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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投案自首期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1:27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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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投案自首期限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投案自首期限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延长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有关投案自首期限的报告。根据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决定:
将我区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的第二项规定的“1982年5月1日”的期限延长到1982年6月1日。



198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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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粮油总公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华润集团,粤海集团,澳门南光集团,南粤集团: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继续做好对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供应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出口经营秩序,使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做到优质、适量、均衡、应时,以满足港澳同胞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维护港澳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目前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共十二种(见附件)。经港澳转口、转运上述鲜活冷冻商品,视同对港澳出口,纳入主动配额管理范围。
第三条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配额一经下达,各地各有关单位须严格执行并保证完成。配额不允许买卖或转让。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全面管理港澳鲜活冷冻主动配额商品(以下简称“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工作。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管理法规和发展规划;确定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的范围;负责鲜活冷冻商品主
动配额的总量制定、分配下达、调整和监督使用;协调解决出口工作中的问题;授权鲜活冷冻商品出口证书的签发;管理全国证书的发放和统计;对各地、各有关公司以及驻港澳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依法查处违章出口。
第五条 外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特办”)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负责鲜活冷冻商品的部分管理工作,广州特办依据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分月安排出口数量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配额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重大问题须
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并提出具体建议;协调各地区出口及地区与港澳代理机构之间的经营活动,随时了解市场需求状况,及时安排有关地区组织货源出口,保证均衡供应;会同有关单位调查违章出口,并对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委”)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证书;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关于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申请的审核、平衡和上报工作;管理和督促
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所分得配额的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运输管理工作;指导有关企业做好鲜活冷冻商品的货源和基地的规划建设和质量管理工作;及时与各有关机构沟通本地区的业务情况,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七条 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澳门南光(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内地鲜活冷冻商品在港澳的统一代理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市场销售工作。香港粤海(集团)广南行和澳门南粤(集团)食品水产公司在分别接受华润、南光(集团)公司统一协调的前提下,负责代理广东省出
口的鲜活商品。
港澳代理和经销机构负责市场调研和预测、及时向国内有关机构反馈信息,并根据港澳市场需求,对其代理商品的配额的安排和调整提出建议。负责监督管理其代理商品范围内的鲜活冷冻商品经港澳转口业务。
第八条 中国海关对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实行监管,凭有效的出口证书查验放行货物。

第三章 出口许可制度
第九条 除外经贸部另有规定者外,鲜活冷冻商品中的鲜蔬菜、水产品中的活塘鱼及水果中的西瓜、荔枝实行出口放行证管理,其余商品一律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和放行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签证机关依据外经贸部分配的配额签发,交由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或放行证放行。
第十条 获得配额的出口企业,均须按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管理规定,到规定的签证机关领证后,方可出口。
第十一条 活塘鱼和广东省(含广州、深圳)办理出口的鲜蔬菜,由广东省经贸委按配额核发出口放行证。鲜水果中的西瓜、荔枝及广东省以外地区出口的鲜蔬菜由广州特办按配额发出口放行证。

