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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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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具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土地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用事业、城市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重大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以及重要的奖惩事项;

  (八)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署的重大合作协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活动;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其他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监察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公众参与、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属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再报市长批准。经批准同意启动决策程序的,市长应当确定决策起草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批准。

  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可以直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第九条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决策调研论证

  第十条 决策拟制部门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对决策事项的现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将备选方案提交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确定最终决策方案后,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涉及面广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意见。

  第十三条 征求意见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布的其他内容。

  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组织人员认真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制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副秘书长或者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市长主持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六条 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七条 对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士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参加人应当具备广泛代表性。

  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拟制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有权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决策拟制部门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听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之一。

  第四章 决策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根据各方面意见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送市政府,经市长、副市长或者秘书长签署意见后批转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要求决策拟制部门提供下列资料,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配合: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三)征求意见情况及处理情况;

  (四)专家论证、组织听证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情况;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决策拟制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并据实反馈。协调一致后,再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长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党委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以外,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立即决策的,由市长临机决断。

  第五章 决策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实施情况跟踪反馈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其具体执行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决定原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

  (一)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二)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实现的;

  (四)其他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接受党委、人大、政协、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按照《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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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梅毒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梅毒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梅毒预防与控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我部制定了《中国预防与控制梅毒规划(2010-202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中国预防与控制梅毒规划(2010-2020年)

梅毒是由梅毒螺旋体引起的一种传染病,可引起神经、心血管等多系统损害,甚至威胁生命。梅毒可通过胎盘传染胎儿,导致自发性流产、死产或先天梅毒等。感染梅毒可促进艾滋病的传播。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有效控制艾滋病和梅毒传播,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划。

一、背景

20世纪80年代,梅毒在我国重新出现,90年代末以来,全国梅毒报告病例数明显增加,流行呈现快速上升趋势。1999年报告病例80406例,年发病率为6.50/10万,2009年报告病例327433例,年发病率为24.66/10万,发病率年均增长14.3%。1997年先天梅毒报告病例数为109例,报告发病率为0.53/10万活产数,2009年报告病例数为10757例,报告发病率为64.41/10万活产数,发病率年均增长49.2%。2009年,梅毒报告病例数在我国甲乙类传染病报告中居第三位。高危人群梅毒感染率高,2009年艾滋病监测哨点结果表明,暗娼人群梅毒抗体阳性率最高达30.6%,平均为2.4%;男男性行为人群最高达31.2%,平均为9.1%;吸毒人群最高达27.9%,平均为3.4%;孕产妇人群梅毒抗体阳性率最高达11.3%,平均为0.5%。

梅毒可通过性、血液和母婴途径传播,传播途径与艾滋病基本一致,感染梅毒后只要及早发现并进行规范治疗是可以治愈的。目前,我国梅毒流行的危险因素广泛存在,部分人群存在卖淫嫖娼、婚前和婚外性接触、男男性接触等多性伴高危行为;宣传教育不够深入,缺乏针对性,重点人群梅毒防治知识和防范意识不高,预防干预措施覆盖面不足;部分医疗机构梅毒诊疗服务不规范、服务机制不健全、可及性不够,防治队伍能力不足。我国梅毒流行形势日益严峻,控制任务艰巨,工作亟待加强。

二、指导原则

(一)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二)整合资源,综合防治。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四)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三、目标

总目标:加强梅毒和艾滋病防治的有效结合,建立健全梅毒控制工作机制,落实各项防治措施。到2015年,有效遏制梅毒疫情快速上升的势头;到2020年,一期和二期梅毒年报告发病率呈下降趋势,先天梅毒年报告发病率在15/10万活产数以下。

工作目标:到2015年底和2020年底分别实现相应控制目标。

(一)到2015年底实现以下目标。

——全国一期和二期梅毒年报告发病率增长幅度控制在5%以下;全国先天梅毒年报告发病率控制在30/10万活产数以下。

——全国15-49岁人口中,城市居民梅毒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85%,农村居民达到75%,流动人口达到80%;暗娼和男男性行为人群达到90%。

