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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26:19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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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规划、城建、环保、工商、交通、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责任制)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 (学校职责)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六条 (执法要求)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严守法纪,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七条 (举报和表彰)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检举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交通管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务,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 (车辆发展规划)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和道路、车辆发展实际情况,制定车辆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牌证管理)
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机动车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档案以及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机动车牌证遗失、损坏以及号牌号码和行驶证记录辩认不清的,车主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领申请,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必须经号牌核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卸、移动或扣留。
第十一条 (牌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牌证,机动车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属于外省市转入的在用车,应当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密封档案;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单位《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军队、武警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外国人有效居留证件;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四)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凭证;
(五)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六)机动车所有人在市区居住的,须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
申领牌证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十二条 (车辆检验)
机动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检验,检验时车主须交验《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号拓印卡》。未按规定时限检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参加检验;逾期三个月不参加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检验的,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办理缓检手续。
第十三条 (改装)
已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装后经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机动车发动机和车身(车架)不得同时变更;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得改轮调速。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 (报废)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废;达到报废标准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车辆,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定期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收缴其牌证,责令限期报废;逾期不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报废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
第十五条 (转籍过户)
机动车转出原注册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对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距报废期限不足两年的机动车,不予转籍、过户。
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应当填写转籍、过户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凭证:
(一)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
(二)属于经济赔偿、抵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赠送、拍卖的,须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裁决书、公证书以及拍卖证明;
(三)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四)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办的批准证明。
第十六条 (漆喷单位名称和放大号)
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车、出租车和十五座以上的客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
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机动车号牌放大号。
第十七条 (警灯警报器的安装)
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行警务的车辆以及消防、工程救险、救护、公路监督检查等特种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警灯、警报器,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安装警灯、警报器;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责令拆除。
第十八条 (整车更换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需更换整车的,车主应持有关证明将原牌证交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予以注销登记,并退还有关手续。更换后的新机动车按新购车辆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维修、改装经营者的义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修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业务时,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建立修车台帐以备查验,发现可疑车辆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证的审验和换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办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参加考试的驾驶员,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10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特别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驾龄,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出租汽车。
第二十三条 (备案制度)
本市驾驶员和受雇用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外省市驾驶员,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记分制度)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法教育措施)
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车管理)
18至70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驾驶操作的公民(持有残疾人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残疾人专用车辆行驶证后,方可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驾驶证管理特别规定)
持军队、武警或者国外、港澳台地区驾驶证及国际驾驶证,申领地方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科目考试。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不准驾驶地方机动车辆,否则按无证驾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驾驶证的注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经驾驶适性检测不合格以及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
(四)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五)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七)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八)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九)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证的补领)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第三十条 (考试成绩的保留与作废)
学习驾驶员其单科考试成绩保留六个月;全科考试成绩合格后,一年内不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手续的,考试成绩作废。
第三十一条 (教练员管理)
机动车教练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
学习驾驶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教练员证。
学习驾驶员必须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道行驶规定)
在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车辆按标志、标线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五座(含)以下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为小型车道,第二条为大型车道。
出租汽车空车行驶时,应当在最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载客时,准许在相邻的左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 (行经路口规定)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四条 (受阻停车规定)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压线停车;
(四)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十五条 (借道行驶)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可以借用相邻的空闲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本车道。
借道超车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方准变更车道。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驾驶号牌不齐全或者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接打移动电话,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
(六)压、骑交通标线行驶(借道通行时压、骑交通虚线的除外);
(七)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或者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七条 (保护弱者)
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道路,或者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八条 (警灯警报器的使用)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公路监督检查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断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准单独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九条 (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使用)
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其他情况不准使用: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有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车行道临时停车时;
(五)遇有风雨雪雾等能见度较低的天气时;
(六)车内发生紧急情况需要报警求助时。
第四十条 (市区禁行车辆种类)
禁止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一条 (禁止停车区的规定)
在划有禁止停车区标线的路口、路段,禁止各种车辆在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四十二条 (交通班车管理)
单位交通班车的运行路线、停车站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交通车牌证后,方准行驶。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中小型客运车行驶特别规定)
在市区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线上,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必须在统一划定的停车点或设有招手停车示意牌处上下乘客,但不准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不准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
第四十四条 (摩托车驾驶员规定)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只准乘坐一人,并不准侧坐;
(三)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拖拽其他车辆。
第四十五条 (事故当事人的义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案,不得逃逸。
第四十六条 (交通障碍清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以及车辆乱停乱放造成的交通障碍,应当迅速清理,恢复交通,所需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规定)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行驶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车辆行驶证;
