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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7:08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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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保障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时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后提出评估意见,并以此作为确定该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重要依据的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和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负责。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市政府组织评估,具体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发布单位负责。
  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单位等是具体负责实施市政府或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为“评估机关”)。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市直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执行、社会反响、存在问题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并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制度,为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九条 评估机关在评估专业性较强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将规范性文件评估的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参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络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进行了修改的;
  (二)市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或建议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届满的;
  (五)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满3年的;
  (六)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评估;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实施满3年前6个月组织评估;属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适时组织评估。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惩处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即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要求建立的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准确,条文表述是否规范,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制定的预期目的;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社会各界对该规范性文件评价和反映如何;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和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法律顾问、其他相关专业人士、民主党派人士和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评估调查提纲,设计评估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批准;由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的,由该机关形成评估报告,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认为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四)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条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保留,其中标明有效期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并按《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2009〕30号)的有关规定提出文件修改草案,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送市政府批准。文件修改草案原则上应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在修改说明中说明理由。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的处理,由发布机关按有关规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程序予以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三十四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市直部门和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材料和数据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关怠于履行规范性文件评估职责,产生严重后果的,依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评价体系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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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4号



《长春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生育保险费实行全市社会统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1%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所在企业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根据正常分娩、非正常分娩、流产,分别按400元、900元、100元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今后随着医疗费的变化定期调整。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属于计划内正常分娩的,一次性付给四个月的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属于计划内非正常分娩的,一次性付给四个半月的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属流产(含实行计划生育措施)的,根据不同情况,休息三周至六周,一次性付给三周至六周的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作为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提取1%,作为风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生育高峰期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5.04.21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试行)
(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
的行业管理,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水利
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水利水电
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
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
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
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逐步建
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
管理体系。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监督、服务。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积
极推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 水利部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宏观管理
。水利部建设司是水利部主管水利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方面,其主要管理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水利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2.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
3.组织和协调部属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
4.积极推行水利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培育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
5.指导或参与省属重点大中型工程、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工程建设的项
目管理。
第七条 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的机构,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职责。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1.以水利部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除少数特别重大项目由水利部直接
管理外,其余项目均由所在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按流域综合规
划、组织建设、生产经营、滚动开发;
2.流域机构按照国家投资政策,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流域水利建设
投资主体,从而实现国家对流域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1.负责本地区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管理;
2.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部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
境。
第九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生产经营、还本
付息以及资产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
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是项目建设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负责按项目的建设规模、
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实行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对国家或投资各方
负责。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十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按建设
程序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十一条 建设前期根据国家总体规划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开展前期工作,包
括提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已批准,项目投资来源基本落实,可以进行
主体工程招标设计和组织招标工作以及现场施工准备。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按审
批权限,经批准后,方能正式开工。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
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批准的建设文件,充分发挥管理的主导作用,协
调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地方等各方面的关系,实行目标管理。建设单位与设计、
监理、工程承包单位是合同关系,各方面应严格履行合同。
1.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现场协调或调度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设计、施工
的关键技术问题。从整体效益出发,认真履行合同,积极处理好工程建设各方的关
系,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2.监理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按合同规定在现场从事组织、管理、协调、
监督工作。同时,监理单位要站在独立公正的立场上,协调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
等单位之间的关系。
3.设计单位应按合同及时提供施工详图,并确保设计质量。按工程规模,派出
设计代表组进驻施工现场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施工详图经监理单位审核后交施工单位施工。设计单位对不涉及重大设计原则
问题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并修改设计。若有分歧意见,由建设单位决定。如涉及初
步设计重大变更问题,应由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审定。
4.施工企业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履行签定的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要将
所编制的施工计划、技术措施及组织管理情况报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验收要严格按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验收规程进行。
1.工程阶段验收:
阶段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凡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单项工程均
应进行阶段验收,如:截流(包括分期导流)、下闸蓄水、机组起动、通水等是重
要的阶段验收。
2.工程竣工验收:
(1)工程基本竣工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规程要求组织监理、设计、施工
等单位提出有关报告,并按规定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资料、文件、图纸造册归档。
(2)在正式竣工验收之前,应根据工程规模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项目
建设单位组织初步验收,对初验查出的问题应在正式验收前解决。
(3)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提出评价意见。
(4)根据初验情况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决定竣工验收有关事宜。
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主持验收。
部属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水利部主持验收。部属其它水利建设项目由流域机构
主持验收,水利部进行指导。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会同水利
部或流域机构主持验收。
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由地方水利主管部门主持验收。其中,大型建设项目验收,
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派员参加;重要中型建设项目验收,流域机构派员参加。
第四章 实行“三项制度”改革
第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性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要积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其
它类型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1.工程建设现场的管理可由项目法人直接负责,也可由项目法人组建或委托一
个组织具体负责。负责现场建设管理的机构履行建设单位职能。
2.组建建设单位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各方负责;
建设单位需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形式。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能满足工程建设的需
要;
(2)经济上独立核算或分级核算;
(3)主要行政和技术、经济负责人是专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的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都要实行招标投标
制:
1.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国际采购导则进行,并根
据工程的规模、投资方式以及工程特点,决定招标方式。
2.主体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的必要条件:
(1)项目的初步设计已经批准,项目建设已列入计划,投资基本落实;
(2)项目建设单位已经组建,并具备应有的建设管理能力;
(3)招标文件已经编制完成,施工招标申请书已经批准;
(4)施工准备工作已满足主体工程开工的要求。
3.水利建设项目招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具体组织实施。招标管理按第二章
明确的分级管理原则和管理范围,划分如下:
(1)水利部负责招标工作的行业管理,直接参与或组织少数特别重大建设项目
的招标工作,并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2)其他国家和部属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的招
标工作,由流域机构负责管理;
(3)地方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要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
1.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的建设监理工作。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选择,应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3.要加强对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监理工程师必须持证上岗,监理单位必须持
证营业。
第十九条 水利施工企业要积极推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是施工企业走向市场
,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的一种科学的管理方式。
1.施工企业要按项目管理的原理和要求组织施工,在组织结构上,实行项目经
理负责制;在经营管理上,建立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项目独立核算管理体制;在生
产要素配置上,实行优化配置,动态管理;在施工管理上,实行目标管理。
2.项目经理是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最高组织者和责任者。项目经理必须按国家有
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五章 其他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项目要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质
量管理体系。
1.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及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质量监督职
责,项目建设各方(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必须接受和尊重其监督,支持质量
监督机构的工作;
2.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按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设计合同
文件,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
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严格
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水利部施工质量管理规定、质量评定标准。
4.发生施工质量事故,必须认真严肃处理。严重质量事故,应由建设单位(或
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各方联合分析处理,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项目主
管单位要加强检查、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安全宣传和教育工作,督促参加工
程建设的各有关单位搞好安全生产。所有的工程合同都要有安全管理条款,所有的
工作计划都要有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信息交流管理工作。
1.积极利用和发挥中国水利学会水利建设管理专业委员会等学术团体作用,组
织学术活动,开展调查研究,推动管理体制改革和科技进步,加强水利建设队伍联
络和管理。
2.建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报告制度。
(1)项目建设单位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其中:重点工程
情况应在水利部月生产协调会五天前报告工程完成情况,包括完成实物工作量,关
键进度、投资到位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月报和年报按有关统计报表规定及时报
送,年报内容应增加建设管理情况总结。
(2)部属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由项目建设单位定期向流域机构和水利部
直接报告;地方大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项目建设单位在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同时抄报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和水利(水电)厅(局)应将所属水利工程建设概况
、工程进度和建设管理经验总结,于每年年终向水利部报告一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