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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31:39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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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25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4月15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一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凡《选举法》已作了具体规定的,本细则不再重述。
第二条 把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这一改革,对于扩大人民民主,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加速四个现代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
第三条 民主选举是全省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广泛深入地开展民主选举的宣传教育活动。要使选民认识到,搞好选举,人民群众才能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管理国家大事,掌握自己命运,掌握民族命运
,从而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第四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依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非党群众等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
本级革命委员会提名,各有关方面民主协商,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并报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组织、宣传、业务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可由五至七人组成。选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出选举工作组,协助基层搞好选举工作。
第八条 为了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农村以生产队、街道以居民小组,工厂以车间班组划分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1、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贯彻执行,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2、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3、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4、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群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5、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
6、汇总选举结果,经审定代表选举合法后,颁发人民代表当选证;
7、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档;并负责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根据《选举法》第二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确定和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2、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3、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4、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5、人口特少的人民公社、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三十万以下的县,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名;人口在三十万至六十万的县,代表名额为三百五十至五百名;人口在六十万至九十万的县,代表名额为五百至六百五十名;人口在九十万以上的县,代表名额为六百五十至七百
五十名。不设区的市,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名。市辖区,代表名额一般为一百至二百名。人口较多的市辖区,最多不超过三百名。
第十三条 酝酿协商代表时,应照顾各方面人选。非中共党员最好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妇女最好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国家干部不多于百分之二十。解放军、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其他劳动人民等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四条 代表名额原则上按照各选区人口数的多少和工作需要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或相当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领导机关的领导干部可分到熟悉他们的选区参
加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
第十六条 在农村,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大队或人口少的公社,也可以单独划分。
第十七条 在城镇,较大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按系统划分;小的单位和居民,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或分别划分。
第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划入所在地选区,或把几个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单位,也可酌情划为几个选区。
第十九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中央、省、地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以单独划选区。或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有的单位,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居几地,其选民均应参加户口所在地选举,不得跨县、市划选区。驻
农村的县以上企事业单位,可只参加县级直接选举,不必再参加所在社、镇一级的选举。
第二十条 不论农村、市、镇,选区划分不宜过大,每一选区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地区也可以稍多一些。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准确换算。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各选区要确定若干人员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其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民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选民原则上按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对下列人员,作如下规定:
