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2:37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管理,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主管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作,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地点、条件、数量和方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时,应当首先招用中国境内的中方人员,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等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国人及港、澳、台地区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在职职工被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应当与原单位办理明确劳动关系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条 中方企业全部与外商合资、合作组建外商投资企业时,所需的中方职工应先从原中方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不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妥善安排。
中方企业部分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职工,应由中方企业明确其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建立中方职工《劳动手册》制度,记录职工的工龄、工资及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地劳动、统计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必须包括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不履行劳动合同;
(五)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本条(二)、(三)项所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外商投资企业因合资、合作经营期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确需裁减职工的。
外商投资企业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又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医疗、疗养期间的,以及医疗终结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三)项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对职工给予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
依据本条例第十七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发给职工医疗补助费。其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方派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职工,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与外商投资企业订立劳务合同,明确职工的工资、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推举代表)代表职工,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外商投资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实行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并应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
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它原因,威胁职工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章 工 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和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办法,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与工会组织或职工协商确定。其初始工资水平由外商投资企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每月至少要支付一次。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记录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国人及港、澳、台地区人员的工资等事项,经外商投资企业决定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为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经市以上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监测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制造、安装、使用、改造锅炉及压力容器,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鉴定和定期检验,办理有关手续;制造、安装、维修、使用起重机械、电梯,应按有关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安全资格认可,并接受定期检验;特种作业
人员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按期参加复审。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急性中毒和职工伤害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禁止的劳动。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缴纳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其章程规定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十六条 职工患病(含职业病)、非因工负伤、因工负伤、死亡的待遇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或疗养,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抚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在产假期的女职工,应当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所需要的生活
及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的住房基金。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四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按被招用者月工资的五至十倍以上处以罚款,并责令退回招用职工。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职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职工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责令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不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隐瞒事故不报的,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组建的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几个法律问题
杨柏勇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络的发展对传统的法律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击是前所未有的。研究利用互联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对知识产权审判具有积极和现实的意义。
一、域名抢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特网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加速和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因特网成了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必须的媒介。经营者在因特网上进行交易的前提是其必须注册拥有自己的因特网地址——域名。由于域名具有标识性、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特点。同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域名的价值性体现得越来越明显、越来越重要。它是经营者通过因特网进行经营和进行自身宣传的门户,也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与其进行经营往来或者对该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了解的必经之路。因此,将知名企业的企业名称、商号、或者企业的商标作为域名进行抢先注册或进行使用,或者是待价而沽,进行转让、出租等行为越来越多。1998年10月12日,广东省科龙(荣声)集团有限公司在海淀区法院起诉吴永安抢注域名纠纷案拉开了抢注域名诉讼的序幕1。由于域名的法律性质尚无明确的界定,对因域名抢注而产生的纠纷按商标侵权,还是按不正当竞争处理,至今没有一致性的意见。但笔者认为适用不正当竞争法能够解决商标法无法解决的抢注域名问题。
