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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6:24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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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1991年6月2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以下称“仲裁机构”)正确处理合同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仲裁机构以仲裁方式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处理技术合同争议;
(二)处理其他合同有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权利与义务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三)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裁定技术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条 仲裁机构依法行使仲裁权,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机构应当通过其全部活动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履行技术合同义务。
第四条 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的原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公正办案,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仲裁活动中的各项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七条 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实行合议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管理全国仲裁机构,指导仲裁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应当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提交仲裁的事项。
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发现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是本仲裁机构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没有写明仲裁机构或者选择多个仲裁机构的,应当通过协商约定一个仲裁机构;协商不成的,按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不受地域、级别限制。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提出的一方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当事人双方提出仲裁申请的,先申请的一方为申诉人,后申请的一方为被诉人;当事人双方同日提出申请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为申
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十三条 申诉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合同副本、仲裁协议,并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仲裁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仲裁的合同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或者有关争议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
(二)有符合要求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
(三)申诉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四)有明确的被诉人,且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
(五)有具体的仲裁要求和事实根据;
(六)申请日期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
被诉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被诉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构审理。
第十六条 被诉人可以在规定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起反诉。反诉书应当写明反诉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诉人预缴一部分仲裁费。
第十八条 申诉人增加仲裁要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请求,仲裁机构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代理人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办理仲裁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决定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的规定,提请对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员名册,并按照下列顺序组成仲裁庭:
(一)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被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仲裁机构在申诉人、被诉人指定仲裁员后五日内决定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被诉人可以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
申诉人、被诉人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诉人或者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或者被诉人之间应当协商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诉人之间或者被诉人之间未能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仲裁员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向仲裁机构请求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有权向仲裁机构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机构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四章 审 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就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
(八)技术评价材料。
第三十一条 证据由仲裁庭审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技术合同争议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仲裁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或者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保守技术秘密的,仲裁机构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日期、地点,由仲裁机构决定,并提前三十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到庭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仲裁机构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除外。
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人,除得到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外,不得出席。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庭审活动记入笔录或者录音,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中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案件。案件的撤销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次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

第五章 裁 决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仲裁决定包括仲裁决定书和仲裁机构送达当事人的调解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决定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应当作成记录附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决定应当写明:
(一)案由、仲裁要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仲裁决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四)履行仲裁决定的期限。
仲裁决定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就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
第四十四条 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技术合同争议,依法由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裁决。
