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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40:36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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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市政府依法决策水平,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成立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团”)。

第二条 法律顾问团是法律咨询机构,其职责是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权。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法律顾问团受市政府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意见,对市政府重大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市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方面的建议意见;

(三)参与或代理诉讼、调解、仲裁活动,对市政府相关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四)参与以市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或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五)配合信访部门,为依法处理疑难信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向上访人员解答有关法律问题;

(六)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人员组成及管理

第四条 法律顾问团设团长一名,由市政府秘书长兼任,副团长2—3名,常务副团长由市司法局局长兼任,设法律顾问若干名。法律顾问团在团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法律顾问团成员在工作中统称“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团团长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负责领导法律顾问团工作,组织、召集、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法律顾问团团长指导、审阅、签发每名法律顾问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了解每名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法律咨询意见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解决有关问题。

法律顾问团团长应定期组织召开例会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法律顾问团的工作情况。

第五条 法律顾问团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由市司法局相关负责人兼任,负责与法律顾问团成员的联络、受理市政府委托事项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授权市司法局在具有较高政治素质、5年以上执业经历和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中推荐法律顾问,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聘用期限为5年,可连续聘用,亦可随时解聘。法律顾问团成员凡有违反本规则第五章工作纪律中规定的行为,一律解聘。

第七条 市政府授权市司法局负责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的管理,对法律顾问团成员的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和评价,作为市政府续聘、解聘法律顾问及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八条 经市政府同意,需由法律顾问代理的诉讼和重大非诉事项由法律顾问团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和确定收费事宜。

第九条 法律顾问团成员要加强学习,顾问团办公室将采取“送培”等方式组织法律顾问团成员培训,促进知识更新。

第十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优秀法律顾问,市政府将适时进行表彰。

第四章 工作程序及方式

第十一条 凡需要由法律顾问办理的法律事务,由市政府办公室向法律顾问团办公室交办,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受理后,按照法律顾问团团长的意见分配给法律顾问办理。

交给法律顾问团办理的事务,一般应在5日前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使法律顾问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研究、思考、论证,以保证法律咨询意见的全面和准确。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有:

(一)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书面法律意见应一式5份,提交市政府办公室2份,法律顾问团办公室1份、市政府相关领导1份,法律顾问本人1份。书面意见一般应一案一结,并由市政府办公室立案存档。

(二)向市政府领导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定期交法律顾问团团长或常务副团长审阅、签字,由法律顾问本人保存。

(三)列席市政府会议及发表意见。受市政府邀请,法律顾问可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并发表法律意见,发表意见原则上要求有发言稿或发言提纲,法律顾问的意见应记入会议记录。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若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由法律顾问团常务副团长及其指派的专业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由法律顾问团团长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四)受市政府委托,参与诉讼、洽谈、处理纠纷、开展涉法调研等工作。

第五章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要认真办理市政府交办事项,应对提供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以及接触、了解到的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事项负有保密责任。市政府领导认为需对外披露时,必须按市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受市政府委托开展工作时,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在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外的业务时,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或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团成员不应在个人名片上印有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第六章 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可根据工作需要阅读上级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阅读文件和资料的范围及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为法律顾问提供开展工作必要的证件和介绍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给予大力配合。

第二十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法律顾问团一定数额的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顾问团日常工作,经费由市司法局代管,其使用范围和管理按法律顾问团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司法局法制局关于组成建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的通知》(泸市府发〔1998〕13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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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第五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 外国人死亡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七条 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至少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

外国人合法入境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不再提供前款规定的生存证明。

第八条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外国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九条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未依法为招用的外国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未依法办理就业证件或者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附件:


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外国人参加中国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障号码由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有效证件号码组成。外国人有效证件为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和有效证件号码之间预留一位。其表现形式为:

XXX X XXXXXXXXXXXXXX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有效证件号码)

1.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按“ISO 3166-1-2006”国家及其地区的名称代码的第一部分国家代码规定的3位英文字母表示,如德国为DEU,丹麦DNK。遇国际标准升级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确定代码升级时间。

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与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中第1-3位的国家或地区代码一致(也为三位)。

2.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在特殊情况时,可填写数字为1至9。

3.编制使用外国人有效护照号码,应包含全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不包括其中的“.”、“-”等特殊字符。编制使用《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为该证件号码中第4-15位号码。

(1)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护照号G01234—56的德籍人员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DEU0G0123456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有效护照号码

DEU 0 G0123456

(2)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DNK324578912056的丹麦籍人员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DNK0324578912056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

DNK 0 324578912056

4.数据库对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预留18位长度(其中有效护照号码最多为14位)。编制号码不足18位的,不需要补足位数。

5.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在中国唯一且终身不变。其证件号码发生改变时,以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唯一标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议
                   (2006年3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