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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50:11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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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国务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四条 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
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
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收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道路、车辆。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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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
1992年1月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下称《条例》),我部于1982年以劳人锅〔1982〕6号文颁发了《条例》实施细则。几年的实施结果表明,《条例》及《条例》实施细则对搞好我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形势的不断发展,我国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实际生产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更好地适应当前经济发展需要,现对《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划分修改如下: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
--------------------------------------------------------------------------------------------------------------
| 级 别 | 工 作 参 数 | 发 证 单 位 |
|--------------|----------------------------------------------------------------------|------------------|
| A | 额定蒸汽压力p不限(表压,不同) | |
|--------------|----------------------------------------------------------------------| |
| B | P<9.81兆帕 | |
|--------------|----------------------------------------------------------------------| |
| C | P≤2.45兆帕 | 劳 动 部 |
|--------------|----------------------------------------------------------------------| |
| D | P≤1.57兆帕 | |
|--------------|----------------------------------------------------------------------| |
| E1 | P≤0.39兆帕 且D≤1吨/时 | |
|--------------|----------------------------------------------------------------------|------------------|
| | P≤0.1兆帕的蒸汽锅炉和额定出口水温t<120℃且额定热功率 | |
| E2 | | 省级劳动部门 |
| |≤2.8兆瓦的热水锅炉 | |
--------------------------------------------------------------------------------------------------------------
注:
(1)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但供热量大于2.8兆瓦的热水锅炉属于E1 级。
(2)额定出口水温大于等于120℃的热水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按额定出水压力(表压)分属于E1 级及其以上各级。
今后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五年。
原《条例》实施细则中1.2.1锅炉制造许可证分级及有效期的规定同时作废。
原持有E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厂家,可以自然转换为E2 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关于E1 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条件和办法,由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另行通知。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5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和监督,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是指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市政府,依法征用、收购、收回土地,对其实施开发、整理以及处置等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财政部门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成本及收益情况;土地储备机构设立“土地储备资金”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的收付情况。
  第二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管理
  第四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资金。
  第五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的来源有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土地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规模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共同商定。
  第六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储备运营资金与事业经费分户管理,单独设帐核算,“土地储备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不得混用。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预期土地收益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贷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储备资金贷款由土地储备机构承贷,并承担还款责任;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储备资金贷款规模的,仍按以上程序报批。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从当年实现的土地储备运营收益中提取不超过20%的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储备运营。具体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规模需要视财力状况商定。
  第九条土地储备运营应充分考虑资金周转速度和利息费用,对暂时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土地,可先安排少量资金进行预收储。
  第三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储备土地、对土地进行必要的开发整理及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第十一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的核算范围:(一)征用土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公证费、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等。
  (二)收购或收回土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公证费、拆迁安置费、拆迁管理费及委托拆迁管理费等。
  (三)开发、整理土地费用:包括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土地前期开发费、土地整理费、公证费等。
  (四)处置储备土地发生的费用: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待出让租赁等过程中发生的土地评估费、拍卖手续费、广告费、公证费等。
  (五)利息费用:指为储备、开发土地支付的贷款利息,不包括应由土地受让人承担的贷款利息。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核算,在土地储备机构内部设立财务结算中心,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分别派员参加。财务结算中心的记账、出纳、成本费用归集业务由土地储备机构人员承担,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的确认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财务结算中心应当按宗地归集、核算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对征用集体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收储面积、地面附着物数量的测算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制定,并审核确认征用土地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对通过旧村改造、旧城改造收购或收回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参与房屋拆迁面积的测算及拆迁安置补助标准的制定,并审核确认收购或收回土地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涉及国有土地储备运营的各种收费,能减免的要减免;确需收取的,按国家规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第四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处置储备土地使用权实现的收入。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收入: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形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向受让方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即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租金收入: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租赁形式出租储备土地使用权收取的价款,包括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临时租赁费等。
  (三)其他收入:指土地储备过程中产生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残值收入和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向土地受让人加收的利息收入等。
  第十九条土地出让价款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价款超过1000万元,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但缴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并且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50%(不包括预缴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以在缴纳最后一笔价款时折抵土地出让价款。具体缴款方式和缴款期限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由土地受让人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监缴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或法律手段,确保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按期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对土地受让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缴齐土地出让价款的,全额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土地受让方加收逾期期间的利息,同时对应缴未缴价款按日加收0.1%的滞纳金,加收的利息和滞纳金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解除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追究土地受让方的违约赔偿责任。
  第五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扣除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后的余额。
  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当年清算并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
  市级可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市级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扣除按规定应返还各区的土地收益分成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年度公共投资项目收支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财政部门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要求,编制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收益计划一经确定,应当确保完成。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储备等相关支出。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及时清算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并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不得滞留。
  第六章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二十六条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土地储备运营及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确保国有土地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每半年对土地储备运营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审计。
  第二十八条财政、审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按照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的1%安排土地储备运营业务经费,超额完成年初确定的土地收益计划的,每超收10%,提取比例提高0.2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2%;未完成收益计划的,每减收10%,提取比例降低0.2个百分点,但最少不低于0.5%。土地储备运营业务经费纳入国土资源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七章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一定时期内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财务状况和运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土地储备机构要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要求,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按月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财务分析,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编报及时。
  第三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的年度土地储备运营财务会计报告,应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良好信誉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