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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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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4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拓宽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办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督促其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广西银监局负责牵头召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研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依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合并和分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 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 人以上200 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诺书;

  (三)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公司章程;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公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公司住所证明材料;

  (九)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发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设区的市主管部门进行复审。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复审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凭自治区金融办出具的审批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三)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更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二)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第十六条 自然人为股东的,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纪录。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或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比例超过股本总额5%的,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四章 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及财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告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 倍。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月报备利率执行情况,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 以上。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等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依法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执行。国家对贷款事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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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四年二月四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为缓解我市困难群众的医疗难问题,进一步完善贫困群体救助工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和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及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等贫困群体。
(一)医疗救助对象:
1、城镇“三无对象”【无赡(扶、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和农村五保户;
2、最低生活保障(简称低保)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特困残疾人家庭中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3、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4、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医疗救助范围:
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病人治疗、严重精神分裂症等5种疾病。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标准
大病医疗救助各项费用参照舟山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内医药费用的规定(以下简称“基本医疗”),“基本医疗”以外的医药费用不予救助,由个人自负。具体救助标准为:
对于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代尝期病人治疗、严重精神分裂症等5种疾病,原则上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8000元。
第三条 就医管理
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实行定点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指市、县(区)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各开展慈善门诊的医院。
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仅限于上述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到市外就医的,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证明,到市医保部门指定的市外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
第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一)要求大病医疗救助的对象,按属地申报的原则,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已支付的大病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史证明以及困难状况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出大病医疗救助的初步意见,经县(区)民政局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救助对象到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领取相应救助金。
第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费用的计算
(一)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门诊、住院医疗、家庭病床以及急诊观察室所发生的医药费用,按照实际支付的医药费用计算;
(二)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的医药费用,是其本人在医疗年度内累计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医药费用;
(三)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的医药费用,须扣除商业保险和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对象单位应承担报销部分。
第六条 资金来源和管理
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来源,由市、县(区)财政安排专款,每年列入财政预算,并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区)要按实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要相应追加财政预算,结余的转入下年。市财政安排一定资金,根据各县(区)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给予补助。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不断扩大资金规模。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提供捐赠和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年度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医疗优惠
符合第一条的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应有效证件或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定点医院要给予享受优惠待遇,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住院:减半收取床位费、护理费和手术费。
第八条 各级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树立大局观念,切实加强对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医疗机构要严格把握疾病的治疗适应症,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对贫困群体大病医疗对象提供“基本医疗”以外的服务,应先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等60件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等60件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8)第1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等60件规章。废止规章题目如下:


一、《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1990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地德里小区开发改造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2年5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92]7号);


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拓宽内环西路西大直街立交桥绕行环路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3年7月3日哈政发法字[1993]3号);



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路桥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5年4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5]2号);

五、《哈尔滨市建设外环北路动迁安置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年3月17日哈政发法字[1988]6号);

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搬迁何家沟两侧沙场的通告》(1995年10月11日哈政发法字[1995]8号);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太阳岛风景区加强管理的通告》(1982年6月3日);

八、《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199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火车站站前秩序的通告》(1989年4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9]3号);

十、《哈尔滨市加速墙体材料改革搞好建筑节能的若干规定》(198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十一、《哈尔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88年7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8]20号);

十二、《哈尔滨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1994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十三、《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1986年6月30日哈政发[1986]91号);

十四、《哈尔滨市清扫市区冰雪的规定》(199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十五、《哈尔滨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十六、《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十七、《哈尔滨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1日哈政发[1987]107号);

十八、《哈尔滨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和职业中学管理办法》(1993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十九、《哈尔滨市自行车寄存管理办法》(1988年5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88]13号);

二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盲目流动人口的通告》(1990年4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0]5号);

二十一、《哈尔滨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0月30日哈政发[1987]101号);

二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1985年8月25日哈政发[1985]201号);

二十三、《哈尔滨市综合治理城市交通有关问题的规定》(1987年2月24日哈政发[1987]20号);


二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解释》(1994年10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4]7号);


二十五、《哈尔滨市犬类管理办法》(199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二十六、《哈尔滨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1991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二十七、《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1986年12月8日哈政发[1986]155号);

二十八、《哈尔滨市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4日哈政发[1987]105号);

二十九、《哈尔滨市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规定》(1989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三十、《哈尔滨市医药市场管理规定》(1988年8月17日哈政发法字[1988]24号);

三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油成品油市场管理的通告》(1987年7月20日哈政发[1987]71号);

三十二、《哈尔滨市能源消耗定额考核办法》(1987年9月23日哈政发[1987]90号);


三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中直省属单位科技优势的若干规定》(1986年10月3日哈政发[1986]129号);

三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1989年1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89]1号);

三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加强用电管理的通告》(1989年12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9]7号);

三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口岸税收管理的通告》(1986年1月11日哈政发[1986]13号);

三十七、《哈尔滨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1987年11月24日哈政发[1987]108号);

三十八、《关于改进领导方法和工作作风的规定》(1985年8月5日哈政发[1985]186号);


三十九、《哈尔滨市审计局对市属国营承包经营企业实行定期审计的办法》(1988年9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31号);

四十、《哈尔滨市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88年3月28日哈政发法字[1988]7号);

四十一、《哈尔滨市国有企业行政申诉规则》(1994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四十二、《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规定》(1992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四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场秩序的通告》(1986年5月30日哈政发[1986]82号);


四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的通告》(1995年12月20日哈政发法字[1995]10号);

四十五、《哈尔滨市林业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四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城防护林带林木管护的通告》(1994年4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4]1号);


四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肉品卫生管理的通告》(1986年10月5日哈政发[1986]130号);

四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屠宰检疫和病害肉管理的通告》(1990年1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0]1号);

四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垃圾场放养生猪的通告》(1993年4月14日哈政发法字[1993]2号);

五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的通告》(1987年3月25日哈政发[1987]29号);

五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月1日哈政发[1987]1号);


五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鲜牛奶质量管理的通告》(1988年5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88]12号);

五十三、《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1993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五十四、《哈尔滨市市区政府机关补充干部的规定》(1988年6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8]15号);

五十五、《哈尔滨市侨属企业管理办法》(1988年7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22号);

五十六、《哈尔滨市公开招标选拔企业经营者的规定》(1988年3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8号);

五十七、《哈尔滨市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8年7月7日哈政发法字[1988]17号);

五十八、《哈尔滨市行政监察对象立案和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1988年11月16日哈政发法字[1988]34号);


五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的管理规定〉和〈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决定》(1988年7月11日哈政发[1988]21号);


六十、《哈尔滨市市旗市徽制作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