(二)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三)不准载客、载货。
第四十八条 (高架路禁止规定)
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
(五)铰接式客车、全挂货车、半挂货车和载质量在10吨以上、载货高度4.3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
(六)牵引和被牵引的车辆、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高架路行驶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为60公里,最低时速为40公里。车辆上、下匝道和转弯时,须按交通标志所示车速行驶。
上匝道车辆驶入慢速车道前,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严禁车辆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
第五十条 (高架路停车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停车时,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灯和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并及时报警,徒步报警时须紧靠道路右侧边缘行走,随车人员不得下车。
第五十一条 (高架路维护作业管理)
在高架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作业人员须穿着反光易识别的标志工作服,施工现场须设置安全围栏、红(黄)色频闪警示灯或使用反光标志。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
(二)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三)在市区道路上,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五章 道 路
第五十四条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交通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不准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
第五十六条 (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设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
用或挖掘。
需要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或挖掘。
第五十七条 (挖掘道路的规定)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交通干道进行路面挖掘作业的,必须在当日22时至次日5时施工,重点或应急工程可昼夜施工,分段实施,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二)施工现场须按规定使用围档和国家统一的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三)施工需中断道路交通的,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发布通告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挖掘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保障道路畅通;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填铺路面、清除剩余废弃物,拆除临时构筑物。
第五十八条 (施工时间要求)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于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和10月10日至11月10日期间内施工;工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市以上重点工程除外。
第五十九条 (挖掘道路的特别规定)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时,管线单位可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报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六十条 (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需要占用道路进行宣传、咨询、体育、福利募捐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清除悬挂的物品恢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领取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驾驶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机动车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
(四)机动车改装后未经检验上路行驶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改轮调速的;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以营利为目的,有前款第(二)、(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籍过户登记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住址或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遇停止信号强行通过的;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的;
(八)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九)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冒领机动车牌证,涂改、伪造档案、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的;
(二)擅自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的;
(三)客运出租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进行机动车驾驶教练的;
(六)驾车违反行驶车道规定的;
(七)行经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的;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
(九)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十)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机动车的;
(十一)驾车时接打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
(十二)压、骑交通标线行驶的(借道通行时除外);
(十三)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的;
(十四)驾车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停车让行的;
(十五)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
(十七)单位交通班车未领取交通车牌证上路行驶或不按运行路线、停车站点行驶、停车的;
(十八)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或者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的;
(十九)驾车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驾驶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乘坐规定的;
(三)拖拽其他车辆的;
(四)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借道行驶的;
(二)在市区道路上使用远光灯的;
(三)不按本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的;
(五)不按本规定驾驶、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道路的;
(三)有违反第五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八条 (暂扣措施)
对无牌证或者使用涂改、伪造、挪用、失效、冒领牌证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可当场暂扣车辆,收缴其牌证。
当事人超过6个月未提交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车辆。
第六十九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术语解释)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
第七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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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药品使用安全、有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经营药包材和使用药包材包装药品的,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药包材实行产品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药包材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与标准
第四条 药包材产品分为Ⅰ、Ⅱ、Ⅲ三类。
Ⅰ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且直接使用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Ⅱ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但便于清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清洗后需要并可以消毒灭菌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Ⅲ类药包材指Ⅰ、Ⅱ类以外其它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药包材分类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公布。
第五条 药包材须按法定标准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药包材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修订。
第七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药包材,由申请产品注册企业制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 药包材标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九条 药包材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未经注册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
《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
第十条 《药包材注册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生产Ⅰ类药包材,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生产Ⅱ、Ⅲ类药包材,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药包材执行新标准后,药包材生产企业需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药包材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自发生变化三十日之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注册。
第十三条 首次进口的药包材(国外企业、中外合资境外企业生产),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包材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
《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
第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核发的Ⅰ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核发的Ⅱ、Ⅲ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使用进口药包材,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药包材生产厂商有效印章后,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药包材注册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须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申请注册的药包材应符合我国药品包装需要及发展方向,国家已明令淘汰或限期淘汰的产品不予注册。
(三)具备生产该产品的合理工艺、设备、洁净度要求、检验仪器、人员、管理制度等质量保证必备条件。
(四)生产Ⅰ类药包材产品,须同时具备与所包装药品生产相同的洁净度条件,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查合格。
第十七条 药包材注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注册的产品须按规定抽样三批,经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法定标准。
(二)Ⅰ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三)Ⅱ、Ⅲ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国内首次开发的药包材产品须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评审认可后,按类别申请《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及其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并委托其承担产品质量及质量保证体系检查工作,出具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优质新型药包材及其生产技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落后药包材品种。凡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不得再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其药包材注册证书予以注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药包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无《药包材注册证书》药包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使用进口药包材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擅自生产药包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未经注册药包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国家已淘汰药包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第10号令(《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6年4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公路规费征缴行为,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来源,维护车主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分别简称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运管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级公安、财政、物价、工商、农业(农机)等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四条 公路规费的起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有缴纳公路规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缴费义务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有代收代缴公路规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代收代缴公路规费。