1、户口在市的县属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县选举,市里不予登记,其家属仍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2、退休、退职、离休的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又返回单位或已在外单位工作的,可在单位进行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如随外地亲属生活,户口仍在原工作单位,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可予登记,应通知原单位不再登记。
3、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户口仍留在原所在地,应在现工作单位登记,并通知原户口所在地。
4、外地驻本地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和家属,户口不在本地的不予登记;户口在本地的家属应予登记;户口在本地的工作人员是否登记应征求对方单位意见。
5、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亦工亦农、亦商亦农人员,大中专学校的寄宿生、走读生,由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登记,但应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6、农村逗留城镇人员,应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城乡两地确实无户口,或手持迁移证人员可在现住地登记,但不作落户的依据。
7、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经医院诊断证明,当地群众、监护人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能否参加选举,应视选举时病情而定。
第二十五条 当地群众和亲属公认确实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聋人、哑人、傻子,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麻疯病人应登记为选民。麻疯病人的选民登记由专业医务人员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作到不使一个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应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和假释的人,没有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管制的;
2、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缓刑的;
3、违犯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3、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4、刑事拘留的;
5、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强制劳动的以及少管所中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
6、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拘役的。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2、没有改造好、未摘“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三十三条 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报经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要有专人负责选民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原则上在本选区内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一般以选民小组为单位酝酿推荐。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名额不宜过多。
第三十七条 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情况。选区要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以至预选,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在代表候选人提名过程中要向选民讲清注意代表的先进性和广泛代表性,照顾到各个方面。在适当时候,向选民讲清楚各方面人选的要求,但不能因代表性而限制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经历、贡献等基本情况,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人、知名、知情,做到心中有数。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四十条 各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以各种形式尽可能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选民能够比较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二条 各选区在选举日前做好选举的各项准备工作,会场要布置得庄严、整洁,制作好票箱。计票员、监票员应由选民推荐(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并集中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
第四十三条 选票由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四十四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区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等不便到场投票的,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对于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各选区事先应逐个进行登记,由本人确定好委托代为投票人员,并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每个选民只能受托代一个选民投票。
第四十五条 选民居住集中的选区可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农村或居住分散的选区,以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大会应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和要求,然后检查票箱、发票、校票,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写选票的,必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四十八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要核对票数,计算有效票和无效票,向选民公布投票情况,并同时上报选区。
第四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如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要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照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从未当选得
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
