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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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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五章 有线电视设施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推动有线电视事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有线电视,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以及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有线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稳步、协调、科学的发展方针;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原则。
第五条 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负责本单位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须纳入市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须纳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先审批后建设;设立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先申报后建设。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由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
(一)符合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音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映场所。
具备前款第(一)、(三)、(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设置共用天线系统:
(一)符合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须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上报审批。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须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报,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本单位职工住宅扩大安装有线电视用户时,须经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站。
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应按申请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或暂时停播的,应在拟停播三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播手续。
第十五条 位于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范围以外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须与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
本条例施行前已批准建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进行系统改造时,须按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实施;在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须与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
第十六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在并网建设时,须向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交纳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后,原有资产所有权归属不变并保留呼号、前端和原有自办节目。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向用户收取初装费、收视维护费或移装费,主要用于购置设备和网络折旧,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和购买、租赁、制作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及业务管理等。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移装费后三十日内须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台、站用户须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台、站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建设单位,须委托持有相应许可证的设计、安装单位进行设计和安装。
任何单位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和安装。
第二十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申领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应将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相应的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省外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到我市承接有关业务时,除持有其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外,须到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临时许可证,并到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施工方案须报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须报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施工完毕六十日内,设计、安装单位应持竣工报告和有关资料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并发给合格证。
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并发给合格证。
有线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设计、安装单位在有线电视工程投入使用后应保修一年。
第二十五条 负责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第二十六条 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范围以内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楼及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建筑的产权单位,应按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预设有线电视传输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安装有线电视需在房屋及建筑物布线或安装设施时,应征求产权单位的意见,产权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有领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播放节目。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辽宁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有线电视台、站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由省、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音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供片。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可播放下列自办电视节目:
(一)本台自制的新闻、专题节目;
(二)统一提供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三)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本市内交换的专题、文艺及教学节目。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本省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及国家、省教育部门主办的电视教学节目和本市电视台的新闻及其它重要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不于三十分钟。自办节目频道应定时显示本台台标。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节目在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五)未贴有《辽宁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按月编制播出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设置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待查询,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其服务工作和播出质量的监督并将举报或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电视节目,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有线电视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移动、调整、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管理该设施的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承担其费用。
第三十六条 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向事故发生地管理该设施的部门或单位报告,并对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负责管理有线电视设施的部门或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接到设施损坏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勘察,确定损坏程度,分清责任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确保正常播出。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工作水平,保证节目播出质量。
有线电视台、站应配备技术维护人员,应负责对其传输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监测、调试有线电视终端的收视信号,保证各项指标符合有关规定;对接收、播出、传输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保障安全运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有线电视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维护、抢修有线电视设施事迹突出的;
(四)制止、检举和揭发损毁、盗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行为和利用有线电视设施进行其它违法活动事迹突出的;
(五)在其它有关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四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四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外,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线电视台、站或产权单位,可处以警告、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行政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赔偿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赔偿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一)私自移动线路、私自接入电视信号、擅自拆除线路和剪断电缆、光缆的;
(二)私自移动设施位置,调整信号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光缆和其它设施拴挂、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四)私自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及损坏线杆、吊线、挂钩的;
(五)破坏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施和播出前端的;
(六)损坏设施不及时报告,也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用户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者,须每日按应交金额的1%交纳滞纳金;一年以上不交纳者,取消其使用资格。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移装费后三十日未安装的,须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的1%补偿费。
有线电视台、站受理用户报修后五日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半个月收视维护费;十日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一个月收视维护费;同时可向管理部门或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投诉。
第四十二条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的收费和奖励与处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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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司法语言的精确与模糊

郭笃凌


提要:司法语言的客观与准确是司法中立的基本保证,但学术界大多是从它的精确性方面探讨这一问题。本文采用反向思维的方法,从司法语言的模糊性方向对司法语言进行探讨,重点分析了司法语言模糊性在具体应用中的不同体现。
关键词:司法;语言;模糊性;精确性