  第六条 公路规费由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压票、压款或截留、挪用公路规费。

  第七条 公路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接受监督,尊重和维护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征稽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偷逃公路规费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费的征收范围、方式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

  (一)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

  (二)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城市客运出租车可按费率方式征收,其余车辆均按费额方式征收。

  (三)拥有3台以上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征稽机构应按车主缴费情况和车辆完好状况确定包干缴纳比例。实行包干缴纳后,车主不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征稽机构应当终止包干缴费协议,并按全额标准补征自当年1月起的养路费。包干缴费协议终止后,车主应全额缴纳养路费。减征车辆不能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

  (四)外国籍和来自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车辆,按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本省籍车辆同等标准征收。

  第九条 客附费、货附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

  (一)凡在我省境内接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服务的旅客应缴纳客附费。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客附费。使用租赁汽车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出租人负责缴纳或代收代缴客附费。

  (二)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道路货物运输(含起运货物),其货主应缴纳货附费。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货附费。

  (三)客附费和货附费实行定额征收。定额征收标准根据车辆平均完成的旅客周转量和货物周转量,按车辆的征费计量(包括征费座位和征费吨位,下同)折算,以座位或吨位为单位征收。

  第十条 运管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

  (一)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运管费。

  (二)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实行费率方式征收;经营性道路运输的营业收入难以计算的,可按年核定经营者年度总营业收入,按车辆的征费计量折算,实行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一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标准:

  (一)按定额(费额)方式征收的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运管费,其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二)按费率方式征收的,养路费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运管费按营业收入总额的08%计征。

  (三)根据规定应按日缴纳公路规费的,日征收标准为月应征费额除以30日。

  公路规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路规费免减征范围,并依法取得免、减征凭证的车辆,可免征或减征公路规费。但在变更使用单位、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时,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未依法取得免征、减征凭证的,应按全额征收公路规费。

  第十三条 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一次性按全额标准缴纳或代缴全年、半年公路规费的,可实行优惠计征,但不得低于全年按10个月征收的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摩托车应当一次性缴纳本年应缴纳的养路费。

  减征公路规费或实行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的,不得同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计征。

  第十四条 载货类汽车征费计量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多次公布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

  未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载货类汽车和其他各类车辆的征费计量,应当按交通部等国务院部门公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标准核定。对于《手册》暂无规定的或改型、改装和降低车辆质量数据的,由省征稽机构依据《手册》所确定的征费计量核定原则核定。

  客车客附费和运管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数核定。

  第三章 公路规费的免减征范围

  第十五条 养路费免征范围:

  (一)按国家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配备的县级(行政级别)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不含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使用的,且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主要为居民提供城区内交通服务,具有公益事业性质,只在城区内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防疫车、消防车、采血车、清洁车、洒水车、垃圾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由国家和省专门配备的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公安、司法部门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囚车(设有囚箱);铁路、交通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用于道路养护的有固定装置的工程专用车辆,但不包括从事公路、城市道路建设或工程承包的施工车辆;

  (七)经县市(区)征稽、农机部门共同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不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收割机;

  (八)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运输的三轮汽车;

  (九)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且在征稽机构办理了有关手续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专门用于工程抢险而不能它用的工程抢险车,以及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和林场的积材车;

