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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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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011〕第3号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优化政务环境,维护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解释、备案、监督、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六条下列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5年;“暂行”“试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 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需要继续实施的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 

第二章起草、审核与公布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也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较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前,应当先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先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审。
  第十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提请审核的请示、起草说明、草案的电子文本和其它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会签、协调情况及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管理相对人、专家及其他人员的意见;协调记录;调研、考察情况和外地规范性文件制定资料等。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是否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一致;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是否便于操作;
  (四)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较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核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十八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立法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已经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按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进行修改;未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起草部门及相关机构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提请审议。
  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政府主管领导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时间与公布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制定依据各1份。
  具备网上报送备案条件的,应当通过网上报送备案,不再报送纸质文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有其他不适当规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不予改正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四章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废止、撤销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将清理情况报告受理备案机关。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在实施后满1年和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或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并抄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

          第五章责 任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 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 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不按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现行的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清理。按本规定第十条已经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由实施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制定,不重新制定的视为失效。
  第三十五条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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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XTCR-2009-00011),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主要包括后续管理保障资金、物业管理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内容。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后续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本暂行办法明确的职责,相互配合,积极支持。
第二章 后续管理
第五条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限定一个家庭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六条 实物配租管理
(一)廉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局代为登记并委托房产管理所负责管理。
(二)签约和交接
1.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对轮候到位的保障对象签发《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
2.保障对象凭《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与房产管理所签订《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退出规定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3.房产管理所向签约保障对象发放住房钥匙,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保障对象应在房屋移交单上签字确认。
(三)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共同制定。
第七条 退出
1.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停发其补贴;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限期腾退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1)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4)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
(5)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或不参加年审的。
2.保障对象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时,应结清水、电、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保障对象承担的相关费用。
3.暂时无法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4.保障对象拒不执行上述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年审
(一)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对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进行年度审核。
(二)年审的办理时间:每年3月1日~4月30日。
(三)年审的办理程序:
1.保障对象应当在规定的年审时间内主动到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初步年审登记;
2.社区居委会将本社区内所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初步年审结果及时报送至所辖区民政局进行年审复核登记;
3.区民政局将本辖区内所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年审复核结果在本年度年审规定时间内报送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年审核准登记。
(四)年审时保障对象应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提交如下资料:
1.家庭成员户口证明;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家庭住房状况;
4.家庭成员收入状况(享受湘潭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交《低保证》);
5.《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证》或《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
(五)经审核保障对象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未发生明显变化的,继续保留原保障方式和标准;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已不符合原核定保障方式和标准的,按相对应的保障标准和方式予以调整;经审核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六)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将年审结果进行公示。
第三章 后续管理保障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的资金;
(三)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的补助资金;
(四)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及公共部分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等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中支出,不足部分从后续管理保障资金中列支,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开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市房产管理局于当年第四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后续管理费用预算,并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计划后,做好年度廉租住房后续管理费用预算编制工作。
第四章 物业管理、计划生育及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小区应当纳入房屋所在社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房屋及其公共部分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缮和更新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小区内的垃圾消纳由小区所在地的区建设局负责。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小区内的保洁、保安和保绿由小区所在地的社区负责。
第十八条 市(区)公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实物配租保障对象申请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保障对象子女可在公办学校就近入学,教育部门应予支持办理。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要的生活设施和进行合理的装饰装修,但腾退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依法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遵守社区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按照其标准及时缴纳各项物业服务费用。
(二)按照《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限和方式缴纳房屋租金。
(三)保障对象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并合理使用房屋。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保障对象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按时足额缴纳水、电、天然气、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社区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4日起施行。



关于解决国营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等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劳动人事部


关于解决国营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等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财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解决国营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等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26号),切实做好华侨农(林)场对部分归侨、难侨(含其子女,下同)重新调整安置工作,现就解决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食粮供应关系转移等问题

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发〔1985〕26号文件,华侨农(林)场“要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广开生产门路,使农场的土地经营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尽可能多的归侨、难侨逐步从土地或农场分离出来,分别进入社会各个产业行列,做到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精神,决定在一九八六、一九八七
两年内,对华侨农(林)场部分归侨、难侨重新进行调整安置。调整安置的对象和范围:
(一)有特殊专长,现在华侨农(林)场未能按专业对口安置,需要重新调整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归侨、难侨;
(二)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近期内撤销的华侨农(林)场,需在本省、自治区范围内重新调整安置的归侨、难侨;
(三)有条件离职到城镇或其他地方投亲靠友、自谋职业,经签订合同,不再返回华侨农场的归侨、难侨;
(四)结合华侨农(林)场产业结构调整,原从事小商、小贩、小手工业、渔业等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到乡镇企业或其他地方安置的归侨、难侨。
二、对符合上述重新调整安置条件的归侨、难侨,调整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劳动指标由劳动人事部年底核认;调整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安置的,劳动指标由省(区)劳动部门安排解决。
三、在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两年内,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人数计划三万人,其中:广东一万三千五百人,广西八千人,福建五千二百人,云南三千人,江西二百人,吉林一百人。
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两年内,调整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归侨、难侨,控制在一万人以内,其中:广东四千五百人,广西二千三百人,福建一千八百人,云南一千二百人,江西一百人,吉林一百人。
一九八六年计划调整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归侨、难侨,预安排五千人,其中:广东二千二百人,广西一千二百人,福建九百人,云南六百人,江西五十人,吉林五十人。
省(区)劳动人事部门,在上述控制指标内,可根据各华侨农(林)场实际调整安置归侨、难侨人数,核拨劳动计划指标,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四、对符合第一条规定,调离华侨农(林)场易地安置的归侨、难侨(包括按规定随迁的家属),接受安置地区的公安、粮食部门凭省、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局)出具的调整安置证明和调入地市、县以上的组织、劳动人事部门的接受安置证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和城镇粮食供应关系。

对跨省(区)调往市、镇安置或投亲靠友、自谋职业的归侨、难侨,由调出省(区)侨办事先与安置地区侨办联系落实后,凭调入省、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局)出具的证明,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和城镇粮食供应关系。
五、在中发〔1985〕26号文件下发之前,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及农场职工(含其子女)已被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企业录用,但户口及粮食供应关系仍未解决的,凭省、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局)出具的调整安置证明及录用单位所在地市、县以上的劳动人事
部门出具的录用证明,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和城镇粮食供应关系。
六、除上述重新调整易地安置的归侨、难侨外,仍留在华侨农(林)场的职工(含归侨、难侨),今后,因工作需要被调往城镇或符合条件离休、退休、退职安置在城镇的,凭调入地、市、县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的调动证明或地、市、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安置的证明(跨省
(区)调动、安置的,凭省(区)级组织、劳动人事证明),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和城镇粮食供应关系。
华侨农(林)场职工的子女因升学(指中专、技校)需要迁移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的,凭学校录取证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和城镇粮食供应关系。
七、华侨农场种植橡胶专项补助粮,以及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国家核减上交粮食或增加返销粮食指标,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核定的粮食购销包干指标内统筹安排解决。
八、对上述重新调整到城镇安置的归侨、难侨增加的粮、油差价补贴以及副食(肉价)补贴,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九、各地公安部门对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要求出国,并可能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的,均可批准;要求去港、澳地区定居的,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



1986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