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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0:07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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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融资办法支持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出口,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贷款的对象为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进口方银行或国外进口商。
第三条 本贷款用于国外进口商购买中国的成套设备、般舶及其他机电产品。
第四条 使用本贷款的贸易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贸易合同的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
(二)出口商品在中国制造的部分,在成套设备和普通机电产品合同中一般应占70%以上,在船舶贸易合同中一般应占50%以上;
(三)进口商以现汇即期支付的比例,船舶在交船前不低于贸易合同的金额20%,成套设备和其他机电产品一般不低于贸易合同金额的15%。
第五条 本贷款项下签订的贸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双方国家和政府的有关法律规定,获得贸易双方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取得进口国外汇管理部门同意汇出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的文件。
第六条 本贷款项下的贸易合同原则上须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第七条 使用本贷款的贸易合同在对外投标及签订贸易合同前,出口企业应尽早与中国进出口银行联系并提供项目的有关资料,所签订的贸易合同与贷款协议同时生效。
第八条 拟采用本贷款的进口方银行应在进出口双方商谈贸易合同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借款人的法定地址、名称;
(二)借款人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表明经营状况的资料;
(三)贷款的用途及还款计划;
(四)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受理贷款申请后,按贷款程序审批贷款,并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签订前借款方董事会或其权力机构应提供有效签字人的授权书及签字样本。
第十条 本贷款项下,借款人的权力和义务未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贷款协议原则上须在办妥出口信用保险后生效。
第十二条 借款人须在支付贷款协议规定的现汇部分后方可支用本贷款。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银行开设贷款帐户并按照贷款协议支用贷款。
第十四条 贷款贷币为美元或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的其他贷币。
第十五条 贷款金额:船舶项目不超过贸易合同总价的80%;成套设备及其他机电产品一般不超过贸易合同金额的85%。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指自贷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及费用之日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参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利率水平由借贷双方商定。
第十八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出口买方信贷收取管理费和承担费。
第十九条 本贷款项下的本金每半年等额偿还一次,第一次本金偿还日期根据不同的贸易合同逐项确定。
第二十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根据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提前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则按倒序偿还。
第二十一条 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件,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借款人违约并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加收罚息或中止贷款,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加速还款。
第二十二条 除中国进出口银行另有同意外,借款人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均采用英文书写,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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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4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日



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和建立人员聘用制度,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职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员,是指按规定程序聘用在事业单位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后勤服务的工勤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招聘职员应按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公开招考、特殊招考(以下称“公招”、“特招”)和选聘方式。



  第五条 各市、区人事局是事业单位招聘职员的主管机关,负责招聘的综合管理,办理有关的审核、审批业务。



第二章 招聘计划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应当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内,根据岗位人员


空缺情况提出招聘计划,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各市、区人事局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职员招聘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经费性质、现有人数、拟招聘人数;



(二)拟聘用岗位名称、代码、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方式、范围及对象。



第三章 招聘条件与方法




  第八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事业单位职员的义务,遵守纪律,品行端正;



  (三)报考行政管理岗位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单位领导岗位除外),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属特殊专业人才和特殊岗位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具有拟聘岗位所需的学历和资历,但市外(五邑地区外)报考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确因职位特殊的,可适当放宽学历、职称条件);



  (五)身体健康;



  (六)经市(区)人事局审定同意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开招考职员,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招考办法,由各市、区人事局统一发布招考公告,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开招考职员,由用人单位负责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人事局在办理聘用手续时予以复核。



  第十一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区)人事局审核确认后,可用特招方式聘用为职员:



  (一)硕士以上学位人员;



  (二)副高以上职称人员;



  (三)受过省级以上奖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



  (四)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人员;



  (五)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人员;

  
  (六)其它符合特殊条件人员。





第十二条 招聘单位领导岗位的人员,要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干部管理权限,经任用机关批准,采取公开选拔、选聘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考试考核



  第十三条 公开招考职员的考试,由各市、区人事局统筹安排,统一组织,也可委托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年公开招考次数按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考试采用笔试、面试、专业测评等方式,主要是考察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岗位要求的有关素质、技能。技术性较强的岗位,经市(区)人事局核准,可免以笔试,应聘人员直接进入面试。



