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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5:06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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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中“不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删除第九条第(五)项中“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施行)



  1.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依法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2.第九条修改为:“要求设立人影工作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等部门确定。”



  四、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



  1.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五、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1.第四条修改为:“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3.第七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第八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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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7〕1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7年1月26日州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使州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州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州政府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的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

三、州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勤奋学习、学以致用;心系群众、服务人民;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发扬民主、团结共事;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生活正派、情趣健康的优良作风。

四、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州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州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州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主任、局长。

六、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对州长负责。州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州长主持州政府工作。

七、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紧急事项,由州长临机处置,需报告省政府或州人大常委会的,事后立即报告。

八、副州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做好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或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州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普遍性的问题,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州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九、州政府秘书长负责协助州长、常务副州长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协助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十、州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委员会、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州政府的决定、指示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具体贯彻意见,并组织实施。

州审计局在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一、州政府及各部门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决策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形成一个科学、民主、完整的“决策链”,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管理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应向州委、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十三、各部门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五、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秩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六、州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制定州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即时报省政府备案。

十七、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州政府的决定、命令,并报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十八、提请州政府讨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十九、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部门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与配合,逐步推行综合执法。



第五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一、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二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州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州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州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二十五、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报道和反映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二十六、州政府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政府信息网络建设,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悉和监督。



第六章 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七、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合理的调整。

二十八、州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州政府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二十九、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州政府实行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一、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必须扩大范围时,州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省州双重领导的部门及中央、省属在州单位负责人和邀请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由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通报重要情况。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2次。

三十二、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必要时,副秘书长和与会议内容有关的州政府部门负责人列席,并邀请州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参加。会议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必须在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州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报送省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

(四)讨论提请州委常委会议决定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

(五)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全州经济形势,通报重要情况,讨论州政府总体工作。

州政府常务会议,一般一个月不少于1次。

三十三、州政府专题会议,由州政府领导按照分管工作的需要分别或共同召开,听取州政府工作部门重要情况和问题的汇报,研究、协调解决政府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的重要事项,超出召集人分管权限范围的,须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决定。

三十四、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批准召开,会议议题由主管单位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州政府办公室登记并送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副州长审核,再由州政府秘书长汇集后报请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确定。州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讨论议题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对一时难以统一而又急需解决的问题,须将不同意见据实上报,提交会议讨论决定。凡确定的讨论议题,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简明扼要汇报。参加会议的部门负责人应按通知要求准时到会。

三十五、州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州政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加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必须向州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方可安排副职参会。

三十六、州政府会议由州政府办公室承办会务;州政府批准召开的有分管县市长参加的专题会议以及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由主管部门承办会务。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州长签发。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会议召集人签署意见后,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审批。

三十七、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州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有关副秘书长签署意见后,由秘书长或分管信息工作的副秘书长审定发布。

三十八、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工作报告,一般不安排州政府领导讲话,若州长、副州长根据会议内容认为确需到会讲话,由州政府办公室安排。部门工作会议一般不请县市长参加,如确需参加,须经常务副州长同意并报州长审批。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九、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一律由州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不要多头或直接送州长、副州长审批。涉及到几个副州长分管的公文,由各分管副州长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州长审定。涉及到财政资金和机构人员编制方面的公文,除领导已有明确意见外,一律分别转送州财政局、编办按分管权限办理。领导审核或审批公文要明确、具体,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圈阅表示阅知,主批人不得圈阅。

四十、州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其他州政府发文,由分管副州长审阅签署意见,送常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州政府办公室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分管副州长、常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四十一、州政府只受理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属县市政府或州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分别由县市政府和州政府部门负责处理。州政府不受理应由部门事先协商而未协商的公文。

四十二、州政府文件主要用于部署全局性工作,发布命令、指示,下达重要决定和必须以州政府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州政府办公室文件作为政府文件的补充形式,主要用于州政府关于某一方面或某些具体事项的通知、批复。领导审批公文应贯彻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和精简公文的精神,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一律由部门行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联合发文。需报州政府审批方可行文的,经批准后冠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州政府领导同意”,由部门行文。

四十三、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程序,按照《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恩施州政发[2003]14号)执行。



第九章 财政资金审批



四十四、已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按照预算安排支出,州政府不再审批。

四十五、机动财力的支出按以下档次审批:

(一)五万元以下由常务副州长审批;

(二)五至十万元由州长审批;

(三)十万元以上由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四十六、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切块资金,由有关部门提出项目计划,分管副州长拟定支出分配方案,交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执行。

四十七、资金调度由常务副州长一支笔审批。

四十八、会议经费支出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章 请示汇报



四十九、不多头请示、汇报。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有关重大事项向州政府请示、汇报的,一般按照州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对口向分管副州长请示、汇报。分管领导已有明确意见的,按分管领导意见执行,州长、常务副州长不再听取汇报。需要州长、常务副州长听取汇报并决定的事项,须先有分管副州长的具体意见。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由主办部门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后向分管副州长汇报,部门意见不一致时,由分管副州长与有关副州长协商处理,意见不统一时,应及时报请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审定。州政府部门向州政府请示、汇报工作,部门负责人应集体研究,形成统一意见,然后报告州政府。

五十、不越级请示、汇报。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需报请州委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先报经州政府研究后,由州政府提请州委审定。凡属委(办)职权范围内的,应先向委(办)报告,由委(办)协调解决;超出委(办)职权范围的,由委(办)向州政府请示、汇报。职能局视需要也可直接向州政府请示、报告工作,但事先须与主管委(办)通气。

