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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9:44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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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命题的若干思考

高军


历史上不同的时期的社会契约论者在解释国家的起源时,首先在理论上基本都作了一种相类似的假设,即人类最初处于一种自然的平等的原始状态,人类出于共同对付自然界及防止人们之间相互侵害等人类自身生存的需要,于是达成契约,让渡出部分权利组成国家和政府。因此,在人民、国家及政府产生的先后次序上,社会契约论者认为是先有人民后有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的自由、幸福、公共的安全与福利,而绝不是为了管制和压迫人民。从法律地位上来说,按照社会契约论者的观点,国家及政府与个人完全平等,绝不能凌架于个人之上沦为作威作福的工具。
但是,自从有国家诞生之后的人类历史却充分证实了国家和政府似乎始终只是作为阶级压迫的工具而存在,社会契约论者希望见到的那种理想的国家与政府始终只是乌托邦。因为,“权力会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会产生腐败”,权力本身腐蚀性的特点及人类专制的历史都证明了人类对于权力的过分集中必须非常审慎。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也看到了这一点,为此他们在理论上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即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并设计了三种权力分立与相互制衡的具体方案。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英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将三权分立的理论在政治上进行了实践并在制度上予以了确立。
在解决了国家权力分立制衡的问题之后,对于个人的自由,启蒙思想家们也进行了理论上的阐述,认为,人民让渡权利只是让渡那些组织国家和政府所必须的而不得不让渡的部分,这些被让渡的权利总和构成了国家的权力,但是属于人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则由人民自己保留,这些被保留的权利就是人民的自由。如果让渡所有的权利,人民将一无所有,最终必将导致专制和暴政。人民让渡出权利组织了国家,但众所周知,国家仅仅是一个抽象的集合体,其权力的行使必须通过公众选举的公务员组织的政府来进行。政府则主要通过法律来治理国家,因此,法律应体现公意,应保障人民的自由,而所谓的自由,也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因此,人民的权利靠法律来确认和保障。但是,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及其他的种种原因,人民自身所保留的权利很难在法律中一一得到体现(例如我国宪法中未规定已为国际公约所确认为基本人权的公民的居住、迁徙、罢工等自由),对此,绝不能理解为对未规定的权利法律就不予保障。对此,在以简约、惜墨如金而著称于世的美国宪法中,美国的开国先贤们怀着深深的忧虑,在权利法案中写入第九条“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轻忽”及第十条“本宪法所未授与合众国或未禁止各洲行使之权力,皆由各洲或人民保留之”的弹性条款。因此,属于人民保留的权利,不管是法律予以明文确认的或未确认的,均属人民的自由,对此,国家都必须予以保障。
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永远都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动态平衡之中。国家权力不能任意地扩张,国家权力任意扩张的后果必然是个人自由的缩小。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但是为了实现保障个人自由的目的,国家权力有时候必须必要地不得已地“作恶”。但是,国家权力干涉个人的自由必须以法律有明文的规定为限,而法律本身也“只禁止那些会损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法律禁止这些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更多的人获得更大的自由,即“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因此,对政府来说,政府的权力必须是有限的,任何一个政府都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而不能为所欲为,所有的政府都只不过是“有限的政府”。对政府来说,“法无授权即无权”,而对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
国家权力干涉个人自由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必须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行动,而决不能任意扩大到道德等领域。对于道德领域,有道德、宗教等规范来调整,“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如果国家权力或法律任意干涉,最终只能导致人人自危,造成一种恐怖和产生普遍的伪道德的后果。欧洲黑暗中世纪宗教法庭的统治产生了《十日谈》中的伪道德,中国封建社会“礼教杀人”的历史中产生了大批“满口仁义道德,满肚子男盗女娼”的性格扭曲的两面人,前苏联普遍政治高压下产生的灰色政治幽默等事实足以证明以上的结论。国家权力如果违法侵犯了个人的自由,应由国家对被侵害者予以赔偿,那种“国家无过错”的陈腐观念已被抛入历史的垃圾堆,取而代之的是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大部分国家的纷纷建立。
另外,对个人自由来说,个人自由不是一种绝对自由,按照马克思的说法,“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活动的权力”,法国《人权宣言》将其定义为“在不损害他人之下,可以做所有的事情”。因此,个人在行使自由时不能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自由,必须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行使,只有这样自由才能真正地得到保障,因为“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所以我们可以这样说,“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