——梅毒预防和诊疗服务专业人员相关知识和技术标准掌握合格率达到85%;孕产期保健人员预防梅毒母婴传播相关知识和技术标准掌握合格率达到80%。

——性病诊疗机构主动提供梅毒咨询检测服务的比例达到80%,梅毒患者接受规范诊疗的比例达到80%;艾滋病咨询检测点的受检者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服药者免费梅毒检测率分别达到90%,为梅毒抗体阳性者提供必要转诊服务的比例达到90%。

——城市孕产妇梅毒检测率达到80%,农村达到60%;感染梅毒的孕产妇接受规范诊疗服务的比例城市达到90%,农村达到70%;感染梅毒的孕产妇所生婴儿接受规范诊疗服务的比例城市达到90%,农村达到80%,婴儿1年随访率达到80%。

——基本建立梅毒监测检测网络和梅毒检测实验室质量控制体系,梅毒监测检测和疫情报告质量明显提高。

(二)到2020年底实现以下目标。

——全国一期和二期梅毒年报告发病率呈下降趋势;全国先天梅毒年报告发病率在15/10万活产数以下,实现基本消除先天梅毒的目标。

——全国15-49岁人口中,城市居民梅毒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90%,农村达到80%,流动人口达到85%;暗娼和男男性行为人群达到95%。

——梅毒预防和诊疗服务专业人员相关知识和技术标准掌握合格率达到100%;孕产期保健人员预防梅毒母婴传播相关知识和技术标准掌握合格率达到90%。

——性病诊疗机构主动提供梅毒咨询检测服务的比例达到90%,梅毒患者接受规范诊疗的比例达到90%;艾滋病咨询检测点的受检者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服药者免费梅毒检测率分别达到95%,为梅毒抗体阳性者提供必要转诊服务的比例达到95%。

——城市孕产妇梅毒检测率达到90%,农村达到70%;感染梅毒的孕产妇接受规范诊疗服务的比例城市达到95%,农村达到80%;感染梅毒的孕产妇所生婴儿接受规范诊疗服务的比例城市达到95%,农村达到85%,婴儿1年随访率达到85%。

——梅毒监测检测网络进一步完善,梅毒监测结果作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效果评估的重要指标。

四、策略和措施

(一)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梅毒防治知识。

——加强大众人群宣传教育。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专业机构要将梅毒防治知识和正确求医信息等内容结合到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中,广泛宣传梅毒的危害、早期发现和规范诊疗的重要性,以及梅毒感染与艾滋病传播的关系。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协调、指导和支持宣传、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将梅毒防治宣传作为预防艾滋病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梅毒防治的专题活动,制作公益广告,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普及梅毒防治知识,提高公众的防范意识和能力,减少社会歧视。

——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教育。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积极支持妇联和人口计生服务系统发挥网络优势,在育龄妇女和流动人口中宣传梅毒防治知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将妇女和流动人口等重点人群的梅毒预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常规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工作的重点内容,通过开设预防知识讲座,设立宣传栏,以及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提高重点人群的梅毒预防知识水平。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在厂矿企业、农贸市场、建筑工地或居住地等进城务工人员集中的场所组织开展梅毒防治健康教育,促进正确求医行为。要依托进城务工人员业余学校平台,结合安全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广泛宣传梅毒知识,并培训和支持流动人口中的骨干作为同伴教育宣传员,协助开展宣传工作。加强对青少年的梅毒等性病防治健康教育,支持教育部门结合艾滋病宣传教育将梅毒防治知识纳入高中健康教育课程。指导各类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将梅毒等性病防治知识作为学生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切实提高学生的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减少青少年学生感染梅毒等性病的风险。

