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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401至15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5:47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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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401至15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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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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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四百零一条
(第三人之侵害行为)
用益权人知悉第三人作出足以侵害所有人权利之行为者,即有义务将之通知所有人,否则,用益权人须对所有人可能遭受之损害负责。
第四节
用益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零二条
(消灭之原因)
一、用益权因下列任一事实而消灭:
a) 拥有用益权之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但属第一千三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者除外;
b) 由当事人或法律定出之存续期届满;
c) 用益权及所有权归于同一人;
d) 不论任何原因,在十五年内不行使该权利;
e) 因取得时效而解除在用益物上之用益权负担;
f) 用益物全部失去;
g) 放弃。
二、放弃用益权无须所有人接受。
三、用益权因第一款c项或g项所指之事实而在其正常期限结束前消灭时,在该用益权上设定之物权仍继续构成该用益物之负担,如同用益权未消灭一般,但该等物权在第一款a项、b项、e项及f项所指之任一原因出现时仍会消灭。
第一千四百零三条
(用益权人之不当使用)
一、如用益权人不当使用用益物,且其不当使用导致该物之所有人遭受相当损失,则所有人得提出下列任一要求:
a) 向法院声请消灭用益权;
b) 要求交回该物;
c) 要求采取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条所指之措施。
二、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所有人有义务每年在用益物之所得中,扣除有关开支及因其管理用益物而应收取之报酬后,将剩余之所得支付予用益权人。
三、用益权人之债权人得参与有关程序,以保全其权利;为此,该等债权人得就有关损害负起责任及提供足够之担保。
四、法官须衡量侵害事实之严重性及其所造成之损失,以决定采取最为适当之措施。
第一千四百零四条
(在第三人达至特定年龄时终止之用益权)
给予某人之用益权系在第三人达至特定年龄时终止者,即使该第三人在达至此年龄前死亡,该用益权仍按预订之年期存续,但用益权仅因该人之生存而给予者除外。
第一千四百零五条
(解除负担之取得时效)
一、所有人仅在曾提出反对行使用益权之情况下,方可透过取得时效而解除房地产之用益权负担。
二、完成取得时效所需之期间仅自所有人提出上述反对时起计。
第一千四百零六条
(用益物或用益权利部分失去及用益物之转变)
一、用益物或用益权利仅部分失去时,就其余下之部分仍继续存在用益权。
二、用益物转变为仍具有价值之另一物时,即使具有不同之经济用途,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一千四百零七条
(楼宇之损毁)
一、如就某都市房屋设定用益权,且该房屋基于任何原因而损毁,则用益权人对有关土地及该房屋剩下之材料享有收益权。
二、然而,如所有人在用益权之存续期内将有关土地及材料价额之利息支付予用益权人,即可利用该土地及材料重建房屋。
三、如就某农用房地产设定用益权,而损毁之房屋为该房地产之一部分,则亦适用以上两款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零八条
(损害赔偿)
一、如用益物或用益权利失去、毁损或价值减少,而所有人有权收取损害赔偿,则用益权转以该损害赔偿为标的。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因物或权利被征收或征用而生之损害赔偿,亦适用于因地上权消灭而应有之损害赔偿以及其它类似情况。
第一千四百零九条
(损毁之用益物之保险)
一、如用益权人曾为用益物投保或曾为已投之保险支付保费,则用益权转以承保人应作之赔偿为标的。
二、如用益权之标的为一楼宇,所有人得重建之,在此情况下,用益权转以新楼宇为标的;然而,如重建之开支金额高于所收取之损害赔偿,则用益权人之权利须按损害赔偿在重建开支中所占之比例确定之。
三、如保费由所有人支付,则应收取之损害赔偿全归于所有人。
第一千四百一十条
(用益物之返还)
用益权终止后,用益权人应返还用益物予所有人,但不影响有关可消耗物之规定之适用,且如属可主张留置权之情况,则用益权人可不作出上述返还。
第二章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一千四百一十一条
(概念)
一、使用权系指权利人及其亲属得在本身需要之限度内使用他人之特定物及收取有关孳息之权能。
二、涉及住房之使用权,称为居住权。
第一千四百一十二条
(设定、消灭及制度)
一、使用权及居住权之设定及消灭,与用益权之设定及消灭之方式相同,但不影响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b项及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使用权及居住权,不得在其受益人死后继续维持。
三、使用权及居住权受其设定依据规范;如在设定依据中无规定或无足够之规定,则应遵守以下数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一十三条
(亲属范围)
