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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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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开具的收款凭证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各种基金、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单位往来和单位内部结算凭证的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收费单位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监督、管理机关。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样式。
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均由省、市(地)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印制和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售,也可由省财政部门委托有关省直主管部门印制和发售。收费金额上交省级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直接发售给省级有关征收部门;
收费金额省、市(地)、县分成或应留地县的,票据由市(地)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到省财政部门购买。各县的收费、收款票据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征收机关到市(地)财政部门集中购领后发售。
财政部门在印制票据时,票头统一套印山西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和本地市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一)从事生产、经营、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
(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种票据。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收费单位不得混用收费票据,不得将收款收据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得将收费票据用于收款。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通用票据适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一般性收费项目。
专用票据适用于全省专业性特定收费,专用票据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多联式或单联式定额票据和非常定额票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分收款收据和内部结算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内部刊物、资料、书籍等按工本费收取的费用和社会团体交纳的会费等。
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适用于单位向职工收取的水、电、气费、房租、食堂管理费、差旅费等内部的往来结算。使用内部结算收款收据收取的费用属代扣、内部结算、待垫款项,不计入单位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购买票据的单位,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有健全的会计管理制度和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
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和收费机构使用的票据,一律由主管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买。
第十条 收费单位到财政部门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省物价部门或省物价部门委托的市(地)、县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财政部批准建立基金或集资的文件。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买证。所有单位均须凭证购买票据,财政部门对票据购买证和票据收取工
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须在收费票据上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收费专用章。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除外)收取的资金,应分别纳入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资金按规定交入国家金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负责制发和管理票据的财政部门及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票据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责、专帐、专库(柜)管理,严格发放、领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每使用完一本票据,须按规定在封面上填写收费时间、金额、票据起讫号码,并加盖经手人印章后,交单位财务机构审核,财务机构在下次购买票据时,应在票据购买证上如实填写票据使用、结存和收款金额以及上交财政专户等情况,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在票据购
买证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专章和核销人印章,方可再购买票据。
第十五条 凡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上未套印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未加盖收款单位财务或征费专用章而收费的,付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款项。付款单位的财会人员,对不合法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和结算凭证。
第十六条 票据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到期列册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除财政部门指定、委托的印刷单位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承印票据的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准证明及其所附的样式、数量印制。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须建立健全票据稽查制度,对票据的使用、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年度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印制、购买、填开、保管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三)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销毁其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专用章,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未经批准而征收基金和集资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对责任人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超标准、超范围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的,责令其退还多收收入,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并外以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四)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丢失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停止收费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直接划转财政专户,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六)混淆使用各种票据,不按期报送会计报表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擅自核销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本人基本工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罚款。
末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票据、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或超过审批印制数量的,取消指定印刷单位资格,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处罚通知书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行为都可以向各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者可根据情况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外省或中央驻本省的行政事业单位须购买收费票据的,驻省城的单位到省财政部门直接办理有关手续,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在省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驻省城以外的单位,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在当地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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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12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众媒体发布与传播气象信息工作,确保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准确性、及时性,使气象信息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从事气象信息的发布、传播等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发布与传播气象信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内容,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国家法规、规范要求使用统一标准、标识和用语的,发布与传播时应予遵守。
第四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县气象台站分别负责发布本级台站所属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范围内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能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气象预报、气候预测技术与方法,研究得出的预报结论和意见可以提供给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综合考虑应用,或者参加有关交流活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发布各类气象预报信息。
第五条 建立气象政务信息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指定有关公务人员担任,负责气象政务信息的公开发布。
向公众媒体提供的气象政务信息实行审查制度,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后供当地公众媒体刊播。
第六条 建立公众气象信息发布人制度。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和气象情报以及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等社会关注时段的公众气象预报信息,市、县气象台站应及时组织公众气象信息发布会,由公众气象信息发布人集中发布。
第七条 建立公众气象信息采访登记制度。公众媒体向当地气象台站采访、咨询天气情况或参加气象信息发布会时必须履行采访登记手续,气象台站应指派气象信息发布人接受采访或负责答询、发布。气象信息发布人应发表集体会商的意见,不得擅自发表个人的预报意见。
第八条 市、县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等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根据天气变化和防灾减灾需要,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介以及广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的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等公众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市、县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十条 公众媒体开展气象信息传播工作,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必须做到来源合法、手续合法、形式合法、时效合法,刊播时应标注发布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公众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应加强与公众媒体有关气象信息发布、传播的联系合作,共同建立便捷、顺畅的传递、刊播工作流程,完善重要信息发布、传播前的审核等确认机制,以减少和防止发布、传播失误,确保气象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通信等公众媒体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或者更新的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各类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信息后,应在规定时效内予以及时播发,对其它预警信息也应及时播发,图文播发的应当在指定位置予以标识;其它公众媒体需要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息。气象台站发布解除预警信号信息后,各类传播媒体应当在规定时效内及时取消有关标识。
第十三条 供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使用的中期(4至10天)、长期(10天以上)天气预报,一般不作公开发布或报道;如因防灾决策需要必须公开发布或报道时,应经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同意。
第十四条 公众媒体不得以记者和通讯员采访、学术研讨和会议报道等各种形式,刊播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的涉及本地社会公众气象服务的预报信息或专家学者预测意见;不得刊播编造、抄袭气象信息用于营销宣传的广告。
市、县气象台站对未履行气象信息采访登记手续,未与当地气象台站签订气象信息服务协议,可不接受其采访、咨询;对刊播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气象预报、预测意见或刊播编造、抄袭、篡改气象信息的公众媒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依据《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拒绝、拖延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播发(含插播、增播)的,由所在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媒体”,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广场及宾馆等公众场合的电子显示屏和其它公众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指气象政策法规、重要气象活动等气象政务信息以及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和情报等公众气象信息。
本办法所称“发布与传播”,指公众媒体用各种方式向公众或其用户播送、传递气象信息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3年8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包括规章的电子文本)和说明。

(二)修改规章的,应当报送备案报告、修改决定、修改后的规章文本(包括规章的电子文本)和说明。

(三)废止规章的,应当报送备案报告、废止决定和说明。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制定和修改规章的,一式十份;废止规章的,一式五份。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和存档。

第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东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后七日内,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后三十日内,对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对有关规章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后二十日内汇总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进行研究,认为规章可能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备案规章后,认为规章可能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条 经审查,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书面审查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送。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第十二条 规章撤销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青岛日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备案规章审查处理终结后十日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个人。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规章的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