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国有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2号)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权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指,通过政府授权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责任书的形式,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国有净资产及经营性资本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国有净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经营性资本包括企业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扣除资产评估升值)、盈余公积金(扣除公益金)、未分配利润。
第三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目的,是指在“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企业经营”的原则指导下,使企业按照市场经济的体制转换经营机制,强化内部约束和激励机制,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资产经营责任,提高资产运营效率,实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由市政府授权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资产经营责任书是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五条资产经营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二)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
(三)资产经营南任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的确下及考核办法;
(四)资产经营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资产经营者的报酬;
(六)资产经营者风险金缴纳的办法及金额,风险金返还或抵扣办法;
(七)对资产经营者的奖罚办法;
(八)建约责任;
(九)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十)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六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必须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内容由考核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构成。
第七条考核指标是指国有净资产和经营性资本保值增值指标,即企业在责任期内,考核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或经营性资本等于或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或经营性资本。其计算公式国: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127;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经营性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经营性资本金/&127;期初经营性资本金)*100%。
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保值,大于100%为增值。第八条辅助考核指标是指与同行业对比的销售收入增长率或市场占有率增长率,经营性资本净利率或总资产净利率,成本费用利润率。其计算公式为:
销售收入增长率=[(本年销售收入/上年销售收入)-1]*100%;
市场占有率增长率=本年市场占率-上年市场占有率;
经营性资本净利率=(税后净利润/&127;平均经营性资本额)*100%;
总资本净利率=(税后净利润/&127;平均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127;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九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可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各项权益和法定的经营自主权。经财政、劳动经准,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资产增值挂钩的办法,或与资产增值、上缴利税复合挂钩的办法。
第十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它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三)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
(六)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有关部门报送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统计报表等资料,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资产经营者是企业的法定代表,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经营管理能力,要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确定。原任厂长(经理)经考核适合经营本企业资产的,可以继续留任;原任厂长(经理)不愿经营或不适合经营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用招聘或任命的办法产生资产经营者。
第十二条资产经营者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资产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产权或以任名目侵占企业财产。
第十三条资产经营者的责任期一般为3-5倍。
第十四条资产经营者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后,要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中小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可按企业净资产的1-10%分档抵押的办法确定;大型企业可适当降低比例;资不抵债的企业净资产为负值,抵押金的额度可按企业类型大小确定为1-5万元。
第十五条抵押金可以是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资产经营者的私人实物财产。以私人实物财产抵押的,须办理法定抵押手续。风险抵押金交主管部门验收后以贷款形式入企业,责任期满或经营者不再经营后,经审计,按责任书规定由主管部门收回,并连同利息一起兑现、返还或抵押扣。
第十六条责任期满或经营者不再经营时的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会同责任书签约机关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对审计结论不服者应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资产经营者收入实行年薪制,其收入与职工收入脱钩,不列入企业工资总额,单独列支,单独管理。年薪由基薪和风险收入两部分构成。
第十八条基薪根据企业净资产规模、经营者责任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经委、财政局、劳动局和企业主管部门联合确定。小型企业为本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3倍,中型企业为4倍,大型企业为5倍,视企业净资产和经营情况可适当浮动。
第十九条企业经营性资本和净资产达到保值,经营者可取得基薪收入。未实现保值的,按降低率的5倍扣减经营者的基薪,最低扣至企业的平均工资的50%或最低工资标准。原来亏损的企业年实现减亏20-30%,净资产减少额不大于亏损额的也可取得基薪。年减亏30%以上,净资产减少额不大于亏损额的,基薪收入可适当提高。
第二十条基薪收入经考核每年末一次性兑现,月份可按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借支。
第二十一条风险收入与企业经营性资本增值挂钩,实行年度经营性资本增值净额奖励或减值赔补的办法。企业经营性资本实现增值,资产经营嗜 可取得风险收入。年度经营性资本增值率在10%以内的,风险收入按年度经营资本增值额的1-10%幅度掌握,超过10%部分,按10-15%掌握,原则上可与风险抵押金占净资产的比重相结合。年度风险收入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上缴风险抵押金的2倍。
第二十二条风险收入可转入风险抵押金,并按企业净资产税后/后利润支付利息。经营任期届满,经审计,可将全部资产经营风险收及风险抵押金结清,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兑现。
第二十三条年度净资产增值额和经营性资本增值额的计算方法为:
年度净资产增值额=年末所有者权益-年初所有者权益-当年外部注入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当年资产评估增值(扣除评估费用)-当年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当年本企业实际折旧额-本企业按财政部门规定应提的最低折旧额)-(年亏损额-前二年资产报酬率的加权平均值*当年平均资产总额)。
年度经营性资本增值额=(年末所有者权益-年末公益金)-(年初所有者权益-年初公益金)-当年外部注入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益金-当年资产评估增值(扣除评估费用)-当年按国家规定时行清产核资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当年本企业实际折旧额-本企业按财政部门规定应提的最低折旧额)-(年亏损额-前二年资产报酬率的加权平均值*当年平均资产总额)。
对盈利企业,公式中亏损额修正项不计算。
第二十四条企业净资产减值,除扣缴经营者的基薪收入外,还要由资产经营者按比例从风险抵押金和以前年度获取的风险收入中赔补。赔补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赔补额以风险收入风险抵押金全额补为限。
对由于受贿造成的损失,由期个人全部赔补。原为亏损的企业年实现减亏20%以上,净资产减少额不大于亏损额的,可不赔补。
第二十五条企业实现经营性资本和净资产值增值,未完成辅助考核指标的;每一项扣减风险收入的5%。
第二十六条企业年度经营结果和增值额的计算,应由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委托的中介机构或有国家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进行审计。经营者基 风险收入的兑夙及抵押金是否抵赔,由主管部门依据审计结果审批。
第二十七条资产经营者除年薪收入外,不得在企业和代表企业进行的交往中,有任何其它收入。
第二十八条资产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可终止经营责任书:
(一)抵押金全额补完的;
(二)原为盈利企业,现连续两年发生亏损的;
(三)净资产额连续两年下降的;
(四)净资产额当年下降15%以上的;
(五)原亏损企业现连续二年未减亏20%以上、净资产减少额等于或大于亏损额的;
(六)经营者违法违纪以及取得非法收入或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之外未申明收入的;
(七)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第二十九条终止经营责任书时必须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兑现奖赔。
第三十条企业和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在经营责任期内,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它主观原因,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低价出售、转让或私分国有资产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七)企业在上报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企业主管部门对与其签约的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监督责任期内企业的工资水平;
(三)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成绩进行监督、评价、考核;
(四)为企业提供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五)指导、帮助企业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企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侵犯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企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四)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经委和有关部门核定。考标考核值的确定应以企业近期经营状况或发预测为依据,参照行业平均水平或先进水平。同时,企业要编制责任期或年度财务管理方案,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三十六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均以会计年度作为考核期。
第三十七条责任期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企业应向其主管部门和经委、财政、国资、劳动等部门提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三十八条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年度考核期扣除不可比的影响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不可比的影响因素的调整情况;
