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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1:28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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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矿产资源的积极性,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加大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违法开采行为进行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行为包括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非法毁林开采等。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电话、书信材料或者上门的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第四条 设置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受理、处理、督办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均设立“12336”举报服务中心,为举报违法采矿行为的受理机构,受理时间参照机关单位作息时间,保障举报通讯畅通。
第五条 “12336”举报服务中心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做好登记,并填写《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交办单》移交查处机构。对一般性矿产资源违法开采案件的举报(事后举报),受理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案件查处机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举报人现场举报违法开采正在进行的,受理机构应即时转办查处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条 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应限时查处、结案。对一般性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查处机构在接到 “12336”转交的举报案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现场举报的案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填写《矿产资源违法开采案件事实认定书》,将相关的情况反馈至“12336”举报服务中心,举报属实的由“12336”工作人员通知举报人办理《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奖励通知书》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违法采矿的奖励资金由市、县财政按1:1支付,由市财政部门每年预拨付50万元到市国土资源部门专项资金账户中,实行专款专用。奖励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举报人举报违法采矿每宗奖励4000元至4万元。举报人凭《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奖励通知书》到市国土资源部门领取举报奖金。
第八条 举报违法采矿的奖励确认标准为:经查实确属违法采矿的奖励金额每宗不低于4000元,违法采矿已出矿的每宗不低于1万元。其中奖励金额1万元以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认定,1万元及以上的需由查处机构认定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确认。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举报同一矿产资源违法开采行为的,原则上对第一顺序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应自受理单位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举报奖金,逾期没有办理举报奖励手续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无法告知举报人的,视为自行放弃。
第十一条 查处机构确认举报违法采矿属实或处于前期开采准备阶段的,在2个工作日内函告当地镇政府并报告县级政府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查处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查处结案,并形成结案报告报送受理机构及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案情重大、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延期查处结案,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对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泄密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受理单位应受理而未受理,或未按规定时限、程序将举报案件转办查处机构,未按规定时限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未按规定兑付奖金的;查处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确认并回复受理机构并报告当地政府,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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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招商引资工作,多种方式方法引进外商投资项目,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主动利用其社会关系,介绍外商到厦门市投资兴办项目成功的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促进现有外资企业增资的贡献者。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厦门市、区“五套班子”、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它负责招商引资的职能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除外。
第三条 奖励对象的确定程序:
(一)中介者凭其有效身份证明及推介项目(中介项目)或引介客商的有关材料到厦门市各级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机关填写“项目中介登记表”,联系招商引资业务;
(二)各级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对“项目中介登记表”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确认其中介资格。
(三)已登记审核的中介项目,经审批并办理工商、税务、财政登记后,由投资业主或合资、合作项目的中方受益者或项目受益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出具中介者在项目引进过程中所起作用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中介引进的项目资金实际投入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根据项目的境外资金实际到资情况,等项目动工后分段支付。奖励标准:
(一)本办法主要是鼓励引进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项目,第三产业的房地产业、饮服娱乐业项目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二)引进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的项目,按外商实际到资的千分之一点五奖励;
(三)引进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允许类的项目,按外商实际到资的千分之一奖励;
(四)引进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乙类的项目,按外商实际到资的千分之零点八奖励;
奖金折合人民币支付(汇率按入资当日国家牌价计算)
第五条 根据谁受益(税收)谁支付原则,奖励由受益市、区(开发区)支付。
第六条 中介者凭经审核的“项目中介登记表”、身份证明、项目批准证书、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财政登记证、引资专用证明材料和项目当年外资实际新增到资情况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向原确认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支付方式
领取奖金。
受益方不按本规定予支付时,中介者有权申诉,由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解决。
第七条 对介绍重大项目(投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或国际知名企业(以当年从财富公布的世界前500家跨国公司为准)来厦投资成功的有关人员,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给予奖励外,经市政府确认其重大贡献后,可以一次性给予3-5万元的现金奖励,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八条 市政府每年对各区、各开发区、各有关部门年度招商引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做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方式以精神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物质奖励,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九条 境外人士(包括驻外领使馆人员和境外招商代理、留学生、驻外代表机构、企业中的人员)引荐项目到厦门市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中介引进成功项目,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领取奖金。若项目受益方所在的区也有相应的奖励办法,中介者也可自行选择按区奖励办法领取奖金,但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奖励办法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至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999年7月8日

黑龙江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打击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保障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假冒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第六条 伪造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牟取利益的。
第七条 为不法分子提供合同文书,牟取利益的。
第八条 非法转包经济合同,从中渔利的。
第九条 把经济合同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牟取利益的。
第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资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等,牟取利益的。
第十一条 利用签订、屡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二条 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返还财物;
(二)赔偿损失;
(三)没收违法行为所用的物资或货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返还财物、赔偿损失外,处以骗取财物额的10-20%罚款,最低不少于一百元。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财物额的一至二倍罚款。
第十五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返还财物外,处以骗取财物额的10-50%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七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八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额的40-50%罚款。
第十八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九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十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资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罚款;对倒卖调拨单、提货单、批文和指标的,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十一条行为的,除没收行贿受贿财物外,处以行贿受贿财物额的30-50%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十二条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批准、认可或参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及其直接领导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查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先由发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有较大影响或违法合同金额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以内的案件,由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二)有重大影响或违法合同金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三)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确有困难的案件,应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四)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关案件;
(五)结案后执行有困难的,可移交违法行为当事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二十七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请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的立案和结案,必须按程序审批。办案人员应认真查证核实。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在经济合同仲裁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应即终止仲裁,按本规定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案件中,为保护公民和法人财产不受损失,必要时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封存或扣留实物;
(二)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
(三)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保存价款。
以上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疑难案件,经局长批准,可适当顺延,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应在十日内自动执行。对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当事人银行帐户中强行划拨。对执行有困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应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法合同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案件,结案后报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当事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