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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5:27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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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18日,专利局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各代办处,各专利代理机构:
现将我局制定的《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我局于一九八五年二月四日发布的《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以后掌握在不超过50%的通知》同时废止。
该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费用减缓请求继续有效,根据规定期限,在该办法执行后缴纳的费用,其减缓比例按新办法自动转换,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减缓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
一、申请专利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请求专利局减缓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维持费、复审费以及专利批准后三年内的年费。其它各项专利费用均应按规定缴纳。
二、个人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75%,单位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50%。
三、请求减缓专利费用应当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个人应当同时缴纳规定费用的25%,单位应当同时缴纳规定费用的50%。
四、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减缓上述五种费用。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只能请求减缓除申请费外的尚未到期的费用,但该请求最迟应当在有关费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之前提出。
五、个人请求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中填明本人的年收入情况,两人以上共同申请专利应当填明每个人的年收入情况,必要时专利局可以要求提供年收入情况的证明。单位请求减缓的,除应当说明请求减缓的理由外,同时还需附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填写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六、费用减缓请求由专利局审批。未被批准的,应当在接到专利局的通知书之后,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数额缴纳费用。
七、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其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或者有其他经济收入后补缴所缓缴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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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案件查办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


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案件查办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监察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4号)和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74号)要求,各地认真组织落实,积极开展自查自纠和执法检查,严肃查办大案要案,取得了一定成效。

根据对各地上报情况的统计,截至目前全国共立案85件,其中行政案件76件,刑事案件9件;处罚违法违规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61家,其中依法吊销、注销采供血机构6家;规划调整关闭采供血机构46家;对50余名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党纪政纪责任追究;抓获涉嫌刑事犯罪人员23人,其中检察机关正式批捕13人,取保候审5人,刑事拘留2人,3人正在检察院审理起诉之中。上述措施和行动有力地推进了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对规范采供血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不平衡,有的地方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各成员部门之间配合不力,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工作机制不够健全,致使专项整治工作中信息沟通不畅,案件调查移送不及时,查处不力,影响了对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和效果。

为进一步加强案件查处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和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配合,进一步增强整治合力

开展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是国务院规范采供血工作秩序的重大举措,各级卫生、公安、监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定要从打击非法采供血和保障血液制品安全的大局出发,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联合执法。各部门要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互通案件线索和办理进展情况,准确、及时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切实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提高工作效率,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加大案件查办力度

目前专项整治工作已进入关键时期,直接关系到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效,要进一步发动群众,掌握案件线索,加强案件查处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采供血各个环节的监管,重点加强血源管理,血液质量控制,规范采供血行为,狠抓冒名顶替献血,杜绝跨区域、超量频繁采集原料血浆行为。对血源管理混乱、违规操作等问题要限期整改,对不符合规定设立和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要依法坚决予以关闭。从前一阶段各地专项整治案件查处情况看,专项整治期间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仍然有一些医疗机构(尤其是偏远地区的基层医疗机构),在不具备任何检测条件的情况下,擅自非法自采自供临床用血。各地要坚决杜绝上述行为,重视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监督,组织人员对医疗机构(尤其是偏远地区的基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进行拉网式检查,杜绝医疗机构的非法自采自供血液行为,消除血液安全隐患。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式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等违法犯罪分子作为工作重点,坚决取缔非法采供血液和原料血浆的窝点。加强案件侦办工作,对构成刑事案件的,迅速立案侦办,对涉嫌犯罪的,尽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有关违纪违法案件,严肃责任追究,维护行政纪律。对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交的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违法案件要认真调查处理;对不重视专项整治、工作不力或推诿扯皮,造成采供血机构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的,要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严肃查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包庇、纵容、支持非法采供血的案件。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跟踪检查,及时查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法采集、收购原料血浆的行为,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

三、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发现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全国专项整治办公室已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拟在年内对部分省市非法采供血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加强打击血液违法犯罪的司法解释工作。各地在案件查处工作中,该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要及时移送,争取司法部门早介入,尽快进入司法程序。

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凡是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在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要向人民检察院备案;公安机关在接到其他部门案件材料和建议后,要及时进行审查,对应立案侦查的,应及时立案,并通知原移送单位;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说明理由并将材料退回原移送单位。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及原料血浆问题的,要及时沟通情况,联手查清污染血浆的来源和去向,控制危害传播。

四、建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案件查处情况

各级卫生、公安、监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加强信息沟通,共同研究非法采供血液(浆)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提出对策。卫生部门要发挥好牵头作用,及时将整治工作情况向政府领导汇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互通工作情况,统一认识,协调解决疑难问题。有关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和结案之后,要及时向当地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通报有关案件情况。各省(区、市)直辖市专项整治办公室要向全国专项整治办公室报送有关案件详细的调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卫 生 部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

