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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3:47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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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实施细则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秩序,保证出口水泥生产线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建材局和对外经贸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管理的有关通知”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所有计划从事和承担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办理设计资格申报、审批手续。取得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才具有从事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资格。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对水泥生产8.8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机立窑生产线、带余热发电的回转窑、预热器窑、预分解窑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实行归口管理,统一颁发许可证。
第四条 设计单位取得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的水泥生产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设计营业执照;
(三)在本细则第三条所确定的出口工程设计范围内能以国内技术和装备为设计,并在1985年以来已建成其中一条以上的水泥生产线工程,经生产验收,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设计指标。
第五条 设计单位申请许可证,必须认真填写出口工程设计资格申报表,并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鉴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建材局审批。凡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由国家建材局颁发许可证,并明确设计,内容及设计范围。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建材局撤销其许可证。
(一)违反有关出口管理规定的;
(二)将许可证转借或转让其他单位使用的。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发证部门缴纳许可证申报费。费用数额由国家建材局确定。
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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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

政府令第215号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等活动。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和用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供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南京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供水发展和节约用水规划。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和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同时满足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四)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该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的取水、出水应当安装计量装置。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投资新建、改建住宅小区以及单位内部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有关协议,确定与城市供用水相宜的供水模式和运行管理方案。

 第十二条 在实施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改造或迁移自来水管道等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施工予以配合,不得非法阻挠施工作业。


  第四章 城市供水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相应的资金能力;
  (四)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所申请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障城市自来水的不间断供应,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确保城市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
  (三)符合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水行业协会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市消防、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净水工、水泵运行工、水质检验工等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与供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有效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
  除消防救灾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避峰用水措施。
  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水造成城市供水中断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生活用水矛盾。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计量水表按规定进行检定、更换和维修,确保水表的准确计量。集中抄表系统应当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水、水表口径DN40以上接水、年度建设计划及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进行抄表收费的单位应当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计量到户。
  对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显示值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并应当配合自来水的抄表收费工作。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单位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加价水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用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表口径DN40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采取循环用水和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应当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表口径DN40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

 第三十三条 水表口径DN40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并保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使用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四条 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水和再生水。对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装表计量,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在城市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区域,应当逐步取消屋顶水箱和二次增压设施,实现城市自来水的直接供应。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共用水站、消火栓、闸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的总水表或者单元水表与用户水表之间的自来水共用管道、水箱、水泵等共用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由业主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依照市有关规定由业主分摊或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依照市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或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设施等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并报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在管网系统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加装计量装置。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装置的;
  (四)向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五)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九)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十)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十一)未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或者未进行压力检测的;
  (十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未委托检测的;
  (十三)未按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自来水、擅自转供自来水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应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不得超过10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不得超过10000元;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的执法检查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严格依法处罚。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际,依法并分别情况制定具体处罚标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专用管道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涉嫌违法办理的重大案件;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廉政勤政情况。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检查、视察;
  (四)评议;
  (五)质询、询问;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八)免职、撤职。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前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除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外,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
  监督意见书应写明受监督的对象、内容、理由等,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构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监督意见书的格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职负责人作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负责人可以委托副职负责人作报告。
  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作报告。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的报告文本,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所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政府规章或者省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政府规章或者省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认为设区的市和县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或者撤销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节 执法检查、视察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执法检查和视察。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专项执法检查和视察。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开展执法情况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 根据前条规定开展执法检查、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提供有关材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执法检查和视察时,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或者视察报告所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节 评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本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工作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内对评议对象一般应进行一次工作评议或述职评议。


  第三十七条 每年的评议对象,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所有应评议对象中选择,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汇总,报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进行评议时,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对被评议单位的审计报告,并可以组织对被评议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述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被评议对象接受评议和整改情况的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接受评议和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被评议对象进一步整改并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节 质询、询问


  第四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认为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认为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认为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有重大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及时到会,答复询问。
 

第七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问题主要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失职事件;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案、假案、错案,以及公民和法人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按照调查委员会的要求配合调查,并如实回答询问和提供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涉及到的机关、团体和组织,应当为调查工作提供方便,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由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直接答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并抄报转办机关;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检举,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后,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重大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重大申诉、控告、检举,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汇报,调阅案卷或者进行专门调查并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三)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节 免职、撤职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其提请任命人员的免职案,以及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免职案和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四条 免职案和撤职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免职或者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对免职案或者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表决免职案和撤职案,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编制虚假的计划和预算草案、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计划和预算、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
  (五)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建议、批评以及申诉控告、检举拒不办理或者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五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或者监督意见书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十一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适当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查处理;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提出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反馈。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应监督的事项没有监督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其履行监督职责,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将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