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3:44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是《律师法》赋予律师协会的重要职责。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全国律协研究制定了《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职责,并对建立健全维权工作机制和进一步提高维权工作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
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始终站在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不断增强做好协会维权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坚持依法维权、规范维权、理性维权、有效维权,充分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地解决本地区维权案件。要建立健全维权工作机制,加强对维权工作的指导,创新工作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新形势下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推动律师行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做出更大的贡献。
各地贯彻落实《意见》情况,请及时报全国律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3年3月29日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是《律师法》赋予律师协会的重要职责,也是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全国律协和各地方律师协会在司法部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坚持正确的行业维权工作指导思想,积极探索和改进维权工作方式方法,研究解决带有普遍性的维权工作重点问题和典型个案,为完善和保障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做了大量工作,为创造良好的律师执业环境做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一定成效。但是也要看到,当前维权工作还存在着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维权机制不健全,维权渠道不畅通;二是全国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职责不明,致使维权工作效率不高;三是一些地方律师协会对维权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未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四是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案件仍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重要意义
1.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要求。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担负着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切实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保障律师充分履行在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中的工作职责,能够有效促进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力,防止司法不公;能够促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进全民守法,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
2.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是确保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律师事业进入了改革发展的新阶段。随着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不断推进,整个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目前,我国律师队伍发展迅速,律师人数已达23万多人,律师事务所近2万家,律师执业活动已涵盖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方方面面,能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关系到律师社会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关系到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律师的信任度。因此切实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对律师充分履行职责和发挥作用意义重大。
3.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是促进法治文明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具体措施。律师执业权利的首要价值在于对基本人权的有效保障和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不懈追求,这也正是法治文明的精神实质。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程度不仅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司法制度健全和完善的体现,更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一个国家律师职业化水平和法治文明建设的程度。律师执业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和充分行使,有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对社会矛盾化解以及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实现国家法治文明建设的具体措施之一。
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着眼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着眼于依法、充分、有效地发挥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任务和职责,保障律师能够真正、全面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主要任务:进一步完善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新形势下维权工作机制;加强全国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为维权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进一步明确全国和地方律师协会工作职责,切实增强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通过加强和改进维权工作,创造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良好条件和环境。
基本原则:
1.依法维权原则。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要在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允许的框架下进行,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要引导广大律师以律师协会为主渠道和主阵地,依法有序地开展维权工作。
2.规范维权原则。律师协会要把政策维权、制度维权和个案维权紧密结合,在注重对律师执业权益和人身权益维护的同时,积极参与各项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制定,为更好地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提供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
3.理性维权原则。律师协会和律师的维权行为要注意方式方法,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防止过激行为甚至是引起不稳定、不和谐情况发生。
4.有效维权原则。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要讲求实效。要认真分析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形势,找准协会维权工作的着力点和切入点,集中精力逐步加以解决。要从一件一件实事做起,逐步提高维权工作的整体效果。
三、进一步明确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职责
全国律协主要职责是:
1.研究制定维权工作的基本规章、制度及政策措施;
