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认真做好"非典"防治时期夏粮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认真做好"非典"防治时期夏粮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当前,全国防治"非典"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夏粮收购工作也即将开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经济建设的指示精神,地方各级粮食部门一定要认清形势,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的工作部署,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关于2003年粮食收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300号)要求,在打好"非典"防治攻坚战的同时,积极做好今年的夏粮收购工作,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现就防治"非典"时期夏粮收购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一手抓好"非典"防治工作,一手抓好夏粮收购工作
当前,夏粮主产区的粮食收购工作即将开始。各级粮食部门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在防治"非典"的关键时期,要从大局出发,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做好农村"非典"预防工作的各项要求,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千方百计为售粮农民提供安全的售粮环境,方便农民售粮。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提前做好夏粮收购准备工作,收购站点要采取措施腾仓并库,配备检测、验等、验水等各种仪器设备,确保粮食收购的需要。收购现场必须摆放品质等级标准样品,公布粮食收购价格和等级标准。要多设立服务项目,让农民交"舒心粮"。当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非典"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非典"预防工作的指导力度,加强对企业干部职工、临时工、农民工的管理,向职工宣讲必备的防护知识,提高他们的自我防护意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严格按照防治"非典"的各项要求,搞好收粮场所环境卫生,必要时可对粮站收购现场、检测仪器、饮水器具等进行认真消毒,有条件的企业要配备温度计等必要的医疗用品,发放预防宣传材料,收购现场要保持空气流通,为农民售粮创造安全环境。要改变农民售粮方式,有计划地安排农民售粮时间,避免集中等候售粮,防止发生疫病传播。在全国抗击"非典"关键时期,各级粮食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各项预防工作,将"非典"疫情对夏粮收购造成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坚决打赢在防治"非典"形势下夏粮收购这场攻坚战。
二、严格执行国家粮食价格和收购政策,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在粮食主产区对粮食实行保护价收购,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村实施的一项重要政策。粮食主产区粮食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3]300号文件要求,坚持保护价收购制度,特别是要重点保护省(区)内的重点产粮大县,防止出现主产区农民"卖粮难",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认真执行经省级人民政府衔接确定的粮食收购价格具体水平、品质差价、地区差价,对农民交售的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要做到不限收、拒收,不压级、压价收购,切实增加种粮农民收入。
对实行直接补贴试点地区和已经放开粮食收购的地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利用自身优势,努力发挥收购主渠道作用。
三、积极主动和农业发展银行协调,确保粮食收购资金及时足额供应
对继续实行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和实行保护价价内补贴方式收购的粮食,有关部门要和农业发展银行做好协调工作,按照购销企业收购进度和数量,确保收购资金贷款及时足额供应,保证收购工作顺利进行,避免出现农民"卖粮难"。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和向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随行就市收购的粮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市场价格和"购得进、销得出、不亏损"的原则组织收购,同时积极争取农业发展银行的支持,按照"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落实收购资金贷款,以保证农民出售余粮的需要,增加农民收入。
四、积极做好防汛准备工作,确保储粮安全
5月中旬以来,我国江南、华南大部分地区出现持续阴雨天气,汛险威胁着储粮安全。在全国抗击"非典"的特殊时期,各地粮食部门在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同时,还要高度重视防汛工作。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安全储粮工作。对低洼易涝、容易发生险情的地方要随收随销,现有存粮要在汛前集并到安全地带,决不能出现坏粮和水淹事件,确保储粮安全。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十五)项修改为第(十四)项,内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六、删去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杂志”和第(四)项中的“信息厅”。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条文中的“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为:“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年12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根据2008年5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 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九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地区,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