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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34:28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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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二月三日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路面积雪,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东至107国道、西至西环路、北至北环路、南至南三环路以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所管辖的范围。


  第三条 市区所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有承担清除积雪的义务,应当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一指挥,完成分配的清除积雪的任务。


  第四条 市区的清除积雪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单位沿街地段自围墙至道路中心线范围内的积雪,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
  公共路段的积雪,由街道办事处分片划段,指定单位负责清除。
  主干道交通路口的积雪,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环卫专业人员清除;立交桥上的积雪由立交桥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街头游园内人行道上的积雪,由游园的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第六条 白天降雪应当在停降后立即开始清扫;夜间降雪应当在次日上班后立即组织清扫,并及时清运。


  第七条 节假日期间降雪的,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清扫积雪,不得以节假日放假为由拖延或拒绝清扫积雪。


  第八条 清扫的积雪,不得在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上堆放。禁止在公交车站、街心花坛和垃圾箱周围堆放、倾倒积雪;禁止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等废弃物。


  第九条 各单位清扫的积雪应当自行运送到市或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本单位无自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运,并按规定交纳代运服务费。


  第十条 负责清除积雪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道路交通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不受损坏。


  第十一条 对在清除积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清除积雪的单位,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不清除的,按未清除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的,由市或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各建制镇和上街区冬季清除积雪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日发布的《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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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
 

(1992年6月1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消灭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免疫,是指对适龄儿童进行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三联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和麻疹减毒活疫苗以及国家规定和省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纳入计划免疫的生物制品的免疫接种。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和临时在我省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外省(外籍)适龄儿童,必须按照本规定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实施。
  各级教育、财政、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计划免疫实行省、市(行署)、县(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分级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应会同计划免疫实施单位共同负责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是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和具体实施机构,其职责: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区计划免疫经费的预算、决算;
  (二)生物制品的订购、运输、储藏、管理和发放;
  (三)对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对计划免疫工作的效果进行考核;
  (五)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的现场处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的监测;
  (七)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应有领导专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并健全计划免疫与预防保健组织。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地段医生负责本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农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是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其职责:
  (一)提报所需生物制品的计划并负责领取和保管;
  (二)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三)建立计划免疫基础资料卡、证、表、簿,搞好登记、管理;
  (四)定期向卫生防疫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防疫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必须建立接种卡,领取接种证。


  第十条 计划免疫接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卡介苗:新生儿初种,七周岁复种一次;农村的十二周岁再加强一次。
  (二)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新生儿出生后二个月初种,全程口服苗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二周岁和四周岁各复种一次。
  (三)百、白、破混合制剂:新生儿出生后三个月初种,全程注射三针,每针间隔一个月;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加强注射一次,七周岁复种白和破二联类毒素。
  (四)麻疹减毒活疫苗:新生儿出生后八个月初种,七周岁加强注射一次,以后根据情况复种。


  第十一条 从事计划免疫接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免疫程序和操作规程实施接种。


  第十二条 街道、村应提供计划免疫接种站(点),常年进行接种工作。


  第十三条 凡过期、变质、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和安瓶破损的生物制品一律不准使用。
  禁止使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计划免疫接种器械。禁止非卫生免疫机构经营各种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过程中发现漏种、不种的,应督促其及时予以补种。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异常反应的诊断和事故的认定,并将结果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异常反应和事故,经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认定,责任确系接种造成的,其被接种者的医疗费由当地卫生事业费中支出。


  第十七条 生物制品购置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接种收取注射费按医院注射收费标准执行。注射费用于防疫保健人员的劳务补贴。
  计划免疫保偿工作取得的收入,应全部入帐,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运输、保管计划免疫用疫苗应按级次具备下列冷藏设备:
  (一)五百万人口以上的市和地区:低温冷库、常温库、冷藏车、普通冰箱、低温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二)县(区):低温冰箱、普通冰箱、运输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三)乡(镇、街道):普通冰箱;
  (四)村:冷藏背包。


  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专用车按特种专业车辆管理。计划免疫专用车和冷藏设备要专用,严禁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负责接种任务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被接种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种,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按人事、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漏种、错种、误种造成接种率低和事故的;
  (二)拒绝接受预防接种的;
  (三)超期建卡、建证的;
  (四)不报、迟报、漏报计划免疫资料和疫情的;
  (五)工作失职造成生物制品失效,或造成无效接种的;
  (六)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不合格计划免疫接种器械,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区县科委、财政局:
现将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科发财字〔1998〕508号文件“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一并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科发财字〔1999〕280号补充规定。


