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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08:08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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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府[2011]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七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江门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江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拥军优属,人人有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设立领导机构,明确职责和制定措施,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任期目标管理并列入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拥军优属的宣传工作作为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要认真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全面提高市民的国防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海岛、边远地区的部队搞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部队、军休所和光荣院(间)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一律免费通行;在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含酒店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安置政策做好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部队随军家属和军转干部随调配偶等对象的接收安置工作。

部队随军家属工作安排实行指导安置与自谋职业相结合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部队随军家属的职业、学历、专业技能、工作经历和个人的求职愿望实行就业指导和推荐:

(一)随军前为公务员且符合公务员转任规定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人员编制、职位空缺等情况给予妥善安置,有关单位应予接收。其中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可免于公开招聘,有关单位进行针对性的专业技术业务考核后安排适当的单位和职位;

(二)经推荐非因个人原因无法就业的部队随军家属,由干部驻军所在市、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责。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计划落实安置工作,机构编制部门配合做好计划落实安置的有关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军转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军转干部随调配偶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等优抚对象,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留(聘)用。   

军队退役人员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及《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创业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2008〕61号)条件的,发给《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按照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抚恤补助。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实际,将抚恤补助经费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和办法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优待金支出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凡本市籍入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基层单位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一)荣获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者,给予 30000 元人民币奖励;

(二)荣获大军区和各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者,给予 10000 元人民币奖励;

(三)荣立一等功者,给予8000 元人民币奖励;

(四)荣立二等功者,给予 3000 元人民币奖励;

(五)荣立三等功者,给予 800 元人民币奖励;

(六)评为优秀士兵者,给予 300 元人民币奖励。

第十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困难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保障的享受个人缴费补助;因重、特大疾病住院的由当地政府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按照《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2010〕16号)、《关于印发〈江门市优待困难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的意见〉的通知》(江办发〔2008〕10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民政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卫生局 财政局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江民优〔2009〕29号)办理。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现役军人和享受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挂号、就诊、检查、化验、取药享受优先服务等优待。医院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六条 驻江门市区部队以及江门市区户籍入伍在外地,符合条件退役在江门市区安置的副营级以上军转干部,按《江门市区军转干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试行方案》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困难复转退军人等优抚对象承租廉租住房的,由户籍所在市(区)给予补贴优待,具体优待按照《关于印发〈江门市房产管理局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关于江门市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廉租住房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江房〔2009〕65号)办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由驻地市(区)教育部门负责妥善安排就读。入读小学的,在军人驻地和干部转业安置户口所在地就近入学;入读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有特殊需要的,由教育部门酌情照顾解决。

对困难转复退军人的直系子女入读本市、县(区)普通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及参加普通高考考取全日制本科、大专院校的给予助学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按照《关于印发〈江门市教育局江门市劳动保障局 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优待困难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子女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江教发字〔2008〕45号)办理。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场所(设施),在正式开放期间一律免收门票。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其他符合《关于印发〈江门市优待困难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的意见〉的通知》(江办发〔2008〕10号)的优抚对象凭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购买各市、区内公共汽车月票享受半价优惠。

客运汽车站、码头和公共汽车站对上述对象要设立优先服务窗口。有条件的服务行业单位也应设立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优惠服务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妥善处理军民、军地矛盾和纠纷。发生军民、军地矛盾和纠纷,地方应坚持爱护军队,维护团结,实事求是,互让互谅的原则,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政策的落实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慈善公益金以及动员社会力量等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经常性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生活、医疗、住房等困难。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依据上级政策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1998年颁布的《江门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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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12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履行《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应当根据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进行投放。

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遵守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同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设立分会。

第二章 营运权管理

第五条 新增出租汽车的有偿营运权(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提倡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实行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使用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七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提出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或招标的具体条件,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前30日发布下列信息:

(一)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

(二)出租汽车营运权投放的数量;

(三)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时间、地点;

(四)竞买人或投标人的条件;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信息发布的同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组织拍卖或招标的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买、投标申请表;

(二)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和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书面申请后对竞买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在10日内将预审结果公告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竞买人、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取得竞买、投标资格的,应当按照拍卖规则或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时足额交付保证金。

竞买人、投标人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出租汽车营运权价款;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宁波市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以下简称《营运权证》)。

《营运权证》应当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持有者姓名或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有偿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竞得人或中标人属新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营运权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自1998年2月1日起计。

市区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照每辆1万元收取。县(市)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照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权证》变更手续;车辆符合营运条件并需要随同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受让人属新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死亡的,由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凭相关的公证文书或有效的司法文书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变更的,受让方的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使用年限按照该《营运权证》的原始取得年份起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变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让方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相关资料;

(二)出让方提供《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在《营运权证》上记载异动记录;原车辆不随同变更的,应当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道路运输证》。

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妥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需要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在本细则施行前已实行买断式承包或租赁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需要对出租汽车营运权设定质押的,应当取得买断式承包人或承租人的同意。

以出租汽车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当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需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提供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及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条件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岗位服务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1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人应当采取逐步收取承包费、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采取买断式的承包或租赁。

第二十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车辆,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汽缸容积必须在1800毫升以上。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外观光洁,无明显凹凸、脱漆、龟裂现象;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子可靠;车身内外无擅自张贴、安装的宣传物品;

(二)使用统一、清洁的座椅套,车内整洁,无明显污渍、破损;

(三)车顶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机构规定的顶灯,夏季(5月至9月)19时至次日5时、其余季节18时至次日6时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四)车身两侧喷印的经营者名称及其投诉电话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五)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由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投诉方法和投诉电话;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检测。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准驾同类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三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3个。

