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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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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号)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5日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2013年4月25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参加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申请
第七章 受理
第八章 审理
第九章 决定和履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行政争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特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保障和民主决策的原则设立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行政复议委员会)。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审议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经遴选的有关行政机关、法律界和社会其他领域的专业人士,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遴选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市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市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各区(县)设立派驻机构,办理所在辖区行政复议事项。

第八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强制决定文书,执行相关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对法律和政策措施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六)对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拟订行政复议意见书;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九)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十)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需要其审议的行政复议案件;
(十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二)办理或者组织办理市人民政府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议、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三)定期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议、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检查、抽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十四)组织办理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进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并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五)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办案能力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由从事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两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担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市行政复议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核发、变更、中止、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决定不服的;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法定给付决定不服的;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决定不服的;
(八)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民事纠纷裁决不服的;
(九)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启动行政程序等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程序性处理决定不服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土地出让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三)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依据法定职权制定且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二)针对公务员或者机关内部、隶属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奖惩、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和解释性答复;
(六)没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司法行为;
(八)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作出的非自主行为;但是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除外;
(九)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行为;
(十)信访机构依照《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督促检查、指导等处理信访事项行为,以及相应的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不再受理决定等重复处理行为;但是行政机关的答复意见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除外;
(十一)作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和行政确认结果;
(十二)行政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
(十三)非履行法定职责的奖励行为;
(十四)告知行为、未成就行为、行政决定作出前的程序性行为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或者在行政复议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一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镇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实行省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参加人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为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第三人。

第十九条 同案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中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超过市行政复议机构限定期限仍未选定的,由市行政复议机构依职权指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市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确定的被申请人不适格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决定驳回其相关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遗漏被申请人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追加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职权追加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申请人:
(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接受行政机关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视为受委托,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以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为被申请人;
(三)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被撤销、分设、合并的,继续行使其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没有行政机关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五)作出事实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关或者实施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对不作为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接受履行职责申请或者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七)多个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署名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参加行政复议。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市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市行政复议机构。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前款规定的证据必须经市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复议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前形成、收集。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认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延长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被申请人对前款所列事实予以认可的,申请人可以免除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市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市行政复议机构应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市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终止行政复议审查的根据。
市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是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章 申 请

第三十二条 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机关作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下列情形属于其他正当理由:
(一)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
(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因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就相关争议进行协商、调解超过申请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为申请人记录前款内容。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不服行政行为决定文书等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材料,市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方面核实。

第三十七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其申请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对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确有特殊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申请权利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七章 受 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应当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地方。

第四十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市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行政复议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五)行政复议申请存在其他不应当立案受理的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有明确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市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市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机关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复议的案由;
(三)全面、客观阐述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等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盖章;
(五)答复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在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或者不提出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列明该第三人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信访机构认为信访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可以转给市行政复议机构办理,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接受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信访事项的,可以转给信访机构办理,信访机构应当接受并依照信访条例予以处理。具体转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章 审 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理。
市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确定案件审理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审查下列事项并报请市行政复议机构作出决定:
(一)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四)是否需要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理;
(五)是否需要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其他有关材料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作为事实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事实、证据开展实地调查进行核实。开展实地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制作调查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一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行公务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听取意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签名。

