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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52:02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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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政府令274号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雷电灾害防御;

  (四)应急气象服务、气象灾害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农林、水利、交通、建设、民政、国土资源、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市政公用、民政等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组织分灾种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城市大气边界层探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生态公益林区、石化工业区等区域,应当加密布设自动气象探测站和雷电监测站,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在建设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基层村镇组织应当在粮油主产区、畜禽渔集中养殖区及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农业生产重点区域,合理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

  第十三条 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港口、大型市政基础工程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并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灾害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预警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气象、公安、国土资源、环保、农林、水利、市政公用、交通、海事和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实现资源共享,互通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气象、水文、环境、生态、实景监控等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气象灾害预警的跨地区、跨部门联合会商,及时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作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及时组织广泛传播。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电信等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传播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不得擅自修改内容。

  第二十条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的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气象灾害信息员,组织其开展传播预警信息和防御知识、报告灾情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组织和单位定期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人员和气象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配备必要的设备,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督促辖区内的居民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计划,增强青少年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设计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施工设计文件报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施工设计已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防雷装置之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企业,加油加气站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

  (二)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和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公用工程,通信枢纽;

  (四)其他高层建(构)筑物。

  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大型桥梁、大跨度和高层建筑物、户外大型广告牌等设施,在建设前应当进行风压评估。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的指导工作。城镇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重要水库、工农业用水的水源区域,湿地等生态保护区域,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和森林火险多发区域,以及在城市夏季高温期间,根据需要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估工作,加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为政府应对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以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防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四)对食品、饮用水、燃料、药品等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五)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及时将灾情报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第三十四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评估,对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和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闻媒体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擅自修改内容,或者未注明发布时间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不及时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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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促进我国银行业安全、持续、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信息安全相关要求和信息系统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集成的处理业务、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的系统。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监控及退出过程中由于技术和管理缺陷产生的操作、法律和声誉等风险。



第五条 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有效的机制,实现对信息系统风险的识别、计量、评价、预警和控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提高信息化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架构,完善内部组织结构和工作机制,防范和控制信息系统风险。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下列信息系统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系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银监会相关监管要求;



(二)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和内部控制规程,明确信息系统风险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并监督落实;



(三)负责组织对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进行检查、评估、分析,及时向本机构专门委员会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的管理信息;



(四)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机构发生的重大信息系统事故或突发事件,并按有关预案快速响应;



(五)每年经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审查后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年度报告;



(六)做好本机构信息系统审计工作;



(七)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好信息系统风险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监管意见进行整改;



(八)组织本机构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信息系统有关的业务、技术和安全培训;



(九)开展与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负责信息系统的战略规划、重大项目和风险监督管理;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或其他负责风险监督的专业委员会应制定信息系统总体策略,统筹信息系统项目建设,定期评估、报告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状况,为决策层提供建议,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责任人。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信息科技部门,统一负责本机构信息系统的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和监控,提供日常科技服务和运行技术支持;建立或明确专门信息系统风险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系统风险管理规章、制度,并协助业务部门及信息科技部门严格执行,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设立审计部门或专门审计岗位,建立健全信息系统风险审计制度,配备适量的合格人员进行信息系统风险审计。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信息系统相关工作的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履行信息系统相关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专业队伍建设,建立人才激励机制,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和规范地披露信息系统风险状况。







第三章 总体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总体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策略、制度、机房、软件、硬件、网络、数据、文档等方面影响全局或共有的风险。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信息系统总体规划,制定明确、持续的风险管理策略,按照信息系统的敏感程度对各个集成要素进行分析和评估,并实施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措施防范自然灾害、运行环境变化等产生的安全威胁,防止各类突发事故和恶意攻击。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明确与信息系统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制约机制,实行最小授权。