  (一)抢注他人注册商标为域名的行为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只准许商标注册人专用,除非取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这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38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行为”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我们首先要解决的是,将他人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的行为是不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行为;或者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行为。
  域名是用户进入因特网上进行电子商务等经营活动所必须的地址。它仅仅是一种由单纯的字母、数字及符号组成的"字符串"构成的网络地址,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和美术性特征,很难与注册商标的文字或图形相同或相近似。域名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行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只能在核定的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内拥有注册商标专用的排他权。因此,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也不可能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将普通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后,按照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很难认定是一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众所周知,目前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很少的,如果对抢注域名行为的惩治仅限于保护驰名商标,而对大量的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的行为不进行惩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就失去了将其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进行宣传和进行电子商务等经营活动的机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其在经营活动中创立的注册商标所拥有的良好品质价值在网络领域无法得以实现,而域名抢注者却可以在网络领域无所顾忌地使用他人的再先权利而牟取利益,这就便相承认和支持了将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商号等抢注为域名的行为为合法行为。这对拥有再先权利的权利人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用商标法救济抢注域名确实存在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但按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能够救济抢注域名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假冒他人商标的行为认定,是不以同种或同类商品为限,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抢注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而且这种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错误地得出域名持有人就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着某种密切的联系,因而错误地将该域名地址当成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域名地址进行访问,或直接从事电子商务交易,就能认定抢注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确立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抢注域名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就应当认定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明显的恶意,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进行抢注后,以获利为目的,采用要约或要约邀请的方式,以高出其抢注该域名的注册费的价格出售、转让或出租该域名,抢注人被动出售、转让或出租抢注的域名获利的行为也包括在内;(2)行为人对其抢注的域名并未进行实际使用,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出售、转让或出租等行为获取经济上的利益;(3)抢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阻止和妨碍了注册商标权人将其注册商标在因特网上进行域名注册使用,使用与注册商标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来达到混淆、引诱、误导消费者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者其他联网地址的目的2。对抢注域名构成侵权的,应当判决侵权行为人停止使用抢注的域名,并在一定期限内将抢注的域名注销或者更改。
  (二)将他人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的认定
  驰名商标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精心培育、使用而形成的信誉卓著、广为消费者所熟知的著名商标。因此,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采取了特殊的保护原则,在保护范围上打破了驰名商标本身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将其商标的保护范围延伸到所有的商品类别和服务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款规定:“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对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2?至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期限。同时,该公约第10条中规定,公约成员国应取缔不正当竞争,禁止以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和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一切行为。"Trips协议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在第16条中进一步规定:“2?巴黎公约1967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公众知晓的程度。3?巴黎公约1967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既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因此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我国尚未加入的TRIPS协议有关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都没有明确延及到域名抢注上,但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取了特殊的保护立场和原则,即只要以不正当的目的使用权利人的驰名商标,阻止和妨碍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就可能构成对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是给予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英特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因抢注域名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时,引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将英特基系统有限公司的“IKEA”驰名商标作为域名使用,易误导广大消费者认为该域名的注册人也是“IKEA”驰名商标所有人或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有着某种合作关系,进而误认为在该域名内可以查询到与“IKEA”商标相关的商品情况,提高了国网公司网站的访问率。国网公司上述使用方式客观上利用了附着于该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商誉,并且由于因特网上域名使用的唯一性,也使得该驰名商标注册权人在因特网上行使该驰名商标权受到妨碍,法院因此认定国网公司的行为对该驰名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同时,法院认为国网公司未按其设置主页的目的进行实际使用,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的域名,该大量域名均未被积极使用,进而认定国网公司注册大量域名而不积极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主观动机十分明显,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3。该案件的判决,对解决因抢注域名产生的纠纷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
  (三)国外法院对域名抢注行为的认定问题
