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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洹河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08:44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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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洹河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洹河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洹河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安阳市洹河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洹河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洹河流域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洹河干、支流内的水体及沿岸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洹河干、支流,是指洹河及其支流流经林州市、龙安区、殷都区、北关区、安阳县和内黄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段。
第三条洹河水污染防治工作,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段、分片管理。
对洹河干、支流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对河流水质按功能区划目标值实行分段控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洹河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对辖区内的洹河干、支流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洹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对重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组织开展洹河的水质监督监测工作;依法查处偷排、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洹河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改部门负责对沿河水污染治理项目进行扶持;对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核,对造成洹河水质污染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出关闭意见,并督促辖区政府关闭到位;
(二)财政部门负责按时、足额拨付洹河治理相关工作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扣缴和使用生态补偿金;
(三)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洹河市区段生活污水入河排污口的截流,防止所辖泄洪闸非汛期直接向洹河排放污水;城市排水系统和沿河泵站的建设、监督和管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
(四)农业部门负责制定农村面源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依法监督化肥和农药的规范使用,防止造成洹河水污染;
(五)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河道清淤和漂浮物打捞等综合治理措施;防止所辖泄洪闸非汛期直接向洹河排放污水;对挖沙、淘沙等行为实施监管,防止影响洹河水质;为河道径流量符合洹河水质目标值的要求,组织实施生态调水;
(六)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城乡污水截流、雨污分流管网规划,城市区段流入洹河的污水应全部纳入市政污水管网建设规划;
(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向河道或城市污水管网倾倒垃圾、粪便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七条城市污水企业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泵站的配套完善和正常运行。
第八条建立洹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例会制度。市政府定期组织环保、水利、建设、规划、行政执法等部门召开例会,分析存在问题,制定相关措施,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洹河沿岸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防治计划,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排放有害物质必须符合国家、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条实施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确保洹河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目标。对沿河生态补偿断面化学需氧量、氨氮超过目标值的各级政府,实施扣缴生态补偿金。
第十一条对保护洹河水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洹河沿岸禁止新建工艺落后、污染严重的造纸制浆、制革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电镀、有色金属、冶炼等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印染、化工等工业项目的建设。
第十三条对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按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禁止向洹河干、支流内的水体、河床、河道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建筑和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禁止在洹河干、支流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五条禁止排污单位利用沟渠、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洹河沿岸从事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旅游开发等活动,应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洹河水体。
第十七条洹河沿岸的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鼓励洹河干、支流沿岸有条件的乡镇和村庄,建设乡镇和村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对洹河各河段水体的水质分别按下列功能区划进行监督管理:
(一)林州市源头至彰武水库出水口河段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一2002Ⅱ类标准;
(二)彰武水库出水口至南士旺、南士旺至于槽沟河段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一2002Ⅲ类标准;
(三)于槽沟至入卫河口河段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一2002IV类标准。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洹河干、支流的工业布局进行合理规划,集中建设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污染治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洹河沿岸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结合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工艺,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减轻污染负荷。
第二十二条洹河干、支流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有污染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对直接向洹河干、支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洹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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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设立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基本原则、条件及审批权限暂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一)在经济发展需要的地区,可以设立区域性银行,但不准设立地方银行;
(二)当前应积极发展和巩固城市信用社,不应简单将其合并成银行。待将来条件成熟后,可逐步设立城市合作银行;
(三)部门和大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成立财务公司,只办理内部资金调剂或管理业务,不得对外经营存、贷款业务。产业不宜设立银行;
(四)对信托投资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件》、《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有关修改条款掌握,合乎条件的可以批准其设立。
第二条 具体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拥有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新建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经济区域设置。
关于自有资本金标准,现有专业银行因成立已久,其资本金数额均较高,对新建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本着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精神,应适当降低。但金融机构是特殊企业,必须拥有比工商企业更为雄厚的资本金。因此,凡设立冠以“银行”名称的金融机构,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
金限额应按如下标准掌握:
1.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性银行,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20亿元;
2.不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性银行,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10亿元;
3.区域性银行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8亿元;
4.合作银行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5亿元;
5.上述银行设立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各该分支机构上级行的30%或50%;
6.上述银行如经营外汇业务,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中30%应由等值的外汇现汇构成。
此外,总行决定,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的条款作如下修改:
1.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由5000万元改为1亿元;
2.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由1千万元改为5000万元;
3.地、市(包括县)级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金,由500万元改为2000万元;
4.上述公司如经营外汇业务,同时拥有的最低外汇现汇资本金分别由500万美元、200万美元和100万美元改为1000万美元、500万美元和200万美元;
5.保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限额按信托投资公司标准执行;
6.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3000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应有5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外汇资本金;
7.部门以大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5000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应有5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外汇资本金。
第三条 审批权限
(一)设立全国性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报人民银行总行核转国务院批准,设立其他冠以“银行”名称的金融机构,一律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信托投资公司、保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的审批权限,仍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三)融资租赁公司和部门及大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一律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1987年2月5日