《岗位服务证》应当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岗位服务证》应当安插在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并将贴有驾驶员照片的一面面向乘客。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岗位服务证》变更手续。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岗位服务证》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岗位服务证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相符;

(三)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放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擅自压价、抬价,并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

(五)不得强拉强运、刁难乘客;

(六)不得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乘客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文明乘车时,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基本收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照公里计算)等。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投诉人向运管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及举报人、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举报人、投诉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需要本人到场说明投诉事实而本人不愿意到场说明或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举报、投诉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协助调查,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服务质量、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到就近的运管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接受调解。租车起到受理止期间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运管执法人员在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可能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并出具《宁波市道路运政、征稽暂扣凭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有关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调查、处理,经书面催告仍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其被暂扣的相关证件视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车主或驾驶员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出具《浙江省暂扣车辆凭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履行处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属于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车主。车主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时向运管机构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公告仍不参加年度审验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5日以上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辆标志色的,处2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及其投诉电话的,处1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使用顶灯或语音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顶灯或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50元罚款;

(七)车厢或行李厢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换洗座椅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的,处20元罚款;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100元罚款;

(三)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未在驾驶室平台前放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的,处100元罚款;

(四)有计价器不使用,或未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擅自抬价、压价的,处200元罚款;不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的,处50元罚款;

(五)强拉强运、刁难乘客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后政策性经营业务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后政策性经营业务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28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关于粮食部门实行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经营会计分开核算的要求,现对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后有关政策性经营业务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1.设置“138政策性粮油”科目,核算企业库存的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定购粮油、吞吐调节粮等粮油商品。本科目按照库存政策性粮油的性质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储备的国家储备粮油(甲字粮、506粮油)仍然在“特种储备物资”科目核算。
2.设置“503政策性粮油销售收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政策粮油的销售收入,并按政策性粮油的种类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3.设置“513政策性粮油销售成本”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政策性粮油的销售成本,并按政策性粮油的种类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4.企业发生的各种费用仍通过“经营费用”、“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并按费用项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其中能够直接确认属于政策性粮油经营业务发生的有关费用应在有关费用科目中单独记录反映。
5.企业发生的各种补贴收入(如价格、费用、利息等)仍通过“应收补贴款”和“补贴收入”科目核算,并按照补贴项目区分中央和地方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6.企业应在“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科目下分别设置“政策性粮油借款”和“商业性粮油借款”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开展政策性经营业务和其他非政策性经营业务的借款。同时,在“政策性粮油借款”明细科目还应单独核算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借款。
7.企业受托经营的政策性业务收取的手续费等应通过“代购代销收入”科目核算。
8.企业库存的各种非政策性粮油及非粮油商品,销售的各种非政策性粮油以及非粮油商品仍然通过“库存商品”、“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等科目核算。

二、会计报表
1.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下增设“其中:政策性粮油”项目,反映企业政策性粮油库存金额。在“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项目下增设“其中:政策性粮油借款”反映政策性企业经营政策性粮油的借款情况;并在该项目下设置“其中: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借款”项目,反映国家专项储备粮油的借款情况。
2.为了适应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改革的需要,分别反映政策性经营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业务的损益情况,对政策性粮食企业的“损益表”进行适当调整。在“损益表”的“本月数”和“本年累计数”栏目下分别设置“合计”、“政策性粮油”“商业性业务”栏目。填列时,各项目能够确认属于政策性粮油业务和非政策性粮油业务的,应分别项目直接填列;凡不能够区分政策性粮油业务和非政策性粮油业务的,按照“不挤不占、合理负担”的原则,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如按销售收入、经营量比例等)进行分摊后分别反映。分摊方法一经确定,应在一定时期(至少一年)内不得变更。调整后的“损益表”附后。
3.其他报表仍按《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附件:损 益 表
会商(粮)02表
编制单位: --------年----月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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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 月 数 | 本年累计数
项 目 |行次|----------------------------------------|----------------------------------------
| | 合计 | 政策性粮油 | 商业性业务 | 合计 | 政策性粮油 | 商业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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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销售收入 |1 | | | | | |
减:抵减销售收入的应交款 |2 | | | | | |
销售折扣与折让 |3 | | | | | |
商品销售收入净额 |4 | | | | | |
减:商品销售成本 |5 | | | | | |
经营费用 |6 | | | | | |
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7 | | | | | |
二、商品销售利润 |10| | | | | |
加:代购代销收入 |11| | | | | |
专储粮结算价差收入 |12| | | | | |
减:专储粮结算价差支出 |13| | | | | |
三、主营业务利润 |14| | | | | |
加:其他业务利润 |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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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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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 月 数 | 本年累计数
项 目 |行次|----------------------------------------|----------------------------------------
| | 合计 | 政策性粮油 | 商业性业务 | 合计 | 政策性粮油 | 商业性业务
----------------------------------|----|--------|--------------|--------------|--------|--------------|--------------
调拨经营费收入 |16| | | | | |
减:管理费用 |17| | | | | |
财务费用 |18| | | | | |
汇兑损失 |19| | | | | |
调拨经营费支出 |20| | | | | |
四、营业利润 |21| | | | | |
加:投资收益 |22| | | | | |
补贴收入 |23| | | | | |
营业外收入 |24| | | | | |
减:营业外支出 |25| | | | | |
加: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6| | | | | |
五、利润总额 |30| | | | | |
减:所得税 |31| | | | | |
六、净利润 |3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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