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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4:59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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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7 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 12 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9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不委托灭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删除。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删除。
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停止施工或者取水”修改为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封闭取水井”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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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2号



《河北省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18日



河北省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保护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河北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管理、经营或者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及与邮政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与邮政管理部门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循“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遵守国家通信与信息安全、生产安全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安全保障实时应对机制,强化信息监测收集和安全防范措施,根据业务量变化情况,调整人力、物力投入,确保安全保障工作水平符合企业生产规模需求。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冒领、倒卖、非法扣留、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通信和信息安全
第八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寄件人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禁寄物品的处理情况应当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办人员记录,并交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对已经收寄的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以及一同查处的禁寄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邮件、快件寄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入境寄递物品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国家禁止寄递物品之外的禁寄物品名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并告知企业总部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网络企业。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规范邮件、快件数据信息的管理,收寄邮件、快件时,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不被窃取、泄露。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是指寄件人、收件人的名址信息、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以及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种类、数量、时间等信息。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递邮件、快件,应当使用封闭式运输车辆,规范喷涂企业标识,定期对运输工具进行保养维护。干线运输车辆应当配备车辆卫星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件、快件内件的性质、寄递要求等,选用适当的材料和方式进行包装。在分拣、封发、投递等服务环节,做到文明规范操作。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在收寄、投递过程中,应当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配戴工号牌或者胸卡。服务完成后,由用户就验视、封装、服务质量等事项进行测评。
第三章 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信息报告等制度,与邮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教育,使其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处置技能。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营业场所、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应当按国家要求配置消防器材、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备,采取防盗、防水等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有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个人安全防护措施、装备,并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改建。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应当在设计建设前和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制定、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邮政业应急保障系统。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满足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完善专项安保工作制度,开展安全防范教育,实行应急值守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信息渠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企业人员死亡、失踪,邮件、快件丢失、损毁、积压,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内发生重大事故,导致生产中断,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面临高额债务追偿或者因投资、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履行对其他主体的债务,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经济纠纷或者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查封运营设备、设施,或者冻结资产的;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分立、合并、投资融资、变更终止协议等,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快件十件以上,或者因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与公安、国家安全等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妥善处置邮政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依法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生产安全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三)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四)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六)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邮政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通信和信息安全及生产安全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向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邮政业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接到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报告、举报,未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未依照规定要求用户提供并核对有关书面凭证或者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未按规定妥善处置禁寄物品的;
(四)未按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完善专项安保工作制度的。
第三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贯彻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体委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认真做好《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贯彻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体人字(1996)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
《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由人事部和国家体委联合颁发。《标准》是贯彻国家深化职称改革,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精神,客观评价教练员业务水平,反映教练员能力和业绩,审聘教练员职务的规范性文件。它的颁发和实施,对于进一步调动广大教练员的积极性,加强教练员队伍建设,推动我国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加速体育事业的发展等有着重要的意义。为积极稳妥地做好《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不低于《标准》要求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经当地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报人事部和国家体委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教练员职务审核组织。为保证审核的质量,高级以上教练职务审核组的组成人数均应在七人以上。各级教练职务审核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组长由主要行政领导担任。各级审核组织要严格按照《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工作。
三、规范教练员任职条件的审核程序。各单位在上级人事(职改)部门核准的教练员职务岗位限额内进行推荐,对申请晋升人员政治思想表现、业务能力以及业绩、学历、外语、任职等基本任职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由单位写出推荐意见。被推荐人须提交《体育教练员职务申报表》和反映本人业务水平、能力的有关材料。所在单位应聘请两名以上同行专家对其论文、著作、科研成果进行鉴定或组织答辩,写出鉴定或答辩意见,连同单位的推荐意见及其任职期间的考核材料等一并提交相应的审核组审核。国家级教练的推荐须征得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同意。审核组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或其他表决方式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权限报相应的部门审批。
四、坚持教练员职务任职条件。《标准》对教练员学历、外语、科研能力、任职年限、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业绩等任职条件的规定是从教练队伍长远建设和全国的总体水平要求出发的,也是切实提高教练员队伍素质,促进运动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措施。因此,各级体委要教育和引导广大教练员正确理解《标准》所确定的各级教练员任职条件,鼓励他们通过多种渠道,努力达到各级职务规定的任职条件要求。各级体委要切实采取措施,积极为教练员的学习和提高创造条件。
各地还应该根据《标准》的要求,制定具体、可操作的破格条件,对于一些不具备规定学历而确有真才实学的业务骨干,在培养或输送运动员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贡献突出,符合规定破格条件的教练员,可以破格审聘相应的教练员职务。
严格教练员外语考试、考核工作,英语采用国家体委统编的《体育教练员英语》教材,各省区市人事(职改)部门和体委共同组织考试、考核工作。
岗位培训(继续教育)是国家体委为提高教练员业务素质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体委要重视这项工作,并积极支持和鼓励教练员参加岗位培训(继续教育)。鉴于目前此项工作发展不平衡,实际培训规模和速度还不能满足需要等实际情况,对已开展培训教育的项目,由于组织原因未获得培训教育合格证书的教练员,可按教练员职务审定权限,经相应审定组织同意,采取先审后补的办法,参加相应职务的审定,但必须在审定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后两年内取得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否则,应予以解聘。
五、完善的任职考核工作。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文件和《标准》的要求,认真做好教练员的任职考核工作,建立健全教练员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并根据教练员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研究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建立教练员业务考绩档案,及时将教练员考核材料整理记入考绩档案。考核工作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要贯彻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注重政治标准,以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工作态度及勤惰表现为主要内容。考核可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个人述职、群众评议、专家鉴定及组织考核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努力做到全面、公正、客观、实事求是。
未正常开展教练任职考核工作的单位,不得进行教练员职务聘任工作。
六、《标准》中规定的各级教练员职务结构比例是根据整个体育系统总体情况确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和体委要严格遵照执行。同时应根据运动项目开展和承担任务的需要,在规定的结构比例内,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在做好定员、定编、定岗等工作的基础上,进行择优聘任和竞争聘任。聘任教练员职务时,应签定聘约,颁发聘书,并在聘约中明确其受聘岗位、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起止时间及其他要求,任职期满,须重新进行聘任。对经过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不能完成任期目标的教练员,应予以解聘或低聘。
国家级教练代表着我国体育教练员的最高水平。国家将根据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情况对国家级教练进行总量控制。国家级教练任职条件由国家体委审定,审定结果报事人事部备案后,由国家体委发文通知有关省区市体委,并抄送当地人事(职改)部门。
七、对曾多年担任高级教练,因工作需要于《标准》下发前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符合国家级教练条件者,由国家体委一次性特批为国家级名誉教练。审批国家级名誉教练的工作程序、业绩要求等,参照国家级教练的办法招待,随审批国家级教练的工作一同进行,国家级名誉教练只是一种称号,不与任何待遇挂钩。
八、《标准》的贯彻实施,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是关系到广大教练员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体委,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组织程序和纪律要求进行。教练员在申报过程中伪造学历、资历和谎报业绩者,一律取消对其任职条件的审定;审核组织的成员要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对在审核过程中不坚持原则、违反审核纪律者,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对不能按《标准》规定进行审核或聘任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体委有权中止其审核或聘任工作。

国家体委办公厅(公章) 人事部办公厅(公章)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