国家语委等


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
国家语委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推广普通话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技术的不断革新,使推广普通话的紧迫性日益突出。国务院在批转国家语委关于当前语言文字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
1992〕63号文件)中强调指出,推广普通话对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必须给予高度重视。为加快普及进程,不断提高全社会普通话水平,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
一、普通话是以汉语文授课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语言;是以汉语传送的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范语言,是汉语电影、电视剧、话剧必须使用的规范语言;是全国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在公务活动中必须使用的工作语言;是不同方言区及国内不同民族之间的通用语言。
掌握并使用一定水平的普通话是社会各行各业人员,特别是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演员等专业人员必备的职业素质。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对某些岗位的人员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并逐步实行普通话等级证书制度。
二、现阶段的主要测试对象和他们应达到的普通话等级要求是:
中小学教师、师范院校的教师和毕业生应达到二级或一级水平,专门教授普通话语音的教师应达到一级水平;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达到一级水平(此要求列入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颁岗位规范,逐步实行持普通话等级合格证书上岗);
电影、电视剧演员和配音演员,以及相关专业的院校毕业生应达到一级水平。
三、测试对象经测试达到规定的等级要求时,颁发普通话等级证书。对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教师等岗位人员,从1995年起逐步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
四、成立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委员会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影电视部有关负责同志和专家学者若干人组成。委员会下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相应地成立测试委员会和培训测试中心,负责本地区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为事业单位,测试工作要合理收费,开展工作初期,应有一定的起动经费,培训和测试工作要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按照《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试行)》和《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进行。(详见附件一、二)
六、普通话水平测试是推广普通话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使推广普通话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广播电视厅(局)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加强宣传,不断总结经验,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件:一、《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试行)》
二、《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试行)》
三、《普通话等级证书(样本)》(略)

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一、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
第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在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的领导下,根据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在规定的范围内逐步开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组建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和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以及具备条件的国家部委直属师范、广播、电影、戏剧等高等院校,经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批准,可以成立本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负责本单位
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省级和部委直属单位的测试委员会接受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条 在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和培训测试中心成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测试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教委和广播电视厅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二、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和《测试大纲》
第四条 普通话水平划分为三级六等(详见附件二),级和等实行量化评分。
第五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按照国家语委组织审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统一测试内容和要求。
三、测试员
第六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分国家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两类。国家级测试员需经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培训、考核并取得测试员证书;省级测试员需经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培训、考核,并经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备案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话
培训测试中心颁发省级测试员证书。
评定普通话一级(甲、乙等)水平,必须由国家级测试员主持或复核方为有效。
第七条 测试员应熟悉和拥护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热心语言文字工作,熟练掌握汉语拼音,普通话水平达到一级乙等以上(省级测试员少部分1946年以前出生的可放宽到二级甲等),具有大专毕业文化程度和三年以上工作实践,并有较高的语音分辨能力,作风正派。
国家级测试员最低上岗年龄为25岁,省级测试员最低上岗年龄为24岁。
第八条 测试员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或部委直属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的组织领导下承担测试任务。测试工作必须严格按统一的测试标准和要求独立进行。
第九条 等级测试须有三名测试员协同工作(分别测试,综合评议)方为有效。评定意见不一致时,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人员不足时,可用加强上级复审的办法过渡。
第十条 测试员不能正确掌握测试标准或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直属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应在一定期间内(半年至一年)停止其测试工作,错误性质严重的应撤销其测试员资格。对国家级测试员的处分和撤销处分的决定应通知国家语委普通
话培训测试中心。
四、应试人员
第十一条 194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至现年满18岁(个别可放宽到16岁)之间的下列人员应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
1.中小学教师;
2.中等师范学校教师和高等院校文科教师;
3.师范院校毕业生(高等师范里,首先是文科类毕业生);
4.广播、电视、电影、戏剧,以及外语、旅游等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相关专业的教师和毕业生;
5.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6.从事电影、电视剧、话剧表演和影视配音的专业人员;
7.其他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和自愿申请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
第十二条 现阶段对一些岗位和专业人员的普通话等级要求:
1.教师和师范院校毕业生应达到二级或一级水平,语文科教师应略高于其他学科教师的水平;
2.专门从事普通话语音教学的教师和从事播音、电影、电视剧、话剧表演、配音的专业人员,以及与此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应达到一级甲等或一级乙等水平。
五、普通话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普通话等级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或部委直属单位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颁发。
第十四条 普通话等级证书全国统一格式(见附件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编号。
第十五条 测试评定的普通话一级甲等,需分批报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复审比例为:10名以内复审1/3,11名~50名以内复审1/5,51名以上复审1/10。复审后,在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注册。证书由
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盖章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颁发。
测试评定的一级乙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注册,在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备案,必要时得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抽查,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颁发证书。
测试评定的二级甲、乙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备案并发证书。
测试工作的重点是工作和学习需要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一级或二级的人员。普通话三级水平测试由各地按照测试标准和大纲的要求,根据各地的情况和工作的需要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未进入规定等级或要求晋升等级的人员,需在前次测试5个月之后方能提出受试申请。
六、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30日起实施。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试行)
一 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语音标准,词汇、语法正确无误,语调自然,表达流畅。测
试总失分率在3%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语音标准,词汇、语法正确无误,语调自然,表达流畅。偶
然有字音、字调失误。测试总失分率在8%以内。
二 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调发音基本标准,语调自然,表达流畅。少数难点音
(平翘舌音、前后鼻尾音、边鼻音等)有时出现失误。词汇、语法极少有误。测试
总失分率在13%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个别调值不准,声韵母发音有不到位现象。难点音较多(平
翘舌音、前后鼻尾音、边鼻音、fu-hu、z-zh-j、送气不送气、i-u不分、保留
浊塞音、浊塞擦音、丢介音、复韵母单音化等),失误较多。方言语调不明显。有
使用方言词、方言语法的情况。测试总失分率在20%以内。
三 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母发音失误较多,难点音超出常见范围,声调调值多不
准。方言语调较明显。词汇、语法有失误。测试总失分率在30%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调发音失误多,方音特征突出。方言语调明显。词汇、语
法失误较多。外地人听其谈话有听不懂情况。测试总失分率在40%以内。



199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