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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4:53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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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根据1986年10月15日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共同发文《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将本文中有关收取经常费的财务处理规定停止执行。

在高等学校进修生不列入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以后,各高等学校对进修人员收费的标准很不统一,差距较大。同时,进修人员在校学习期间有关生活补助等开支各地也不尽相同,相互影响较大。为解决上述问题,现作统一规定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举办一些进修班、短训班,接受有关地方和部门的进修培训任务。
二、凡在国家下达的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以外举办进修班、短训班的高等学校,对派送进修人员的单位应根据不同科类和实际开支的需要,按下列标准掌握,收取进修培训费用。
1.工科、医学科类,每人每年700元;
2.理科、农科、体育、艺术科类,每人每年600元;
3.文科、政法、财经科类,每人每年400元。
进修学习时间不足一年的,按月计收进修培训费。
三、凡派送到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的单位,向接收学校支付的进修费,一律划拨到接收学校开户银行高等学校经费限额户内,不准拨入预算外账户。
高等学校举办进修班、短训班的收入,70%用于抵冲对进修人员培训的费用支出,30%作为解决办班中的一些其它开支。
四、凡在外埠高等学校进修的人员(包括进修教师),有关费用开支,按下列办法执行。
1.进修人员入学和学成结业的往返路费,由原工作单位按所在地区差旅费开支标准办理。
2.进修人员在学习期间需要的教材、讲义、小件绘图仪器、计算尺等,均由本人自理。
3.学习时间在一年以内(包括学习一年的),根据规定原则上不放假,进修人员因事或利用假期回家,其路费应由本人自理。学习时间在一年以上,入学后本人符合探亲条件的,他们利用寒暑假回家探亲的往返车船费,可按有关探亲费开支标准,由原工作单位在其入学后第二年起,每年报销一次。
4.进修人员,不论进修时间长短,学习期间一律由原单位照发原工资,并享受原单位的福利待遇,个人学习生活及家庭经济有困难的,由原单位酌情补助。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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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和帮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开展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多渠道筹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以及相关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信访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法律援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并为辖区内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为相关群体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鼓励、支持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重要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以内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其经济困难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经济困难标准以申请人的个人经济困难状况为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等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以及由法律援助机构上门受理等方式。

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等方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书面记载。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书面确认,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便民服务场所,开设申请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完善无障碍配套服务设施,面向公众公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材料目录以及监督投诉电话,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项的,可以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八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请义务的,由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当场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查证;

(三)对涉及重大疑难事项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出具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儿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救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由申请人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危险的;

(二)申请事项法定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以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直接给予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变更决定,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七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等材料后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并在开庭3日前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免收相关查询、咨询、复制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时,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受援人,并说明理由。受援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查。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服务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法律援助机构经确认后应当另行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如实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审查和案件情况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办案补贴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范、便捷、效率的原则,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审批、指派、承办等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

建立健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互联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平台,实现法律援助信息资源共享,畅通法律援助渠道。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检查和评估,并以适当方式定期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情况的;

(五)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法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可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第三十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终止法律援助后,应当向当事人追收相关法律援助费用。

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事项,未按本条例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

财建[2011]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统一部署,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工作,在部分省市开展公共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平台建设试点,取得了良好效果,为节能量审核、制定能耗定额、建立能效交易机制提供有力支撑,充分激发了节能改造市场需求。但当前还存在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水平高、增长势头猛、节能改造进展缓慢等突出问题。为切实加大组织实施力度,充分挖掘公共建筑节能潜力,促进能效交易、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服务机制在建筑节能领域应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进一步开展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十二五”期间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针对公共建筑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建设,通过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耗动态监测等手段,实现公共建筑能耗的可计量、可监测。确定各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基线,识别重点用能建筑和高能耗建筑,并逐步推进高能耗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争取在“十二五”期间,实现公共建筑单位面积能耗下降10%,其中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降低15%。