  美国是通过对现有商标法的修订来调整因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纠纷的。美国国会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规定任何人带有从他人商标蕴含的商誉中牟利的恶意目的,注册、交易或使用与商标或另一个作为商标保护的名字完全相同、非常相似或淡化的域名,而这些商标在域名注册时已经是受商标法的保护了,商标持有人可以对域名注册人提起诉讼。法案同时规定,商标所有人可以表明域名注册人有从商标所有人商标获利的不良企图,即非穷尽性地列举了9种可确定被告存在恶意目的的因素。但法案并不适用于如果域名注册人并不知道另一人在使用这一名称,或者注册人注册该域名的目的并没有怀着不良企图要从商标的商誉中牟利。该保护法特别限定了注册人和注册机构在毫无恶意的情况下侵犯某一商标的域名责任。根据规定,域名注册人可以对抗明知并且实质上错误地向域名注册人或域名注册机构提出注册人的域名侵犯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注册人可以获得免于禁令和货币赔偿。
  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生效后,Sport's商标持有人Sportsman'sMarket公司认为Sportsman'sFarm将其注册商标Sport's抢注为域名的行为淡化了其注册商标。法院受理后,依据《联邦商标淡化法》确认Sport's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为被告使用WWW.Sport's.com销售圣诞树及阻止原告将其注册商标用为域名的行为淡化了Sport's商标,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抢注的域名。同时驳回了原告的赔偿主张。双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法官适用已生效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认为,Sport's一词具有内在的识别性,被告对争诉域名的使用构成了与Sport's商标的混淆性相似;同时认为,被告公司是在诉讼开始后才使用该抢注的域名的,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上诉法院最后维持了原判决。驳回了对原告的赔偿主张,法官认为,新法案中关于法定赔偿金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法案生效前已注册的域名4。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设立的仲裁机关的美国仲裁员在处理Kaplan案中,被告PrimetonReviev,Inc公司以其竞争对手原告StanleyH.KaplanEducationCenter公司的名称Kaplan申请登记了域名,并在网上登载两家公司服务优劣的广告。原告以不公平竞争等提起仲裁,仲裁员裁决认为,被告PrimetonReviev,Inc公司因用Kaplan作为域名从事不正当竞争,而被责令放弃Kaplan.com的域名。美国Domaincollection公司注册了域名Campyahoo.com,Yahoo公司认为Domaincollection公司注册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极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了对其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因而提起仲裁。美国仲裁员Davidplant认为,根据证据证明,Domaincollection公司虽然注册了域名Campyahoo.com,但其从未使用过。因而可以得出结论,它登记域名Campyahoo.com,其目的就是用来交易的,是打算用Yahoo这一驰名商标获取利益。因此,仲裁裁定将域名Campyahoo.com转给Yahoo公司拥有5。
  一般情况下,将其他公司特别是将大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号、企业名称抢注为域名的纠纷,往往对被抢注者是有利的,但是也不排除其他的例外情况。
  有人认为将他人的商标、商号、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如果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借他人的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来获取不当利益时,应当认定域名注册行为不是当然的侵权行为。
二、利用网络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特网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介,其方便、快捷、廉价和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越来越受到重视。许多经营者通过网络对自身及经营活动进行宣传,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有不少的经营者并不是本着诚实、讲信誉的原因则利用因特网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宣传,而是进行虚假宣传来抬高自己,贬低其他同类经营者。去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共受理审结利用因特网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多起,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1999年受理的普天公司诉北高科公司案。双方当事人都是生产有源音箱的产家,普天公司的商标为“狂人”,而北高科的商标为“润宝轻骑兵”。1997年普天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轻骑兵换代产品”的用语。北高科公司起诉普天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普天公司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轻骑兵换代产品”的用语,并向北高科公司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此后,北高科在其网站(网址为http://www.cnortek.com)的主页上发布消息,称:“润宝轻骑兵打假取得重大突破,狂人的无耻做法属于欺骗消费者”、“普天公司生产的轻骑兵音箱为不合格产品”等。同时,北高科公司还将有关起诉书、调解书制成网页,使用超链接技术与上述主页相连接,进行发布,时间为83天。普天公司认为此高科公司的上述行为对其构成侵权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起诉书和对案件结果的评价,不是对双方争诉的事件和结果进行客观、公平的描述,而是采用捏造虚伪事实,且将这种具有明显的贬低原告的虚伪事实,在其网站上与法院的调解书一并发布,在访问被告网站的公众中,将可能产生一种误解,即普天公司的产品确实是假冒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为此,法院认为被告侵权成立,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向原告致歉,时间为83天。双方当事人均服从一审判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被告在因特网上所进行的广告宣传,虽然与传统方式的广告宣传有所区别,但所达到的目的是相同的,即通过捏造、散布原告的产品是“欺骗消费者的、不合格的产品”的虚伪事实,来达到贬低原告的产品和服务,抬高自己,引诱消费者购买其产品的目的。
  (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日新公司与被告讯合公司均提供在线法律服务业务的ICP,都在各自网站上介绍中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告在其网页上进行宣传服务时宣称其是:“因特网上第一家全面、集中向全球介绍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其“网站是目前国内最权威的综合性法律信息着站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虚假广告宣传;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9条的规定,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在其网站的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有“最权威”、“第一家”等词汇的广告用语;在其网站主页上连续24小时发布声明,向原告致歉;同时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这是一起使用因特网提供在线法律服务业务的ICP,对其网站上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作不真实的虚假宣传行为引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该案与北高科一案的区别之一是,前案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来诋毁同行业的其他竞争对手,来达到抬高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目的;而该案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没有直接诋毁竞争对手,但通过对自己提供的服务的内容和质量作夸大其词的不真实的宣传,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为其网站内容是最好、最权威的,从而达到诱导更多的消费者访问其网站,增加其知名度和获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目的。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所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行为”。一般来讲,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必须是依附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行为。但在实践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仅以此为止。经营者在广告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屡有发生。如海淀法院受理的金洪恩公司诉惠斯特中心不正当竞争案。原、被告均是从事股票软件开发、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原告的软件名称为"股神",并于1999年4月取得了“股神”注册商标。原告以“股神”为名称销售的软件,从1997年到1999年在连帮公司PC软件销售分类排行榜上销售量位居前列。被告的软件原名称为“股市经典”,但被告在其因特网网站(网址为http://www.hst.com.cn)主页上宣传销售该软件,并均以“股神2000”作为链接标识,从该网站上亦可下载《股市经典》升级版软件,但需在主页上点击“股神2000升级版”栏目。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惠斯特中心的行为是一种假冒他人商标、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惠斯特中心之所以在其“股市经典”软件的宣传和包装上不使用自己的产品名称“股市经典”,而使用“股神2000”的字样,根本上讲其有一种借助洪恩公司股神软件在消费者中具有良好的商品声誉来销售自己产品的企图,使消费者产生“股神2000”是“股神”软件的升级版的误认和混淆。惠斯特中心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5条第1项的规定。