国科发财字〔1998〕5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的顺利实施,我们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基础研究工作特点,制定了《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基础研究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组织实施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条 专项经费由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归口管理,并充分发挥主管部门、专家委员会、中介机构在决策管理过程中的指导、评议和咨询作用。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预算安排要有利于出一流成果、出一流人才、建立开放式科研基地目标的实现,有利于人才流动机制的建立。
第五条 专项经费实行课题制管理。实行分项目的全额预算、过程控制和全成本核算,并将预算管理、过程控制、成本核算与决算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科学的专项经费管理模式。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与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精打细算、合理安排的原则。

第二章 经费管理与预算
第七条 专项经费预算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有能力、有条件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家按照项目申报书的统一要求编制项目经费预算,与申报书一起向科技部申报;
(二)科技部组织专家对评审入选项目的经费预算提出初步意见;
(三)科技部对评审入选项目的经费预算进行审议,并将结果公开征求意见;
(四)科技部在公开征求意见后,根据反馈的意见,对项目预算进行复议,并将入选项目的经费预算和专项经费的年度总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专项经费管理的各方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
1.负责审批年度经费总预算;
2.负责审批年度汇总决算;
3.确定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向;
4.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科技部
1.负责编制年度经费总预算;
2.审批入选项目经费预算;
3.负责管理预备费和不可预见费;
4.负责编制年度汇总决算;
5.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依托单位的主管部门
1.审核汇总本部门申报项目的经费预算;
2.审核汇总本部门承担项目的年度经费决算;
3.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项目依托单位
1.会同项目申请人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2.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3.审批大型仪器设备(单件金额或一次支付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支出;
4.审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的支出;
5.负责管理费用的支出;
6.编制项目经费决算;
7.监督项目执行人在其审批权限内的各项支出;
8.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项目执行人
1.会同项目依托单位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2.负责人员费用的支出;
3.负责小型仪器设备费用(单件金额或一次支付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支出;
4.负责执行项目经费预算其他费用的支出;
5.协助依托单位编制项目经费决算;
6.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依托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专项经费的预算管理是实行课题制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其支出预算包括预备费、项目费和不可预见费。
(一)预备费,指由科技部管理的为项目遴选、标书发布、项目评审、项目管理等活动支出的费用。
(二)项目费,指项目确立后,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员费、设备费、管理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其他相关费。
人员费,指为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全体人员支出的劳务费用。其中项目执行人本人的劳务费支付标准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经核准后执行。其他研究人员的选用由项目执行人公开招聘。聘用人员劳务费用的支付标准也必须在招聘启事中公开,并不得突破人员费用预算总额。项目研究
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需将研究人员的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经费来源栏中注明,由项目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提供,在项目经费中不得重复开支相关人员费用。
设备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与试制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依托单位为组织、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项目执行过程中使用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的占用费、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申请项目的科学家在申报书中应详细说明依托单位为项目提供的各类支撑条件。管理费预算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一般占项目
经费总预算的5%—30%。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项目组人员的出国费用及外国专家来华的工作费用。
其他相关费,指除上述四项费用外,为项目支付的原材料费用、燃料动力费用及其他直接业务活动费用等。
(三)不可预见费,指在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时难以预料,而在研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费用,以及由于设备、材料价格上涨、工资上升等原因发生价差所形成的费用。不可预见费由科技部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第十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重新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科技部根据确定的项目经费预算、用款计划、本年度工作进度及以前年度专项经费余额情况核定本年度专项经费拨款额,及时拨给依托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某些预期可为依托单位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项目或项目完成后给依托单位留下较多中小型仪器设备的项目,依托单位应提供项目配套资金,具体比例由科技部在审定项目预算时核定。依托单位提供的配套资金纳入项目经费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对未按合同计划执行的项目将终止拨款并收回已拨款项。对确需调整合同计划的项目,应在调整计划得到正式批准后,才能恢复拨款。
第十四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项目的结余经费,经科技部核定,属客观原因形成的,收归科技部,继续作为专项经费统筹安排;属主观原因形成的,留给依托单位,作为仪器设备的购置与维护运转经费、人才培养经费及其它基础研
究项目的预研费。
第十五条 由科技部管理的预备费和不可预见费如发生年度结余,应结转下年,按规定继续使用。

第三章 经费开支与成本核算
第十六条 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必须与其预算口径相一致。项目执行人和依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核定的项目预算书,不得超出项目预算书范围开支费用。
第十七条 专项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列入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人和依托单位应按规定的专项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对项目进行全成本核算。以项目为全成本核算对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分立或变更核算对象。跨年度的项目,应保持其核算对象、核算口径连续一致,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在提交的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中加以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项目成本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核算当年的实际成本,据此编制项目年度决算报表,并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上报科技部,由科技部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的技术成果验收应与其财务决算验收、固定资产验收同时进行。项目验收时除提供技术成果报告外,应同时提交其财务决算报告草案及固定资产验收清单,并对收尾经费加以说明。项目验收委员会成员中应包括2—3名财务专家。
项目决算报告草案由项目执行人会同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应及时清理账目,核实实际拨款与支出数,正确计算项目的实际成本。项目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项目执行人及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应将最终的项目财务决算报告以项目为单位上报科技部。

