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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0:12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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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局 机电工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1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局、机电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
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下发以来,各地虽然在查辑走私和贩卖进口录像机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走私进口录像机的活动尚未制止,倒卖走私录像机的黑市场尚未完全取缔,有的地方表现得还比较严重,我国录像机生产企业对此反映强烈。为了切实贯彻《通知》和《规定》,解决目前在查辑走私贩卖进口录像机中遇到的某些困难,保护我国录像机工业的发展,经研究,并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查辑走私贩卖进口录像机,是一项重要的、长期的、艰巨的斗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坚决制止贩卖走私录像机的违法活动,坚决取缔贩卖走私录像机的黑货市场,按照《规定》要求,迅速整顿录像机市场,并将情况及时上报。
各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用国产的录像机占领市场。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以保证《通知》、《规定》的贯彻落实。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交国家定点录像机十一个生产企业(名单附后)收购的录像机(包括成套组装散件),除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外,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给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当补助。补助费用于增添办案工具、解决办案人员困难补助和对查辑有功人员的奖励。
以上补充通知,要认真执行。
附件:一、归口联系单位;(略)
二、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名单。
附件:
国家录像机定点生产企业
北京电视设备厂
北京广播器材厂
大连华录电子工业公司
天津通信广播公司
上海无线电三厂
上海录音器材厂
南京无线电厂
厦新电子有限公司
佛山无线电一厂
深圳华强电子工业总公司
成都锦江电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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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
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
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
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
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
、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授权城市建设
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
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卫生管理委
员会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
、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
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
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
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
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
,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
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
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
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
拆除。

未经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在综合整修后的街
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
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
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
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需经所在行政区域的市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
可施工,并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
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
,逾期不整修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
除,以料抵工。并可同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
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
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实
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
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天津市市容管
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
元,并可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
,执行本规定。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土局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8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的计划管理,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计委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87年10月15日颁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土地利用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调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实施产业政策的重要措施,是审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初步设计及审批建设用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所有非农建设和农业建设用地。
农业建设用地是指农、林、牧、渔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修建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永久性晒场等常年性工程设施用地。
第四条 国家每年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中占用耕地指标,是国家指令性计划指标,并作为考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落实保护耕地目标责任制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用地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总量控制,分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第二章 用地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第六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第七条 用地计划的编制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程序执行。具体程序是: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的编制,先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国家编制年度计划的要求,根据本地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的用地计划建议,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分别由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将计划建议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省级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在编报用地计划时,应把部门用地计划包括在内。其中,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占用耕地66.6公顷(合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133.3公顷(合2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上报国务院。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在各地和有关部门报送用地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汇总提出全国用地计划建议,报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国务院计划部门提出全国用地计划草案,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用地计划经批准后,由各级计划部门负责下达。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用地计划下达执行计划,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执行计划必须与各级计划部门的计划相一致。
第十一条 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用地计划,实行单列。

第三章 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纳入用地计划,必须严格按用地计划程序和权限报批。凡未纳入年度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初步设计审查时,须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并提出对项目用地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不同意供应土地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申请年度用地,必须持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文件。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必须有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方可申报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当地村(镇)总体规划,并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用地计划中的耕地指标属指令性,不得突破。国家在编制用地计划时,可适当留有机动指标(包括在总指标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需调整计划、增加指标时,按计划编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用地计划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用地计划的管理,特别是加强计划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计划外用地。
第十七条 建立用地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半年必须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部门,并附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截止日期分别为7月20日和1月20日。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综合逐级汇总的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的实际建设用地情况报告国务院,抄报计划主管部门。
对超出国家计划用地的地区和单位,由计划部门负责核减其下年度的用地计划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追究当地政府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逐步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五年用地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的规划、计划体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体现土地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的纲要,是编制五年用地计划的重要依据;五年用地计划是分阶段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中间环节,是指导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的依据;年度用地计划是按照五年用地计划编制的分年度执行计划。
第十九条 五年和年度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同,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5日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