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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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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 52 号

 


  《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7月
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
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平、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在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财政、劳动、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
(二)指导、督促、检查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负责管理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称保障资金);
(四)负责制定本级年度保障资金预算和决算报告;
(五)负责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市、县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数额的确定。
第六条 省、市、县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
(四)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
(五)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保障资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按照县民政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
(三)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四)提供咨询服务;
(五)发放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六)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本乡镇、街道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接受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对;
(二)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名单;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职责:
(一)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下(待)岗人员、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二)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的时间,及申请者下(待)岗、失业的日期。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有本辖区内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十一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四)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凡年满18周岁至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按月领取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城乡居(村)民按实际月收入计算收入。城乡居(村)民的其他非固定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抚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
(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一类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丧葬费。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结合当地下列因素: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和乡镇、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安排,应由乡镇和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负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保障资金预决算编制和报表制度:
(一)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依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应补差金额数,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同级人大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
(二)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对象人数编制每月(季)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拨款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负责发放;
(三)县民政部门于每月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县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月支出月(季)报表;地级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年7月10日前和下一年1月10日前向省财政部门、省民政部门报送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下半年支出半年
度报表;
(四)保障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第二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保障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册(含家庭人员、收入来源、领取保障金时间等),并根据家庭人员和家庭收入增减变化进行调整,县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该设置保障资金明细帐;
(三)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发放保障金时,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并以此作为财务记(入)帐的原始凭证;
(四)保障金的支出,列入政府预算支出科目,用于反映城乡居(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审查和监督。

第七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济数额,将《申请表》一份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一份发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
下简称《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保障金发放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除城市“三无”人员为一年,其它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届满后,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每月将本级负担的保障资金足额下拨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按规定发放。保障对象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每月按规定日期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每月保障金发放结束2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附本或复印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 保障金变更转移
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停发保障金的对象必须将《领取证》交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回县民政部门核销;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表》,进行再次审批。
第三十九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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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5〕69号     2006年2月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请求省人民政府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省政府复核办公室设在省信访局,负责省人民政府复核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转办、审理等工作。
第四条信访人请求省人民政府对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请求复核的信访事项属省人民政府受理;
(二)请求复核的时间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
(三)提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
信访人的复核请求应当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复查意见以及请求复核的事实和理由。信访人应当在复核请求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信访人可以以信函方式向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邮寄复核请求,也可直接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递交复核请求。
第六条信访人的复核请求及相关资料经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向信访人出具《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告知信访人和受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
第七条信访事项复核工作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请求复核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进行复核。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提出复核答复意见。
(三)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复核。
(四)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牵头,会同省有关部门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办理。
(五)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复核意见应当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并由受委托的有关部门送达信访人。
第八条复核意见一式六份,信访人、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复查机关、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家信访局各一份。
第九条信访人在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核意见,也可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核意见。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行政机关均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信访的,由工作人员给予解释;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缠访的,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十一条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略)
2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略)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6]3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蓬江、江海、新会三区行政辖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现有绿地和规划的绿化用地。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环保、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界定



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线规划。

 城市绿线规划应确定每处绿地的位置、性质、范围和面积,作为绿地控制、建设、管理的依据。

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 (一)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部分其他绿地;

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和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和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 第七条 城市绿线规划要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准确界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标明界线坐标。

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规定规划范围内的绿地率控制指标和居住区级以上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小区级以下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 第三章 监督保护与管理



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绿线规划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跟踪管理。

 对城市各类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绿地应依据绿线规划确定的控制线在实地设立界标。

 第十条 凡涉及城市绿线的调整,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居住区级以上绿地的绿线调整,应先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山体林地的绿线调整,应先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一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要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绿地率,设计方案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时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和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使用性质;

 (二)擅自侵占城市绿线内土地;

 (三)在城市绿线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已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 (四)破坏城市绿线内地形、地貌、水体和景物景观;

 (五)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线内树木、破坏植被。

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绿线内从事下列活动:

 (一)拦河截溪;

 (二)取土采石;

 (三)设置垃圾堆场;

 (四)排放污水;

 (五)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各项必要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现状绿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局、市规划局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