司法是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等部门依据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公正的执行与监督,司法语言自然被视为公平、公正的代表,因此,对司法语言的要求历来是非常严格的。总的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文字风格朴素”、“语言表达准确”、“力求简洁又不失原意”、“语言通俗又不失庄重”,即所谓准确而得体。这既体现了司法语言的精确性,即单一解释性,同时也包含了司法语言的模糊性。然而多年来,法律界更多地注重了他精确性的一面,而忽略了对司法语言模糊性的研究。如果一味的强化精确描述而忽略了模糊概括,将有悖于语言的运用规律。
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官审判的中立性。整个审判活动都应当体现这一现代理念,司法语言更是首当其冲。然而,客观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化对树立中立审判意识构成了极大妨碍,并且往往有大量因素影响法官的中立审判,这些因素最终必然反映到司法语言上。
一、模糊是精确的另一种形式
(一)模糊性非含混也
语言是人类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在人与人的交际活动中,语言的精确性和模糊性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司法语言也不例外。在日常的社会交际中,语言需要准确,而不需要含混。因为含混影响语言信息的传达,而模糊性则是某种交际语境的需要。模糊是准确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它是相对于精确而言的。比如,解释“大雨”,专业的天气预报书籍可能解释为“二十四小时内雨量累计(在雨量收集器内)达40至79.9毫米(mm)雨“,这是十分精确的。普通人表述大雨,完全可以说“比较大的雨”,然而“大”到多大程度却不曾深究过,这是交际语境使然。司法语言同样需要模糊,比如:起诉状中对起诉理由的陈述,常常要用到诸如“某某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之类的语言,“严重”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当然,这种词语的使用是有条件的。假如在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法律责任明确无误时也是如此轻描淡写地分析其责任干系,那就是含混而非模糊的了。从另一方面看,适合一定语境的模糊又是准确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二)词义的明确性与模糊性是相对的
司法语言所特有的语言程序,大多数有助于产生两种效果,即中立化效果和普适化效果。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注意司法语言的客观与准确。但准确与模糊又往往是相对统一的。正如前文所言,适合一定语境的模糊是语言的必需。在许多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把任何事情都陈述的精确细致,在某些特定的语境中,我们使用模糊语言是最恰当不过的。比如,我们经常听到“我们将在适当的时候……”、“在很大程度上伤害了……”等说法,这都是在仔细斟酌后选择的语辞,唯其如此,才能准确表达语义。
二、司法语言模糊性的表现
(一)事件细节尚不明朗是需要模糊语言
如果事件细节尚不明朗,公安、司法人员对当事人姓名、身份、年龄及事件起因等问题只能做逻辑上的法理推断,因此案件第一现场的侦察笔录如:“受害人,女,二十岁左右,头部有轻度挫伤……”所以用这么多的模糊性词汇,主要是为了避免在以后的侦察、排查、审讯中形成主观臆断、武断的现象。
(二)不便公开当事人姓名、身份时序要模糊语言
出于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保护其隐私权等方面的考虑,向人民法院的布告类公文,会经常使用“一男青年”、“女青年王某”之类的模糊称谓,这实际上是一种合理的避讳措施。
(三)不必公开某些当事人姓名、身份或事件细节时使用的模糊语言
有些法律条文对公民权利和义务的限定本身就是十分宽泛的,因此,某些当事人的姓名、身份或事件细节精确与否对案件的定性、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几乎没有影响,因此不必要求事无巨细、面面俱到,一律要求精确也是不科学的。
(四)某些司法文书的结构要求的酌情使用模糊语言
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叙述案件事实部分对精确性要求较高,而对“理由”的表述,则基本上采用“很大”、“严重”等类的模糊语言。比如:“综上所述,甲方违反合同书的约定,单方面推翻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无理拖欠乙方工程款,给乙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事实上这里的“很大”、“有关”等模糊语辞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前文精确事实的总结和复指,因此精确与模糊是相辅相成的。
(五)使用场合及使用者的不同使得对司法语言的要求有所不同
某些民间使用的“凭证类”文书,比如遗嘱、收据等,由于使用者本身知识水平以及对法律的认识程度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它的精确性,使用模糊语言的比率会大大增加。

[主要参考文献]
[1]贾午光,律师制度与律师事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陈原,社会语言学[M]。北京:学林出版社,1983
[3]邢福义,现代汉语[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
[4]胡占国,律师文书范本大全[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1
[5]徐莉《浅谈法庭语言的规范与审判理念的更新》,2003年8月15日中国法院网
[6] 黄金波《现代司法理念与裁判文书创新》www.chinalawedu.com


合肥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合肥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2年6月1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合肥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省政府令第20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优待扶助。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其他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失业残疾人纳入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工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的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及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代售点等公益性岗位和社区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配备的残疾人工作协理员和助理员,按照公开、公正、就地、就近的原则,从残疾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直系亲属中公开招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它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八条 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确因岗位不合适,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鼓励社会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条 鼓励社会机构开办帮助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福利企业,促进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就业。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办理社会保险,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报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执法检查,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招聘残疾人不签订劳动合同、延长试用期、超时加班、非法用工、拖欠工资报酬、不办理社会保险等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做好资质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供养、救济;

  (三)对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残疾人改善居住条件,对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住房,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

  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危房改造,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动(植)物园、烈士陵园、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予以优先,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市、县(市)属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

  贫困残疾人在二级以上市、县(市)属公立医院就医,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可以减免40%床位费。

  第十八条 对申办《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检查费。残疾人证应当免费发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对残疾人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确保残疾人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以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或者给予补贴。

  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承担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对下列特殊情况的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

  (一)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免费配发经济实用的普及型辅助用具,免费装配普及型假肢和矫形器;

  (二)对十五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在定点医院、康复服务机构接受抢救性康复训练服务和二十一周岁以下肢体残青少年接受矫治手术的,实行手术及康复训练费用定额补贴;

  (三)将听力、语言、智力、脑瘫、孤独症儿童抢救性康复训练,截瘫、偏瘫、截肢、骨关节病康复训练等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四)将贫困精神残疾人普通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医保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种)报销范围。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规定,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学龄前残疾儿童或者残疾家庭儿童入园,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资助。

  第二十二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行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流入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并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高中阶段学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对当年考入高等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或者贫困残疾家庭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酌情减免贫困残疾学员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在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三)残疾人文体活动需要场馆时,应当优先照顾安排,场馆使用费给予减免。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等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和教练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对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残疾人康复、托养、教育、劳动就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从事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对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或者阅览区域,配置盲文图书以及有关阅读设备,为盲人提供方便。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推广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手语。

  第三十条 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盲人、二级以上聋哑人、三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的残疾人及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公共交通IC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建立语音提示、屏显字幕等系统,或者采取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无障碍专用窗口或专用通道等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提供无障碍服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方便通行的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无障碍标识。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残疾人因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服务;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公证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维修和保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大型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应当逐步设立盲文导游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照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安排或者未按法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未缴纳或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费用,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