第五十条 选举结束后,各选区应将选举结果报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经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确定有效后,在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填写好代表登记表,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五十一条 选区要召开当选代表座谈会,组织代表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准备提案;特别要注意到那些没有代表的单位去广泛倾听选民意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以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在选举工作中挑动资产阶级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4、对于控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关于镇和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1、根据《选举法》规定,镇、人民公社成立选举委员会。由镇、社的党、政、群众团体和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亦可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本级选举中的具体工作。
2、镇、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以一百五十名左右为宜,人口特多的镇、人民公社不超过二百五十名,人口特少的镇、人民公社不少于五十名。代表的比例,应根据实际需要,照顾到各个方面,特别注意要有一定数量的社员代表和居民代表。
3、代表名额,原则上应根据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和实际情况进行分配。
4、选区划分,农村以大队划分选区,边远的生产队、特大的生产队,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单独或与邻近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镇以居委会划分选区;社、镇所属单位一般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较大的单位,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单独划选区。
5、镇、社选举工作中的选民登记、酝酿推荐代表候选人,投票选举代表等工作均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参照县、市一级的作法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先在1980年选举试点县和市辖区试行,并在试行中修改补充。



198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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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及其立法反思

欧锦雄

罪种,亦称个罪,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在犯罪种类划分中,它是最低层次的基本单位。罪名则是指罪种的名称。罪名与罪种的关系是,一个罪种只有一个罪名,且属于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制定79年《刑法》时,由于立法者受“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影响,所以,在79年《刑法》分则里只制定了103条条文,其中包含的罪名、罪种仅有140多个。但是,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我国立法机关不得不通过制定单行刑事法律或在非刑事法律中制定附属刑法条款的方法增加上百个罪名、罪种。换言之,在实施79年《刑法》过程中,我国刑法的罪名、罪种共有200多个。在制定新刑法典时,立法者普遍认为,为了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应摒弃“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为此,我国立法者制定了具体、细密的新《刑法》分则。
应该说,新刑法典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完备性,但是,新刑法典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罪种竟达412个之多,而且显得繁锁、复杂。新刑法典实施后的司法实践证明,过多的罪名、罪种具有严重的弊端:它不易于广大群众学习、理解和记忆;不便于司法人员执法;增加了法学教育的难度。毋容置疑,抛弃“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是正确的,笔者并不反对在刑法分则里增加大量条文以明晰各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确定过多的罪名、罪种,笔者则持有异议。新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罪种达412个,这在世界刑事立法上并不多见,这一数量不是一个合适的数量。为了使我国刑法典的分则具有高度的科学性,有必要通过对现行刑法立法的反思来探究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
一、新刑法典罪名、罪种繁多的原因
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确定罪名、罪种的方式有三:(一)标题式,即在法条前面先用标题或括号明示该罪种的名称,然后,再叙述其罪状和法定刑。(二)定义式,即在法条里先描述这罪种的罪状,然后用下定义的方法来规定该罪种的名称。(三)包含式,即法条只规定罪状不明示罪种的名称,而是将罪种的名称隐含在罪状之中。(1)我国新刑法典主要采用包含式,少量罪名、罪种采用定义式(例如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8条受贿罪)。我国刑法没有使用标题式。
在我国新刑法里,对于采用定义式确定的罪名、罪种,一般不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但是,对于包含式来说,由于新刑法典规定的罪状较为复杂,所以,因理解上的分歧,将会出现确定罪种数量不一、名称不一的情况。为了克服包含式的立法缺陷,保证新刑法典在全国得以统一、准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以下简称《规定》)。这样,我国出现了一种新的确定罪种、罪名的方式,即以司法解释确定罪种、罪名。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我国现有罪种、罪名共412个。
通过对新刑法典及上述司法解释的研究,笔者认为,导致我国罪种、罪名繁多的原因主要有:
一、立法观念的原因
我国罪种、罪名繁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立法观念上出现了两个误区:
1、误以为罪种越多越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为了使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全面贯彻,在立法上具体规定每个罪的犯罪构成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从新刑法典分则的立法情况看,立法者的观念似乎走上了另一个极端,即以为罪种、罪名愈多愈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由于立法者在思想上急于改变79年《刑法》罪种、罪名规定过少的状况,导致了新刑法典出现了矫枉过正的后果,即罪种、罪名繁多。其实,罪种、罪名愈多并不一定就越能使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全面贯彻,罪种、罪名应有一个合理数量。在立法时,如果罪种、罪名的分类技术具有科学性,那么,罪种、罪名在一定合理的数量下也能使刑法典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2、立法者误认为,一条同时具有罪状和法定刑的条款,其规定的肯定是一个独立的罪种,它必须具有一个独立的罪名
