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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9:16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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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居住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危旧房改建区(以下统称居住小区)。
别墅和高级公寓的物业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新建居住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居住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小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及其设备以及相关的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和居住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设施。居住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移交。居住小区的综合验收,应当有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参加。
居住小区综合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居住小区已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 以上时,应当在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居住小区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住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代表及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
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的,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由该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其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第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和维护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委员会在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负责制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监督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
,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工作。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房屋土地管理机关资质审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及房地产产权人的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害物业管理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四)要求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绿化等专项服务业务;
(六)从事物业经营或开展其他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对产权人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护、修缮,承担居住小区及小区内物业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扫保洁以及产权人和使用人日常生活必需的便民服务;
(二)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物业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接受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
(五)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启动性经费由该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安费2%的比例,一次性交付给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
居住小区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按委托内容,每年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及多种经营和服务的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按照规定使用房屋和其他公共设施,交纳有关费用,自觉维护小区内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管理秩序;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委员会对服务不好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更换,有权对妨害小区管理秩序、生活秩序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
制止和举报。
居民入住时,应当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住用合同,遵守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居住小区内的公共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损毁设施、设备及有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绿地或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居住小区景观,制造噪声扰民的。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投诉或者向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反映;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对给产权人或使用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的。
第十八条 未经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的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揽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居住小区物业的管理。
第十九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注销并收回资质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开展物业管理和多种经营、服务所需收费的项目、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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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长沙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已于2004年4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四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省会长沙人才发展环境,加快人才强市战略的实施,吸引并鼓励国内外优秀人才来长沙创业和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的国内外人才,以不改变其户籍或者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长沙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房屋产权局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居住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有效期限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可分为1年、3年、5年或10年。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合法居住和工作享受市民待遇的证明;

(二)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在本市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四)享有人才居住证制度规定的其他权益的凭证。

第七条 《居住证》由市人事局商市公安局印制,由市公安局发放。

第八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领程序



第九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国内外人才要求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登录“长沙人才市场”网站(http://www.cshr.com.cn),在网上填写《长沙市人才居住证申请表》并发送到市人事局。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的申请人,应提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在本市创业的申请人,应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各高校和科研院所等单位聘用的申请人,应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请人,除提交上述3项材料外,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市具体量化评价标准(另行制定),核定《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并出具《办理〈长沙市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办理〈长沙市人才居住证〉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妥并发放《居住证》。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三条 凡持证的国内外人才,免予办理其他就业和居住许可。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外国籍人员在国内就业,以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在内地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持证人创办的企业可以在本市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企业贷款贴息或科技项目资助。持证人可在本市申请发明专利,申请人才资金资助,申报科技成果奖励和科技人才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持证人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本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聘用,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第十七条 持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可以依法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持证的境内人员,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可以不转移至本市。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或工作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为持证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或工作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持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外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持证人在本市购房时,可以申请与本市居民相同金额的住房公积金优惠贷款。

第二十条 持证人可在本市办理九座以下旅行车和轿车牌照,并可在本市申请办理驾照和参加年检。

第二十一条 持证的境内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因公和因私出国手续。并可凭《居住证》按规定申请办理赴港澳往返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子女可申请在本市就读,享受本市户籍学生同等待遇。义务教育阶段,由市和居住地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的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市升学考试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三条 持证的境外人员可以在本市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持证的境外人员,可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期间合法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二十五条 持证的境外人员,优先办理往返签证。持证的台湾地区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往返签注手续。

第二十六条 随同持证人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可享有与持证人同等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到市人事局和市公安局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持证的境内人员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可以取得本市户籍。具体手续按公安部门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清理各类园区用地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清理各类园区用地 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发[2003]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切实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严肃性,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楼市动荡造成风险,现就清理各类园区用地,加强土地供应调控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清理违规设立的各类园区。凡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设立的园区,不管什么名称,都必须进行认真清理。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设立的园区,必须撤消,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各地不得为迎合设立园区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立的园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未经依法批准用地的,要依法查处,追究责任。

二、严禁违法下放土地审批权。各类园区用地必须纳入当地政府的统一计划,统一供应、统一市场管理。经营性用地也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严格控制各类园区的商品房开发。严禁以科技、教育等产业优惠政策名义取得土地后用于商品房开发。要严肃查处此类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与乡村签订协议圈占土地。对于签订这种协议,要求办理用地手续的,要进行认真清理,所签协议一律无效。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以此规避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规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凡是通过炒卖各种协议、立项批准书、规划许可证后变相取得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予承认,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四、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特别是住宅和写字楼用地的供应量,优化土地供应布局和结构,防止楼市动荡带来风险。停止别墅类用地的土地供应。过量供应的地方,要认真进行清理。普通住宅价格上涨过快的地方,可以适当增加当地居民购买并居住的普通住宅的土地供应,但也要把握市场吸纳能力,严格控制总量。供地方式要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土地市场的稳定、公开、安全运行。

五、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土地的统一规划、统一征用转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的管理,健全土地交易管理的各项制度。要加强土地市场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密切关注土地市场走势,审时度势,及时引导和调控土地市场。

六、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大土地出让后的监管力度,防止少数开发商圈占大量土地浪费资源和冲击市场。要加强土地登记管理,积极为金融部门提供必要的信息,为保证贷款安全、降低金融风险做好服务工作。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