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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5:43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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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经营及蔬菜生产环节的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蔬菜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产地标识、包装及建立生产记录档案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并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监督抽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流通环节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卫生、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蔬菜生产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鼓励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建立规模化蔬菜生产基地。

  “蔬菜生产企业和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蔬菜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蔬菜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对其提供的蔬菜如实出具追溯凭证,并附具相应的产地信息、产品合格信息、经营者信息。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追溯凭证实行监督管理。蔬菜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七、删除第八条。

  八、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范围内禁止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农药及依法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的日期。

  “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两年。禁止伪造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当按规定回收、处理。”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对农药残留超标的本地蔬菜,由蔬菜产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十二、删除第十三条。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

  “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检测。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蔬菜经销档案,并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于检测当天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市场举办单位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予以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结果。”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建立蔬菜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与蔬菜销售者签订蔬菜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餐饮业经营者、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农药残留检测、清洗加工等工作。采购蔬菜时应当一并索取追溯凭证,建立采购管理台账。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立即停用,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依法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的不同,按照相关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加工、销售、餐饮的蔬菜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蔬菜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药残留标准的蔬菜,有权查封、扣押;发现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禁用农药残留蔬菜的,直接予以监督销毁,并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蔬菜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不出具追溯凭证的,或者伪造追朔凭证的,分别由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用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止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查封、扣押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监督销毁。”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蔬菜生产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蔬菜经营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蔬菜批发市场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做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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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中国 柬埔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邀请,柬埔寨王国首相洪森于2013年4月6日至10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国家主席习近平会见了洪森首相,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同洪森首相会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会见了洪森首相。

  二、双方一致认为,中柬建交55年来,由毛泽东、周恩来等中国老一辈领导人和诺罗敦·西哈努克太皇共同缔造和精心培育的中柬传统友谊历久弥坚,不断发扬光大。双方高度评价2010年中柬关系提升为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以来,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人文等各领域合作取得的新进展。

  双方同意成立两国政府间协调委员会,共同落实好此访期间签署的《关于落实中柬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行动计划》,统筹协调和全面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推动中柬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取得更大发展。

  三、2013年是中柬建交55周年和“中柬友好年”,双方已就有关活动方案达成一致,宣布启动“中柬友好年”,同意共同办好各项活动,扩大友好交流,增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和友好感情。

  四、双方同意,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势头,加强政府、议会和政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深化治国理政经验交流,加强多层次沟通协调。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两国外交部合作,落实好两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定期举行中柬外交磋商,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问题保持密切沟通。进一步密切两国防务、执法安全等领域合作,维护各自国家安全,维护地区和平稳定。

  五、中方重申支持柬埔寨坚持独立自主,走符合自身国家利益的发展道路。柬方重申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继续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

  六、双方对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长足进展表示满意,同意加强经济发展战略协调,重点推进农业、交通基础设施、能源、电信、水利等领域合作,提升两国经贸合作水平。双方同意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持双边贸易稳定增长,争取实现2017年双边贸易额50亿美元目标。中方将继续鼓励有实力的中国企业在基础设施、农业、水利、工业、旅游、经济特区和合作区建设、能源矿产等重点领域与柬方加强互利合作。

  七、中方将继续支持柬发展旅游产业,鼓励更多中国公民赴柬旅游。双方同意积极考虑扩大两国间航权安排,支持和推动双方空运企业增加两国间的航线航班。

  八、双方同意,加强在国际地区事务中的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中国重申支持东盟共同体建设和东盟在东亚合作中的主导地位。中国赞赏柬埔寨长期以来为推动东亚合作和中国-东盟关系发展所做的努力。

  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东盟与中日韩、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东盟防长扩大会、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和亚洲合作对话等区域合作机制中的协调配合。中方愿与柬方共同努力,以今年中国-东盟建立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为契机,全面落实中国同东盟国家领导人达成的各项共识,不断深化和拓展中国同东盟在政治、安全、经贸、互联互通、海洋、社会人文等各领域合作,进一步提升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为地区和平、稳定与繁荣做出更大贡献。双方认为,中国与东盟国家应共同努力,继续全面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积极开展南海务实合作,共同维护南海和平与稳定。

  九、双方对洪森首相访华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此访对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洪森首相对访华期间受到中方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于北京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公告[2008]19号


为规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的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在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IPO)并上市申请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是证券公司申请IPO上市的必备文件之一。

二、申请监管意见书的证券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情况的说明材料,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一)公司基本情况

1、公司历史沿革及历次注册资本变化及审批情况。

2、公司股权结构形成过程及报批或报备情况。

3、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4、公司近三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及变化情况。

5、公司业务范围、分支机构及参、控股公司情况。

6、上述情况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不规范情况。

(二)公司财务指标及风险控制指标情况

1、公司近三年及最近一月财务情况。

2、公司近三年经纪、自营、承销、资产管理(定向、集合、专项分别说明)等各项业务收入情况。

3、公司最近18个月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与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的比较情况。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近三年财务报告、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审计意见。

(三)公司合规经营情况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纪守法情况。包括最近36个月内是否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最近36个月内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内是否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最近24个月内是否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

2、公司近三年合规经营情况。包括最近36个月内是否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内是否因重大违法违规事项被证券监管部门采取过监管措施,是否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

3、公司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4、公司证券从业人员的合规性情况。

5、公司落实各项基础性制度情况(如合规管理制度建设情况、账户规范情况、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情况等)。

(四)内部控制情况

1、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

2、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3、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整体评价意见。

(五)法人治理情况

1、公司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是否存在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公司股权的问题。

2、公司最近三年股权结构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

3、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否正常运作。

(六)其他需说明情况(如有)。

三、公司还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审慎监管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四、自本规定公告之日起,《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和出具程序>的通知》(证监发[200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