第四章 资产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应纳入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还应挂上“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专项经费购置”的标牌。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一般由依托单位代表国家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依托单位承担。依托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其它基础研究项目需使用这些固定资产时,只能收取维护运转费用,不得收取折旧费或占用费。特殊情况
下国家有权调配这些固定资产用于其它重点基础研究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标注“由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形成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及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依托单位代表国家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成果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保障项目依托单位和项目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或委托其它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跟踪了解。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及时了解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以保证专项经费按核定的预算合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对所依托的项目的一切经费开支行使监督权,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并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执行人必须严格执行项目经费预算,自觉控制经费支出。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执行人和项目依托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同时根据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等措施。触犯法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因故终止,由科技部负责主持或组织进行清查处理。项目执行人应配合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上报科技部。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上交科技部,仍用于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
第二十九条 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项目研究过程中因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客观原因发生损失时,5万元以下的由项目执行人提出,依托单位审批核销,报主管部门备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依托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核销,20万元
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报科技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核销。对于因主观原因造成损失时,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科技部、财政部。


国科发财字〔1999〕280号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计划项目的预算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规划项目的顺利实施,我们根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
法〉补充规定》,现予以发布。

附件:《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规划项目(以下简称重点规划项目)的预算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重点规划项目依托单位必须按课题制管理的要求,采用支出预算、来源预算同时编制的方法编制所申报项目的全额预算。
重点规划项目的支出预算包括人员费、设备费、管理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其他相关费,来源预算包括从企业获得的捐助(如果可能)、从依托单位获得的捐助(如果可能)、从其它渠道获得的捐助、从研究人员所在单位获得的人员费、申请从专项经费获得的资助。
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需将研究人员的人员费按照国家规定在预算中列示,并从原渠道列支,在专项经费资助额中不得重复列入。
二、由事业费拨款支付并列为项目经费来源之一的“从研究人员所在单位获得的人员费”,各单位必须按原渠道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研究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截留、拒付,并保证项目研究人员其它各种福利待遇不变。
三、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由科技部与财政部联合成立的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预算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核定。
依托单位为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的,原则上只允许列入聘用人员费用预算,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5%以内;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的,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

四、依托单位必须提供申报重点规划项目时承诺的使用现有仪器设备、占用现有房屋、参与项目管理等各项支撑条件。
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一般为5%。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的,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依托单位为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的,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30%以内。
当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超过5%时,在编制项目预算时,应按项目预算表的编制要求,详细说明依托单位为项目提供的各类支撑条件。由国家财政资金购置或支付运行费的,不得重复列入管理费预算。
五、重点规划项目人员分为项目执行人(指首席科学家,下同)、高级人员及其他人员三个层次。
每个项目一般设一名项目执行人,必要时可配备一名执行人助理(即首席助理)。高级人员一般包括首席助理、项目学术顾问、项目专家组成员、子项目负责人及其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项目执行人有权根据项目研究人员所承担的研究任务,突破专业技术职务的限制
,跨层次聘用相关人员,但需在预算说明书中阐明理由。
六、重点规划项目人员的全时工作时间计算到人月。
项目执行人在填写《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时需列示项目全体研究人员名单(包括姓名、现工作单位、现专业技术职务及年龄),并说明每一位研究人员投入项目研究的计划全时工作时间及所承担的主要研究内容。
对于同时参加几个研究项目(包括其他经费渠道支持的研究项目)的研究人员需说明其在其他研究项目中的计划全时工作时间。一个研究人员一年内参加所有研究项目的累计全时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个人月。
重点规划项目人员从事项目研究期间应保证必要的时间投入,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应基本稳定。对于全年计划全时工作时间不足四个人月的重点规划项目人员,项目执行人在填写《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时应说明选聘的理由。
七、人员费预算标准应按国家现行政策,根据研究人员在项目研究中的作用、责任以及所承担研究内容的难易程度具体确定。
八、由于工资上升、各种社会保障费用调增等因素引起的不可预见费由科技部统一管理、调剂使用,项目执行人编制人员费预算时不考虑这一因素。
九、当项目存在子项目(子合同)时,每个子项目(子合同)的人员费预算均需按照上述要求单独列示;并且只有子项目(子合同)的依托单位才能填列该子项目(子合同)的管理费预算,上一级项目(合同)的依托单位不得重复填列。
十、科技部根据确定的项目经费预算、用款计划、本年度工作进度及以前年度专项经费余额情况核定本年度专项经费拨款额,及时拨给依托单位。



19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