一、使用权人或居住权人之亲属,仅包括配偶、受权利人扶养之子女、以及其它应由权利人扶养之血亲。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与权利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以及基于为权利人服务或为本条所指之人服务而与权利人一起生活之人,均等同于权利人之亲属。
第一千四百一十四条
(权利之不可移转性)
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均不得将其权利转予他人或出租予他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权利上设定负担。
第一千四百一十五条
(因使用及居住而生之义务)
一、如使用权人收取房地产之全部孳息或占用整幢楼宇,则须如同用益权人般负责一般修补、承担管理开支、税捐及按年支付之负担。
二、如使用权人仅收取部分孳息或仅占用楼宇之一部分,则须按其收益比例,承担上款所指之开支。
第一千四百一十六条
(规范用益权之规定之适用)
规范用益权之规定,如符合使用权及居住权之性质,则适用于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四编
地上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四百一十七条
(概念)
地上权系指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工作物之权能,又或永久或在一段期间内保留工作物之权能。
第一千四百一十八条
(标的)
一、地上权之范围,得包括部分非属建造工作物所需占用之土地,只要该部分之土地有助于对该工作物之使用。
二、地上权得以在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工作物为标的。
第一千四百一十九条
(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之工作物)
一、地上权得以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之楼宇或楼宇群之建造为标的,但须符合设定此种所有权之专有条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地上权之设定须具永久性,且不得受第一千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订定约束。
三、建造完成后,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之间及在该等所有人与第三人之关系中,即适用分层所有权制度;但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与土地所有人之关系中,则适用具有上款之特别规定之地上权制度。
四、如须对土地所有人支付年金,则由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负责向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收取按其独立单位所占比例而应分担之年金部分,并负责支付该年金。
第一千四百二十条
(在他人楼宇上进行建造之权利)
上条之规定,以及本编之其它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他人楼宇上进行建造之权利。
第二章
地上权之设定
第一千四百二十一条
(一般原则)
地上权得透过合同、遗嘱或取得时效而设定,亦得因转让现有工作物但不转让土地而产生。
第一千四百二十二条
(地役权)
一、地上权之设定,导致为工作物之使用及收益所必需之地役权亦被设定;在设定地上权之有关凭证中未指定行使地役权之地点及其它条件者,依协议定出,无协议时,则由法院定出。
二、仅在设定地上权时,属其标的之房地产已属被包围者,方可在第三人之房地产上强制设定通道地役权。
第三章
地上权人及所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一千四百二十三条
(报酬)
一、在设定地上权之行为中,所有人及地上权人得约定由地上权人向所有人作出单一次支付作为报酬,又或永久或以有期限之方式支付一定之年金作为报酬。
二、即使地上权属永久设定,仍得以有期限之方式支付年金。
三、上述支付必须以金钱为之。
第一千四百二十四条
(年金之支付)
一、第一千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年金之支付。
二、如地上权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但不属第一千四百一十九条及第一千四百二十条所指之情况,或土地所有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者,于共同拥有权利之关系存续期间就年金之支付适用连带之债之制度。
第一千四百二十五条
(房地产之收益)
一、工作物尚未开始建造时,土地整体之使用权及收益权均属于土地所有人;然而,土地所有人不得阻止该建造工作之进行,亦不得增加其负担。
二、即使建造工作已完成,视乎设定地上权之目的系在地上建造工作物或在地下建造工作物而定,土地所有人仍分别享有地下或地上之使用权及收益权;然而,土地所有人须就因其利用土地而对地上权人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
第一千四百二十六条
(权利之可移转性)
地上权及土地所有权均得透过生前行为移转或死因移转。
第四章
地上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二十七条
(消灭之情况)
一、地上权因下列任一事实而消灭:
a) 地上权人未在原定之期间内,或在无定出期间之情况下未在七年内完成工作物;
b) 工作物已损毁者,地上权人未在损毁时起计之上述期间内重建工作物;
c) 地上权定有存续期者,其期间届满;
d) 地上权及所有权归于同一人;
e) 因取得时效而解除在房地产上之地上权负担;
f) 土地灭失或不能使用;
g) 公用征收。
二、在设定凭证中,亦得订定地上权因工作物损毁或因任何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
三、就第一款a项及b项所规定之地上权消灭之情况,适用时效之规定。
四、就第一款e项所规定之地上权消灭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二十八条
(年金之欠付)
一、地上权人在十五年内不支付年金者,其支付年金之义务即告消灭;然而,地上权人并不取得土地之所有权,除非对其有利之取得时效已完成。