  第十五条 考试成绩应当公布,并在招考公告中规定期限。



  第十六条 公开招考笔试完成后,招聘单位根据各市、区人事局划定的合格分数线,按分数高低排列,以1:3比例确定面试人员。



  第十七条 面试可根据不同的岗位要求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对报考行政管理岗位的人员,可采取演讲答辩、无领导小组讨论、情景模拟等方式;对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采取专业技能考评、实地操作(如教师试讲、医生的病例判断、处理或操作考核)等方式。



  第十八条 面试结束后,招考单位根据笔试、面试的综合成绩,确定考核人选,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内容主要是考察报考人的德、能、勤、绩以及对报考资格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拟聘用人员须进行身体检查,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到市、区级医院进行。需要复查的,须经市(区)人事局批准,并指定专人进行监督。



  体检标准由市人事局汇同卫生局组织制定及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拟聘人员经考核或体检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聘用。空缺的招聘名额,采用公开招考方式招聘职员的,可由用人单位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另行招考。



第五章 聘用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择优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开招考方式聘用职员和领导岗位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持《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报市(区)人事局审核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通过特招方式招聘职员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用人单位持特招书面报告、《江门市职员招聘资格审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各市、区人事局核准。



  (二)经核准后,由各市、区人事局发出特招通知书。



  (三)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对通知书所列人员进行测评、考核、体检。



  (四)用人单位持《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报各市、区人事局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招聘单位领导岗位人员,可通过选聘方式招聘,选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选聘条件的人选进行考核、体检。



  (二)由用人单位持书面报告、《江门市职员招聘资格审查表》、《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干部任用机关同意等相关证明材料,报各市、区人事局审核备案。



  (三)各市、区人事局批准或审核确认后,按管理权限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新聘用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的基础上,签定《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经各市、区人事局鉴证后生效。执行合同中如有争议,可向各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新聘用的职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及职员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实行试用期,对新参加和从事工作不满一年以上的新聘用职员,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新聘用的职员工作期满一年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视其表现情况,可延长试用期或取消聘用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人事局应当建立备选人员库,凡参加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考试笔试合格未被聘用的人员(考核不合格者除外)的资料,均进入备选人员库。备选人员的笔试成绩从资料入库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非统一招考期间需聘用职员的事业单位,可到备选人员库按专业及1:3比例要求挑选,经面试、考核、体检合格后,择优录取,并按本办法办理聘用手续。



第六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招聘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招聘工作中,要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和申诉控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编制限额、招考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招考程序聘用职员的,由各市、区人事局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报考人报考和在面试、考核、拟定聘用人员名单中有违规行为的,由各市、区人事局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考聘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在考试、体检中舞弊或在考核中欺骗组织的报考人,取消聘用资格。



  第三十一条 报考人员对有关处理不服的,可向各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有关的具体细则,由各市、区人事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商业部关于市镇居民跨省迁移时随转节约储存粮食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市镇居民跨省迁移时随转节约储存粮食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20日,商业部

自从一九七五年三月七日,商业部(75)商粮字第30号《关于城镇居民节约储存的粮食跨省迁移时如何处理的通知》下达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保障社会安定、稳定粮食大局,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近据反映,少数迁移者随迁的粮食过多,超过了正常节约储存的数量,为了限制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有的省粮食部门将跨省转移节约储存粮的数量限制在迁移人员的几个月口粮定量数内。因为跨省转移涉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些省、市要求商业部统一作出规定。近几年,由于副食供应情况良好,不少城镇居民的定量口粮都有一定的节余。跨省迁移人口随迁的定量节余粮食,大部分是合理的,随转粮食数量过多的只是少数,情况也比较复杂。如果一律加以限制,将使不少迁移人员的正常定量节约粮不能随迁,很容易使群众对节约归已的政策产生疑虑。为了保持粮食供应制度的统一和社会安定,特通知如下:
一、市镇居民跨省迁移时随转的定量口粮节约储存粮食办法,仍请按商业部(75)商粮字第30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迁出地粮食部门在办理迁移手续时,对要求随转粮数量较大的要认真审查,弄清粮食的来源。对于非定量口粮节余的粮食,或者来源不正当的不予办理随转手续。
三、迁入地粮食部门在办理粮食供应关系的同时,应做好思想工作,讲明政策,动员迁入户将节余的粮食继续储存起来。
四、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要受法律惩处。不论迁出地区还是迁入地区,如果发现有人利用户口迁移之机,以营利为目的,以迁移为手段,倒卖粮票的,应根据《刑法》规定,提请司法部门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