  二、加强新建公共建筑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节能标准。新建公共建筑应按照节能省地及绿色生态的要求指导工程建设全过程,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把能耗标准作为建筑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遏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新建公共建筑要大力推广绿色设计、绿色施工,广泛采用自然通风、遮阳等被动节能技术。

  (二)实行建筑能耗指标控制。要强化公共建筑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建设过程的能耗指标控制,应根据建筑形式、规模及使用功能,在规划、设计阶段引入分项能耗指标,约束建筑体型系数、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生活热水等用能系统的设计参数及系统配置,避免建筑外形片面追求“新、奇、特”,用能系统设计指标过大,造成浪费。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建成后必须经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深入开展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

  各省(区、市)应以大型公共建筑为重点,深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

  (一)推进能耗统计、审计及公示工作。各省(区、市)应对本地区地级及以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进行全口径统计,将单位面积能耗高于平均水平和年总能耗高于1000吨标煤的建筑确定为重点用能建筑,并对50%以上的重点用能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应对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在前50%的高能耗建筑,以及具有标杆作用的低能耗建筑进行能效公示。

  (二)加强节能监管体系建设。中央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对重点建筑实行分项计量与动态监测,并建立能耗限额标准,强化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争取用3年左右完成覆盖不同气候区、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监测系统。要重点加强高校节能监管,提高节能监管体系管理水平。示范省市及高校节能监管体系补助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5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度补助资金申请截止时间为6月20日。

  (三)实施能耗限额管理。各省(区、市)应在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动态监测工作基础上,研究制定各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限额标准,并对公共建筑实行用能限额管理,对超限额用能建筑,采取增加用能成本或强制改造措施。

  四、积极推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切实加大支持力度,积极推动重点用能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有效改变公共建筑能耗较高的局面。

  (一)实施重点城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各地应高度重视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工作。为突出改造效果及政策整体效益,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选择在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立健全、节能改造任务明确的地区,启动一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到2015年,重点城市公共建筑单位面积能耗下降20%以上,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下降30%以上。改造重点城市在批准后两年内应完成改造建筑面积不少于400万平方米。对改造重点城市,中央财政将给予财政资金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上为20元/平方米,并综合考虑节能改造工作量、改造内容及节能效果等因素确定。重点城市节能改造补助额度,根据补助标准与节能改造面积核定,当年拨付补助资金总额的60%,待完成竣工验收,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实际工作量及节能效果审核确认后,拨付后续补助资金。财建[2007]558号文件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贴息政策停止执行。申请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要制定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见附件1)与资金申请表(附件2)。2011年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20日。

  (二)推动高校等重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要充分发挥高校技术、人才、管理优势,积极推动高等学校节能改造示范,高校建筑节能改造示范应不低于20万平方米,单位面积能耗应下降20%以上。申请高校建筑节能改造示范,要编制实施方案(附件3)与资金申请表(附件4),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论证后确定。补助标准及资金拨付,按照上述重点城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办法执行。2011年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20日。

  (三)积极推进中央本级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共同组织中央本级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并给予资金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根据改造工作量、节能效果、改造成本等因素核定。

  五、大力推进能效交易、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机制创新

  公共建筑节能工作要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形成政府推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局面。

  (一)积极发展能耗限额下的能效交易机制。各地应建立基于能耗限额的用能约束机制,同时搭建公共建筑节能量交易平台,使公共建筑特别是重点用能建筑通过节能改造或购买节能量的方式实现能耗降低目标,将能耗控制在限额内,从而激发节能改造需求,培育发展节能服务市场。对能效交易机制已经建立和完善的城市,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在确定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时,向实行能效交易的地区倾斜。