——加强高危人群健康教育。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在开展针对高危人群的艾滋病健康教育活动中,应当将梅毒防治作为重要内容,在高危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组织有针对性的梅毒预防讲座、提供咨询服务,发放宣传材料,同时要支持和指导社会组织深入高危人群中开展梅毒防治宣传教育,提高梅毒防病知识知晓率、避免和减少危险行为的发生和促进正确的求医行为。加强性病门诊就诊者的宣传教育。各级性病诊疗机构要在性病门诊设立宣传栏,在诊室及候诊区提供健康教育处方和宣传材料,提高梅毒防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

(二)开展综合干预,阻断梅毒传播。

——落实公共场所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以艾滋病和梅毒高危人群较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为主要工作地点,组织开展正确使用安全套的同伴教育培训,倡导采取安全性行为。通过免费发放、社会营销等多种方式促进安全套的使用,减少高危行为的发生。各级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积极协调工商、公安、文化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将安全套供应情况纳入对目标场所的监管内容。

——依托医疗机构开展预防干预。各级性病诊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参与当地针对高危人群的预防干预工作,要主动走进社区,走进公共场所,接近目标人群,提供咨询及转诊服务,有针对性地开展梅毒防治知识宣传和干预;也可在机构内建立咨询活动中心,通过组织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吸引目标人群参与;同时结合提供规范和优质的性病诊疗服务,提高目标人群的诊疗服务依从性。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积极支持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干预工作,协助制定干预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有条件的地区,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采取分片包干的方式,覆盖辖区内的目标场所。

——动员社会组织参与,扩大干预覆盖面。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高危人群分布和活动情况,统筹资源,指导制定综合干预规划。充分发挥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在高危人群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的作用,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和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综合干预,扩大工作覆盖面。

(三)提高监测检测质量,开展主动检测,促进梅毒早期诊断。

——进一步完善全国梅毒监测网络,加强梅毒病例报告和患病率监测。加强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梅毒疫情报告工作,强化对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梅毒疫情报告的监督检查,提高网络直报的及时性。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性病诊疗机构及疫情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梅毒疫情报告的质量,减少重复报告、误报和漏报。各地应当根据本地高危人群及重点人群的数量和分布,定期开展梅毒患病率及危险因素监测。梅毒患病率监测应当与当地艾滋病综合监测工作相结合,整合资源,共享信息。加强梅毒监测检测资料的分析与利用,将监测结果应用于指导各地梅毒和艾滋病防治工作及评价防治效果。

——加强梅毒检测质量控制和实验室能力建设。建立全国梅毒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管理网络,制定梅毒检测技术规范。将梅毒检测质量管理纳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常规工作,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开展梅毒检测实验室质量考评和技术指导,提高梅毒实验室检测的准确性和梅毒确证检测的可及性。

——开展梅毒主动检测,促进患者早诊早治。各级性病诊疗机构(包括相关科室)要对性病就诊者、有高危行为史或有可疑梅毒临床表现者主动建议进行梅毒检测。要对就诊者提供检测前咨询,解释检测和规范治疗的意义,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梅毒检测。检测结果要及时告知就诊者并提供有关预防和治疗等方面的指导,不得歧视梅毒患者。开展自愿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应当将梅毒咨询检测服务作为内容之一,促进患者早诊早治。

——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机构要将梅毒免费咨询检测纳入日常服务内容。对门诊服药者和艾滋病求询者增加梅毒防治咨询检测的内容,梅毒咨询检测服务程序和要求参照艾滋病相关服务要求执行。

——建立梅毒血清确证检测和治疗的转诊制度。对不具备梅毒确证检测能力和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提供检测的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等,应当将梅毒抗体阳性者转诊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梅毒确证检测和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规范的诊疗服务和随访。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收集汇总全国梅毒监测检测信息,提供技术培训和指导。梅毒监测检测信息纳入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管理。