在我国刑法界,人们几乎已形成了一个思维定式:在每一分则条款里,只要它同时具有罪状和法定刑,就应将该条款的内容看成是一个罪种,它应有独立的罪名。这一思维是式全面反映在《规定》里。这一思维定式不利于科学地确立我国的罪种、罪名,不利于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笔者认为,在确定一个罪种时,应根据立法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处理。有的罪种以一个条文规定即可,有的罪种则可能需要两个或几个条文的规定来确定。一个罪种与一个条文或条款并不一定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为此,“一个同时具有罪状和法定刑的条款,其规定的肯定是一个独立的罪种”的思维定式,应予改变。
(二)立法技术原因
新刑法典罪种、罪名繁多的立法技术原因有二:
1、通过运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罪种数量
刑法理论所说的“法条竞合”是指在刑法分则里,某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和另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存在的包容关系。法条竞合的包容关系有两种形式:一是完全包容。即一个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被另一个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完全包容。例如,第266条的诈骗罪完全包容了第192条至第198条的各个金融诈骗罪。二是交叉包容。即某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的一部分和另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的一部分相互包容。例如,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279条的招摇撞骗罪。“法条竞合现象是一种立法现象”,(2)在制定新刑法典时,我国立法者有目的地选择了运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了大量的罪种,具体作法是:将一个本可独立的罪种通过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使其变成两个、几个或十几个罪种。例如:运用法条竞合技术将第266条诈骗罪,扩张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第192-198条)7个新罪种。较典型的运用法条竞合技术扩张罪种的情况有“五大片”:1、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192条至198条的各个金融诈骗罪以及第224条合同诈骗罪(完全包容关系),2、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第148条的各个生产、销售特种伪劣产品罪(交叉包容关系)。3、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第135条至第139条以及第131条、第132条的特殊责任事故罪(完全包容关系)。4、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与第399条至第418条中的故意罪种(共计20个罪种)(完全包容关系)。5、第397条的玩忽职守罪与第400条第2款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商检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9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完全包容关系)。
根据国家刑事政策需要,运用法条竞合立法技术制定一些特别法条并使特别法条的法定刑高于或低于普通法条,这是立法上所必需的,但是,我们不能将这些特别条文所规定的内容一概看为另外的罪种,在一般情况下,这些特别法条的内容应认为是普通法条所确定的罪种的特殊情况,尤其是在完全包容的情况下。处理时,应以普通法条所确定的罪名定罪,否则,罪种、罪名繁多将是不可避免的。
2、运用非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罪种数量
运用非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罪种数量的方法是,对一个本可独立的罪种,根据其犯罪对象或犯罪方法等分类情况,将其罪状分成几种情形,每一情形都有独立法定刑,让每一情形都作为一个罪种。这里与前一种情况的区别是,不是有目的地运用法条竞合立法技术扩张罪种。例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二节 走私罪,走私罪本可作为独立罪种看待,但是,立法者将其扩张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等十个特定的走私罪。又例如,第305条的伪证罪、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本可合为“妨害证据罪”一罪种即可,却人为地划分为几个罪种。
罪种并不是分得越细越好,越多越好。对于本可独立作为罪种的,如果有必要对其一些特殊情况单独分出来,并给予高于或低于一般情况的法定刑,这是立法中常遇到的现象,但是,并不一定要将这些特殊情况作为独立的罪种,可以把其作为该罪种的加重法定刑或降低法定刑的情节看待。
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制定刑法典时应使罪种、罪名法定化,具体做法是,在刑法典里采用明示式或定义式来确定罪名、罪种。但是,我国新刑法典主要采用隐含式或立法模式来确定罪种、罪名。为了弥补隐含式立法模式的缺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只好发布《规定》,采用司法解释来确定罪种、罪名。《规定》显然受到了前述立法观念误区和立法技术的影响,并据此扩大罪种、罪名的数量。目前,计算我国罪种、罪名数量的多少,一般是以《规定》确定的罪种、罪名为准。
二、判断罪种、罪名的数量是否合理、科学的标准以及确定罪种的原理
我国新刑法典保留了原刑法典以及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条款的大部分罪种,并对其予以修订,同时,还增加了许多新的罪种,可以说,新刑法典已基本上将社会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犯罪种类囊括其中。令人遗憾的是,新刑法典确定的罪种、罪名的数量相当繁多。在今后完善刑法典的工作中,我们立法目标应是,既要使现行新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种类基本上都能保留在新刑法典里,同时,也要使其罪种、罪名的数量趋于合理。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我们应熟识确定罪种的原理,并对现在的各罪种重新界定。
在一部刑法典里,判断其罪种、罪名的数量是否合理、科学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刑法典里规定的所有罪种、罪名已将社会上已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犯罪囊括其中。
2、罪种的划分具有科学性。它能使罪种之间的界限明确,同时,在立法上便于构建科学的分则体系。
3、容易让广大人民群众学习、理解和记忆。与其他法律一样,刑法典是公正于众的,其主要目的是让广大群众明白理解,以自觉地遵守刑法典的规定,预防犯罪,并依法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因此,新刑法典所确定罪种、罪名不得繁多,否则,不便于普法。
4、便于司法人员掌握和运用。刑法典所确定的罪种、罪名数量不应繁多,否则,司法人员在运用法律时较易产生错误。
如果说,一部刑法典所规定的罪种、罪名数量全部符合前述要求,那么,其罪种、罪名的数量较为合理、科学。我国新刑法典所确定的罪种、罪名数量基本符合第一方面的要求,但是,由于其所确定的罪种、罪名繁多,竟达412个之多,所以,不便于广大群众学习、记忆,也不便利司法人员掌握和运用。