  (二)加强建筑节能服务能力建设。各地要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中大力推广运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要加强第三方的节能量审核评价及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能力建设,充分运用现有的节能监管及建筑能效测评体系,客观审核与评估节能量。要加强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监管,制定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服务质量评价标准以及公共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范本。要将重点城市节能改造补助与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相结合,对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基础改造及难以有效实现节能收益分享的领域,主要通过财政资金补助的方式推进改造工作。在节能改造效果明显的领域,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进行节能改造,并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的规定执行。

  七、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组织管理

  各地要加强对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改、商务、教育、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机构)参加的议事协调机制,统一研究部署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抓紧制定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节能改造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导则。各地应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中大力推广应用新型节能技术、材料、产品,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要加强对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及节能改造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在用电分项计量改造、用能设备改造、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工程中,加强安全控制,强化对计量器具、关键设备、保温材料、门窗等关键材料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附件:

  1.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实施方案大纲

  2.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资金申请表

  3.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实施方案大纲

  4.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节能改造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1

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实施方案大纲

  为了规范、指导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实施方案的编写,特制定本提纲。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介绍。包括本地区建筑总体概况(建筑总面积、建筑类型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基本情况(建筑、能耗情况、能耗基线等)。

  二、前期工作进展介绍。已完成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情况;建筑分项计量装置安装情况;能耗数据监测中心建设情况;监测平台运行管理情况;配套能力建设情况(组织模式、技术支撑、制度建设等);能耗动态监测及相关制度建设情况;监测平台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三、技术方案。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采用的技术类型;预计产生的节能量;节能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等。

  四、资金筹措情况。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资金需求总额及分项预算;申请中央奖励资金总额;资金筹措情况,包括地方财政准备补助的资金额度、市场融资情况等。

  五、配套措施。包括配套政策、技术标准、技术研发等。


附件2

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资金申请表

         省      市:

是否已对所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进行能耗统计(是□,否□)           

是否已对50%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进行能源审计(是□,否□)

是否已建立大型公建能效监测平台(是□,否□)

公共建筑总面积
m2
公共建筑总栋数

公共建筑能耗基线


政府办公建筑总面积
m2
政府办公建筑总栋数

政府办公建筑能耗基线


节能改造项目信息

序号
项目名称
建筑类型
节能改造面积(m2)
采用的节能改造技术
年节能量(吨标准煤)
总投资额(万元)
项目资金方式

(自筹或合同能源管理)
申请中央财政资金(万元)
项目实施起止时间


































总计











附件4

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节能改造申请表

学校名称               

是否已建立能耗水耗监测平台(是□,否□)            

是否已进行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工作(是□,否□)

校园总面积
m2
校园总栋数

能耗基线


节能改造项目信息

序号
项目名称
建筑类型
节能改造面积(m2)
采用的节能改造技术
年节能量(吨标准煤)
总投资额(万元)
项目资金方式

(自筹资金或合同能源管理)
申请中央财政资金(万元)
项目实施起止时间













































总计













附件3

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实施方案大纲

  为规范、指导高等院校节能改造实施方案的编写,特制定本提纲。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校基本信息。在校生、教职工数、学科设置、科研经费等。学校校区分布、占地面积、各类建筑面积、建筑年代、近期建设规划等。

  二、学校能耗水耗概况。包括近三年电耗、水耗、燃气量(天然气或城市煤气)、燃油量、集中供冷供热量等分类能耗、中水雨水利用、单位生均能耗水耗等。

  三、已有工作基础和工作条件。学校在节能节水、节约型校园建设、能源统计审计公示建筑栋数、节约型校园建设规划、能耗水耗监测平台、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度、组织机构等。

  四、实施方案。建筑节能高等院校示范校园建设总体目标,单位生均能耗水耗降低目标。建筑节能高等院校示范校园节能改造总体实施规划、改造技术方案、计划节能量等。节约型校园建设各项资金预算、资金筹集(国家补贴、地方财政、学校自筹等)、资金使用计划、资金管理措施等。包括组织机构、配套规章制度、技术支撑、宣传教育等。

  五、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