具有足够的强度;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及时填灌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裂缝和纵横接缝。
3、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降、无沉陷、无漏水、翼墙完整、坚固;漫水桥和过水路面过水畅通、无堆积物和漂浮物阻塞。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要结合国土绿化统一规划,凡是宜林路段均须进行绿化,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由县、乡政府组织实施。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县道由县地方道路管理机构每月对管养路段进行一次路况鉴定,于每月25日前向市地方道路管理机构报送养护质量和养护生产月报表。
乡道、村道由乡(镇)管理机构每月进行一次路况鉴定,并每月向县级地方道路机构报送养护质量和养护生产月报表,县级地方道路管理机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养护质量和养护生产季报表。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市政府由财政预算内将一定比例资金补助农村公路养护,各县(区)政府也要根据需要由财政预算列支一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以满足农村公路养护的需要。随着养护里程的不断增加,各级要不断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的投入。对于当年地方资金筹集不到位的,将对下一年度的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养护计划不予安排。
第十四条 养护资金筹措标准。
1、县道。
县道养护省补助资金每年每公里8400元;市政府补助资金每年每公里800元;县(区)政府安排资金每年每公里不少于800元。
2、乡道、村道日常养护。
乡道、村道每年每公里日常养护资金不少于3500元。市政府和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分别补助200元。其余部分由县、区政府负责筹集解决。
市政府和市交通部门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对养护工作到位、养护质量好的单位及时拨付奖励资金,对养护管理不到位或养护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单位将扣减补助资金,对未进行养护的单位不予补助,并进行相应处罚。
3、乡道、村道大修、中修、小修工程。
乡道:省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按3500元标准进行补助,其中,省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补助2330元;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补助1170元,其余所需配套资金由县(区)政府负责。
村道:省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按1000元标准进行补助,其中,省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补助670元;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补助330元,其余所需配套资金由县(区)政府负责。
市交通主管部门补助资金由汽车养路费超收返还款列支,列在市交通局和县(区)交通局分成之前。待县(区)配套资金落实到位后,根据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拨付省市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为保证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安全使用,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要设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用帐户,上级拨付的相关费用按程序拨付到资金专用帐户。但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到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专用帐户。
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村民自行筹措的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帐务公开,接受村民和出资人的监督。
使用农村公路养护专用帐户资金,由乡(镇)政府上报计划,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专用养护资金和农村公路养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安排,乡(镇)、村自筹资金由乡(镇)、村自行安排。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养护节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审计,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时到位,安全使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各县、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落实职责,明确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公路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村要制定乡规民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十九条 除进行乡道、村道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乡道、村道和乡道、村道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1、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乡村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2、设立集贸市场或者设置棚屋、摊点和其他临时性设施;
3、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农作物秸秆,打场、晒粮;
4、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确需上跨、下穿、使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的,须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方补偿相应的修复、加固农村公路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其他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为公路边沟或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在公路一侧进行,距公路用地以外,县道不少于5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20米。
第六章 检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 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养护质量及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养护资金的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养护质量是考核管理养护工作的重要指标,分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以优、良等级公路里程占养护总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衡量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进行日常巡查、月检查和季度评比。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公路进行日常巡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对乡、村级公路进行月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全市县级公路和乡、村级公路进行不定期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须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正常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实行目标管理,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年度干部考核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如有与上级规定有相抵触之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