二、就支付年金义务之消灭,适用有关时效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条
(因期间届满之消灭)
一、地上权定有期间者,期间一经届满,土地所有人即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权。
二、除另有订定外,地上权人在上述情况下有权收取按不当得利规则而计得之赔偿。
三、地上权人须就其在工作物上故意造成之毁损负责;地上权人无权因返还工作物而收取任何赔偿时,亦须就其过错所造成之一切毁损负责。
第一千四百三十条
(在地上权上设定之物权之消灭)
一、地上权因原定期间届满而消灭时,由地上权人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设定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即告消灭。
二、然而,如地上权人按上条之规定有权收取赔偿,则上述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各按其有关规定转移至该赔偿上。
第一千四百三十一条
(由所有人设定之物权)
所有人就土地所设定之物权之范围,延伸至按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而取得之工作物。
第一千四百三十二条
(物权之继续存在)
如永久之地上权消灭,或定有期间之地上权在存续期届满前消灭,则在该地上权上或在土地上设定之物权,分别构成在原有之两个部分上之负担,如同地上权未消灭一般;但不影响在期间届满时以上各条规定之立即适用。
第一千四百三十三条
(因征收之消灭)
地上权因公用征收而消灭者,各权利人均有权按其权利之价额取得有关赔偿之相应部分。
第五编
地役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四百三十四条
(概念)
地役系指在一房地产上设定之负担,旨在为另一房地产提供专有利益,即使两个房地产属于同一主人;负担地役之房地产称为供役地,受益之房地产称为需役地。
第一千四百三十五条
(内容)
凡可被需役地享用之任何利益,均可成为地役权之标的,即使该利益只属将来或偶然存在,且不增加需役地之价值者亦然。
第一千四百三十六条
(地役权之不可分离)
一、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地役权不得与其所涉及之需役地及供役地分离。
二、将地役权本身之利益赋予其它房地产,即导致新地役权之设定及旧地役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三十七条
(地役权之不可分割)
地役权不可分割:如供役地被数名主人分割,则分割后之每部分即负有在分割前本身所负担之地役部分;如需役地被分割,则每名共同权利人均有权在无任何更改或变更下行使地役权。
第二章
地役权之设定
第一千四百三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地役权之设定得透过合同、遗嘱、取得时效或前所有人之指定而为之。
二、未自愿设定本法典所规定之法定地役权时,得透过司法判决设定之。
第一千四百三十九条
(因取得时效而设定)
一、非表见之地役权,不得因取得时效而被设定;但占有属有依据,且系从供役地所有人取得者除外。
二、凡属无可见及持久之标记显示之地役权,均视为非表见之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四十条
(因前所有人之指定而设定)
在属同一物主之两房地产或属同一房地产之两部分上,均存在或于其一存在可见及持久之一项或多项标记,显示出其一房地产供役予另一房地产或房地产之某部分供役予另一部分时,如该两房地产或同一房地产之两部分之所有权,基于有关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或基于财产分割而分离,则该等标记视为地役权之证明;但利害关系人在划分财产时已在有关文件上作出另一意思表示或在司法裁判中另有指定者除外。
第三章
法定地役权
第一节
法定通行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四十一条
(有利于被包围房地产之地役权)
一、房地产之所有人,如其房地产无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又或必须在极度不便或耗费巨大开支之情况下方可设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则有权要求在相邻之农用房地产上设定通行地役权,又或在无相邻之农用房地产时,于作为相邻都市房地产之附属部分之土地上设定通行地役权。
二、土地所有人,经自己土地或他人土地仍无足够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者,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
第一千四百四十二条
(排除地役权之可能性)
一、有围墙之农用房地产之所有人,及都巿房地产之所有人,得以合理价额取得被包围之房地产而免负容许通行之负担。
二、就价金之定出不能达成协议者,依司法程序定出之;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所有人有意取得有关房地产,则由各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所有。
第一千四百四十三条
(自愿受包围)
一、所有人在无合理原因下造成其房地产绝对或相对被包围者,仅得透过支付加重之赔偿,方可设定通行地役权。
二、定出加重之赔偿额系按所有人过错之程度为之,但以正常赔偿额之三倍为限。
第一千四百四十四条
(设定地役权之地点)
通行应在受损较少之房地产上为之,且应以对供役地造成较小不便之方式及在对供役地造成较小不便之地点为之。
第一千四百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
通行地役权之设定,导致有义务就因此而造成之损失给予相应之赔偿。
第一千四百四十六条
(被包围之房地产转让之优先权)
一、基于任何设定依据而附有法定通行地役权负担之房地产,其所有人在需役地出卖或用作代物清偿之情况下拥有优先权。
二、第四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一十二条及第一千三百零九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情况。