第四章 配额的分配和调整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根据港澳市场需求数量,我货供销数量,上年配额安排数量及使用情况,参考港澳代理机构、各地外经贸委及广州特办等单位意见后,确定全年配额总量。
第十三条 针对港澳市场容量有限,鲜活冷冻商品易残损、易死亡和腐烂的特点,为确保其出口工作健康发展,配额分配宜集中。原则上主要分配给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并有鲜活冷冻商品出口实绩的各地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此前提下,外经贸部可接受地方公司或国家有
关外贸公司的申请,根据市场需求状况适量分配,以拾遗补缺。
第十四条 各地各单位的配额数量按其上年出口实绩、配额执行情况、商品质量、售价和对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的贡献以及执行本办法有关奖惩规定而定。
第十五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三来一补项目,其配额数量在其项目合同期内原则上维持不变,合同期满后不再安排出口配额。
第十六条 为促进各地及各出口企业提高出口商品质量和配额使用效益,外经贸部每年将安排部分配额进行招标,配额招标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鲜活冷冻商品配额调整中实行“前落空后不补,前超后扣”的原则,即前期落空配额后期不补,前期未经安排而擅自超供的数量在后期的配额中扣减。
第十八条 由于市场、货源和运输发生变化等原因所需在年度配额总量内临时调整,由广州特办负责,调整情况每月及时报外经贸部。如市场需求增加,超出配额总量的调整均须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九条 广东省(含广州、深圳)自产和出口的活塘鱼和鲜蔬菜的月度配额由广东省经贸委在外经贸部下达的广东省配额总量内自行下达和调整。月度配额安排及调整情况及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五章 经港澳转口、转运的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经港澳转口、转运鲜活冷冻商品的企业,必须事先提供合同、进口国许可证明和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抄送港澳代理机构。企业凭批准的配额领取出口许可证或放行证,由广州特办具体安排并检查出口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港澳转口、转运的鲜活冷冻商品须接受港澳代理机构(香港华润五丰行和澳门南光粮油食品公司)的监管。转口、转运的商品运抵港澳后,应立即通知港澳代理机构,转运时由港澳代理机构派人监装。并将二程船运提单副本交港澳代理机构转广州特办销案。
广东省自行办理的活塘鱼和鲜蔬菜的转口和转运,由该省驻港澳代理机构按本办法的原则监督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在调增配额时给予一定奖励:
1、严格执行本管理规定,商品质量优、信誉好、售价高。
2、配额执行情况好,并且积极配合市场调剂余缺,完成临时应急供应任务。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1、不执行本规定,商品质量差、信誉差,以及无配额和超配额出口者,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扣减配额直至取消配额的处罚。
2、对超出出口许可证或放行证载明数量出口的鲜活冷冻商品,海关可酌情作出罚款并没收货物的处理。
3、对不交由港澳代理机构代理而自行销售的出口企业(含外资企业)将视情况给予扣减配额直至取消配额的处罚。
4、对以远洋地区许可证出口到港澳地区者,一经查实,将按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配额或该项商品出口经营权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鲜活冷冻商品管理的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本规定,防止主观随意性。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委的管理工作人员应接受监督,如有以权谋私、违反本办法者,经查实后,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外经贸委和各出口企业均应安排足够的人员专司此项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外经贸委应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广州特办要综合有关情况,制订工作实施细则,经报外经贸部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 件:供港澳鲜活冷冻主动配额商品目录
1、活猪(包括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2、活牛3、活羊4、活禽(包括活鸡、竹丝鸡、珍珠鸡、活鸭、野鸭、活鹅、活乳鸽)5、活水产品(包括活塘鱼、大闸蟹)6、冻猪肉(包括整只冻猪、分割鲜、冷、冻猪肉、猪付产品、冻乳猪)7、冻牛肉(包括鲜、冷牛肉)8、冻羊
肉(包括整只冻羊、分割鲜、冷、冻羊肉)9、冻家禽(包括整只和分割鲜、冷、冻鸡、鸭、填鸭、鹅、乳鸽)10、鲜水果(包括鸭梨(含雪梨)、哈密瓜、香梨、荔枝、西瓜)11、鲜蔬菜(包括大白菜、土豆、萝卜(白萝卜、青萝卜)、冬瓜、菜花、其它蔬菜)12、皮蛋



1993年4月20日

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08-10-2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处理和解决档案工作中的突发事件,确保国家档案资源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由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的突发性危及或可能危及档案安全和严重干扰档案工作秩序,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以应对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急处置其辖内突发事件。企事业单位档案部门、军队系统档案部门及其他档案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应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反应、果断决策、合作互助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责任制,制定相关工作预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有序进行。
 第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和实施预案的有关危机情况和背景;
 (二)应急处置工作的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
 (三)应急指挥机构的建立及其人员组成,应急处置工作队伍的数量、分工、联络方式、职能及调用方案;
 (四)有关协调机构、咨询机构及能够提供援助的机构、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五)抢救档案的顺序及其具体位置,库房常用及备用钥匙、重要检索工具的位置和管理人员;
 (六)档案库房所在建筑供水、供电开关及档案库区、重点部位的位置等;
 (七)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联系方式;
 (八)其他预防突发事件、救灾应注意事项。
 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档案安全保管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应定期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组织救灾演练和对所属防灾、救灾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对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增强对档案工作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及时收集有关政府机构、气象部门发出的预警信息。在监测过程中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有关预案,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和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要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及时报警,在第一时间通知抢险负责人和相关人员,通知专业抢险救援部门等。在可能的情况下,采取行动消除事故。
 (二)组织救援遇险人员,转移和妥善安置受威胁档案。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关闭和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三)对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做出初步判断,启动相关应急处置预案。
 (四)对灾害事故造成的受损档案,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救。特别是对受水淹档案,要及时采取冷冻或干燥的办法稳定档案的状态,避免灾情进一步恶化。
 第十一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国家档案馆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需向国家档案局报告:
 (一)因人为、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档案严重损坏或丢失的;
 (二)因人为、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档案馆库房建筑损坏,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国家档案馆工作秩序受到冲击,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地区(单位、部门)、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
 (二)事件的简要经过和档案损失情况的初步估计;
 (三)事件原因的初步分析;
 (四)事件发生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接到突发事件报告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办法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核查情况。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视事件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有必要组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人员构成应包括突发事件所涉及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档案业务方面的专家。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应根据接报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向相关单位通报。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做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国家档案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