(四)提供规范化梅毒医疗服务。

——完善性病诊疗服务网络,提高服务可及性。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梅毒流行情况和防治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性病诊疗单位和科室,尤其要注重县级以下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机构的性病科室设置或培训性病防治人员,完善服务网络,提高梅毒诊疗服务的可及性。各级医疗机构要建立有效的梅毒会诊和转诊制度,使梅毒抗体检测阳性者能及时方便地获得确证和规范的诊疗服务。

——加强性病诊疗机构的梅毒医疗服务能力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各级性病诊疗机构应当制订梅毒医疗服务的相关工作制度,明确各类工作人员的职责,并定期开展医疗服务质量自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专业人员的梅毒诊疗培训与艾滋病防治培训相结合。艾滋病防治专家组中应当增加梅毒防治专家,指导制订医务人员的培训计划和考核标准,定期组织梅毒医疗服务质量的督导考核。

——规范梅毒医疗服务行为。梅毒医疗服务应当遵循保密、尊重隐私和不歧视的原则。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卫生部制定的《梅毒诊断标准》、国家梅毒诊疗规范和指南等要求开展临床诊疗服务,合理规范使用药物,做好复查和随访。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及时进行梅毒疫情报告、检测结果的告知、随访和性伴通知,提供梅毒健康教育与咨询、安全套推广等预防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性病诊疗机构设立健康教育咨询室,安排专职或兼职咨询员,提供梅毒咨询服务。梅毒预防服务质量应当作为临床考核指标之一。

(五)预防和控制先天梅毒。

——健全工作机制,开展预防服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先天梅毒防治工作与孕产期保健常规工作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密切结合,逐步形成以妇幼保健服务网络为主体、多部门合作的工作机制。提供婚前和孕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先天梅毒防治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鼓励就诊者及其配偶或性伴主动接受梅毒检测,及早了解感染状态,及早治疗,减少孕产妇梅毒患者的发生。

——开展孕产妇梅毒患者的干预,减少先天梅毒婴儿的出生。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孕产妇的梅毒筛查和治疗,第一次产前检查即应当对孕产妇进行梅毒检测,尽可能在孕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及早对孕产妇梅毒患者进行规范的治疗。

——加强对梅毒抗体阳性婴儿的随访管理和规范诊疗服务,减低梅毒对婴儿的影响。对孕产妇梅毒患者所生婴儿,应当根据其母亲的治疗情况、婴儿的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测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规范要求对婴儿进行诊断、治疗和随访管理。在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转诊制度,将梅毒检测阳性的孕产妇及婴儿转诊至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规范的诊断治疗。

(六)加强国际合作和应用性研究。

——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上梅毒控制的先进技术和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国际社会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合作和援助,提高我国梅毒防治水平,促进我国梅毒控制工作的开展。

——结合我国梅毒防治需求,将梅毒等性病的控制作为艾滋病性传播控制手段之一,积极争取“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科技重大专项经费支持,开展梅毒流行趋势及其影响因素的研究,加强简便、快速和有效诊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开展梅毒有效预防、治疗方法的研究和适宜技术的推广。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防治机制。各级政府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将梅毒控制工作纳入艾滋病防治管理机制中,加强对梅毒防治工作的领导,制订梅毒控制工作方案。明确部门职责和任务,开展多部门合作,动员全社会参与梅毒防治工作。将梅毒控制目标作为评价艾滋病防治效果的重要指标之一。

(二)落实梅毒控制工作经费。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梅毒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要结合当地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统筹安排梅毒防治工作所需经费。梅毒疫情较严重地区,还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部门支持,设立梅毒控制专项经费。同时,要积极动员国际组织和社会力量支持梅毒控制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三)完善梅毒医疗保障体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继续完善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为梅毒患者规范化医疗服务提供基本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梅毒治疗必需药品及检测试剂的生产与供应。

(四)加强能力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梅毒控制人员培训与艾滋病防治、妇幼保健等能力建设有机结合,合理统筹资源,提高效率。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梅毒防治专业人员培训,尤其要加强对基层医疗服务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的人员培训,加强各级孕产期保健及助产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实验室能力建设,提高梅毒防治能力。