2.负责涉及中央有关部门协调的和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维权个案的处理;
3.配合司法部建立健全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
4.对地方律师协会遇到的重大维权事项进行指导。
省(区、市)律师协会主要职责是:
1.依据全国律协制定的维权工作基本规章、制度及政策措施,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2.负责全国律协督办的维权案件及本地区重大和有影响维权案件的受理、立案与处理;
3.针对在维权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切实保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
4.负责就承办的维权事项,推动、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工作;
5.及时总结维权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向全国律协报送维权工作报告,就维权工作提出政策性建议或研究报告;
6.协助和指导地市级律师协会开展维权工作。
地市级律师协会主要职责是:
1.接受省(区、市)律师协会交办的维权事项;
2.负责本地区维权案件的受理、立案和处理;
3.及时反映、报告辖区内维权工作情况,积极组织开展维权工作;
4.做好维权信息统计报告工作。
四、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机制
1.建立公、检、法机关和律师协会信息交流和协调联动机制。做好律师维权工作要得到各级党政机关、相关司法、执法机关以及政府职能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律师协会要积极作为,发挥协调和纽带的作用,与相关部门建立畅通的沟通体制和对话平台。特别要加强与公检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建立多层次、经常性的沟通机制,互相听取工作意见和建议;对律师维权突出问题进行调研;对典型侵权案件联合督办,共同处置。
2.建立健全与司法行政机关协调、配合机制。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工作会商和重要情况沟通等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提高维权工作水平。
3.建立维权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研究制定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应急预案,确保律师协会能在案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赶到第一现场开展维权工作。要强化突发事件的汇报程序、汇报制度和沟通机制,提高对突发事件的掌控和处理能力。要建立快速调查、快速决策、快速落实的应急快速反应通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三级架构整体维权的合力,切实保障维权案件得到及时高效的解决。要把快速处置工作与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相结合,与加强舆论引导相结合,提高对重大、敏感案件的快速处置能力和水平。当前,重点要加强省(区、市)律师协会“枢纽型”特别是应急联动型综合服务管理机制建设,及时高效地完成快速调查核实,上报下达和回应媒体及当事人问询等问题。
4.建立健全律师协会之间协作机制。各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应当坚持互相协作,互相配合,建立健全律师协会之间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协作机制,进一步畅通维权渠道,为切实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对于跨区域律师申请维权的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要在第一时间进行妥善处理,并协助被侵权律师执业注册地律师协会开展维权工作。
5.建立维权案件信息统计报告机制。要健全完善维权案件和维权工作开展情况的信息统计报告制度。要从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案件的具体数字、侵权主体以及被侵权方式等方面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具体状况,增强统计工作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要在扎实的数据统计基础上,及时总结分析本地区律师执业权益保障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权工作的措施和建议,形成年度维权工作报告,定期向全国律协报送。对发生的重大、敏感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事件以及重大律师违法违纪案件等要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全国律协通报。
五、进一步提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水平
1.要进一步提高做好维权工作的思想认识,增强维权工作主动性。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始终站在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协会维权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以更加强烈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能、发挥优势;要克服长期存在的“维权难、难维权”的思想,始终以攻坚克难、勇于实践的精神,在实际工作中自觉主动地做好维权工作,更好地凝聚广大律师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2.要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的组织优势。各地律师协会在年度工作安排上要突出协会维权职能,在资源调配上要尽量向维权工作倾斜。要进一步加强地市级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和队伍建设,打好维权工作的基础。建立并严格执行个案维权的立案、结案及报送制度,将维权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要进一步强化维权委员会的职能和作用,在人员组成上吸纳人大、政协、地区政府、政法委、公检法、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以及专家学者进入维权委员会,增强维权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提高维权工作实效。律师协会会长和分管维权工作的副会长、秘书长要定期听取维权委员会维权工作汇报,对影响较大的侵权案件要进行专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支持、引导行业维权工作健康开展。
3.要创新维权工作方式方法。建立维权基金和维权网络热线。全国律协在中国律师网设立维权热线,各地律师协会要在本地区内建立维权热线,与中国律师网连接,形成覆盖全国的维权网络系统。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做好网络申请维权案件的调查核实工作,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可在形成调查意见后报送全国律协,申请支持和协助维权工作。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师协会要设立维权专项基金,用于维权工作支出,专款专用。要充分发挥律师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作用,通过积极参与立法、修法工作、提交议案等方式,从源头上切实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执业合法权益;要更好地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律师的作用,及时有效地向党政机关反映律师诉求。
4.要教育引导律师增强执业风险防范能力。通过业务培训,提高律师风险防范的意识和技能。各地律师协会在每年的新执业律师培训和律师专项业务培训中,要聘请专家或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讲解办理各类案件应注意的事项、应防范的问题、从业技巧及律师侵权事件的特点、动向等,提高广大律师防范风险的意识和技能,从根本上预防案件的发生;加强对律师代理重大、敏感案件和群体性案件的指导工作,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5.要加强舆论正面的宣传和引导。注意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律师队伍的先进人物、先进事迹;宣传广大律师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保障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让社会更加客观、全面地了解律师制度和律师工作。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发布制度,针对一些涉及律师权益维护的重要案件,各地律师协会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及时与主流媒体沟通协调,争取在第一时间,通过主流媒体向社会发布客观、公正的信息。要通过舆论宣传,加强媒体对律师服务质量的有效监督。