三、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行使优先权之人,则由该等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所有。
第二节
水之法定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四十七条
(拦截水之法定地役权)
有权使用在他人房地产内、属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水之房地产所有人或工业企业之主人,得在该他人房地产内进行阻拦及分流该水之必要工程,但须就所造成之损失支付相应之赔偿。
第一千四百四十八条
(引水道之法定地役权)
一、任何人可为农业或工业之用水或为家庭之用水,在地下或地面修建渠道,以便经过他人之农用房地产引导其有权使用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水,只要该等房地产并非与住房相连之小园地、花园或空地,且就工程对该等房地产所造成之损害支付赔偿;如属有围墙之农用房地产,则仅在该引水道系在地下建造时,方须负担该地役。
二、供役地之所有人,随时有权就因水之渗入、涌出或该等引水工作物之毁损而造成之损失取得损害赔偿。
三、引水道之类型、走向及形状,对需役地应为最适合且对供役地应造成最少负担者。
四、透过引水道所引之水超过其所有人之需要时,如供役地之所有人欲使用剩余部分之水,则可随时获给予该部分用水,但须预先支付赔偿,以及按将水引致欲使用之分流地点所付出之费用比例,支付有关份额。
第一千四百四十九条
(排水之法定地役权)
一、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容许强制设定排放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水之地役权,但须预先就造成之损失给予赔偿:
a) 如为农业或工业用水之目的,以人工方式在某一房地产内开发水或由其它房地产引水至该房地产;
b) 如欲将水之自然流向改变为某特定方向;
c) 涉及以任何方式将房地产之水抽干而得之水。
二、对负有排水地役权负担之所有人,适用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三、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应计算供役地因按上款规定使用水而获得利益之价值;如属第一款b项之情况,应考虑已因自然流水而造成之损失。
四、可附引水道法定地役权负担之房地产,方受排水地役权之约束。
第四章
地役权之行使
第一千四百五十条
(行使之方式)
有关地役权之覆盖范围及行使,受其设定依据规范;如在设定依据中无足够之规定,则应遵守下列各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五十一条
(地役权之覆盖范围)
一、地役权包括一切为其使用及保存所需之范围。
二、对地役权之覆盖范围或行使方式有疑问时,地役权视为以满足需役地之正常及可预见之需要,以及对供役地造成较少损失之方式设定。
第一千四百五十二条
(在供役地进行之工程)
一、需役地所有人得在上条所赋予之权能范围内,在供役地进行工程,但以不加重地役负担为限。
二、工程应以对供役地所有人最方便之时间及方式进行。
第一千四百五十三条
(工程之负担)
一、工程费用由需役地所有人负担,但已约定其它制度者除外。
二、如有数幅需役地,则各所有人均有义务按其在地役权上所获取之利益比例支付工程开支;且仅在为其它所有人之利益而放弃地役权时,方得免除该负担。
三、如供役地所有人亦从地役得益,则有义务按上款所定之方式承担费用。
四、如供役地所有人有义务负担工程费用,则该所有人仅在放弃其所有权而将之移转予需役地所有人时,方可免除该项负担,如地役权仅对房地产中之一部分构成负担,则该放弃得以该部分为限;如需役地所有人拒绝接受供役地所有人之放弃,则需役地所有人不得免除工程费用之负担。
第一千四百五十四条
(地役权之改变)
一、供役地所有人不得妨碍地役权之行使,但得随时要求将之转移至有别于原来所定之地点或其它房地产上,只要该转移既对供役地所有人有利又不损害需役地所有人之利益,且供役地所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如获得第三人同意,则可将地役转移至该人之房地产上。
二、地役之转移亦得应需役地所有人之请求及由其负担费用而作出,只要该转移对需役地所有人有利且不损害供役地之所有人。
三、只要符合以上两款所指之要件,行使地役权之方式及时间亦得应供役地或需役地之所有人之要求而改变。
四、本条所赋予之权能不得放弃,亦不得受法律行为限制。
第五章
地役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条
(消灭之情况)
一、地役权因下列任一事实而消灭:
a) 不论任何原因,在十五年内未予使用;
b) 因取得时效而解除在房地产上之地役负担;
c) 放弃;
d) 地役权定有存续期者,其期间届满。
二、对于因取得时效而设定之地役权,如显示需役地不需要该地役权,则由法院应供役地所有人之声请,宣告该地役权消灭。
三、不论法定地役权之设定依据为何,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法定地役权;如曾作出损害赔偿,则须按有关情况予以全部或部分返还。
四、对第一款b项所指之地役权消灭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五、第一款c项所指之放弃,无须供役地所有人接受;然而,如在期间届满前作出放弃,则在需役地上拥有所有权以外之其它物权之人仍如同地役权未消灭一般,在其正常期间届满之前继续享有该地役权之利益。
第一千四百五十六条
(引致地役权因不使用而消灭之期间之起始)
一、引致地役权因不使用而消灭之期间,由停止使用地役权时起计;如属无须透过人为事实而行使之地役权,则该期间由阻碍地役权行使之某一事实出现时起计。
二、如属间歇行使之地役权,则有关期间由可以行使而不再次行使之日起计。
三、如需役地属于数名所有人,则其中一名所有人行使地役权即导致其它所有人之地役权不消灭。
第一千四百五十七条
(不能行使)
在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期间尚未届满时,地役权之不能行使不导致其消灭。
第一千四百五十八条
(部分行使)
即使需役地所有人仅利用地役权固有利益中之一部分,亦视为行使全部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五十九条
(不同时期之行使)
行使地役权之时期有别于有关依据之规定时,地役权仍可因不使用而消灭,但不影响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新地役权之可能性。