  (十)在厂(场、站)区内作业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铲车、叉车等专用胶轮机械。

  第十六条 养路费减征范围:

  (一)县级(行政级别)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不含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配备自用,且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6人座以上(含6人座)的客车,减半计征养路费。

  (二)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并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超过20公里的,可根据其所属车辆跨行公路的情况减征20%-60%。

  (三)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并在城区道路上的营运里程超过单线营运里程比例50%的,且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超过10公里不满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

  (四)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手扶拖拉机全年一次性征收3个月标准的养路费。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方向盘式拖拉机,全年一次性缴纳的,按8个月标准征收;按月缴纳的,按10个月标准征收。

  第十七条 客附费、货附费免减征范围:

  (一)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并在城区道路上的营运里程超过单线营运里程比例50%的,比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比例减征。

  (二)三轮汽车免征客附费、货附费以及城市客运出租车免减征客附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运管费免减征范围:

  (一)三轮汽车(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城市客运出租车免征运管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二)从事乡村营业性运输的农用四轮汽车按营业收入总额的07%征收。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但在城区道路上的营运里程低于单线营运里程比例50%的,或者跨行公路里程超过20公里的,应全额缴纳养路费和客附费。其跨行路段的票价可参照相同线路客运班车的票价适当调整,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

  第四章 公路规费费源管理

  第二十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开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办事程序,为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提供高效、文明、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规定向相应的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费。

  (一)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由车辆登记地(以下简称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客货运输车辆的运管费,由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他运管费由经营登记地的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二)驻我省从事营运满1个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车辆,由我省驻地的征稽机构负责征收运管费。

  (三)调驻我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辆,从第3个月起,由我省驻地的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养路费、客附费和货附费。

  (四)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应一并缴纳其所有车辆应缴纳的各项公路规费。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已缴费并取得有效缴费凭证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重征。

  第二十二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公路规费起征手续:

  (一)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购置车辆,应自车辆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5日内,持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起征手续。货车应同时办理货附费起征手续。

  (二)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运管费、客附费起征手续。

  (三)从事其它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运管费起征手续。

  办理起征手续当月的公路规费按日征收。养路费、货附费自领取号牌之日起计征,客附费、运管费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征。

  第二十三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下列时限规定缴纳或解缴公路规费,领取公路规费缴免凭证。

  (一)应于每月月末前缴纳或解缴次月养路费、客附费和货附费以及按定额方式征收的运管费。

  (二)运管费按费率计征的,应于每月3日前缴纳。

  (三)一次性缴清全年公路规费的,应于当年1月15日前办理;一次性缴清半年公路规费的,应于缴费起始月当月的15日前办理。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免征公路规费的,除初次申请外,应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10日前到车辆登记地征稽机构申请下季度免征凭证。

  (五)实行自然年度协议包干缴费的,应在上年度12月31日以前与征稽机构签订包干缴费协议。

  (六)领有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新车和领有试验车号牌的车辆,应按牌证有效期缴纳公路规费。

  第二十四条 车辆新增、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外省调驻,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增。已办理起征手续的车主新增加车辆,应自车辆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新增手续。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车辆,应自领取《道路运输证》之日起5日内,并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运管费、客附费新增手续。新增车辆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当月公路规费。

  (二)过户。已办理公路规费起征手续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车主和现车主的住所在同一征稽机构管辖区内的,应持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稽机构规定的其它有效过户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和缴费手续。

  (三)转出、转入。车辆由现缴费地迁出的,或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车主的住所不在原缴费地的,应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临时号牌,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转出手续,并持《车辆异动单》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转入手续。

  (四)变更。已办理起征手续的车主更改姓名或单位名称的,住所在征稽机构管辖区内改变的,更换整车或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持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车辆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变更手续;营运车辆发生涉及规费征收的其他事项变更的,也应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变更手续.