6.要坚持维权和惩戒工作相结合。查处惩戒少数违规违纪律师,就是对绝大多数遵纪守法律师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各地律师协会要一手抓律师维权工作,一手抓依法严肃查处工作,在维权中发现律师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决不护短。
7.要加强维权工作的调查与研究。各地律师协会要关注和重视广大律师的呼声和要求,紧贴行业实际发展,针对不同时期存在的突出问题,积极主动地开展调研,为创新加强维权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8]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已经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喀什地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行为,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喀什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政部财会[2006]0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地、县(市)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办理委托审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将项目审计业务委托给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在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项目委托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项目前期审计、期间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五条 地区审计局负责管理地区本级的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工作,监督指导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审计工作,指导各县(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计划、审核委托人资质、审核审计费用、监督委托审计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有关事项等。
第六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从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及社会信誉等方面综合考虑,择优选择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委托审计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委托审计招标项目年度计划;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对申请参加投标的中介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放招标文件;
(六)投标的中介机构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其它《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内容;
(十一)审计机关与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协议书。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委托审计的招投标工作。确定列入年度审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做好审前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招标审计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项目审前调查情况、投标须知、技术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协议书的主要条款。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委托审计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投资规模,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委托审计的内容、范围和招标投标的时间。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家以上社会中介机构发出投标邀请书,参与实质性竞标的不得少于3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中选择社会中介机构的;(二)具有突发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审计事项的;(三)其它《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邀请招标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申请参加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审计机关出示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原件,同时提供相应的复印件交审计机关存档。审计机关应结合建设、财政部门发布的事务所年检公告对其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向审计机关领取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参加项目委托审计招投标。国家对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项目投资规模在0.8亿元以上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资质;项目投资规模在0.8亿元(含0.8亿)以下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乙级及乙级以上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资质。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的份数,采用密封信封将投标文件直接送达审核中心。审计机关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要求的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作无效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确定投标社会中介机构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
(一)投标单位人员及基本情况表和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会计事务所资质证书》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拟参加委托审计人员工作简历、学历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投标单位的近两年审计项目清单;
(六)投标单位拟参加审计的人员近三年审计项目清单;
(七)审计方案及审计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五条 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及任何函件必须经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四章 开 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后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由审计机关确定。由审计机关组织开标,所有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时参加。
第十八条 开标时,审计机关对按招标文件要求送达的所有投标文件,在经邀请的监督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不符合投标文件组成的由开标人当场宣布废标,开标过程应由审计机关做好记录,并负责存档备查。

第五章 评 标
第十九条 评标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建评标委员会;
(二)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三)撰写评标报告。
第二十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进行。评标委员会由审计、财政、发改委、建设、监察等部门人员组成,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人员的具体数量由审计机关视评标工作量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单位履约情况、人员专业素质情况、审计方案及质量保证措施等因素进行评标,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按以上内容对每个投标单位评出一个综合分。