第一千四百六十条
(用益权人设定之地役权)
用益权人设定之地役权不因用益权之终止而消灭。
第四卷
亲属法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亲属法律关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一条
(亲属法律关系之渊源)
结婚、血亲关系、姻亲关系及收养均为亲属法律关系之渊源。
第一千四百六十二条
(结婚之概念)
结婚系男女双方,拟按照本法典所规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订立之合同。
第一千四百六十三条
(血亲关系之概念)
血亲关系是指两人间基于一人为另一人之后裔,或两人有共同祖先而存有之联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四条
(血亲关系之要素)
血亲关系以两血亲间之世代数定之:每一世代为一亲等,以各亲等相连之血亲则组成一亲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五条
(血亲亲系)
一、在有血亲关系之两人中一人为另一人之后裔者,称为直系血亲;在有血亲关系之两人中一人并非另一人之后裔,但两人有共同祖先者,称为旁系血亲。
二、直系血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从己身所出者称为直系血亲卑亲属,而己身之从出者称为直系血亲尊亲属。
第一千四百六十六条
(亲等之计算)
一、直系血亲间之亲等数,为组成该亲系之血亲中除却为首之直系血亲尊亲属后其它血亲之总数。
二、旁系血亲中,亲等数依上款方式计算,从一方血亲向上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尊亲属,再由该尊亲属向下数至他方血亲,但该尊亲属不计算在内。
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条
(血亲关系之限制)
直系任何亲等及旁系四亲等内之血亲关系均产生法律效果,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
(姻亲关系之概念)
姻亲关系为夫妻任一方与他方之血亲之联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九条
(姻亲关系之要素及终止)
一、姻亲关系以界定血亲关系之相同亲等及亲系确定之。
二、婚姻因死亡而解销时,姻亲关系并不因此而终止;但姻亲关系随离婚而终止。
第一千四百七十条
(收养之概念)
收养关系是指按照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依法在两人间确立之联系,而该联系类似自然亲子关系,但与血缘关系无关。
第二章
事实婚
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条
(概念)
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
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
(产生效力之一般条件)
一、具有事实婚关系之两人仅在符合下列各条件下,其事实婚关系方产生本法典所规定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a) 均为十八岁以上;
b) 非处于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b项及c项,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条所指任一情况;
c) 在上条所指状况下生活至少两年。
二、计算上款c项所指之期间时,须遵守下列规则:
a) 开始同居时,如事实婚关系中之一方或双方尚未成年,则有关期间须自年纪较轻之一方成年之日起计;
b) 如事实婚关系中之任一方为已婚,则有关期间须自其与配偶事实分居时起计。
第二编
结婚
第一章
婚约
第一千四百七十三条
(婚约之不生效力)
男女双方所订立之承诺缔结婚姻之合同,既不赋予任一方要求缔结婚姻之权利,亦不赋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时,要求施以任何处罚或收取非属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其它损害赔偿之权利,即使有关处罚或赔偿系由违约金条款产生者亦然。
第一千四百七十四条
(无能力或反悔时之返还)
一、因婚约之一方当事人无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缔结婚姻时,任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按法律行为之无效或可撤销之规定,返还曾获他方或第三人因所订之婚约及对双方结婚之期待而赠与之物。
二、返还义务之范围包括返还他方当事人之个人信函及相片,但不包括在有关反悔或无能力发生前已消耗之物。
第一千四百七十五条
(因死亡而产生之返还)
一、因婚约之一方当事人死亡而未能缔结婚姻时,生存之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曾获死者赠与之物,但在此情况下,即丧失要求返还其赠与死者之物之权利。
二、生存之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死者之个人信函及相片,以及要求返还其给予死者之个人信函及相片。
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
(损害赔偿)
一、婚约之一方当事人在无合理原因下背约或因其过错而导致对方反悔,应就无过错之一方、其父母及第三人因预计将会结婚而作出之开支或承担之债务,向该等人作出赔偿。
二、婚约之一方当事人因无能力以致未能缔结婚姻,而其本人或代理人曾作出欺诈行为者,亦须作出上款所指之赔偿。
三、赔偿数额系由法院依谨慎判断定出;在计算赔偿时,不仅应按事件之具体情况及各当事人本身之状况而考虑开支及债务之合理限度,亦应考虑不论婚姻缔结与否仍能从有关开支及债务带来之利益。
第一千四百七十七条
(诉权之失效)
请求返还赠与物或给予损害赔偿之权利,自背约或婚约当事人死亡之日起计一年后失效。
第二章
缔结婚姻之要件
第一节
结婚障碍
第一千四百七十八条
(一般规则)
凡无法律所定结婚障碍之人,均具有结婚能力。
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
