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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2:28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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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顿农用生产资料流通秩序,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解决市场、价格混乱的问题,维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和山东省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化肥、农药、农膜均由供销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和基层供销社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除地产化肥超计划生产部分按规定自销外),一律不准经营。过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给非专营单位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营业执照,应当变更或吊销。

第四条 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市经委、计委、财贸办公室、农业办公室、化石工业公司、二轻局、农业局、财政局、物价局、工商局、农业银行、供销社等部门参加,组成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各县(市)、区也要成
立相应的组织。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生产企业,必须按计划生产供应化肥、农药、农膜;计划、物资、石油、化工、电力、交通运输等部门,对有“生产许可证”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物资、电力供应工作;专营部门,要加强管理,减少环节
,及时均衡地组织化肥、农药、农膜的收购、供应。

第二章 专营渠道

第六条 凡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市外汇进口原料加工的部分),均由专营部门按计划收购。地产化肥超计划生产的部分,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也可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

第七条 县以下(不含县)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结合技术服务所需的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专营部门按计划供应,只能有偿转让给农民,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推广单位代销。

第八条 外贸部门自身进口的化肥,用于扶持出口基地生产和换购出口商品的部分,由外贸部门管理使用,但不准搞商业经营;其余部分,按规定交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经营。

第九条 城市园林、公用事业以及部队、粮库、居民卫生所需的农药,均由当地专营部门按计划供应。

第十条 工业原料用肥,由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按计委下达的计划,统一调拨供应。

第十一条 为解决化肥缺口,鼓励非专营部门到省外协作组织化肥,但要由专营部门经营,并付给联系者相应的手续费。经营中发生的价差,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市内外的化肥、农药、农膜余缺调剂,由各级专营部门负责;调剂有余的,允许生产企业销往市外的专营部门或使用单位。
生产企业串换原材料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其主管部门报市计委审定。
凡销往市外的化肥、农药、农膜,一律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证,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经签证,交通部门不予承运,银行不予结算。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市集中掌握的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收购、进出口(含原料)和分配,作为指令性计划,由计划部门逐级下达;优质化肥、农药、农膜实行统一分配的品种,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统配农药,市列指导性计划,其生产、收购、分配,由各县(市)、区自行安排,产品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实行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
第十四条 地产化肥纳入地方计划统一分配,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管理。对市和各县(市、区)化肥厂生产的化肥,由市计委下达分配计划,县(市)、区计委根据当地需要,按耕地面积和粮、棉、油定购任务等逐级进行计划分配,再由基层供销社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分配标准
,凭证(票)供应到户。

第十五条 本市地方外汇进口的农药(含中间体),由市计委会同农业办公室、供销社、化石工业公司等部门,研究提出分配计划。
农药生产企业要根据市计委的分配计划与市、县(市)、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六条 纳入市计划分配的农药、农膜,其生产所需的化工原材料(包括国家、省计划分配和地方外汇进口的原料),由市计委纳入物资计划,戴帽下达,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统配农药、农膜要重点照顾粮、棉、菜、果的生产。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供应办法,确保其用在农业生产上。

第十八条 粮、棉、油挂钩的奖售化肥及其他专项用肥,专营部门要按计划及时调拨,如数兑现,严禁截留或挪用。要确保按市规定的供应范围和标准,由基层供销社凭票供应到户。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将挂钩奖售的标准、零售价格和各村、户应分配的化肥的品种、数量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国营农场、良种场、园艺场、畜牧场等单位生产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当地计划部门会同市农业办公室安排,专营部门负责供应。