第十八条 在境外设立的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在境内设立的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防范由于境内外信息系统监管制度差异等造成的跨境风险。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标准,参照有关国际准则,积极推进信息安全标准化,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信息系统的评估和测试,及时进行修补和更新,以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机房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场地、环境、供配电等技术标准。全国性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国家A类机房标准,省域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国家B类机房标准,省域以下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C类机房标准。数据中心机房应实行严格的门禁管理措施,未经授权不得进入。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使用正版软件,加强软件版本管理,优先使用具有中国自主知识产权的软、硬件产品;积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系统和相关金融产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机构信息化成果。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信息系统相关的电子设备的选型、购置、登记、保养、维修、报废等应严格执行相关规程,选用的设备应经过技术论证,测试性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信息系统所用的服务器等关键设备应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充足的容量和一定的容错特性,并配置适当的备品备件。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网络应参照相关的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网络设备应兼备技术先进性和产品成熟性;网络设备和线路应有冗余备份;严格线路租用合同管理,按照业务和交易流量要求保证传输带宽;建立完善的网管中心,监测和管理通信线路及网络设备,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生产网络与开发测试网络、业务网络与办公网络、内部网络与外部网络应实施隔离;加强无线网、互联网接入边界控制;使用内容过滤、身份认证、防火墙、病毒防范、入侵检测、漏洞扫描、数据加密等技术手段,有效降低外部攻击、信息泄漏等风险。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信息系统加密机、密钥、密码、加解密程序等安全要素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密码设备,完善安全要素生成、领取、使用、修改、保管和销毁等环节管理制度。密钥、密码应定期更改。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数据采集、存贮、传输、使用、备份、恢复、抽检、清理、销毁等环节的有效管理,不得脱离系统采集加工、传输、存取数据;优化系统和数据库安全设置,严格按授权使用系统和数据库,采用适当的数据加密技术以保护敏感数据的传输和存取,保证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信息系统配置参数实施严格的安全与保密管理,防止非法生成、变更、泄漏、丢失与破坏。根据敏感程度和用途,确定存取权限、方式和授权使用范围,严格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信息系统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评审和修订。省域以下数据中心至少实现数据备份异地保存,省域数据中心至少实现异地数据实时备份,全国性数据中心实现异地灾备。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技术文档资料和重要数据的备份管理;技术文档资料和重要数据应保留副本并异地存放,按规定年限保存,调用时应严格授权。信息系统的技术文档资料包括:系统环境说明文件、源程序以及系统研发、运行、维护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技术资料。重要数据包括:交易数据、账务数据、客户数据,以及产生的报表数据等。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息系统可能影响客户服务时,应以适当方式告知客户。







第四章 研发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 研发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研发过程中组织、规划、需求、分析、设计、编程、测试和投产等环节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研发前应成立项目工作小组,重大项目还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并指定负责人。项目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项目工作小组由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整个项目的开发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工作小组人员应具备与项目要求相适应的业务经验与专业技术知识,小组负责人需具备组织领导能力,保证信息系统研发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部门根据本机构业务发展战略,在充分进行市场调查、产品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制定信息系统研发项目可行性报告。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部门编写项目需求说明书,提出风险控制要求,信息科技部门根据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功能说明书。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部门依据项目功能说明书分别编写项目总体技术框架、项目设计说明书,设计和编码应符合项目功能说明书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测试环境,以保证测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测试至少应包括功能测试、安全性测试、压力测试、验收测试、适应性测试。测试不得直接使用生产数据。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部门应根据测试结果修补系统的功能和缺陷,提高系统的整体质量。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应根据职责范围分别编写操作说明书、技术应急方案、业务连续性计划、投产计划、应急回退计划,并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 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文档资料应经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第四十二条 项目验收应出具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的项目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不得投产使用。