(绝对禁止性障碍)
下列者为绝对禁止性障碍,有该等障碍之人不能与他人结婚:
a) 未满十六岁;
b) 明显精神错乱,即使在神志清醒期亦然,以及因精神失常而导致之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c) 先前婚姻尚未解销,即使该结婚纪录未载于有关婚姻状况之登记中亦然。
第一千四百八十条
(相对禁止性障碍)
直系血亲关系及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关系亦为禁止性障碍,存有该等关系之人彼此不能结婚。
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
(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证明)
一、为着上条规定之效力,可在结婚程序中证明有关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但在该程序中或在撤销婚姻之诉中就血亲关系所作之确认,不产生上条规定以外之其它效力,亦不得作为在调查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诉中之初步证据。
二、为宣告障碍之不存在,可循一般途径针对具有正当性以所确认之障碍为依据而声请撤销婚姻之人提起诉讼。
第一千四百八十二条
(妨碍性障碍)
除特别法律所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事实亦为妨碍性障碍:
a) 未成年人之结婚未经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亦未获法院批准以取代上述许可者;
b) 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有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关系。
第一千四百八十三条
(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关系)
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关系之存在,导致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在其无行为能力期间及无行为能力终止后之一年内,以及在倘有之关于监护、保佐或财产管理之报告尚未核准之期间,不能与监护人、保佐人或管理人结婚,亦不能与该等人之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兄弟姊妹、兄弟姊妹之配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侄甥结婚。
第一千四百八十四条
(免除)
一、如有关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报告已被核准或有关婚姻系与上条所指之血亲或姻亲缔结,且存在可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则上条所指之障碍可由法院免除。
二、一方结婚人为未成年人时,法院须尽可能听取其父母或监护人之意见。
第二节
结婚程序
第一千四百八十五条
(结婚申请)
结婚程序始于按民事登记法律规定而提出之结婚申请。
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条
(障碍之声明)
一、在结婚人结婚前,任何人均得就所知悉之障碍作出声明。
二、检察院及具办理结婚职权之人必须就其所知悉之障碍实时作出声明。
三、如在声明作出后五日内不能以书证充分证明障碍存在,则结婚人只要透过名誉承诺声明不存在任何障碍,即可缔结婚姻。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具办理结婚职权之人应要求检察院就是否存在障碍展开调查,以便按情况采取相应之措施。
五、如不属第三款所指情况,则障碍之声明一经作出,婚姻之缔结仅得在障碍消除后,又或在障碍被已确定之法院裁判免除或裁定为理由不成立后,方可为之。
第一千四百八十七条
(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
一、满十六岁而未满十八岁之未成年人结婚,应获行使亲权之父母许可或获监护人许可。
二、如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够成熟,则法院可透过批准取代上款所指之许可。
第一千四百八十八条
(批示)
如结婚人可结婚,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应作出批示,许可其缔结婚姻。
第一千四百八十九条
(缔结婚姻之期限)
婚姻之缔结获许可后,即应在随后之九十日内进行。
第三章
婚姻之缔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条
(公开及形式)
结婚须公开,且须按民事登记法律所定之形式为之。
第一千四百九十一条
(应参与之人)
结婚时下列之人必须在场:
a) 结婚人双方,或一方与另一方之受权人;
b) 按照民事登记之法律规定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
c) 两名证人,但仅以民事登记法律有此要求为限。
第一千四百九十二条
(结婚时之共同意思)
结婚人双方之结婚意思,仅以在作出结婚行为时所表示者为准。
第一千四百九十三条
(婚姻效力之接受)
一、结婚之意思蕴含接受婚姻之一切法律效力,但不影响结婚人在婚姻协议中作出合法之协议。
二、如结婚人在婚姻协议、结婚或其它行为中拟透过订立任何条款变更婚姻之效力,又或为婚姻设定条件、期限,或使其取决于某一事实之预先出现,则该等条款视为未订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条
(共同意思之个人性质)
结婚之意思完全属于每一结婚人之个人意思。
第一千四百九十五条
(透过授权缔结婚姻)
一、结婚人中之一人可由其受权人代其作出结婚行为。
二、授权书内应载明作出结婚行为之特别权力,并明确指出另一结婚人之姓名。
第一千四百九十六条
(授权之废止及失效)
一、授权废止、授权人或受权人死亡或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时,授权之一切效力即告终止。
二、授权人得随时废止授权,但因其过错未能为避免婚姻之缔结而及时作出废止时,授权人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二节
