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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7:26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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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毒作业危害的监察工作,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发生,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毒物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GB12331—90《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
无分级自检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分级检测。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条件分级统计报告制度,加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有计划、有目标地推动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第六条 为便于企业、事业单位自检,有毒作业分级的毒物检测,可分别采用气体检测管快速测定、化学分析、仪器分析等方法。气体检测管装置必须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毒物检测技术指导站检测认可;检测仪器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未经认可的仪器、检测管装置,不得用于分级检测。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结果,应按20%—25%的比例进行抽检、复核。
第八条 从事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须经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考核发证;省、地、市三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考核发证。未经审批、考核发证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进行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工作。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每二年复核一次,此两项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有生产性毒物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毒物危害的具体治理措施和实施计划,有效地控制有毒作业危害。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将重度和极度毒物危害列为有毒作业治理和监察重点。对重点危害岗位,必须制定计划限期消除毒物危害因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阶段必须进行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并按分级结果补充完善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措施。主要生产岗位达不到安全作业标准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职业中毒和发生毒物泄漏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即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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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铁岭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铁岭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辽宁省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规定》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老年人协会有责任维护老年入合法权益,做好为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挥自身特长,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和公益事业。

第六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5年对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业绩突出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及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发展的投入,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九条 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老年人口数量的增加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增加。市政府按每年每位老年人1元标准、县(市)区政府按每年每位老年人2元标准安排老龄事业发展资金,用于改善老年人服务设施、福利设施、活动场所的建设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老年教育列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办的各类老年学校,对老年人开展文化知识、法律法规、涉老政策及文体知识等方面的教育,保障老年人接受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支持老年人志愿者开展自我服务活动,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老年公寓、敬(养)老院、托老所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给予鼓励和政策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非营利性老年人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的性质和用途。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老年服务业和开发老年产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的老年人活动场所。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设有老年人活动场所。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积极开展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教育,并组织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敬老、尊老、养老、助老宣传工作,开设老龄工作专栏或开办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及其有关单位应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参加养老保险的老年人的养老金。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对参加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在缴费、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等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在挂号、收费、就诊等处设立“老年人优先”标志。

社区卫生服务站应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为残疾和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或开展巡回医疗服务。

县级(含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开设老年专科或老年门诊。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基本生活保障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五保(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供养或落实到户分散供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老龄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他有关组织在老年人受到人身伤害或威胁,尤其是受到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或威胁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依法帮助解决,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的房产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其个人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财物。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其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限制老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除应履行对老年人物质供养的义务外,还应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第二十三条 未满70周岁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 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农村的“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

(二) 享受低保待遇的老年人去世,免除基本丧葬殡仪服务(祭奠、火化费、骨灰盒等)费用:

(三) 进公园、参观文物古迹和历史博物馆、游览风景旅游景点及看电影享受门票半价优惠:

(四) 使用收费公厕免费:

(五) 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车票按半价收取:

(六) 在市、县(市)区所属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第二十四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二)、(四)、(六)款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 免费进入公园、影剧院,免费参观文物古迹和历史博物馆、游览风景旅游景点:

(二) 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公交等公益性事业单位由此所减收的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予以负担。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90周岁以上未满100周岁老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对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标准发放长寿补贴。其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负责安排,由县(市)区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

对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市)区卫生部门应组织医务人员定期上门巡诊,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在重要节日期间进行走访慰问。

第二十六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经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确认后,由代理发放机构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传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对老年人居住的产权房和承租房进行拆迁时,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妥善安置。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应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在其承租廉租房或购置经济适用住房时予以照顾。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家庭给予适当的住房补助,应为农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经济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需要获得法律援助,又确实无力支付法律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援助的标准和范围,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虐待老年人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者其他人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受赡养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养老金和其他老年人应享有的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

卫医发〔2004〕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当前,传染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原已被控制的传染病死灰复燃,新的传染病陆 续出现,突发性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发生。同时,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耐药菌株不断增加, 使得感染性疾病发病率上升,治疗难度加大,感染性疾病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 有潜在的严重威胁。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接诊病人数量大,也是病人首诊就医的地点,因此,切实做好二级以上综 合医院的感染性疾病科建设,提高其对传染病的筛查、预警和防控能力及感染性疾病的诊疗 水平,实现对传染病的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及时控制传染病的传播,有效救治感染性 疾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要高度重视感染性疾 病科的建设,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要求于今年十月底前建立感染性疾病科。为指导各 地做好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感染性疾病科是临床业务科室。做好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是提高医院感染性疾病诊疗和感 染控制水平,增强医院预防、控制传染病能力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在医疗卫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各级卫生行 政部门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必须提高对感染性疾病科重要作用的认识,结合各地实际,将发 热门诊、肠道门诊、呼吸道门诊和传染病科统一整合为感染性疾病科,并加强对感染性疾病 科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将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纳入当地医疗救治体系,统筹兼顾,采取有效 措施为感染性疾病科的发展创造条件。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感染性疾病科的监督、 管理,确保其职责明确,功能到位。
二、以人为本,科学建设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要重视对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投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 要求,搞好设计和建设。感染性疾病科的设置要相对独立,内部结构做到布局合理,分区清 楚,便于患者就诊,并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要求。二级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门诊应设 置独立的挂号收费室、呼吸道(发热)和肠道疾病患者的各自候诊区和诊室、治疗室、隔离 观察室、检验室、放射检查室、药房(或药柜)、专用卫生间;三级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 门诊还应设置处置室和抢救室等。感染性疾病科门诊应配备必要的医疗、防护设备和设施。 设有感染性疾病病房的,其建筑规范、医疗设备和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感染性疾病科 要合理配置医务人员,要选拔技术好、责任心强的医务人员充实到感染性疾病科,为患者提 供便捷、舒适、人性化较好的医疗服务。
三、明确职责,完善制度
感染性疾病科负责就诊患者的传染病筛查和感染性疾病治疗。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要制订感染 性疾病科各级医师、护士等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消毒技术规范 》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完善感染性疾病科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要注重对规 章制度和工作流程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四、强化培训,提高素质
要加强感染性疾病科工作人员的培训,既要培训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工作制度,又要培训感染性疾病的流行病学、预防、诊断、治疗、职业暴露处理和防护等内 容,并定期进行考核和传染病处置的演练,切实提高感染性疾病的诊疗能力和救治水平。
做好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 认真抓好落实,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医政司。
二○○四年九月三日