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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4:07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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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2009号法律
《维护国家安全法》

立法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叛国
一、中国公民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一)加入外国武装部队械抗国家;

(二)意图促进或引发针对国家的战争或武装行动,而串通外国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

(三)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意图帮助或协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或损害国家的军事防卫,而直接或间接与外国协议,或作出具有相同目的的行为。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在本法中,“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分裂国家
一、以暴力或其它严重非法手段,试图将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国家主权分离出去或使之从属于外国主权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在本法中,“其它严重非法手段”指下列任一行为:

(一)侵犯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或人身自由;

(二)破坏交通运输、通讯或其它公共基础设施,或妨害运输安全或通讯安全,该等通讯尤其包括电报、电话、电台、电视或其它电子通讯系统;

(三)纵火,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气体,污染食物或食水,传播疾病等;

(四)使用核能、火器、燃烧物、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爆炸性装置或物质、内有危险性装置或物质的包裹或信件。

第三条
颠覆中央人民政府
一、以暴力或其它严重非法手段,试图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阻止、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职能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条
煽动叛乱
一、公然和直接煽动他人实施本法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所规定的犯罪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然和直接煽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的成员放弃职责或叛变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五条
窃取国家机密
一、窃取、刺探或收买国家机密,危及或损害国家的独立、统一、完整或者内部或对外安全利益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的指示、指令、金钱或有价物进行窃取、刺探或收买国家机密的间谍活动,或明知该等实体或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但仍为其招募人员、提供协助或任何方式的便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三、利用职务、劳务身份、或者有权限当局对其所授予的任务的便利:

(一)作出第一款所指行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作出第二款所指行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因职务或劳务的身份、或者有权限当局对其所授予的任务而保有国家机密:

(一)公开国家机密或使不获许可的人接触国家机密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的指示、指令、金钱或有价物而向其提供国家机密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因过失作出(一)项所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五、在本条中,“国家机密”指涉及国防、外交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其它属于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有关事项且已经被确定为应予以保密的文件、信息或对象。如有需要,司法机关可向行政长官或通过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取得前述文件、信息或对象是否已经被确定为国家机密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的机关或其人员以该组织或团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行为,除行为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该组织或团体科处以下主刑和附加刑:

(一)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的罚金;

(二)本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刑。

第七条
澳门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澳门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的机关或其人员以该本地组织或团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作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行为,除行为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该本地组织或团体科处以下主刑和附加刑:

(一)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的罚金和法院命令的解散;

(二)本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刑。

二、在本条中,“联系”指下列任一行为:

(一)接受上款所指外国实体或人员的指示、指令,或收受金钱或有价物;

(二)协助上款所指外国实体或人员的下列任一行为:

1、收集、预备或公然散布虚假或明显有所歪曲的消息;

2、 招募人员或为招募活动而提供集会地点、资助或宣传等便利;

3、作出承诺或赠送;

4、恐吓或欺诈他人。

第八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除本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另有规定外,法人及不合规范设立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而实施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犯罪,须对该犯罪负责。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实体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等实体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法院方可命令解散第一款所指实体:

(一)该实体的创立人创立该实体的主要意图是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二)该实体的成员或负责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该实体重复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八、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被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九条
附加刑
一、对于因犯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规定犯罪而须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严重性及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情况,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中止政治权利,为期三年至十年;

(二)禁止执行公共职务,为期十二年至二十年;

(三)驱逐出境或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五年至十五年,但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况为限;

(四)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包括禁止或限制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活动。

二、行为人因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刑罚或保安处分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期间内。

三、对本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进行活动,为期二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二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得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四、附加刑可予并科。

第十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作出的本法规定的行为。

二、本法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第一条规定的行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减轻
就本法中涉及产生危险的犯罪,如行为人在重大损害发生前主动使该行为产生的危险有相当程度的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可特别减轻刑罚或不处罚该事实。

第十二条
公开进行
本法所规定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须按《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公开进行,但涉及本法第五条的刑事诉讼程序,如公开进行会对国家安全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官可决定不公开进行某些诉讼行为。

第十三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

一、………

二、………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b)………

c)………”

第十四条
补充适用
本法无专门规定者,补充适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生效
本法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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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

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看病难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病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农村五保户是指符合五保条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五保供养证》的孤老、孤残、孤幼等。

  (二)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农民。具体条件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五保对象门诊治疗,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80%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500元。

  (二) 本办法第五条(二)、(三)款规定的人员门诊治疗,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300元。

  (三)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费用、计划生育孕产妇住院治疗费用,扣除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医疗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发票,按照不同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救助比例(不含五保户):乡(镇)卫生院为60%(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计算救助比例,下同);县级医院为50%;省、市级医院为405给予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五保户住院治疗费用按8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七条 对特殊困难人员(如重度残疾、严重慢性疾病、先天性遗传疾病等)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具体救助条件和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八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救助对象因患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救助标准再给予医疗救助。

  第九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区,救助对象因患病个人难以负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

  由本人或户主(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本人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合法证明材料;

  (二)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证;

  (三)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

  (四)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救助审核。

  (一)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6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进行入户调查,在《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救助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救助审批发放。

  (一)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及时发放救助金;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结算。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五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政府建立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在规定范围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初诊医疗机构诊断后,没有治疗条件需转院诊治的,由初诊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并出具转诊证明,再转入有治疗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或不经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而擅自转诊或住院的不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对医疗救助对象在门诊挂号费、检查费等项目给予减免或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当地民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按本县(区)农村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市本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每年安排财政预算500万元,用于全市农村医疗救助补助;

  (三)中央、自治区财政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

  (四)每年从留归本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五)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和其他部门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结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实际支出和本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需要,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结算草案,送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财政、民政部门都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每季度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二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组织实施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南府发〔2006〕95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郑州市禁止焚烧落叶枯草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禁止焚烧落叶枯草规定

政府令第13号


《郑州市禁止焚烧枯草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


郑州市禁止焚烧落叶枯草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大气污染,维护市容整洁,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内焚烧落叶和枯草。
第三条 凡发现在市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的,由各区建设管理监察队对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灰烬,每处并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条 因焚烧落叶、枯草损坏市政、园林、环卫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主管部门赔偿损失。
对焚烧落叶、枯草引起火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落叶、枯草应及时清扫并集中封闭外运,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垃圾外运管理办法进行组织和监督检查;对乱倒落叶、枯草的,按照乱倒垃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对在市区内焚烧和和乱倒落叶、枯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区建设管理、环境卫生监察队检举揭发。
第七条 焚烧树枝、刨花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建制镇、工矿区和风景名胜区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