第五章 运行维护风险控制



第四十三条 运行维护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运行与维护过程中操作管理、变更管理、机房管理和事件管理等环节产生的风险。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应实行职责分离,运行人员应实行专职,不得由其他人员兼任。运行人员应按操作规程巡检和操作。维护人员应按授权和维护规程要求对生产状态的软硬件、数据进行维护,除应急外,其他维护应在非工作时间进行。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运行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定详细的运行值班操作表,包括规定巡检时间,操作范围、内容、办法、命令以及负责人员等信息;



(二)提供常见和简便的操作菜单或命令,如信息系统的启动或停止、运行日志的查询等;



(三)提供机房环境、设备使用、网络运行、系统运行等监控信息;



(四)记录运行值班过程中所有现象、操作过程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维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除对信息系统设备和系统环境的维护外,对软件或数据的维护必须通过特定的应用程序进行,添加、删除和修改数据应通过柜员终端,不得对数据库进行直接操作;



(二)具备各种详细的日志信息,包括交易日志和审计日志等,以便维护和审计;



(三)提供维护的统计和报表打印功能。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变更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订严密的变更处理流程,明确变更控制中各岗位的职责,并遵循流程实施控制和管理;变更前应明确应急和回退方案,无授权不得进行变更操作;



(二)根据变更需求、变更方案、变更内容核实清单等相关文档审核变更的正确性、安全性和合法性;



(三)应采用软件工具精确判断变更的真实位置和内容,形成变更内容核实清单,实现真实、有效、全面的检验;



(四)软件版本变更后应保留初始版本和所有历史版本,保留所有历史的变更内容核实清单。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息系统投产后一定时期内,应组织对系统的后评价,并根据评价及时对系统功能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机房环境设施实行日常巡检,明确信息系统及机房环境设施出现故障时的应急处理流程和预案,有实时交易服务的数据中心应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行事件报告制度,发生信息系统造成重大经济、声誉损失和重大影响事件,应即时上报并处理,必要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六章 外包风险控制



第五十一条 外包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信息系统的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监控等委托给业务合作伙伴或外部技术供应商时形成的风险。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息系统外包时,应根据风险控制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外包的原则和范围,认真分析和评估外包存在的潜在风险,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外包承包方评估机制,充分审查、评估承包方的经营状况、财务实力、诚信历史、安全资质、技术服务能力和实际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水平,并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评估工作可委托经国家相应监管部门认定资质,具有相关专业经验的独立机构完成。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规定承包方在安全、保密、知识产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认识外包服务对信息系统风险控制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并将其纳入总体安全策略和风险控制之中。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信息系统外包风险评估与监测程序,审慎管理外包产生的风险,提高本机构对外包管理的能力。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系统外包风险管理应当符合风险管理标准和策略,并应建立针对外包风险的应急计划。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外包承包方建立有效的联络、沟通和信息交流机制,并制定在意外情况下能够实现承包方的顺利变更,保证外包服务不间断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敏感的信息系统,以及其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数据的管理与传递等内容进行外包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银监会的有关规定,经过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批准,并在实施外包前报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告的机构备案。



第七章 审 计



第六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设审计部门负责本机构信息系统审计,也可聘请经国家相应监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信息系统外部审计。



第六十一条 信息系统风险审计应包括:总体风险审计、系统审阅和专项风险审计。



第六十二条 总体风险审计是指对本机构所有信息系统共有的公共部分进行审计,实施总体风险控制。根据信息系统的总体风险状况确定审计频率,但至少每3年审计一次。



第六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系统审阅是指对研发、运行及退出的全过程进行审计,分投产前与投产后的审阅。



第六十四条 投产前的系统审阅是指审计人员采用非现场形式,对信息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提交的有关文档资料进行审阅,指出其中存在的风险,了解是否具有相应的控制措施,并提出评价和建议的过程。信息系统投产前的系统审阅应关注信息系统的安全控制、权限设置、正确性、连贯性、完整性、可审计性和及时性等内容。



投产前的系统审阅重点:



(一)被外界成功攻破的可能性;



(二)在内部安全控制方面的设计漏洞与缺陷;