为了使我国罪种、罪名的数量趋于合理,应在立法上对犯罪进行科学地分类(包括横向的犯罪分类和纵向的种属划分)以及科学地界定罪种的范围。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犯罪可作出不同的分类。为了建立科学的分则体系,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基本是依犯罪客体的不同为标准来分类,同时,还根据犯罪对象、犯罪方法等内容的不同来分类。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我国新刑法典根据犯罪同类客体的不同将社会上所有的犯罪分为十类,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大类犯罪里,各自还根据次同类客体的不同将这两大类犯罪分别分为八小类和九小类犯罪(每一节为一小类)。继前面的分类之后,在各类犯罪中又根据犯罪直接客体的不同和犯罪方法、犯罪对象、罪过、犯罪主体等的不同划分各罪种。在多数情况下,在各类犯罪中,是以犯罪直接客体划分罪种的,但是,有的是以犯罪方法的不同划分罪种的,例如,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等;有的则是以犯罪对象的不同划分罪种的,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而有的是以罪过的不同划分罪种,例如,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可见,我国新刑法典分则的分类有一个特点:类罪、小类罪是以犯罪客体(同类客体、次同类客体)分类;罪种以犯罪客体(直接客体)、犯罪对象、犯罪方法、罪过、犯罪主体等划分。
应该说,前述的分类方法是具有科学性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从理论上说,依前述方法分类,犯罪可能存在如下多层次种属划分:第一层次:犯罪,第二层次:类罪(依同类客体划分),第三层次:次类罪(根据次同类客体划分),第四层次:再次类罪(可根据再次同类客体或犯罪方法、或对象、或罪过等划分)……最后层次为:罪种。例如,从理论上说,故意杀人罪在整体上可能会存在下列上下层次的种属划分:
第一层次:犯罪
第二层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以同类客体划分)(类罪)
第三层次:故意杀人罪 (以次同类客体划分)(次类罪)
第四层次:普通杀人罪、杀婴罪、杀害尊亲属罪等
(以再次同类主体或犯罪对象划分)(再次类罪)
第五层次:用刀杀人罪、用枪杀人罪等 (罪种)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可以选择第三层的犯罪作为罪种,也可以选择第四层次或第五层次的犯罪作为罪种。在一般情况下,若以第三层的犯罪为罪种,那么,罪种数量将较少,但是,若以第四层次的犯罪为罪种,罪种数量将较多,若以第五层次的犯罪为罪种,罪种数量将更多,总之,越是以往后层次的犯罪为罪种,罪种的数量将越多。根据前述分析,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则时是可以有目的地控制罪种的数量的。为了确保刑法典里的罪种有一个合理总数量,罪种分类不宜过细,也不宜过粗,因为罪种划分过细,罪种、罪名显得繁杂;罪种划分过粗则使其犯罪特征不够具体、明显。通过对我国新刑法典分析以及综观国外刑法典,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典罪种、罪名数量应以250个至300个为宜。
三、确保罪名、罪种合理数量的立法措施
立法观念对刑法典的制定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在确定罪名、罪种数量时,我们要克服前述两个立法观念的误区,正确认识罪名、罪种数量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以及罪名、罪种与刑法分则条文的对应关系。根据前文分析,罪名、罪种的数量越多,罪刑法定原则并不一定就越得以全面贯彻;一个既具有罪状又具有法定刑的条文,并不一定就确定了一个罪种。据此,在立法技术上应摒弃原有的思维定式。为了确保在刑法典的罪名、罪种具有合理数量,可采取以下几个立法措施:
1、将法条竞合的两个、几个、甚至十几个条文仅作为一个罪种予以规定
如果有目的地运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将某一罪种的条文扩张为多条既有罪状又有法定刑的法律条文,那么,在一般情况下,这些竞合的法条都属于同一个罪种的法条,在立法上,可以将这些竞合的法条作为一小节,其节罪名即为其具体罪名。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条分别与第141-149条竞合,这些竞合的条文共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罪种,其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又如,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与第135条至第139条以及第131条、第132条竞合,这些条文可归为一小节,共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罪种,其罪名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法条竞合属于完全包容式,就一定将其竞合的条文只作为一个罪种看待。但是,如果法条竞合属于交叉包容式,那么,在一些情况下,还是可以将其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种予以规定,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279条招摇撞骗罪;可把其作为两个罪种予以规定。
通过将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数个罪种作为一罪种,可大大减少刑法典罪种、罪名数量,例如,如果我们将前述“五大片”具有竞合关系的罪种分别只作为五个罪种规定,那么,刑法典即可减少50左右个罪种、罪名。
2、将一些具有相同特征的、较为相似、相近的罪种合并
对于现有的罪种,如果有些罪种的犯罪构成诸要因素(犯罪客体、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犯罪对象、犯罪主体、犯罪的故意、过失)中个别因素有异,而大多数要素是一致的,那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现有的两个或几个或十几个罪种合并为一个罪种。例如,第305条伪证罪、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几个罪种合并为一个罪种“妨害证据罪”,又如,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385条受贿罪和第387条单位受贿罪合并为一个罪种“受贿罪”即可,等等。对于这些合并后的罪种,也应把其作为一小节予以规定,其中根据不同情形可确定几个不同的法定刑。其节罪名即为具体罪名。
通过将一些相似、相近的罪种合并同样可以大大减少刑法典的罪种、罪名数量。下面是部分可以合并的罪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士庚诉定州市东赵庄乡东赵庄村委会白银纠纷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士庚诉定州市东赵庄乡东赵庄村委会白银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8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冀法民字第1号关于刘士庚诉定州市东赵庄乡东赵庄村委会白银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争执的白银系刘士庚的祖父刘洛纯所埋。土改时,刘洛纯被定为地主,其被没收的房屋由东赵庄村委会使用至今。1986年10月,刘士庚之夫刘运凯向定州市政府提出,其妻刘士庚的祖父临终前告诉他们,在被没收的3间南房东头屋内埋有白银1坛,要求挖掘。经市、区、乡政府同意,刘运凯等前往东赵庄村与村委会干部一同挖掘未获。村委会经向知情人调查了解后,即组织人员在南房西头一间内挖出白银1坛,计2401块。刘士庚为白银的归属与村委会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掘获的银元。
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争执的白银应归埋藏人刘洛纯所有,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在处理时,对挖掘过程中提供过条件、帮助的单位和个人,可酌情予以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