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衡政办发〔2005〕5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衡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行政许可法》、《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衡阳市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衡阳市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本办法所称网上公开是指将本条第一款所述政府信息在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衡阳政府的公众信息网络(以下简称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发布。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信息发布责任单位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发布责任单位)。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有义务将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政府信息在其所建立的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第四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的原则。 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开的有关政府信息可以免费下载并在相关的政府部门使用。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公开的内容第六条下列政府信息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网站上公开:(一)政府规章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二)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五)衡阳产业导向目录;(六)本级政府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八)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图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九)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及调整变化情况;(十)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十一)公务员录用程序、结果;(十二)重大突发事件的披露及处理情况;(十三)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十四)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讯方式;(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上述信息。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报送系统,信息提供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政府信息。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公开下列与其职能相关的政府信息:(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二)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许可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四)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五)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其依据;(六)职责范围内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依据;(七)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八)重要物资和服务的招投标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目录、定点供应商目录、招标公告、中标信息公告;(九)因依法履行职责而掌握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十)市县级学校分布情况、各类学校录取分数线、中考和高考的准考证号码及考试成绩;(十一)公益彩票的收支情况;(十二)工作岗位的供求情况;(十三)交通管制和社会治安情况;(十四)安居房分配的终榜名单;(十五)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十六)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重组情况;(十七)举行听证会的情况;(十八)人大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建议案的办理情况;(十九)监督、投诉渠道;(二十)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信息及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转载由其他主体制作的信息应当注明其来源。 第八条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三)涉及个人隐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第九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第十条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信息发布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通过政府公报、媒体等其他形式公开的,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第十一条各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向本级文件集中管理部门或档案馆提供本单位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部门所拥有的每条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登录日期。文件集中管理部门或档案馆对政府信息进行统一加工、整合后在本部门网站上提供查阅。第十二条各级档案馆和文件集中管理部门应对保密期满的政府信息予以解密,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发布。第十三条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第十四条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程序。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上网公开。第三章网站建设和维护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子网站,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市政府网站是建立在政府公众信息网(www.hengyang.gov.cn)上的市政府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网上窗口。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按照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部署建立自身网站,且须统一利用衡阳市党政网络平台,与政府公众信息网建立链接,统一对外发布。同时涉及多个政府部门、需要共同整合后统一向社会发布以及本办法第六条所述的政府信息须在市政府网站上发布。第十六条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本单位网站的安全运行。第十七条信息发布责任单位须建立信息报送审批制,指定专人对上传的信息把关,对通过审查上传的内容进行登记建档,并由经过培训的信息员负责信息的上传工作,做好各自网站的日常维护工作,负责网站内容的更新和维护。 第十八条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要指定专门的信息员,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实行专职专责。信息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部门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并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本部门需要公开的信息。(二)代表本部门在其网站上提供实时咨询服务。(三)负责处理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门户网站通过电子政务网要求本部门解决的问题和提供的咨询信息。(四)代表本部门从网络上发送和接受相关信息。(五)完成本部门和市信息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信息化任务。第十九条各信息员应由各归属单位办公室系列管理,业务上接受市信息主管部门指导。信息员应接受市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第二十条多个政府部门集中办公的场所应至少装配一台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计算机,为有需要的个人查询相关的政府信息提供方便。第四章监督第二十一条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各站点内容的更新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将统计结果报告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机构并于下一月的前5天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第二十二条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网上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对各站点进行一次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更新率、网络安全性和公众的反映等。对评选出的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在市政府网站上和本市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布。第二十四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六)公开的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统计,并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畴;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第二十五条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拒绝在网上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的通知
滨政发〔2009〕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一)对公民罚款50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上的;(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的;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五)10日以上行政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及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送备案工作。
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以及本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一)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备案;(四)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备案;(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关分别按本条(二)、(三)、(四)项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等情况;(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三)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名称及条款);(四)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证据的目录,包括证据名称、证明作用等;(五)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六)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四)程序是否合法;(五)使用裁量权是否适当;(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材料。
备案审查机构调阅案卷或者有关材料时,应当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填发《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调阅行政处罚案卷材料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备案。(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构书面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机关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2.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3.事实不清的;4.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6.违反法定程序的;7.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8.行政处罚不适当的;9.有其他应予纠正或撤销情形的。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机构。(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的“行政处罚不适当”是指,行政处罚虽然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行定期报告制度。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报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二条 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案后5日内将复议决定或终审结果复印件报送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期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及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责令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者拒绝备案的;(二)不执行备案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的。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应当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滨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滨州市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等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及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