第四十五条 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技术合同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意见后再行裁决。
第四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各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仲裁机构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
各仲裁机构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应当报请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七条 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六条决定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仲裁员在办案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第六章 执 行
第四十八条 仲裁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仲裁决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通过作出仲裁决定的仲裁机构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仲裁决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仲裁机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代为送达。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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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一、关于法人体制问题
(一)商业银行要实行一级法人体制,统一缴纳提税。对现有的二级法人体制要限期改为一级法人体制,股份制商业银行必须做到同股同利。商业银行要完善和规范总分行的管理职能,总行要加强对资金的统一调度和管理,增强整体运作能力。
(二)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股份制的商业银行应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二、关于分支机构组织体制问题
(一)商业银行机构按总行、分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四个层次设置。即经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总行可下设分行,分行在所在城市的市区内可下设办事处,分行在其管理辖区内可下设支行,支行在所在城市的市区内可下设分理处。
(二)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要符合经济发展需要、合理布局、营运资金要求及经济效益原则,主要在大中城市设立,今后原则上不在县城或县城以下地区设置。
(三)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是:商业银行总行首先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机构发展规划,在人民银行总行认可后,再由商业银行总行向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申报,经人民银行分行审校同意后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商业银行在分行(分支)所在城市市
区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含办事处),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要事先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未经总行同意不得批准筹建。
(四)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要严格分为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筹建过程中不允许开展经营性业务;在批准筹建前,各行不能擅自租用房屋,招聘人员以及进行其它筹建工作。
三、关于资本金问题
(一)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就是实收资本,二者是一致的。人民银行要核定各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并要求实收资本逐步达到注册资本。商业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必须报经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增减注册资本的,人民银行一律不予承认。商业银行以扩股形式增加资本金,
上级主管部门增拨资本金,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金等不同形式的增资,必须报经人民银行批准。
(二)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核心资本的管理。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本年利润因尚未参加年终分配,不能列入核心资本。要对核心资本的构成实行比例管理,凡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不到注册资本50%的,要制定计划逐年提取,对于以法定公积金
转增实收资本的,其法定公积金累计额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50%,且转增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人民银行要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以扣除股权投资之后的核心资本为依据,核定商业银行设置分支机构的规模。
(三)商业银行资本金在达到规定要求后,应主要以增加未分配利润和法定公积金来充实资本,而不宜采取频繁地向社会募股的方式来扩充资本。人民银行对其资本总额的构成实行比例管理。
(四)商业银行要切实做好资本金的清理核实工作,对以项目作价入股,至今不能盘活的要进行彻底清理,从资本金中扣除。今后一律不允许以项目投资充作股本。
(五)根据《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对商业银行原有的不符合条件的股东,如外资、中外合资企业等要进行清退,如清退确有困难的,须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保留。但增加新的股东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四、关于分业经营与管理问题
(一)严格界定和规范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信托、保险业务的范围。商业银行可按规定购买国债、金融债,但不得经营其它证券业务;商业银行可按规定办理对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业务和代收代付业务,但不得面向企业和个人办理信托委托业务;商业银行可按规定办理保险代理性业务
,但不得办理经营性业务。
(二)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和扩大业务经营范围。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不得超过总行。商业银行的代表处一律不得办理经营性业务。
五、关于越权批设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问题
(一)由人民银行各分行越权批设的机构必须一律撤销。
(二)凡违规办理金融业务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商业银行的责任。
(三)今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六、关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问题
(一)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关于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办法》严格执行,商业银行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的任职资格的审查要严格按程序进行,拟任的银行
机构主要负责人,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同意后才能正式按有关任免干部的程序办理任免手续,发给或更换《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时有异议的,其行政主管部门和董事会不得办理任免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为其更换《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附件:关于规范商业银行机构设置及名称的意见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规范商业银行的管理,有利于商业银行的对外金融活动和银行间的经济与社会交往,根据有关法规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第二条 本意见中“商业银行”是指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要本着精简、规范、效能、合理布局、平等竞争的原则,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经济区划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条 商业银行机构按总行、分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四个层次设置,各级机构名称分别规范如下:
一、商业银行各总行名称不变;
二、商业银行在大经济区域内的中心城市可设立分行,称:
××银行××分行
三、根据业务需要,商业银行分行在所在城市的市区内可下设办事处,称:
××银行××分行××办事处
四、商业银行分行在其经济区域内的中等城市可下设支行,称
××银行××支行
五、根据业务需要,商业银行支行在所在城市的市区内可下设分理处,称:
××银行××支行××分理处
第五条 商业银行的总行、分行可根据业务需要设立一个营业部,营业部不得再下设机构网点,名称规范为:
××银行总行营业部
××银行××分行营业部
第六条 商业银行在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可按支行、分理处两个层次设立分支机构,名称分别规范为:
××银行××开发区支行
××银行××开发区支行××分理处