  (四)主页相同或相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主页是通过WORLDWIDEWED可以访问的信息页。一般情况下,主页包括图象和文本的混合,可以包括内嵌的对其他信息页的引用。通过网址访问某网站时,首先显示的是该网站具有明显特征的主页。主页相当于书籍的目录,访问者可以根据主页上载有的目录访问所需的信息栏目。在访问某一网站时,必须借助于该网站的网址才能进入。主页是缺少识别性的,即便是不同的网站具有基本上相同或相似的主页,在访问者中也难以产生误认和混淆,除非两个经营者使用了相同或基本相似的网址,才有可能对消费者的身份、产品和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同时,主页也不同于产品的名称、包装、装璜,主页相同或相似,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3、4项规定的内容。对于因抄袭行为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的主页相同或相似的,如果不存在网址(域名)相同或相似,则应当按著作权法的规定处理;如果经营者的网址(域名)相同或相似,主页亦相同或相似,则可能使访问者产生两个经营者之间具有某种密切的特殊的联系,从而导致误认或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创联诉汇盟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抄袭原告主页的行为构成侵害其著作权,而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从目前国内外所判决的抢注域名案件的责任承担看,将他人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构成侵权后,判决侵权者停止使用抢注的域名,并将所抢注的域名转移给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将抢注的域名注销,是普遍采用的承担责任方式之一。但如何致歉和确定赔偿数额,则没有统一的做法。目前审结的“宜家”一案,仅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撤销所抢注的域名,并未涉及赔偿和致歉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了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的计算方式。抢注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后,用该方法难以计算侵权人在抢注域名期间,其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情况下,侵权人抢注他人域名后,并非自己进行使用,而是待价而沽,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是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事实上,侵权人在未能将抢注的域名转让和出租以前,只有支出,没有收益。因此,以侵权所得来计算赔偿是不可能的;以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确定赔偿额,则存在即使侵害人不将被侵害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企业名称等抢注为域名,也存在被侵害人自己是否进行域名注册,注册了域名后其使用域名能够获得多少收益的问题,按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赔偿额。对于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企业名称抢注域名后进行转让和出租,应当参照侵害人非法所得的数额向被侵害人赔偿。同时,法院可以按《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收缴侵害人的非法所得。
  海淀法院审理的几起利用互联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有两起案件对原告的赔偿要求是以原告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为由驳回的。有一件是因被告除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外,还在产品的外包装上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按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和价格确定一个百分比值的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在审判实践中,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计算侵权赔偿额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确定法定的赔偿额,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影响范围、危害程度等在一定范围内灵活适用。
  美国在《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中,将传统的商标损害赔偿方法适用于抢注域名的案件,同时增加了对抢注案件进行法定赔偿,每个域名的赔偿额在1000美元至100000美元之间。同时,对在无任何恶意的情况下侵犯某一商标的域名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规定,域名注册人可以对抗明知并且实质上错误地向域名注册人或向注册机构提出注册人的域名侵犯商标权的商标所有人。注册人可以免除禁令和货币赔偿。法案还规定了不承担责任的两种例外。一是注册人善意进行域名注册。第二是人名被用于、附属于或与某一创作的作品与雇佣作品相关,而注册人是该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或被许可人时,注册人有意将该域名与合法使用该作品一并进行出售,而且在被注册人和被使用姓名的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禁止对其进行注册6。
  笔者建议,在修定有关法律或者作出司法解释时,应当就抢注域名、利用互联网进行不正当竞争引起的赔偿问题,确定法定的赔偿额,以便于司法审判。同时,在国内外已审理完结的域名抢注案件的判决中,都没有就侵害人的侵害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确定相关的消除影响的责任。这不利于对被侵害人权利的维护。对利用互联网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9、10项的规定,判令侵害人在其网站主页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的方式应当按侵权人进行侵权行为的方式采取对等的方式承担责任。如海淀法院审理的几起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案件,都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在其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站的主页上向被侵权人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这是知识产权审判为适应网络环境而对民事救济方式的一种发展。
  
  注释:
  1参见“1998海知初字节114号”科龙案裁定书。
  2参见2000年7期“CNNIC通讯”第15-18页。
  3参见“1999二中知初字第86号”判决书。
  4参见邓炯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7期。
  5参见《参考消息》,2000年8月8日,“雅虎等在占用网站名称指控中获胜”。
  6参见5月24日《中国知识产权》报,盛莉《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关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品快速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关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品快速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

根据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需要,我局已经建立对于预防、诊断、治疗非典型肺炎药品快速审批通道。鉴于“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科技攻关组”已经成立,其中药物攻关工作组由我司牵头,卫生部、科技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科学院等单位参加,任务是组织协调预防、治疗药物的筛选工作;组织早期诊断技术和试剂的研发工作;组织药物筛选动物模型的建立;组织预防非典型肺炎疫苗的研制等等。专家组已经组成并开展工作。因此,经研究决定,凡申请人申报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品,要求进入快速通道的,首先直接向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科技攻关组提出申请、报送主要研究资料,由药物攻关工作组立即组织专家审定。被药物攻关工作组确定的项目,研究工作同时应当符合我司颁布的《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物研究的基本技术要求》。凡符合以上条件,申报品种方能进入快速通道审批。对进入快速通道的品种,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形式审查、原始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等工作也应按第一时间办理。

药物攻关组通信地址:100862,北京复兴路乙15号,科学技术部防治非典攻关组。电话、传真:68521327。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