六、督导与评估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督导和阶段性考核,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实施中的问题,并认真研究解决。卫生部在结合艾滋病防治督导评估对梅毒控制工作进行日常督导检查外,将对各地梅毒控制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专项督导检查,对本规划进行中期和终期评估。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1988年5月12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招生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障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招生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地方招生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的规章。对于违反者,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章 处罚种类
第四条 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分别给予以下两类处罚:
(一)招生纪律处罚分为:通报批评、扣分、取消当年报名资格、取消考试资格、取消被录取资格、取消入学资格、一至三年不准报考、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考试无效、取消下一年举办统一考试的资格。
(二)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章 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除该科所得分数的30%至50%:
(一)考试时在考室内吸烟、交谈、喧哗,或者其他影响考室秩序的;
(二)在答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者故意作其他标记的;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第六条 用规定以外的笔答卷的,扣除所答部分的分数。
第七条 考生有两科以上犯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报名资格、考试资格、被录取资格,或者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一至三年不准报考的处罚;在职考生,还要通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故意隐瞒本人和直系亲属及主要社会关系的重大问题的;
(三)在考试中,夹带、接传答案、交换答卷、代考、找人代考、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将自己的答案让他人抄袭(包括雷同卷),以及带走试卷的;
(四)在体检中,故意隐瞒招生体检标准规定为不合格的既往病史、代检、找人代检,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舞弊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涂改、偷换本人或者其他考生档案材料的;
(六)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九条 他人有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使考生受益的,参照第八条的规定给考生相应处罚。
第十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
(一)在组建考生档案中,故意隐瞒考生真实情况的;
(二)在评卷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又坚持不改的;丢失、损坏考生试卷或者有其他违反评卷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录取过程中,私自查询、泄漏录取工作情况;不按规定投递、传送考生档案材料;点名录取或擅自在规定以外的地方进行录取的;
(四)工作失职或者有其他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的行为,致使招生工作受到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职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是招生工作人员的,还要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
(一)为考生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考生档案材料的;
(二)偷换涂改考生试卷、考试成绩或者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表、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表、升学志愿表以及其他档案材料的;
(三)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五)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六)向招生工作人员送财物,要求徇私,达到目的的;
(七)采取递条子、打招呼、许愿等手段,暗示、授意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工作规定录取考生,达到目的的。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发通报:
(一)指使、纵容、授意招生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试纪律混乱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授意、强令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规定录取考生的;
(三)因官僚主义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招生工作人员的。
第十三条 违反招生工作规定录取考生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对其他参与者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有组织的舞弊,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对其他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考室、考点或者考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该次考试无效,并取消该考点、考区下一年举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对主管领导人及其它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外,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或者盗窃抢劫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
(二)招生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及考生答卷发生重大事故的;
(三)招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财物或贪污招生经费的;
(四)向招生工作人员行贿的;
(五)以招生为名或者以升学为目的进行诈骗的;
(六)扰乱妨害考场、体检场、评卷场、录取场秩序和安全;侵犯招生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损害公共财产的;
(七)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七条 对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违反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行为给予的招生纪律处罚,其行为发生在哪一级,由哪级招生委员会裁决和执行。
第十八条 地区级以下招生委员会作出的招生纪律处罚决定,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备案;重大案件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裁决后执行。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所列行为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决后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对下一级招生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有权修正或者否定。
第二十条 对国家在职人员违反招生管理行为给予的行政处分,由被处分人所在地的招生委员会提出处理的建议意见,交被处分人所在单位处理。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视情节,由有关监察部门协同裁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应将对被处分人的处理情况,答复原提出处理建议意见的招生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招生管理行为的人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罚,裁决机关应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处分人或者被处罚人。
第二十三条 被处分人对所受到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5日起施行。
地方招生委员会过去发布的有关招生的处罚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