第二十二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对投标人单位履约情况、人员专业素质情况、审计方案及质量保证措施等进行评分;
(二)对各项评分进行汇总,按评分从高到低进行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由审计机关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社会中介机构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工作完成后,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应组织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
(二)招标过程;
(三)评标工作(包括评标工作机构组成、评标程序及废标说明);
(四)评标结果;
(五)评标附表及有关澄清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中标及中标履约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审计机关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审计机关和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中标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委托审计协议书。订立书面协议书至审计组进点的时间不应超过二十日。审计机关和中标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协议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前,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明确审计项目名称、参加委托审计的工作人员和审计范围、内容及时间等。
第三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必须保证足够的人力,并配齐项目要求的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每个审计项目至少有1名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人员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委托审计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及审计机关有关审计纪律的规定开展审计。社会中介机构草拟的审计报告在报经审计机关初审后,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签证后送审计机关复查。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在审计报告中如实反映,由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下达审计决定书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交审计机关归档。
第三十三条 委托审计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当委托审计项目出具审计报告,由委托方支付审计费用的70%,待整个项目档案立卷归档后,支付其余的30%。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审计机关及参与招投标工作的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审计项目的,由审计机关视情节,取消其中标委托及其继续在本地区从事委托审计业务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招投标过程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受贿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有关单位合法权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参加委托审计的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串通舞弊、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造成审计结果失实等行为的,或审核结果误差在±3%以上的,由审计机关取消其继续在本地区从事委托审计业务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编制1995年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编制1995年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项目法人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2号文件精神,凡需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编制项目投资计划。为此,请各在建项目单位根据1994年工程的进度和预计的投资完成情况,提出1995年的项目投资需求计划。
各借款单位要认真落实投资来源,如实填报附表。凡自筹资金达不到规定比例要求,或其它资金不落实的,开发银行将从严配置资金直至不予安排资金。建设项目投资中1995年需部门或地方配置资金的,请先征求各有关部门或省、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经)委、经(贸)委
的意见,协商一致后,于9月15日前将文字材料及附表按要求报送国家开发银行(一式六份)。
1995年开发银行在建项目投资计划表
------------------------------------------------------------------
| | | |建设| |预计总投|到1994年底| 1995年建议计划 | 1996年框架计划 |
| |建设| | | | | |----------------|-----------|
|项目名称| |建设规模|起止| 投资来源 | 资概算| 预计完成 | 投资 | | | 投资 | |
| |性质| | | | | | |主要建设内容|新增能力| | 新增能力 |
| | | |年限| |(万元)| (万元) |(万元)| | |(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开发银行| | | | | | | |
|----|--|----|--|------|----|-------|----|------|----|----|------|
| | | | | 软贷款 | | | | | | | |
|----|--|----|--|------|----|-------|----|------|----|----|------|
| | | | | 收回再贷 | | | | | | | |
|----|--|----|--|------|----|-------|----|------|----|----|------|
| | | | | 硬贷款 | | | | | | | |
|----|--|----|--|------|----|-------|----|------|----|----|------|
| | | | | 利用外资 | | | | | | | |
|----|--|----|--|------|----|-------|----|------|----|----|------|
| | | | | 其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其它来源| | | | | | | |
|----|--|----|--|------|----|-------|----|------|----|----|------|
| | | | | 利用外资 | | | | | | | |
------------------------------------------------------------------

------------------------------------------------------------------
| | | | | 地方自筹 | | | | | | | |
|----|--|----|--|------|----|-------|----|------|----|----|------|
| | | | | 地方自筹 | | | | | | | |
|----|--|----|--|------|----|-------|----|------|----|----|------|
| | | | | 地方自筹 | | | | | | | |
|----|--|----|--|------|----|-------|----|------|----|----|------|
| | | | | 地方自筹 | | | | | | | |
|----|--|----|--|------|----|-------|----|------|----|----|------|
| | | | | 地方自筹 | | | | | | | |
|----|--|----|--|------|----|-------|----|------|----|----|------|
| | | | | 地方自筹 | | | | | | | |
|----|--|----|--|------|----|-------|----|------|----|----|------|
| | | | | 地方自筹 | | | | | | | |
------------------------------------------------------------------



19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