以上的理论是完美的,但实践中却远没有那么美妙。尤其是在我们的社会里,由于封建社会二千多年的漫长历史及传统文化中国家主义观念的影响以及法律和制度不完善的现状的种种原因,经常会发生诸如警察闯入民宅搜查黄碟、联防队员冲入旅馆房间对同居一室的大学生情侣施以“罚款”的情形,也经常可以看到警察、联防队员在路上随便拦住一个人查身份证、暂住证的情况(如果没有证件很可能被怀疑是“盲流”,最终可能免不了被投入收容站的命运。笔者最近听说有一位大学生毕业后来东南沿海某城市找工作,因没有暂住证,两次被投入收容站,被赎出后,原先善良的人完全改变了性格,变得很“狼”),甚至还会发生类似陕西少女麻旦旦、山东少女张旦、江苏少女金磊、河北少女吴小玲被强迫承认卖淫的极端事件(详见《法律服务时报》02年11月22日第16版)。这几位可怜的女孩子最终的清白都是无一例外地通过“处女膜完好”的鉴定结论而获得的。这不能不说对我们这个社会是一个极大的嘲讽,如果一个人的清白必须要通过处女膜鉴定这种原始的、野蛮的、侮辱人格的方式来证明,那只能认为我们这个社会还处于蒙昧的状态。至于说因刑讯逼供而造成的冤狱事件,相信法律界的人士一定不会认为仅仅是极个别的现象,也相信只要留意央视《今日说法》栏目及《法制日报》、《中国律师》等报刊的人对此都不会陌生。……
如何有效地防止国家权力任意干涉个人自由的情况发生,这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所不得不严肃地思考并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笔者拙见,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
1.必须制定良好的法律和建立良好的制度
自由只有依靠良好的法律和制度的保障才能存在,良好的法律和良好的制度之间相辅相存不可偏废。“良好的法律”一直是人们所向往的目标,古希腊先哲亚里斯多德在论及法治的第二层涵义时,即指出“得到普遍遵守的法律本身应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里的所谓“良好的法律”,指的是那种体现公平、正义精神与理性价值的法律。它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公正和真正地体现民意,对此,马克思曾论述道:“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因此,如果制定出的法律本身就是不公正、不理性的“恶法”,那么人民的自由又怎么能依靠它来保障呢?
就法律和制度来说,两者之中,法律是基础,但往往制度更直接地对自由产生作用。诚如总设计师小平同志所说的那样,“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小平同志朴实的话语道出了制度的真谛。如果没有制度的保障,权力如果不被制约,那么权力被滥用侵犯个人自由的事情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而且被侵犯者毫无抗争的余地。例如,笔者就有两次在火车上和路上遇到警察查身份证的情形,你根本没有任何辩解的余地,因为在强权面前所有的公理都是苍白的,“枪炮说话的时候,缪斯保持沉默”,换句咱们中国的古语叫“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
另外,对自由来说,人类的历史已证实,自由往往只是一种奢侈品,仅仅只存在于现代社会中。而现代社会中,民主政治、市场经济、法治社会三者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割裂任何一个方面其他方面都不可能存在。如果不同时具备民主政治、市场经济、法治社会三个条件,这个社会也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社会。近思我国的情况,经过二十多年改革开放的历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步确立起来。在法制建设方面,第三代领导集体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并将其写入党章和宪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政治体现改革一度曾被提起后又被搁浅,至今一直未被提及。事实上,如果政治体制上的一些弊端不革除,仅仅靠颁布大量的法律法规绝不可能切实解决当前的清除腐败、保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吞、消除社会分配严重不公、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等严峻的社会问题,我们的社会也不可能因此而过渡到现代社会,因为法律颁布后如果不被遵守的后果往往比没有法律还更要糟。到了今天,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历史使命已落到我们的肩上。是主动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消除腐败、实现社会公平,消弥社会危机和动乱的因子,还是继续待下去,最后,被动地选择改革。近代中国从戊戍维新到清末“新政”、辛亥革命以及近代日本明治维新的历史应该可以作为可资借鉴的经验。古希腊谚语说得好“愿意的,命运领着走,不愿意的,命运推着走”,值得我们深思。
2.必须对人民进行启蒙
民主政治、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无法在一个民众观念落后、守旧的国家生根,自由之花也同样无法在一个民众不知民主、自由、权利为何物的国度盛开。因为,“实现政治自由的最大危险不在于宪法不完备或者法律有缺陷,而在于公民的漠不关心”,因此,我们全面深化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要对人民进行启蒙,提高人民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当前,也进行了一些诸如“扫盲”、“送法下乡”、“普法”等工作。但是,这些工作往往只注重形式,流于走过场,例如,“扫盲”仅仅就是教“文盲”识几个汉字,普法往往就是发几个法律法规单行本或宣传资料,解答群众几个诸如离婚、继承、家庭暴力、财产纠纷等法律咨询,然后新闻媒体报道一下就完事了。实际上,真正的扫盲应是不仅“文盲”要扫,“法盲”、“权利之盲”更应该扫,“普法”也不仅仅是要做以上的那些基础工作,更为重要的是要让群众从中理解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从而培养出信仰法律和服从法律的习惯。因为,“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仍然不能法治”(亚里斯多德语)。而且,伯尔曼也说过:“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是警察。”
近代中国从严复提倡“改造国民性”到梁启超鼓吹“新民说”,再到鲁迅先生弃医从文,梁漱溟先生身体力行搞“乡村教育”,先进的中国知识分子孜孜地追求着对民众启蒙的梦想。孙中山先生则在政治上具体设计了“军政”、“训政”、“宪政”三个步骤。所谓“军政”即武力统一全国;“训政”即在全国统一后,国民党“以党治国”来充当国人的保姆,培训国人去逐渐适应民主政治,以培训国人具备民主社会中人们所必备的基本素质,最终以实现“宪政”的目标。但孙先生过早辞世,他所依赖的国民党后来变质,不再是第一次国共合作后的富有朝气的国民党,“训政”也被歪曲沦为蒋氏独裁的法宝,孙先生的伟大设想也终成空谷绝响。近代中国亡国灭种、“瓜分豆剖”的严峻形势给了中国知识分子们极大的压力,对中国的知识的分子来说,严峻的形势迫使反帝往往倒反封建、救亡压倒启蒙、革命声浪淹没改良呼声。急切严峻的形势使得启蒙的重要性无法为民众所重视也使得知识分子们无法专注于搞民众启蒙,因此,启蒙的任务始终也未能完成。
