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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信息公开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9:12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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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信息公开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信息公开的通知




市政发〔2008〕37号 2008年4月11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掌握、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1.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
1.1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信息公开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管理,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1.2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1.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
(1)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维护、更新和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3)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4)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5)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1.4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召开由政府办公厅、法制、监察、信息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半年召开1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1.5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保密性进行审核,重要信息的公开应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批。
2.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2.1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2.2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关于主动公开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解读;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人口、企业、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本情况;
(5)财政预、决算报告,年度审计报告;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和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结果,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7)重大城市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公开招投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8)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9)行政处罚的项目、依据、程序、标准;
(10)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的依据、数量及调整情况,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11)行政机关网上受理行政许可和在线办事的事项、条件、流程、登陆地址、咨询电话、办理结果等情况;
(12)教育、医疗、社会保障、扶贫、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13)影响公共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4)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5)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6)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以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处置和交易情况;
(17)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安置方案、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发放、使用和安置等情况;
(18)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情况,购买、租赁条件以及出售、出租等情况;
(19)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0)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招考、聘用信息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人才引进的依据、条件、程序和录用结果;
(21)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收费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2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2.3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关于主动公开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7)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8)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2.4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2.5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2.6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2.7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2.8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3.公开的方式
3.1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特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1)在中国西安网站或本行政机关的互联网网站上公开;
(2)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3)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大厅、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4)放置在办公场所供公众查阅;
(5)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6)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7)其它便于公众获得信息的形式。
能够通过网站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优先在中国西安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3.2行政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时不得设置阅读障碍。对于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应提供必要的帮助。
3.3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所在地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政府信息公告栏或查询场所。
4.公开程序
4.1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1)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内容;
(2)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或变更日期。
4.2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中国西安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采用以上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还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4.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4.5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4)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4.6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4.7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4.8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4.9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4.10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国家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5.监督与检查
5.1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5.2市政府办公厅和市监察局每年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的评估,考核结果将纳入全市综合目标考核体系。
5.3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2)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4)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6)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5.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5.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2)对申请人隐瞒、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3)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4)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5)公开虚假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6)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5.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其他
6.1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6.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6.3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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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的决定


(2013年2月22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强度,全面提升我市生态环境质量,不仅是完成“十二五”节能减排刚性目标、打赢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薄弱指标提升攻坚战的迫切要求,也是落实中共南京市委关于把南京建设成美丽中国标志性城市战略部署的具体行动。为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增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环境达标率较低,部分水体污染严重,危害了人民身体健康,制约了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影响了政府公信力和群众幸福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站在“办好青奥盛会、创成率先大业、建设人文绿都”的高度,坚持生态为基方针,切实提高对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忧患意识,强化认知度和执行力,以铁腕治污的决心,确保完成“十二五”全市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分别削减16.55%、17.26%,排放总量分别控制在9.91、1.55万吨以内的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二、建立健全水污染物减排工作责任机制。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改善水环境质量,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制,统筹安排全市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考核问责机制,严格落实环保“一票否决制”,对完不成减排任务的,要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建立健全约束激励机制,实行更加严格的产业准入区域限制,建立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纳污限制“三条红线”,推进生态补偿、排污权交易、水环境责任保险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建立“大水务”管理体制,整合现有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职能,逐步确立以公共财政为主渠道的水务投融资体制,基本健全投资主体多元化、产业发展市场化、行业监管法制化的水务运行机制。

  三、严格落实控源截污长效管理措施。以整治水环境、遏制水污染、保护水资源、重建水生态、保证水安全为目标,按照“建厂与建管并重,扩容与提标并推,整体污水截污与片区雨污分流并进”的要求,严格落实控源截污长效管理措施。一要统筹城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布局、规划和建设,加快推进重点污水处理项目的新建扩建,推行中水回用和雨水利用工程,提升城市、城镇污水处理能力。二要加快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加快实施截污和雨污分流工程,统筹推进处理厂与管网、干管与支管的规划建设,提高污水处理厂进水量和进水浓度。三要理顺污水处理建设、管理主体关系,切实加强污水厂的运行管理,从严查处减排设施建成不运行、运行不正常的问题。四要加大水环境综合整治力度,通过截污控污、河道清淤、堤岸整修、活水引流、生态修复、综合整治等方式,治理黑臭河道,显著提升水环境质量,构筑人水和谐的城乡水生态环境体系。

  四、坚决执行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相关法律法规。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通过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调研等多种形式,努力推动减排工作取得新突破。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配套制度、政策措施和执行标准,健全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水污染预警监测,严肃查处水污染物超总量和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引导全社会自觉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营造节水护水的良好氛围,使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低碳生活成为市民的自觉行为。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9号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保障外来劳动力及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非本市市区(含上街区和郑州矿区,下同)城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务工从业的人员。
第三条 市区所有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临时工的,应首先招用市区城市行业人员。在市区城市行业人员不能满足需要时,应优先招用本市所辖各区、县(市)的城镇就业人员或农村青年。
残疾人能从事的工作,就优先招用残疾人。
第四条 凡在市区务工从业的外来劳动力和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人事局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外来劳动力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办理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登记,核发《临时务工许可证》和《成建制外来劳动力进郑许可证》(以下简称《进郑许可证》);
(三)办理用工单位和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工资基金审核及工程承包款的支付审批手续;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用工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七条 计划、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城建、交通、银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在市区务工从业,应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市或者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外来劳动力有使用单位的,可以由用工单位集中代办《临时务工许可证》手续。
育龄人员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时,应提交务工从业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市属单位、部属及省属单位、驻郑部队、外地驻郑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报市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批准。
(二)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报所在地的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应持有关证明到市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郑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来劳动力在市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到所在地的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符合务工从业条件的外来劳动力,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应到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或者用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缴纳城市市容纳费、务工从业管理费。
用工单位和成建制务工单位的开户银行,应协助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容纳费和务工从业管理费的收缴、划拨工作。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应持《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者《进郑许可证》以及年度工资总额证明,到市或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工资基金和工程承包款管理手册》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应按照《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工资基金和工程承包款管理手册》核准的金额,为用工单位或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办理工资或工程承包款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公安部门为外来劳动力办理《营业执照》和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应查验《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

第四章 用工管理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用工期限、工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经双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市或者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使用的外来劳动力,年龄应在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所担负的工作。禁止使用童工。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经常进行思想、法制、技术和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劳动保护措施,尊重和保障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
外来劳动力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维护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条 停产半停产或有富余职工的企业、生产任务不饱满和严重亏损的企业,不得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二条 市、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应配备劳动监察员,对外来劳动力使用、务工情况和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持《郑州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监察证》。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外来劳动力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或者不愿协商解决的,可以向市或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执行本办法的用工单位和务工人员,由市或区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外来劳动力在市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未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成建制单位进郑务工从业未办理《进郑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从在郑务工之日起每人每天处以十元罚款;
(二)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的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退,并按使用人数和使用时间每人每天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让《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使用人数每人处以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