五十一、坚持人员编制审批“一支笔”,财政支出审批“一支笔”,土地审批“一支笔”,公务小汽车购置审批“一支笔”。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二、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及所属单位负责人切实执行州政府九条廉政承诺,做清正廉洁的表率。

五十三、州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坚持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除积极参加州委理论中心组的学习外,要坚持每季度班子成员集中学习一次的制度。

五十四、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向州政府主要领导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政府决定相违背的意见和行为。

五十五、州政府领导应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要精简会议,做到少开会,开小会、开短会,严格控制会议次数、时间、规模和规格,注重会议实效。

五十六、部门召开的重要会议,确需州政府领导参加的,由有关部门事先书面报告州政府办公室,按照一次会议一般只请一位领导参加的原则,从严掌握,统一安排。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县市召开的一般性会议。

五十七、州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由州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尽量减少事务性活动。部门需州政府领导参加的活动应事先报州政府办公室安排。除州委、州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州政府领导不参加一般性的接见、照相、参观、剪彩、首发首映式以及各种庆典活动。需要出席的接待活动,一般按照大体对等的礼仪原则出席。

五十八、上级机关来州检查指导工作的正、副厅级领导,按其工作意图或所在部门,由州对口部门报请州长、分管副州长出面陪同接待,州政府领导一般不全程陪同。对州外来宾,州政府领导原则上只接待以政府名义组成的代表团。属民间友好交往、外经关系人员、参观旅游人员,原则上实行对口接待。需要州政府领导参加的涉外活动,由州外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接待。

五十九、州政府领导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人员和随行人员,不要求层层陪同,不搞边界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州长出差或休假,须报州委同意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副州长、秘书长离开恩施州境出差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先报请州长同意,若州长外出应报请常务副州长同意;副州长、秘书长在恩施城区外、州境内活动,应报告州长;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在恩施城区活动,应告知州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州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及州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外出,应向州政府办公室报告,经由有关副秘书长报分管副州长批准;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外出,须报州长批准。



第十二章 督办检查



六十一、州政府对上级机关和领导批办、交办的事项,州委决定事项,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根据内容及要求进行督办检查。重要紧急事项,领导要亲自处理。

六十二、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决定事项,州政府领导批办、交办事项,由州政府政务督查室负责督办检查并报告督办落实情况。

六十三、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对州政府决定的事项必须遵照执行,要有专人负责督办检查和报告贯彻落实情况。受理上级机关督办件后,要按照时限及要求认真办理,写出办结报告,建立并落实销号制度,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政府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规章是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的、在本省辖区范围内普遍实行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由省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省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根据实际需要应由省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五条 制定省政府规章,应当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
第六条 规章文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局是省政府法制行政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省政府制定规章的计划,审查和协调处理各部门上报省政府的规章草案。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 省政府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需要,编制制定规章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政府各部门,应根据需要向省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负责起草的单位、发布的日期等内容。五年规划应按省政府部署届时报出:年度计划应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底前报省政府。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局应当对各部门制定规章的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制定规章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条 省政府制定规章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有关部门需要增加或者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规章项目,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报请省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部门应根据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精心组织起草工作,按时完成起草任务。起草部门的领导应亲自负责,并吸收熟悉业务、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相应文字水平的人员,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规章起草工作。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省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牵头,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小组进行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行为规划;违反规章的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注意搜集有关资料,认真调查研究,并先在本部门、本系统内进行可行性论证。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通过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规章时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与我省已颁布的有关规章相衔接。对某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省已颁布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时,应在上报规章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完稿后,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起草规章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向省政府报送规章草案,应经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然后由牵头起草部门报送。
规章草案报送前,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将规章主要内容向省长或主管副省长报告并征得同意。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向省政府报送规章草案及其说明一式十份,同时附送规章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文件的复制件三份。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报送省政府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按以下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规章草案初步审查后,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因情况发生变化,暂缓或无需制定的,说明理由退回起草部门;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三)基本符合起草要求、内容比较成熟的,可根据需要,采用会签或发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或考察。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接到省政府法制局下发的征求意见稿,应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主管领导签署,加盖公章,按时上报;逾期不报、又不申明理由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五章 协 调
第二十一条 在规章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分岐意见较大的,省政府法制局可组织有关部门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省政府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或主管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的,报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接到省政府法制局召开规章草案协调会通知后,应根据要求认真做好准备,届时指派熟悉情况能代表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陈述部门的意见。因故不能派人参加并经协调会主持人允许的,可以书面形式表述意见,否则视为没有不同意见。对于意见分岐较大、需要
多次进行协调的规章,各部门参加协调会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批 准
第二十三条 经过审查、协调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经省政府秘书长或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审核确定,按下列规定报送审批:
(一)重要规章,经主管副省长审核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一般规章,经主管副省长审核后,提交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批。
(三)经省政府批准,授权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由主管副省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规章,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作规章草案说明;必要时,省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可作审查、协调说明。

第七章 发 布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发布规章,由省长签署发布令,《黑龙江政报》、《黑龙江日报》应当全文刊载,省政府不另行文。
第二十六条 经省政府批准、授权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省政府办公厅批复后,由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发布令,《黑龙江政报》应当全文刊载,《黑龙江日报》应当酌情全文或摘要刊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修改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章案,依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员会有关规定执行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地方经济法规起草、修改、送审、实施工作程序的规定》(黑政办发〔1985〕4号文)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