反思我们的近邻日本,近代日本从1856年“黑船事件”被迫开关后亦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面临与中国完全相同的历史命运。日本选择的是通过“明治维新”,是我们传统教科书所批判的那种自上而下发生的改良运动而不是备受赞美的自下而上的革命的方式来自救自强。通过明治期间知识分子发动的自由民权运动,大大地改造了原本愚昧不堪的日本国民。明治政府主动地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制度、政治制度,并以此使列强放弃了对日本的治外法权。明治政府种种措施的采取,使日本在迅速强盛挤身西方列强的同时,既避免了革命的破坏而且又保存了国家的传统和权威。明治维新对西方文化采取的是全盘引进的,先吞下去再慢慢消化、吸收的方式。也许是严峻的形势和急于改变日本落后挨打的命运的压力,使得先进的日本知识分子无法去仔细思量、鉴别,也许是全世界只有日本这个民族才可以这样去移植异质文化,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虽然移植后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排斥现象,但是,日本最终移植成功了。而我们“中体西用”、“西体中用”从近代一直争论到当前,问题却依然存在而且严峻。近年来,法律界也兴起了“法律移植”的讨论,实际上也是历史上中西文化之争的延续和进一步具体化,至今也没有也决不可能有定论。但是,历史的经验和当前的形势告诉我们,争论是无益的,对于已经成为公理的或为国际公约所包含的或为文明国家所普遍采用的先进的理论、观念和制度,我们应该毫不犹豫地大胆地吸收。继续进行“体用之争”的争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管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去引进西方文化,关键是应该行动了。
(谈到启蒙的问题,我是学历史的,联想到日本明治维新、韩国知识分子将韩国民众的开化归功于基督教的教化作用,以及魏源《海国图志》在中国和在日本截然不同的历史命运,中国正统学术观点对待基督教的态度等等中外历史,使我不能自己,写了这么多题外话,有点跑题,见笑了!)
3.必须依法执法
政府必须依法执法,“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权力必须都有法律依据,必须有法律授权。”过去,我们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无法可依”,现在由于改革开放进行了二十多年,大量法律法规的颁布使“无法可依”的时代已基本成为历史,现在突出的情况往往是“有法不依”。对于有法不依和以执法为名任意侵犯人民自由的枉法裁决者,耶林认为,“执行法律的人如变成扼杀法律的人,正如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恶”。
依法执法首先要求执法者严格按照实体法规定执法,而不能任意扩大和自我授权。同时它还要求执法者必须严格依据程序执法,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的价值往往被削弱殆尽。法治社会中人们不仅要求正义,而且还要求“看得见的”正义,因此,宪法与法律中必须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明确规定程序违法亦违法,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依法执法还要求对执法者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从法律和制度上都必须予以必要的约束,尤其是对行政权力中管辖范围最广泛、最直接地与公众接触的警察权力必须予以制约。例如我国的公安部门,主管包括治安、交通等行政的、以及刑事侦查的工作。在行政管理方面,对于严重违法者,公安部门自已即可决定对其处以时间长达三年之久的劳动教养,而且到期后,还可以决定再延长一年!在刑事侦查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属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在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中的保障社会安全的价值与保障人权的价值问题上首选安全价值,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部门赋予了极大的职权。除了逮捕这一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需提请检察机关批准之外,其他所有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包括剥夺公民自由最长可达37天之久的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和窃听等极容易侵犯公民自由的侦查手段)的采用,均由其自行决定,而不像一些西方国家的警察那样须事先取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后方可采取。而且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的原则并未得到完整的落实,刑诉法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讯问时律师到场权等权利,那么,在“口供至上”、“有罪推定”等传统观念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审判政策的支配下,稍一不慎,极容易侵犯个人的自由。
4.必须选择合格的执法者
先贤荀子曾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因为“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苦于需要依靠个别的人来使法律机器进行运转和对它进行操纵。”因此,选择合格的执法者对一个法治社会来说至关重要。对此,柏拉图曾论述道:“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剥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因此,把好用人关是极其重要的,如果将人民所赋予的权力交给那些心术不正的、官本位意识浓厚的、不知人民权利和自由为何物的人是非常危险的,发生那种凌架于人民之上,任意发号施令与侵犯人民自由的事情实乃当然的结果。对于执政者来说,执政者必须具备高的专业素质与个人品德修养,“为政在人”、“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如果用人不当,则会发生那种虽然建立了现代制度,但“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手中变成一堆废纸”的后果。而且,如果人们总是得到一种“政府都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关于法律的信念。反思我们社会中流传的“领导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你不服还真的不行”的用人方式、论资排辈的思维习惯以及腐败日益漫延的社会现实,我们社会的用人方式是否应该改一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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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3〕72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实施。

