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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市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28:21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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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市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现将《葫芦岛市市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2年11月19日


葫芦岛市市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和有关罚没物品的管理,规范和有效利用闲置资产,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5〕第54号)和《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1〕第2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在使用、处置国有资产及有关罚没物品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进行接收和保管的实物仓库,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机构分立、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国有资产以及政府、部门规定上交的资产和经有关部门批准处置的闲置国有资产。
(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
(三)执法(执罚)机关依法没收的资产、充抵费款、罚款的物品(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出来的资产。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公物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
(二)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的调拨、使用、捐赠等事宜。
(四)具体组织公物仓资产的处置工作,上缴资产处置收益。
(五)负责督促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上缴或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公物仓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调拨、借用、归还公物仓资产的相关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并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的安全完整。
(四)确保应缴未缴的闲置资产、罚没物品安全完整。
(五)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六条 公物仓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统一管理,优化配置;
(二)科学整合,盘活资产;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开透明,处置规范。
第七条 公物仓资产按用途分为房屋及建筑物、运输工具、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及陈列品、图书类及其他等。
第八条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

第二章 资产接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的接收。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超标配置的资产,机构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国有资产以及经财政部门清查核实的闲置国有资产,应在相关审批手续办结后一周内全部上缴公物仓。
第十条 罚没物品的接收。行政执法(执罚)机关的各类罚没物品,应在案件审结后一周内全部上缴公物仓。
(一)房屋和建筑物的接收。各执法(执罚)机关上缴的没收或无主的房屋和建筑物,依据罚没物品清单,注明案由、所有权人、坐落地点、面积等,统一编号存档。
(二)运输工具的接收。运输工具上缴时,资产管理中心依据罚没物品清单,注明案由、所有权人、型号、牌号、颜色、行驶里程、账面价格或评估价格等,并对运输工具拍照存档。
(三)其他物品的接收。其他各类充抵费款、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以及确认为无主物的物品,依据执法机关开列的物品清单分类保管。
第十一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的所有资产(包括购置、借用、调拨、奖励等方式取得),在机构撤销、活动结束10个工作日内由资产使用单位将资产全部上缴公物仓。

第三章 资产周转

第十二条 周转使用的资产管理。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举办大型会议和临时机构购买的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决定周转使用的进行单独管理。
(一)各行政事业单位有临时任务或组建临时机构需要借用运输工具时,履行规定手续后方可借用,借用期间的燃油费、修理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使用者承担。
(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举办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等所需资产,应通过公物仓进行调配。公物仓资产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使用单位提出购置申请,由财政部门统一采购并纳入公物仓管理,登记公物仓资产账,使用单位与公物仓办理借用手续。

第四章 资产调剂、处置和收入

第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资产,由公物仓给予调剂,不得重新购置;公物仓不能满足的,由政府统一采购。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第十五条 不具备拍卖条件的资产,统一以竞价或协议的形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没有使用价值且按规定应报废的公物仓资产,由具有专业报废回收处理资格的回收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第十七条 公物仓资产处置收入及残值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仓储管理

第十八条 实物管理。公物仓资产分为仓储保管和异地保管。对可移动的资产如运输工具、各种物品等实行仓储保管;对房屋以及不可移动的大件物品实行异地保管。公物仓对所保管资产定期查验、及时维护和保养,以保证公物仓资产完好、性能稳定,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财务管理。对公物仓资产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在账务设置上,分设资产账和外借资产账。保管部门设立保管账、卡片账,财务部门设资产明细账,按照增减日期序时登记,以反映资产的使用、保管和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条 清查盘点。按月对公物仓资产进行盘点,年末进行全面清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卡物相符,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毁损、短缺、变质,核对资产收发结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资产入库。
(一)资产入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分别登记保管账和明细账,异地保管的物品要登记详细地点。
(二)归还入库程序。借用单位归还资产时,严格查验入库的数量、品名、包装、标注,履行交接手续,分别登记保管账和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 资产出库。
(一)调剂使用。由财政部门填写资产调拨单,接收单位据此登记固定资产账。公物仓据此办理资产出库手续,登记保管账和财务账。
(二)临时借用。借用单位与公物仓签订借用协议,办理出库手续。同时,在外借资产账簿中登记。
(三)资产处置。在拍卖、报废、报损以及捐赠时,公物仓办理出库手续后,登记资产账和财务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拖交罚没物品。对截留、拖交的,按照《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财政资金浪费的。
(二)资产出现损坏、调换、私用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擅自处置、拖欠、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闲置资产的。
(四)闲置资产和罚没物品未按规定及时上缴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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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规范国有股东行为,维护国有股权益,促进国有企业资产存量优化配置,提高规模经济水平,现对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规划,对所属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有关情况和预计配股方案应当进行充分分析,指导和督促国有股股东严格执行证券监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配股方面的规定,于每年年初确定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的规
划,规划包括达到条件的配股公司数量、名称、效益情况、预计配股方案、国有股股东认购应配股份数量和方式等。该规划应于所属本年度首家拟配股的上市公司申报配股材料前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
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切实保障国有股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成长的原则,对上市公司的配股资金和优质资产进行规划,逐步打破部门、地区封锁,鼓励和帮助国有股股东通过多种形式认购上市公司配股,包括利用实体资产(生产线、厂房、土地使用权
等)或整体国有企业的净资产及其拥有的某一企业的股权认购配股,促进上市公司发展,带动所在地经济。
国有股股东以资产认购配股时,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分析,要将有发展前景、能尽快创造效益、高质量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保证上市公司进一步增强盈利能力。
国有股股东以实体资产认购配股时,应尽可能地用整体资产如整条生产线、整台设备等认购。
用实体资产认购配股时,应依法对这部分资产进行评估。
三、上市公司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原则上应认购应配股份的50%以上,但一个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在60%以上或上市公司首次配股或国有股应配股份超过10000万股及有其它特殊情况时可适当降低认购应配股份比例。
四、上市公司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在认购上市公司配股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凡国有股股东以非现金方式认购配股及未全额认购应配股份的,一律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五、上市公司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应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10个工作日履行有关审批事项。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复审意见,国有股股东方可在股东大会上就配股问题进行表决。今后,凡擅自在股东大会上就配股有关事宜进行表决,从而损害国有股权益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998年12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报告》。根据1980年4月1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精神,
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交通十分不便的额济纳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潮格旗、乌拉特中后联合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四子王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阿巴嘎旗、科尔沁右翼前旗、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额尔古纳左
旗、额尔古纳右旗、鄂伦春自治旗和杭锦旗等二十个边远旗,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暂作如下决定: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人的报捕期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延长一日至四日的基础上再延长三日;人民检察院审批捕的期限,在三日的基础上再延长四日。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的侦查羁押不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延长为三个月;
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月内审查起诉案件的期限,可延长为二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延长二个月的基础上,再延长一个月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延长为二个月,至迟不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延长在二个月内审结,至迟不超过两个半月。
三、除上列各条款外,对《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款规定,都要认真贯彻实施。



198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