第二十一条 本市的救灾化肥、农药,由市供销社按计委的通知调拨,其它部门和单位无权动用,这类化肥、农药的储备任务,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储备数量由市计委、财贸办公室、农业办公室、农业局、财政局、农业银行、供销社共同研究确定;储备基金由市农业银行纳入
信货规模;储备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二条 计划内的化肥、农药、农膜,其经营所需的资金,由农业银行纳入信贷规模,予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地方外汇进口的化肥和纳入市统一分配的优质化肥,其定价高于省定综合价部分的差额,由市研究解决。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基层供销社建立农药经营风险基金制度。风险基金按农药销售额的千分之五税前提取,用于处理农药失效报废、减效降价等损失,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市统一分配的化肥、农药、农膜中,属省统一分配的品种,执行省 定统一(综合)零售价;非统配品种农药,属省管价的品种,仍执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其他品种的出厂价和综合零售价,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物价部门根据化肥、农药、农膜的出厂价、进口价和计划外同品种的进价,加权平均制定综合平均零售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
粮、棉、油挂钩奖售的化肥,仍按现行平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产化肥和非统配计划品种(省管价的除外)的农药,由市物价部门根据计划内、外原材料的综合成本和合理的利润率,分品种核定出厂价、零售价和综合零售价。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公用事业以及部队、粮库等所需的农药,执行综合零售价;城市居民卫生用药,由专营单位供货给当地医药批发单位,执行对县公司的调拨价。

第二十九条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结合技术服务所用的少量化肥、农药、农膜,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进货的,执行对基层社会的调拨价;从基层供销社进货的,按零售价倒扣百分之一点五执行。
专营单位委托代销的农药小品种,主要是非统配品种,按百分之三付给代销手续费。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和批发单位都不得以零售价格向经营单位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小化肥厂超产部分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的化肥,农民到厂购买的执行出厂价(加收零售价和综合零售价价差);生产企业送货到村、供应到户的执行综合零售价。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专营单位一九八八年底库存的高价购入的化肥、农药、农膜,经市、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审查同意后,执行综合零售价,价差由市、县研究解决。
非专营单位一九八八年底库存的化肥、农药、农膜,由物价部门和专营单位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统配品种,按综合零售价倒扣百分之四,非统配品种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零售价倒扣百分之四,交当地专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化肥、农药、农膜调剂基金制度。由于生产、进口数量和价格变动而发生的虚盈虚亏,其差额要单独记帐,滚动使用,不准挪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物价等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化肥、农药、农膜生产和专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非专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没有“生产许可证”仍从事化肥、农药、农膜生产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令停产。
对制造和经营假劣化肥、农药或进行化肥、农药、农膜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厂价、零售价和综合零售价。对高出规定价格出售的,要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追究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必须严格履行购销合同。违约方必须向对方偿付违约金,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要赔偿全部损失。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1.违反供应政策,影响统一分配计划供应的;
2.擅自挪用、截留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的;
3.人为地影响农业生产资料商品按期供货,贻误农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政策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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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8]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我们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八年九月三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综合利用、品牌建设,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场开拓等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注入方式。项目单位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多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特殊情况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

市场开拓等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300万元以内。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300万元。

  第八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承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市场开拓等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建设项目的企业或单位,应于年底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226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附: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封面)







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所在地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    县



申请时间:















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名称:                       单位:人、万元

企业

基本

情况
组织

形式

注册

地点

注册

时间

注册

资本


经营

范围

主要

产品


职工

人数

净利润

上缴

税金


资产

总额

负债

总额

所有者

权 益




项目

基本

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项目工艺技术水平


批准或备

案文号

项目建设

起止年限


投资

构成
投资总额


自有资金


银行贷款


其他资金


主要建设内容








申请支持方式及金额
贷款

贴息
已贷款额或已签贷款合同额


申请贴息金额


无偿

资助
已投入自有资金数额


申请无偿资助金额


专家

评审

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省级

中小

企业

管理

部门

审核

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省级

财政

部门

审核

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无偿资助方式)

单位名称:                       单位:人、万元

单位

基本

情况
组织

形式

注册

地点

注册

时间

注册

资本


经营

范围

主要

业务


职工

人数

净利润

上缴

税金


资产

总额

所有者

权 益




项目

基本

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主要业绩










申报理由










申请资助额


专家

评审

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省级

中小

企业

管理

部门

审核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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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鉴于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案件专业性比较强,现决定将原来由本院经济审判庭受理的这两类案件划归交通运输审判庭受理。今后有关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案件的审判工作,请与本院交通运输审判庭联系。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