1995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84年3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 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
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单位所有或者持有。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或者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食品、饮料和调味品;
五、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动物和植物品种;
七、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外国申请人就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就同一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即以其在外国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优先权的期限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写明在外国提出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经该国受理机关证明的该申请文件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文件的,即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内,予以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专利局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审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专利局收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不再进行实质审查,即行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专利申请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向专利局对该申请提出异议。专利局应当将异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四十二条 专利局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专利申请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给专利证书,并将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五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三年。
专利权人享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限自在中国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的终止,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八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十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专利权人负有自己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专利局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三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上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专利局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专利局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者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第六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
三、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四、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第六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专利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八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专利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的说明

  ——1983年12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中国专利局局长 黄坤益

现在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经过
我国于1950年曾颁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该条例于1963年废止。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我国从1978年起开始筹建专利制度。1979年3月着手草拟专利法。1980年1月,国务院批准了国家科委《关于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请示报告》,成立了中国专利局。中国专利局等单位在起草专利法的过程中,考察了各种类型国家的专利制度,参考了几十个国家的专利法资料,广泛征求了国内有关单位的意见。国务院于1982年9月再次作出了在我国实行专利制度的决定。赵紫阳总理在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第六个五年计划的报告》中,提出了要“制定和施行专利法”。1983年8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
二、建立专利制度的必要性
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推动技术进步的管理制度。这个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依据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同时把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公诸于世,以便进行发明创造信息交流和有偿技术转让。为了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发明成果的推广,便利从国外引进新技术,加速我国的现代化建设,需要及早公布专利法,尽快把专利制度建立起来。
专利制度是在技术发明成果成为财富、成为商品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技术发明成果是劳动的产物,它凝结着发明人的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在许多情况下还凝结着试验研究仪器、设备和试验材料等物化劳动和一些辅助性的体力劳动,但起决定作用的是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技术发明成果运用到生产中去还可以转化为生产力,产生经济、技术和社会效果。因此,同其他商品一样,它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应被作为财富加以保护。由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还存在着商品生产,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应当大力发展技术发明成果这样的商品的生产和交换。这就是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基本理论依据。
过去我们对技术发明成果强调国家所有,任何单位都可无偿使用,这样,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就不能从中得到经济利益。这是一种“吃大锅饭”的平均主义表现,不利于调动广大群众和各单位搞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虽已开始实行技术有偿转让,但由于缺乏法律保护,不断出现产权纠纷及封锁保密现象。外国人也存在种种疑虑,不愿向我们转让有竞争能力的新技术,有时虽愿意转让,但索要高价。为了适应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护社会主义竞争,克服目前我国科技领域内存在的平均主义,打破技术封锁,发展国内外的经济技术交流,促进我国经济技术的进步,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专利制度。此外,在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对承认保护专利和商标的专用权都有明文规定。这是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实际依据。
建立专利制度对技术的交流推广和打破技术封锁是否有利?我们认为,从总体来讲是有利的。因为专利制度的一个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它的“公开性”。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将其主要内容写成详细说明,由专利局予以公布。这样做,有利于打破技术封锁。当然,这只是对申请专利的这部分发明而言。在我们国家内,要完全解决技术封锁的问题,还需要在其他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
实行专利制度,也有束缚我们手脚的一面,这主要是指对于外国人来我国申请并取得专利保护的技术发明成果,今后不能任意仿制和无偿使用,如需使用,应同专利权人订立许可合同并支付使用费。有些技术发明成果通过有偿转让,可能比仿制更省时间、省钱。权衡利弊,从全局和发展的观点看,利将大于弊。因此,应该尽早颁布专利法,建立专利制度。
三、专利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专利法是国内法,也是涉外法,既要适合我国国情,又要考虑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专利法必须考虑到这个特点,才能行之有效,并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保护自己的权益。
现就专利法(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关于专利权
