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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拟订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02:08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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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拟订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拟订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拟定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集中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当地政府的积极性,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园区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园区由位于市区西南部的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位于京津塘高速公路沿线高新技术产业带各辐射区(包括武清、宜兴埠、塘沽等,以下简称产业带辐射区)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即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产业带辐射区实行三种不同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
(二)制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园区的有关配套政策;
(四)审批、认定和管理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五)管理园区财政;
(六)审核、批准、管理在园区有关地域内一定投资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负责基础设施建设;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天津市工商、税务、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园区设立机构。这些机构受其上级部门和园区管委会双重领导。
第六条 根据园区建设发展的需要,经园区管委会同意可建立园区二级管理机构,其管理职能由园区管委会授权。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园区内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满一年后,应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认定申请,经园区管委会认定合格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后,可享受优惠政策。经审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要追缴其已被减免的各项税款。
园区管委会定期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政策。对复查不合格的企业,立即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并追缴其上一期内已被减免的各项税款。
第八条 园区内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注入注册资金,园区管委会按规定定期对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监督。
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规定的相应条件,可向园区管委会提出成为技术先进型企业的申请,由园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园区内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园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等各类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据证明方有效。
第十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企业火炬计划项目和新产品项目的申报。
第十一条 园区内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免关税手续由园区管委会审核、报批。
园区内企业人员出国可由园区管委会审核、办理,报市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华苑产业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华苑产业园区小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由市派驻园区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华苑产业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限额内)的计划、审批和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并按规定抄送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华苑产业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园区的工商、税务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进入华苑产业区的生产型企业必须是高新技术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各项配套服务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园区的工商、税务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华苑产业区内各项税收由园区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七条 华苑产业区的各项财政收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限内,国家级和市级收入部分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八条 华苑产业区内所有企业的劳动行政管理由园区管委会负责,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劳动政策法规执行。

第四章 政策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政策区科研基地(包括白堤路第二科贸街,下略)、服务基地内小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由市派驻园区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政策区其他区域内的相应工作由原管理部门按原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政策区科研基地、服务基地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限额内)的计划审批和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并按规定抄送市有关部门备案。政策区其他区域内相应工作按原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政策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或园区管委会授权的园区二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园区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政策区内原有企业经园区管委会审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政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税收由园区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十四条 政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收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限内,国家级和市级收入部分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劳动行政管理由园区管委会负责,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劳动政策法规执行。