(三)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三十九条不可比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因国家和省、市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二)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公积金;
(三)由于国家和省市对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公积金;
(四)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重估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
(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企业资本公积金;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它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八)不可抗拒因素的影响。
第四十条由于市场和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全国同行业生产经营下滑,连带本企业亏损,未实现净资产保值,但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上升和单位产品的实物消耗、质量等可比指标均稳定或好于上期的,经营者基薪收入的扣减率可从低考虑,按净资产降低率的1-2倍掌握。
第四十一条受市场拉动,企业高速增长,净资产大幅度增长,但市场占有率并未提高,经营者的风险收入可比应得额适当降低。
产品不能统计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的企业,可按销售收入增减率是否达到省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省内无可比性,可按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考核。
物价指数和利率变化因素的影响不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资产经营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告,经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查验证指标完成情况和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约定的其它条款执行情况后,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决定并兑现对企业经营者的具体奖赔。
第四十三条资产经营者离任(包括不再经营、被罢免、停止经营),为其资产经营结论结果签字的人员,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中介机构在审计时,要签订经营审计责任承诺书。对审计结论与实际的差额承担无限连带赔偿经济责任,其签字的人员要承担赔偿额的5%;对违犯审计规定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一年中三次出现审计误差超过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1%,吊销其营业执照;签字个人一年中出现三次上述情况,吊销其会计师或审计师资格,并在以后不得从事财务方面工作。
第四十五条企业资产经营者违法违纪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对损失总额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资产经营者集体(企业领导班子或公司董事会、经理会)决定的上述行为,由签字者共同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劳动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8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制发的文件;
(二)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文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文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技术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辖区内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一个所属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配合。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以下称起草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起草机关利益的,起草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中介组织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起草机关应当向其他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方权利和义务,需要协商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等创新事项的,起草机关可以召开由专家、学者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参加。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政府办公机构审核后,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政府部门制发文件,应当由本部门办公机构送交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办公机构审核意见、法律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听取意见情况等。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要事项的,应当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和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规范性文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不予审查:
(一)没有依据或者依据不充分的;
(二)送审材料不全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的;
(五)起草过程中程序严重欠缺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与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发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媒体包括:
(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
(二)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门户网站;
(三)市人民政府政报。
需要在其他媒体上公布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三)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同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六)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起草的政府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0份及其电子材料。
(二)以县(市)区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3份、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相关资料。
(三)以政府部门或者垂直管理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15份、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相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暂缓登记备案,并通知报送备案机关补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报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15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专项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和公布。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申请人。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二)告知申请人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等。
(三)确定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办公机构的,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办公机构的,下级政府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政府部门的,制发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被申请人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
申请人不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的,不予受理;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的,视为没有意见和依据。
审查可以采取调查、询问、调阅相关资料等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无权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制定程序、内容合法的,确认文件合法有效;
(二)内容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未自行纠正,或者内容违法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三)未公布、未备案等违反法定程序的,确认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四)管理方式已经发生改变、超过有效期限的,决定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五)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越权作出规定的,确认没有执行效力,并向社会公布;
(六)实施机关不履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权力和义务的,责令其履行;
(七)存在技术问题的,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收到审查意见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向审查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或者暂时不能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起算;未标明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起算。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要求制发机关和实施机关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二)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有效;
(三)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
(六)应当评估的其他事项。
经过评估,政府法制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决定暂停执行或者废止该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也可根据需要进行随时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
规范性文件的档案文书应当统一格式,具体格式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对所属机关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按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划分为四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取得优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奖励;考评不合格的,取消该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评先创优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并予以通报:
(一)迟报、漏报和瞒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拒不补正的;
(三)未在规定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四)违反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五)适用被撤销、无效、废止和没有执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
(六)规范性文件超过有效期限仍继续适用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吉市政办发[2006]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