附:1、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能部门职责

2、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责任状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强化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组织市公安局、交通局、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局等部门人员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在组织领导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县(市)区政府是否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二)是否制定开展交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任务;

(三)政府是否每年召开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或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动员会议;

(四)是否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事故分析例会,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五)政府是否与部门和乡(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并严格考核,是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在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对上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整治率是否达90%以上,尚未治理的是否有限期整改和保障安全的措施;

(二)每季度是否排查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并及时制定整治措施,落实整改责任;

(三)对沿河高路基公路和险桥险段是否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辖区内本年度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单位和驾驶员是否有整顿和教育的措施并落实到位。

第六条 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对客运车、危险品运输车、出租车和外籍车是否实行户籍化管理;

(二)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是否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三)对五小车辆、农用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管理是否严格发牌发证和年检年审;

(四)是否严格机动车的技术检验,严格报废制度;

(五)是否对驾驶员实行违章记分管理,严格本籍驾驶员的日常教育管理。

第七条 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交通安全宣传进机关、进学校、进乡村、进企业、进社区的“五进”工作是否有计划、有形式、有内容、有投入;

(二)当地新闻媒体是否开设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栏目和版面;

(三)城市集镇和干线公路沿线是否设有交通安全宣传栏或标语,营造交通安全氛围;

(四)对中小学生是否开设交通安全教育课;

(五)抽查、了解当地居民交通安全知识知晓率。

第八条 在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经常组织开展公路和城区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坚决取缔严重违章;

(二)辖区事故多发点段、重要路口、险桥险段是否做到管理不失控;

(三)是否制定恶劣天气条件下加强交通管理的工作预案;