第五章 产业带辐射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小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由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权限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计划、审批和项目的施工管理按原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产业带辐射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当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三十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收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限内,国家级和市级收入部分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三十一条 产业带各辐射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每年从辐射区税收收入中,按一定的比例上缴园区管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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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反腐败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和“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的指示精神,在不断加大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力度的同时,重视做好预防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推进依法治国和廉政建设,特提出如下意见:
1、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新时期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结合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检察机关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有关反腐败问题一系列重要讲话的具体体现,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实践表明: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发生主要是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放松主观世界的改造,经不起金钱的诱惑和权力的考验,法制观念淡漠。一些单位权力过分集中,监督不力,制度不严,管理松弛,有章不循,有法不依,以及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些方面管理机制尚不健全。遏制职务犯罪,必须加强预防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广大检察干警要高度重视预防工作,充分认识职务犯罪预防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的重要地位,牢固树立标本兼治的思想,以对党、对人民、对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和积极主动的态度,切实加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力度,积极探索结合办案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最佳实现形式。
2、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大局,坚持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党风廉政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要紧密联系改革开放的实际,认真研究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职务犯罪的新情况,不断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服好务,为树立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勤政的良好形象服好务。
3、检察机关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目的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务犯罪,保证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廉政建设,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4、要准确定位,明确目标,充分运用检察职能,扎扎实实开展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承担对贪污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紧紧围绕这一职能,同办案紧密结合,把预防工作落实到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贯穿于检察机关依法查办职务犯罪的整个诉讼过程。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思想演变轨迹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机制、体制、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比较深切的感受;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比较准确的把握。结合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能够更好的发挥检察机关的优势,应该也能够有所作为。这既是履行检察职能的需要,也是检察机关应当追求的工作目标。
5、要把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党和国家的整个预防工作之中。党的十五大确立了反腐败要坚持“党委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坚决遏制腐败现象”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是全党和全社会的一项长期的共同任务,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检察机关是党委统一领导下推进反腐败斗争的一个重要职能部门。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党和国家整个预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开展,运用检察职能为党委治理腐败当好参谋。检察机关既要结合办案主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又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参加党委、政府、人大等有关部门组织的职务犯罪社会预防活动。预防措施涉及完善制度、改进工作、加强教育等社会有关部门的工作,要努力争取党委、人大支持,纳入党委整体预防工作部署。
6、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坚持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结合本地实际选择预防职务犯罪的实现形式。当前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1)注重打击力度,形成威慑效应,预防职务犯罪。各级检察机关要继续加大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力度,努力提高侦查和公诉职务犯罪的水平,通过查办和揭露职务犯罪,形成声势,形成威慑,惩罚犯罪者,警示、教育其他公民,减少和防止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2)加强行业职务犯罪状况研究,推动行业预防。针对案件多发行业在制度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案件发生的原因,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的检察建议,促使案件多发行业完善管理制度和健全防范机制,堵塞犯罪漏洞,推动行业预防。
(3)提供法律咨询,宣传法律知识,促进社会公众参与职务犯罪预防。各级检察机关要结合举报宣传和接待来信来访积极向有关单位和群众宣传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举报、控告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途径和方法支持有关单位,特别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举报、控告的权利,对有关单位和群众提出咨询的法律问题,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负责的进行解答,保证和促使其及时揭露职务犯罪,积极堵塞易于发生职务犯罪的漏洞,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
(4)推进法制、体制、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减少和预防职务犯罪。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研究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广泛收集法律法规和重大改革措施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法律法规和重大改革措施实施过程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职务犯罪进行分析研究,及时向国家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完善立法、法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推进法制、体制、机制的完善与改革,减少和预防职务犯罪。
(5)推进发案单位管理机制的改革和完善,阻遏职务犯罪的发生。各地检察机关要注意发现职务犯罪的新动向和多发单位,研究职务犯罪的形成机制和原因。对一个时期群众反映集中的职务犯罪问题和带有规律性的问题,对多发案件问题及时进行剖析研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推进有关单位改进管理方法,完善管理机制,创建新的管理制度,阻遏职务犯罪发生。
(6)做好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和预防的宣传工作,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检察机关要与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介建立广泛的联系,加强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宣传,要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查办案件成果展览,犯罪分子自我解剖悔罪典型案例现身说法等形式广泛宣传检察机关已经查办的典型职务犯罪案件,用典型案件教育和引导广大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同职务犯罪行为作斗争,形成强有力的遏制、预防职务犯罪的舆论环境。要结合检务公开,积极介绍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做法和经验,展示预防工作的成绩,推动全社会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
(7)注意社会环境变化和社会矛盾对人们心理的影响,加强职务犯罪心理研究。检察干警要增强预防职务犯罪意识,通过个案和类案的分析研究,及时发现导致职务犯罪心理形成的因素,有针对性地提出矫正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做好疏导工作,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
7、检察机关要注意总结开展预防工作的经验,不断完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制。各地检察院要大胆实践,勇于探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新路子,建立健全职务犯罪预防的工作制度,提高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社会效果。必须明确,检察机关不能脱离检察职能搞预防;不得借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之机越权插手企业的经济活动;不得干预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得借开展职务犯罪预防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持健康发展。
8、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上级检察机关业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指导,加强上下联系,互通预防信息。检察机关要注意预防职务犯罪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综合分析利用,总结推广好的预防犯罪工作经验,促进预防犯罪工作的深入开展。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等对象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公租房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公租房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租房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审核、配租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本市公租房发展规划。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租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租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自2011年3月1日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必须按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以上比例配建公租房,并在土地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配建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八条 公租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

(四)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公租房的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公租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单位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公租房和单位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实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 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六) 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公租房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租房的资金筹集渠道筹集资金。公租房建设要按照规定进行招标,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其投资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公租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公租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修,必须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装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准入

第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条件外,申请租赁公租房时,年龄应满30周岁,离婚人员离婚时间须满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四)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父母自有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秦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租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租房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家庭申请租赁公租房的,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按照《秦皇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租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秦皇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组合租赁方案。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人员名单,重新编制组合租赁方案后,报住房保障部门实施轮候配租。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产权的公租房由产权单位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公租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的公租房,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产权的公租房由产权单位运营,租金标准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但幅度不得超过10%。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租房建设贷款,以及公租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区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普通申请家庭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本级筹集的公租房房源情况,按照《资格证》的顺序号组织申请人进行选房,并与申请人签订《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配租对象确定后,各自与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签订《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单位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为2--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租公租房的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登记并安排退出。

承租公租房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复核工作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复核后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租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可以享受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发[2007]24号、财税[2010]88号、建保[2009]295号、冀政[2007]95号、冀政[2009]114号、冀政〔2010〕104号和冀政函[2010]16号等文件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进行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租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项目的水、电、气、热等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利用出让土地建设并享受政府减免和优惠政策的项目,租赁期限满5年的,可以在补缴相关减免费用后向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租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租房资格的;

(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租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3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租房的,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租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公租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租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