专利法的核心是专利权问题。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排他性的,即非经专利权人同意,其他人不得制造、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特点,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对这种财产权的关系,草案规定:
工作人员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并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并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
根据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职务发明创造占发明创造的绝大多数。因此,我国绝大多数的专利权将归社会主义公有制单位所有。
草案还规定,根据国家计划的需要,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相互不能拒绝使用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但使用单位应支付使用费。草案还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时,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这说明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所取得的专利权只具有相对的排他性。
对专利权作了这些规定,将保证不会产生象资本主义国家那样的独家垄断,也可避免不按国家计划对某些热门产品一拥而上的情况。
第二、关于专利保护的对象
为充分调动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草案规定,专利保护的对象有三种: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对申请专利的发明须经过严格的技术审查。审查的标准同美、日等工业发达国家的标准基本相同。这样我们批准的专利发明将是比较先进的。
为了保护和鼓励广大群众从事小发明(即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积极性,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可以鼓励产品品种和花色的多样化,以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日益增长的需要,增强出口的竞争能力。
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科学技术和工业发展水平不高,加上实行专利制度还缺乏经验,草案对保护的技术领域的限制较严。这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做法。我们准备在实施一段时间取得经验以后,再逐步放宽。目前暂不给予专利保护的范围主要是某些新物质,如药品、食品和各种化学合成物质的新品种,还包括不适于用专利保护的动物和植物新品种等。这是因为这些物质对人民生活、保健及加工工业的影响很深、很广,如给予专利保护,搞不好容易束缚手脚。但对生产这些物质的新方法包括新的化学配方,仍可授予专利权,以有利于进行技术改造及从国外引进新技术。
对科学发现、数学方法和疾病的诊断治疗方法,草案规定不授予专利权,因为它们不能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围。这种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第三、关于保密发明的专利保护
专利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它的公开性,申请专利的发明经审查批准后,一般即由专利局予以公布。但出于对国家的利益考虑,大多数国家,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虽给予专利权,却不予以公开。
为保护国家机密,并适应对外开放政策和实行专利制度的需要,草案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国防专用发明的专利申请,由国防主管部门办理。对非国防专用的发明,不应不加区别地都列入保密范围,而且大部分发明,例如公开出售的产品和向国外转让的技术,一般是无法保密的;需要保密的发明,可以首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然后在一定期限内,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保密审查意见,应该保密的,由专利局按保密专利处理。
第四、关于对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对发明人应给予工资以外的一定的补偿。草案规定,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根据发明创造的意义和实施后的经济效益,对作出发明创造的个人给予奖励和报酬。
奖励包括精神的和物质的两个方面,这是对发明人创造精神予以褒奖,以表彰革新。报酬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从实施或有偿转让专利发明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对发明人的创造性脑力劳动给予一定的补偿。这是符合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原则的。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从实施或有偿转让的收益中收回一部分财力、物力和智力投资,国家也可以对这部分收益按规定收取税金,补偿一部分科研投资。这样,就兼顾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
这里要附带说明一点,专利法同我国现行的发明奖励条例,不是相互对立的,两者有区别又有联系,可以同时存在,相辅相成。专利法和发明奖励条例虽然都是鼓励发明的,但专利法指的发明是一种构思,是解决技术课题的方案,其中大部分还没有实施;发明奖励条例指的发明是已经实施,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重大科学技术新成就。取得专利的发明符合发明奖励条例规定的是不多的,因为取得专利的发明,自批准专利到商品化的实施一般需要几年或十几年的时间。有些发明虽然符合发明奖励条例规定,但不能申请专利。专利法和发明奖励条例所规定的审查、批准程序也很不同。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取得专利权的单位一般可以得到经济利益,它有利于科研工作的良性循环和新技术与生产的结合;而得到发明奖的发明人所在单位,一般得不到经济利益。当然,现行的发明奖励条例中有某些与专利法不协调的条款,这在颁布专利法之后,可作适当的修改。
第五、关于对外国人的专利保护
我国实行专利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便于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鼓励外国人来我国投资。为此,应鼓励外国人将其新的发明创造送来我国申请专利。出于维护主权和国家利益的考虑,草案规定,外国人来我国申请专利的,应依照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依照互惠原则,依法办理。草案规定外国专利权人对在我国取得的专利发明享有专用权,同时又规定他们有义务在我国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发明,不能以向我国输出产品代替实施。
有的同志认为,我们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比较低,发明不多,实行专利制度后,外国人的专利可能比本国人的多,因而主要是保护了外国人的利益,不如等到我国的科学技术有了较大发展之后再实行。由于我国有广阔的市场,许多外国人会被吸引来申请专利,但由于政治、经济等多种因素,也不会出现我国专利法一公布,外国的最新技术就会象潮水般地涌来的情况。何况我们实行专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我国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提供有利条件。所以,即使外国人来申请专利的数量多一些,也并不是坏事情。因为外国人来申请专利将向我国提供译成中文的最新技术情报,有一部分专利还将在我国实施,我们可以从中选择我们所需要的技术,这将有助于推动我国的技术进步。
有的同志还提出,实行专利制度以后,会不会束缚我们利用专利资料的手脚?这种耽心是不必要的。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约2650万件专利失效,它们已成为公共财富,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而现在依然有效的350余万件专利,因都已公开,也就失去了新颖性,今后不可能在我国取得专利权,也就是不可能再取得我国法律的保护。我们不能随意利用或只有付了使用费才能利用的,只是来中国专利局申请,并经审查批准取得了专利权的那部分专利。从世界范围来讲,这部分比例极小。我国有潜力、有人才,利用引进先进技术去创造的财富将大大超过由于承担专利使用费而付出的代价。
第六、关于对侵犯专利权的处罚
侵犯专利权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不少国家对此都规定给予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也有的国家仅规定民事赔偿。为了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草案对侵权行为,除规定予以民事赔偿外,还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我国的刑法对侵犯专利权尚无具体规定,在刑法补充相应条款前,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假冒商标罪论处。根据国外的情况,侵犯专利权的纠纷,多数由双方自行调解或仲裁解决,到法院起诉的为数不多,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更少。为了减少向法院起诉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案件,各部门和地方各级科研成果管理部门可增加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除负责对有关专利工作的指导外,经专利权人请求,还应负责调解有关专利的纠纷。
专利法不是一项孤立的法规,它的实施应同其他有关的法规及管理工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它也同思想工作的加强和各项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密不可分。建立专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经济和科技体制改革措施,它将有利于我国经济管理素质的改进和提高。
以上是对专利法(草案)中几个问题的简要说明。有关施行专利法的一些具体问题将由实施细则作出规定,以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