(四)辖区道路安全防护设施是否齐全有效,并严格按国标施划标线、设置标志;

(五)实行科学管理,重要路口是否设置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和监控录入系统。

第九条 在交通安全控制目标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辖区道路交通事故的四项指标(事故起数、死亡人数、重伤人数、经济损失)有所下降;

(二)是否发生群死群伤特大责任交通事故;

(三)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是否控制在总人口的万分之零点九以内;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条 市政府成立检查考核小组负责检查考核工作,按照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按本《办法》第二章的内容实行百分制。90分以上为优秀,70分以上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考核采取听汇报、查资料档案,实地检查,单位抽查等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年末对各县(市)区进行考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每季对各县(市)区进行检查并通报;市监察局负责对交通事故瞒报、虚报、迟报行为的查处。

第十四条 奖励措施。

(一)凡半年检查排名前2名的县(市)区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表扬;

(二)凡年度考核排名前2名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授予年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奖牌。

第十五条 惩处措施。

(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问题突出的,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二)凡半年检查不合格的,对该县(市)区政府发告诫通知,限期整改;

(三)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当地政府写出书面报告,制定限期整改目标。

(四)凡发生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评选资格。

(五)凡迟报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予以通报;瞒报、漏报的,取消年度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评选资格,并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追究领导责任和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起执行。



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考核标准

项 目
考 核 内 容
分值
考核方法
得分

组织领导

责任制落实

10
县(市)区政府是否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2
查资料


是否制定道路交通专项整治方案,明确目标和任务;
1.5
查资料


政府是否每年召开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或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动员大会;
1.5
查资料


是否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事故分析例会,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2
查资料


政府对部门和乡(镇)是否签订责任书并考核,是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
3
查资料


车辆安全

监督管理

10
对客运车、危险品运输车、出租车和外籍车是否实行户籍化管理;
1.5
查资料


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是否依法追究责任;
2.5
查资料


对五小车辆、农用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管理是否严格发牌发证和年检年审;
2
实地检查


是否严格机动车的技术检验,严格报废制度;
2
实地检查


是否对驾驶员实行违章记分管理,严格本籍驾驶员的日常教育管理。
2
查资料


交通安全隐患

排查整改

20
对上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整治率是否达90%以上,尚未治理的是否有限期整改和保障安全的措施;
5
实地检查


每季度是否能按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制定的排查标准排查事故多发点段,并即时制定整治措施,落实整改责任;
6
实地检查


对沿河高路基公路和险桥险段是否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4
实地检查


对辖区内本年度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单位和驾驶员是否有整顿和教育的措施并落实到位。
5
实地检查


交通安全社会

化宣传教育

20
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是否有计划、有形式、有内容、有投入;
5
查资料


当地新闻媒体是否全部开设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栏目和版面;
4
查资料


城市集镇和干线公路沿线是否设有交通安全宣传栏或标语,具有交通安全氛围;
4
实地检查


对中小学生是否开设交通安全教育课;
4
实地检查


抽查、了解当地居民交通安全知识知晓率。
3
实地检查


道路交通

秩序管理

20
是否经常组织开展公路和城区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坚决取缔严重违章;
5
查资料


辖区事故多发点段、重要路口、险桥险段是否做到管理不失控;
4
实地检查


是否制定恶劣天气下加强交通管理工作预案;
3
查资料


辖区道路安全防护设施是否齐全有效,并严格按国标施划标线、设置标志;
4
实地检查


实行科学管理,重要路口是否设置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和监控录入系统。
4
实地检查


辖区交通安

全目标控制

20
辖区道路交通事故的四项指标升降情况;
7
查资料


是否发生群死群伤重、特大交通事故;
6.5
查资料


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是否控制在总人口的万分之零点九以内;
6.5
数据统计


本籍车万车死亡率是否降到万分之九以下。

数据统计


合 计
100




附件1:



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主要职能部门职责



一、市安监局

1、负责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

2、负责对全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指导、检查、考核。

3、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全市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工作。

4、与公安局每季度通报一次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情况。

二、市公安局

1、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负责联合有关部门整治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出问题。有效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3、会同交通、城建等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

4、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开展“五进”工作,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5、负责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对各县(市)区相关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三、市交通局

1、负责客货营运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教育管理。

2、负责全市国道、省道、县乡道等公路的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3、负责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标划。