紧急结婚
第一千四百九十七条
(结婚)
一、如有理由恐防结婚人中之一人即将死亡或快将分娩,则可在未经或未完成结婚程序、及无获法律赋予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参与之情况下结婚。
二、对于紧急结婚,须依职权缮立一临时登记。
三、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在收到为缮立临时登记而提交之符合民事登记法律所定条件之紧急结婚记载后,即须缮立临时登记。
第一千四百九十八条
(结婚之认可)
临时登记一经缮立,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须决定应否认可有关结婚。
第一千四百九十九条
(不认可之合理理由)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不得认可有关结婚:
a) 未具备法定要件,或未遵行为紧急结婚及为作出有关临时登记而定之手续;
b) 有重要迹象显示所具备要件或遵行之手续系虚构或不实;
c) 有任何禁止性障碍存在。
二、如结婚未被认可,须取消临时登记。
三、为使所缔结之婚姻被宣告为有效,夫妻双方或其继承人,以及检察院,均得就拒绝认可之批示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章
非有效之婚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五百条
(有效规则)
不存在任何导致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或使其可撤销之法定原因时,婚姻即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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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财行〔2007〕130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参与专项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招标确定。
  (三)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按本办法规定权限提出审核或审批意见。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清查结果予以批复。
  第六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盘盈

  第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往来款项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资产,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具体如下: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具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外单位而被本单位无偿占用1年以上,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或签订租赁合同。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外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六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因债务人失踪、死亡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法院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两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1.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2.逾期3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经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认定的具有相关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市政府有关审议决定认定损失。
  (五)逾期3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3年亏损或停止经营3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单位与债务人协商时,须有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及主管部门参与,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对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或经政府批准拆迁、拆除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政府批准房屋拆除文件、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四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属于单位被撤销、分立、合并等机构改革的资产处置,根据市政府文件、机构改革明确的相关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中介机构包括: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固定资产损失总额低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主管部门本部资产由财务部门会纪检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下属单位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固定资产损失总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三)重大固定资产如土地、房屋构筑物、车辆,文物陈列品,以及摄影摄像设备、笔记本电脑等高级办公设备损失,不分数额大小,一律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报财政部门备案;分类损失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单位的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分类损失额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三条 