(三)项目开发管理方面的问题;



(四)效率与效能;



(五)功能、设计和工作流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内部控制方面的规定并有连续兼容性;



(六)其他需重点审阅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投产前的系统审阅文档资料包括:



(一)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项目需求说明书;



(三)项目功能说明书(包括业务与技术方面存在的风险及控制办法);



(四)项目总体技术框架;



(五)项目设计说明书;



(六)项目实施计划;



(七)与第三方签订的外包协议;



(八)测试计划及验收报告;



(九)投产计划;



(十)项目开发例会的会议记录;



(十一)操作手册;



(十二)其他需审阅的文档资料。



对于所含内容较多的文档资料,应对关键交易的数据处理流程、交易接口和其他重要的安全事项进行审阅。



第六十六条 投产后的系统审阅是指在信息系统投入生产一段时间后进行的审计,旨在评估对信息系统各项风险的控制是否恰当,能否实现预定的设计目标。投产后的系统审阅应在信息系统投入生产半年后进行,审计报告应对被审计的信息系统提出改进或增加风险控制、能否继续生产等内容的审计建议。



第六十七条 信息系统专项风险审计是指对被审计单位发生信息安全事故进行的调查、分析和评估,或原有信息系统进行重大结构调整的审计,或审计部门认为需要对信息系统某项专题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审计也可以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并授权有法定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



第六十九条 中介机构根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或授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出示委托授权书,并依照委托授权书上规定的委托和授权范围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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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阿哈水库是贵阳市城市饮用水的主要水源。为保护和改善阿哈水库水质,确保全市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联
合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北起艳山红乡,南至市压铸件厂,西南起蒿芝塘,东南至大坝取水口;沿分水岭闭合,以阿哈水库水体为主,共190平方公里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按地理条件和不同的功能要求划分为两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马王庙→鸭子田→大洞头→光头寨→新寨山→中间寨→密灌山脚→沿分水岭至马王庙。
二级保护区范围: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保护区域。北起艳山红乡,南至牛滚塘,西南起蒿芝塘,东南至白岩寨。
第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均必须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都有检举、控告他人污染或破坏饮用水源的权利。

第二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向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入(包括采用稀释等办法)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禁止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岩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八条 在阿哈水库和通往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河道内,禁止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废弃物。禁止使用炸药、毒药、电流捕杀鱼类,禁止清洗贮过油类、农药或有毒物质的容器及车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应以施有机肥为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应积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化肥、农药对水库的污染。
第十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办造成严重污染的旅游、养殖等行业,严禁新建排污口;凡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削减排污量;现有企业须努力减少废水排放量,所排废水必须达到《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搬迁。


第十一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有色金属、基础化工、农药、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印染、石棉制品、土硫磺、土磷肥、染料及其它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现有矿井、煤窑应重新审查,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一律关闭;新增矿井、煤窑,有关部门应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经过重新审批后保留的矿井、煤窑,其工业废水和矿坑废水经过处理后须达到《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在开采中选出的煤矸石和工业废渣,应采取处理措施,避免雨水冲刷入沟入库影响水质。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采矿,致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的,采矿者必须采取拦截、回填、复垦、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贵阳市环境保护局是水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以饮用水源保护为重点,负责督促、检查所有单位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
(三)组织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协调和检查管理,督促有关地区、部门依法保护阿哈水库饮用水源。
各级城管、地质矿产、规划、农林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十六条 阿哈水库管理处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对保护区内污染源进行处理,接受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对饮用水体质的监测监督。
第十七条 市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同时通报阿哈水库管理处,接受环保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市环保局应当及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紧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市、区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厂、采矿及实施其它危害水源的工程项目,市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强制性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环保局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阿哈水库饮用水源,在监测、科研、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饮用水源森林植被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五)其它对保护阿哈水库饮用水源有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由市环保局依照本办法,按照规定程序处罚。对检举人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建设项目,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市环保局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