4、负责清除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的各类违法占道和建筑物。

四、市建设局

1、负责公共交通运输行业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公交车、出租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管理。

2、负责与公安机关共同排查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并负责隐患整改。

五、市城管局

1、负责城市道路违章占道管理和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的把关和审批。

2、负责拆除影响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的各类违章建筑物。

六、市农机局

1、负责对各类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

2、负责各类农机的安全技术状况的检验和检查。

3、严格按规定做好农机发牌发证和检审工作。

七、市教育局

1、负责与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交通安全进学校工作。制定中小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规划,并纳入教学计划。

2、负责各类学校的交通安全常识宣传教育工作。

八、市法制办

1、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通告、方案、计划的审定、把关等工作。

2、负责协调指导预防交通事故工作中的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

九、市报社、广电局

1、负责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宣传道路交通法规和安全知识。

2、负责宣传全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经验,对不重视交通安全管理、违反交通法规的单位、个人予以媒体曝光。

十、水利局

1、有计划地种植和砍伐沿河公路两侧树木。

2、禁止沿河公路占道堆放水利物资和违章建筑。




附件2:



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责任状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强化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文件要求,特制定本责任状。

一、加强领导,强化组织协调

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高度,把做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当作义不容辞的职责,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不断提高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水平。成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小组,认真制定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每年召开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或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动员会议,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事故分析例会,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政府对部门和乡(镇)应层层签订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责任状,并认真考核,实行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

二、严格车辆管理,抓好安全监督

督促有关部门对客运车、危险品运输车、出租车和外籍车一律实行户籍化管理;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一律追究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五小”车、农用车和驾驶员管理一律严格发牌发证和年检年审,严格机动车报废制度,严格驾驶员违章记分管理,严格本籍车驾驶员的日常教育管理。

三、排查隐患,落实整改

组织有关部门按公安部、国家安监局制定的排查标准排查事故多发点段,并及时制定整治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年度整改率须达90%以上,尚未治理的应限期整改并采取临时安全保障措施。对沿河高路基公路和险桥险段应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加大交通安全宣传力度,交通安全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企业的“五进”工作做到有计划、有形式、有内容、有投入。必须在当地新闻媒体开设交通安全宣传阵地,城市集镇和干线公路沿线均应设置一定数量的交通安全宣传栏或标语,开设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课,大力营造交通安全宣传氛围,努力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

五、加强秩序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开展公路和城区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坚决取缔严重违章,对辖区事故多发点段、重要路口、险桥险段做到管理不失控,认真制定恶劣天气条件下加强交通管理的工作预案,辖区道路安全防护设施应做到齐全有效,并严格按国标施划标线、设置标志,城市道路和公路重要路口均应设置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和监控录入系统,提高道路交通科技化管理水平。

六、狠抓交通安全,实现管理目标

在全面加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的基础上,实现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四项指数稳中有降,杜绝发生群死群伤特大交通责任事故,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总人口的万分之零点九以内。







扬州市政府领导签名 县(市)区政府负责人签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9日印发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增强和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价格的调控机制,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建立、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市政府动员社会各方面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和稳定与人民生产生活关系重大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物价、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监察、审计、公安、工商、建设、房产、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为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委托相关部门代征,也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代征协议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当对受委托单位收取价格调节基金行为实施监督。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除外)按其年收费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二)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价的,按提价年增加收入金额的3%-5%逐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三)对经营住宿业务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按住宿每日每床1-5元的征收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按销售价格总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装饰、装璜的企业按其营业额的0.5%—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物业经营的企业按其收费总额的0.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五)餐饮业按营业额的0.5%—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娱乐业(包括歌舞厅、网吧、卡拉OK厅、录像厅、游艺厅、音乐茶座、酒吧、发廊、洗浴、照像馆、台球、保龄球等)按营业额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也可由征收单位实地测算,确定月征收金额,按月或按季征收。
(六)从事服务业(包括代理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服务)的企业按服务收入总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其他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按规定适时开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按月定额征收,也可据实征收。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能减、免。被征收单位确因经营困难,可书面提交减、缓缴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市财政部门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否则,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的及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调控价格的方面。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应当由使用单位编制使用计划,报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经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机关和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减免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对违反者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坐支、截留价格调节基金,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征收人员利用职权,不经批准擅自减、缓、免征的或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对被征收者需实行优惠政策的,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