单位的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五条 单位根据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可以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资产核实经有权审批机关审批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未按规定处理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资产核实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普通教育工作宏观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督导室。各级督导室是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属普通教育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的职能机构。
第三条 各级督导室的工作任务是:
(一)对本地区的普通教育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二)监督、检查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属学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
(三)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的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进行评价、帮助和指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时反映和提出建议。
(五)完成本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各级督导室的工作范围:
负责本行政管理辖区的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中等师范、进修学校,以及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督导工作。
第五条 督导室工作人员配备:省督导室为八至十人,市、县(区)督导室为五至八人。
各级督导室所需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在现有人员编制内调剂解决。
各级督导室设主任督学一人,副主任督学一至二人,省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督学可为厅或处级,市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督学可为处或科级,县(区)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督学可为科或股级。督导室正副主任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各级督导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若干名兼职督学。
第六条 督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过高等教育或具有同等学历,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育规律,有较丰富的教育工作经验和独立工作能力,并具有一定的写作水平。科级、处级、厅级督学应分别具有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以上教龄或教育工作经历。
(二)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作风正派,在当地教育界有较高的威望。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七条 督学在督导工作时有以下职权:
(一)检查、督导教育、教学业务,可参加有关教育方面的会议、活动和听课。
(二)可视需要找督导对象了解情况和交换意见。
(三)调阅有关的文件、资料、簿册和档案。
(四)对有显著成绩或有重大失误的教学、管理人员,可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包括干部任免)建议。
(五)参与教育行政干部和学校领导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各级专、兼职督学执行公务时须持有督学工作证。督学工作证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和颁发。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支持督导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认真听取和研究督导人员的评估意见,如实汇报情况。凡需改进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将所采取的措施和结果书面报告督导部门。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