第五十四条 决定以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澄清事实、核实证据。具体听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行政机关适用简易行政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行政处罚行为未达到举行听证标准的案件;
(三)行政机关收费行为未达到举行听证标准的案件;
(四)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
(五)行政争议双方协议按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
(六)其他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采取书面审理、协商、调解的方式进行,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复杂、疑难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九章 决定和履行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或者没有依据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决定行政复议终止;
(五)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市人民政府认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且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达成和解;当事人经和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送达所有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市长可以委托市行政复议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和受理、审理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理由和证据;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作出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四)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或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市人民政府印章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服,且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和解书的内容。
被申请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九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由市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本条例有关行政复议期限、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依法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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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由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或街区改造后,身份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村民。
  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
  本实施办法适用对象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应对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或由当地政府进行异地安置,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方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册;国土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计算;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划缴和拨付,并设立资金专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发放;各县市区应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安排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并查处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到位的不得批准征地。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时,下列人员可纳入本实施办法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五条 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本实施办法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一)历次征用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严格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确定被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由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个人申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建立台帐管理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公安部门建立征地后居民台帐,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以土地征收或征用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划为第一年龄段);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新征建设用地按每平方米60元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基础设施和园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暂保持不变);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第二、三、四年龄段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二)支付第三年龄段安置人员的养老生活费;
  (三)支付第二、三年龄段安置人员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费(培训费按每人1000元标准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提交到劳动保障部门);
  (四)支付第三年龄段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和缓交。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确保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对分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又无法以户为单位全部征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征收土地占总承包用地的比例换算出本次征收土地应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需以户为单位,且四个年龄段的比例应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年龄段的人员结构比例相当。
  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0.3亩(含0.3亩)的村(居)委会,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全体村(居)整体参保。
  第十三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在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时,必须及时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并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享受不少于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即从16周岁起计算,按每超过2岁补助1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5年。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招用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最多不超过3年。第二年龄段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以统筹地区前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按年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2%,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助3%,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统筹地区前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补足相差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医疗互助由个人承担。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养老保险,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第三年龄段人员今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可按其达到第四年龄段的相差年数每年1000元的标准,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其在第三年龄段期间,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第三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按统筹地区前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按年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2%、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贴3%。大病医疗互助费由个人承担,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统筹地区前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补足相差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次日起,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养老保险,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自缴费满15年之下月起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全额补助;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前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互助费,享受住院医疗待遇(不设个人帐户)。其中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助费用总额的80%,个人缴纳费用总额的20%。
  第三年龄段人员死亡后,其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未领取完的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待遇标准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丧葬补助费。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每人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等费用从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且转城的被征地农民,处于失业状况,经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可办理《湖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证》,享受有关就业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株政办发〔2007〕27号)规定安置了的被征地农民,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株政办发〔2007〕27号文不再执行。如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则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

(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各类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建立起从初等到高等的比例适当、专业配套、结构合理、形式多样,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管辖的职业教育。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职业教育进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实施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有关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职业学校毕业生进行职业资格鉴定;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发展职业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办好骨干和示范性职业学校;大型企业、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独立办学;其他企事业单位可按系统办学或联合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提倡依法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
  第七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与管理

  第八条 开办职业学校,应具备教学需要的校舍、经费、教学设备和实验实习场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等条件。
  联合申请开办职业学校的,必须共同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开办职业学校,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含就业训练中心,下同),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按隶属关系报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职业学校,其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经市教育、计划等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初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年或者一千学时以上。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四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高等职业学校优先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也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第十一条 初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初级中学毕业;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级中学毕业;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必须按规定办学,不得擅自变更校名、撤销学校;确需变更、撤销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不得擅自减少科目、课时和授课内容。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应加强对职业学校的管理,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编制学校的发展规划和招生计划;安排或推荐毕业生就业;审核学校年度
  经费预算、决算和基本建设项目;检查、评估学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等项工作。

第三章 校 长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校长,应由思想品德优秀、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和相应学历、掌握一定教育理论、熟悉专业、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新任职的校长,在上岗前应接受专门培训。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校长实行委任制或聘任制。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在审批学校时对校长任职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初等和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确定学校内部机构设置;聘任中层干部、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拟定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计划;根据社会需要提出调整专业(工种)设置计划;按国家政策规定,确定本校的招生计划;推荐毕业生就业;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抓好产教结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高等职业学校的领导体制和校长职责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校长应定期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教师实行聘任制。教师应由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有教育教学能力的人员担任。专业课教师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来源,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解决。职业学校管理部门应当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含工人技师)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也可以直接面向社会招聘教师或者选聘优秀毕业生留校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一条 有关办学主管部门及办学单位、职业学校,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对教师进行思想、文化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教师,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职业学校建立教师职务考核、评聘制度;专业技能教师逐步实行教师职称和专业技术职称的双职称制度。

第五章 学 生

  第二十四条 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经录取注册后取得学籍。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设立奖学金。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可以享受学校发给的奖学金。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学校推荐、自主择业。
  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根据需要,优先从专业对口和相近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各级财政拨款、办学主管部门(单位)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经费列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育行政部门办的,从教育事业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的,在地方财政中列支;
  (三)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或自筹;
  (四)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
  (五)乡(镇)办的,由乡(镇)自筹;
  (六)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负担;
  (七)社会团体或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从每年的地方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款,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城乡教育费附加、农业科技开发基金,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职业教育的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基本建设计划,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职业学校开办的校办产业。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各金融部门应支持职业学校校办产业的发展,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对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应优先给予贷款。
  第三十四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应适当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确定。
  职业学校应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职业教育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安排无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滥发毕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侵占和破坏职业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财产以及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城建、规划、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