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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56:26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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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试行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大常委会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试行办法

  (2012年8月28日吉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吉安市人民政府(含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批准的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具体为:

  (一)市人民政府(含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批准的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等;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审议通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县(市、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本办法规定之备案审查范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其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市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县(市、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并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对下级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为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共同审查。

  内务司法委员会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

  (二)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四)负责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汇总;

  (五)于下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汇总情况;

  (六)办理本办法中与其相关的事项。

  (七)承办主任会议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含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批准的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上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报送和承办事宜。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以制定机关正式文件的形式,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印章、发文时间等部分组成。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而没有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未按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内务司法委员会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的,可以对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内务司法委员会。目录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名称、文件字号、发布时间、生效时间、有效期等。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明确主办委员会,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对接到的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问题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含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可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接收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研究决定是否进行审查。不进行审查的,及时告知审查建议人;需要进行审查的,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或者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内务司法委员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内务司法委员会转送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同意,可延长一个月。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制定机关的联系沟通,可以向制定机关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制定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会议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审查。

  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后,在十五日内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时,由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五份向内务司法委员会书面反馈。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将制定机关的书面反馈意见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意见的,该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反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重新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对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反馈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对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其他不适当问题应当修改或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依照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每年的工作总结报告中,应当包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内务司法委员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审查完毕的规范性文件及其资料集中统一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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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2]3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重点优抚对象治病难问题,依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优抚对象,即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对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职革命伤残人员,仍执行当地的公费医疗制度,不享受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是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政策的执行部门,各乡(镇)民政助理是执行相应政策的责任人,负责向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发放医疗补助金,帮助在乡重点优抚对象联系定点医院治疗,汇总核销医疗费数额。
第五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由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共同管理。每年年初由财政、民政部门核定医疗资金基数,各县(市)区财政及时足额将医疗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立的优抚对象医疗专户,实行专项管理,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经费的使用和支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监督检查,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突破全年计划基数,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就医实行定点医院制度。定点医院由县(市)区民政局和卫生局指定。定点医院要设立专项门诊,确定专职医生,根据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病情,进行合理治疗。
第七条 对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门诊治疗补助应分类实施。对建国前参军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每人每年发放240元医疗补助金;建国后参军的(含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每人每年发放120元医疗补助金。实行医疗补助金制度后,不再报销门诊医疗费。
第八条 在乡优抚对象病情严重需住院治疗,须持本人抚恤、定补领取证,经当地民政助理和县(市)区民政局核准后,到当地指定医院治疗。住院押金由本人向定点医院交纳。出院后凭医疗收据,由乡(镇)民政助理定期到县(市)区民政局按比例核销费用。享受医疗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年核销最高额每人不超过2000元,超过部分由本人承担。住院期间不享受医疗补助金。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被市级以上医院确诊为癌症,实行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补助金为4000—6000元。发一次性补助金的当年不再核销任何医疗费。
第十条 重点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家属申请,经定点医院医生证明,由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后方可转院(急重危症可事后补办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民政部门许可,在指定医院和药店以外就医购药不予报销。营养类药、麻醉药及国家禁用药品,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死亡,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死亡证明,与所在乡(镇)民政助理到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注销医疗待遇手续,县(市)区民政局一次性发给死者家属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用为家属善后补助。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将不定期对各县(市)区优抚对象自然减员情况、医疗审批手续、医疗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事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 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