  (五)报停。已起征公路规费的车辆需要停驶的,车主应于报停起始月的1日前,持书面申请到征稽机构办理次月以后的报停手续,营运客车还须持运管机构批准暂停经营的有效证明,经批准后,方可停征次月规费。1个自然年度内车辆累计报停超过3个月的,应经市(州)征稽机构审查批准;累计报停超过6个月的,应经省征稽机构审查批准。1个自然月内,同一车辆只能报停1次。实行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和一次性缴清全年或半年公路规费的车辆,不能办理报停。

  (六)启用。报停车辆需要复驶的,应办理启用手续。车主凭《车辆异动单》和当月缴费凭证办理报停启用手续。按规定启用的,启用月的公路规费自启用之日起按日征收。当月报停当月启用的,应全额征收公路规费。

  (七)缴费注销。车主应于车辆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车辆登记机构的车辆注销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注销手续,从次月起停止征收公路规费。

  (八)车辆跨省调驻。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车辆,应当于期满前5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征稽机构受理车辆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外省调驻申请,应审核其缴费情况。已缴清费款的,填制《车辆异动单》,并办理相应手续;未缴清费款的,应先补缴费款,再办理相应手续。手续齐全的,征稽机构应立即予以办理;手续不齐全的,征稽机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需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损毁车辆、被盗抢车辆、因不可抗力损毁车辆或被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或查封的车辆,车主应在收到有效法律文书后15日内凭相关文书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等有关手续。

  对车辆采取的扣押、查封措施被解除的,车主应在15日内持有效法律文书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车辆被盗抢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车主应持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办理公路规费缴费注销手续;在3个月内追回,或注销后又追回的,车主应从追回之日起缴纳公路规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依法停业、歇业的,凭有效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公路规费征收与稽查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征收公路规费,必须出具全省统一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

  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统一核发、核销。其它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

  各费种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八条 车辆驾驶员应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公路规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征稽机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5‰的滞纳金。

  本省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偷逃、拖欠公路规费达1个月以上,被征稽机构查处的,查处地征稽机构可就地补征欠缴的公路规费和相应的滞纳金,并通知登记地征稽机构。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行本省的车辆,公路规费缴免凭证超过有效期3日的,视为欠缴公路规费,按我省公路规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费额的滞纳金。

  征稽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公路规费,可以制作公路规费征费处理决定书,告知欠费人有关违法事实并责令限期改正。欠费人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欠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征稽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公路规费起征、新增、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等有关手续的,由《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费档案上所载明的车主承担相应责任;无法查找车主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征稽机构,并依法缴清费款。合并时未缴清规费的,应当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未履行的义务;分立前未缴清规费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稽机构应当加强规费源头管理,依法对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征稽人员的依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停车场和省政府确定的征费稽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

  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四条 征稽机构依据《条例》对偷逃、拖欠、抗缴公路规费车辆实施暂扣的,车主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

  在规定的7日期限内,征稽机构应妥善保管车辆,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实施暂扣的单位负责赔偿;车主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被暂扣车辆的保管费用和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征稽机构将暂扣车辆依法拍卖的,拍卖所得冲抵应缴的公路规费、滞纳金。冲抵后的余额应当退还车主;不足部分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依法暂扣及拍卖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交通(征稽)、公安(车辆管理)、农业(农机)、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配合,逐步实现车辆登记、核发车辆号牌、核发营业执照、缴纳公路规费等信息共享,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车辆登记机构对所管辖车辆进行登记、审验时,对拖欠、偷逃公路规费的车辆,在接到征稽机构的公函后,应当告知、督促车主补缴公路规费,并通知征稽机构。

  征稽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牌、无证、无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车辆,按规定处理后,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在查处交通安全、治安、刑事案件中,对发现的无牌、无证车辆且无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查处后移交征稽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行驶途中未随车携带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由征稽机构处2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车辆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外省调驻等缴费手续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解缴公路规费,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除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外,对连续拖欠、偷逃公路规费90日以上的,处应缴公路规费30%至50%的罚款;对连续拖欠、偷逃公路规费180日以上的,处应缴公路规费50%至100%的罚款。

  对故意隐瞒车辆吨位(座位)、少缴费款的,或者减征、免征车辆变更使用单位、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未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按偷逃规费行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无牌证行驶且未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从车辆购买之日起全额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车主无法提供车辆购买日期的,追缴1个月的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办理车辆报停手续后偷驶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追缴报停期间全额费款、滞纳金,并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偷逃公路规费的,由征稽机构收缴伪造、变造的缴免凭证,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设定的罚款:

  (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万元,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万元的,按1万元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经一地征稽机构处罚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以同一理由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外资金管理、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公路规费减免等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