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失效]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失效]

京政发[1985]115号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和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以及科技情报等工作上创造性的贡献。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㈠应用于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⑴新材料、新产品,经过中间试验或小批量生产的;

  ⑵新技术、新工艺、新测试方法,经过生产实践或科学实验验证的;

  ⑶新的诊疗和防治技术,经过实践,有一定数量的病例,证明确实安全有效的;

  ⑷新药、生物制品,经国家专业管理部门鉴定、批准,并已进行生产的;

  ⑸农作物新品种,经过三年区域试验、观察和鉴定,证明比原有品种显著增产或有特殊的优良性状,且能提供相当数量的种子、种苗进行推广的;

  ⑹其它农、林、牧、渔业科技成果,经过试验,取得可靠的科学数据,并经较大面积、较大规模生产考验的;

  ⑺资源考察、勘探成果,有可靠数据,科学论证严谨,有一定的创见,并对有关部门的决策起决定性作用的。

  ㈡在重大工程建设、技术改造、环境保护和其它方面推广、采用、转让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以及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㈢运用科学管理理论、方法、技术,在推动科技管理改革、组织重大科技攻关和技术改造、重大设备研制、重大工程建设或开发新产业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㈣标准、计量科技成果:

  ⑴计量基准和各级计量标准(包括标准物质),已被国家专业部门和企业采用,对统一全国量值有重大作用的;

  ⑵计量精密测试技术,具有推广价值和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⑶计量检定系统与计量检定规程,对改进提高计量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㈤在重大专题技术情报、战略综合科技情报、单项技术情报、情报服务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根据申报项目技术水平的高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下列三等:

  一等奖: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六千元。

  二等奖: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三千五百元。

  三等奖: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一千五百元。

  评审标准:

  一等奖: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明显。

  二等奖:主要技术指标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带动某一方面的技术进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较大。

  三等奖:属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五条 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技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级特等奖。对市级特等奖获得者,颁发奖状,给予重奖。

  特等奖评定的标准是:技术先进,达到或超过国际先进水平,在科学领域里有新的突破,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广泛的社会效益。

  第六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的授予和奖金的分配,按以下办法办理:

  ㈠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授予集体证书;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授予个人证书。同一获奖项目授予个人证书的,一般不得超过三人。

  ㈡奖金要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平均发给,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授予个人的奖金,一定要如数发给本人。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奖金发给项目主持单位,由项目主持单位召集共同完成单位商定奖金分配方案。一项成果不得重复获奖

  第七条 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办理。

  第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

  ㈠申请科技进步奖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上报,由各区、县,市属局、总公司和高等院校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㈡中央在京直属单位、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以及外省市单位完成的对首都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由各该单位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办理。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初审和上报。申请者可直接申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也可先申请市级科技进步奖后,再申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

  第十条 申请科技进步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要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由申报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